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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2014-09-23吴联炮丁小铮

企业导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犯罪案件职务犯罪

吴联炮 丁小铮

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进一步限制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目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体的操作程序并不完备,尤其是针对职务犯罪侦查自身特殊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配套的程序和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为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价值的实现,亟待从理论上对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特点的捕后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展开针对性的研究。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点

(一)检察机关维持羁押的动力较强、羁押比例较高。职务犯罪案件较之普通刑事案件有自身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出发,往往不自觉地加大职务犯罪案件维持羁押的动力,从而造成职务犯罪案件羁押比例较高。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牵涉面较广。由于职务犯罪案件自身的特点以及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特殊性,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涉及本级检察机关侦查、监所、案件管理等多个部门,还涉及到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所、案件管理等多个部门。除了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公众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外,还涉及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过程中的协调配合等问题。

(三)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特殊身份影响力难以防范。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与普通刑事案件嫌疑人相比有很大区别,前者大都有固定的居所,有适格的保证人或者有能力提供保证金,因此,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在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方面有着较为良好的基础条件。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也有着较之普通刑事案件更为棘手的方面,这类嫌疑人实施犯罪是依托其特殊身份进行的,一旦对其采取司法措施,其很难再依托原有职务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这类人具有的特殊身份影响力可能犹存甚至还是十分强大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可能存在的串供妨碍侦查等危险性较难防范。

(四)改变羁押措施不当更容易成为新闻舆论的焦点。在全国新的反腐形势下,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甚至是更大范围影响力的社会敏感信息,一旦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改变羁押措施不当而带来一些不利后果,那么整个检察系统都将承受巨大的压力,同样会带来对于执法公信力很大的不良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减少成千上万不必要的羁押,但是只要有一件取保后再次犯罪、侵害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的错误出现,就会成为新闻舆论焦点。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带来的程序性难

题。《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这一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存在疑问,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权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权限的上提一级客观上使得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逮捕措施的运用更加慎重,通过加强上级机关的监督可以有效排除一部分可捕可不捕甚至是完全没有必要运用逮捕措施的案件。而既然批准逮捕的权力由上级机关执行,那么,是否具备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是否由上级机关来审查,法律并没有另行规定,如果由本级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与逮捕权上提一级存在一定的矛盾。

(二)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程序存在漏洞。《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目前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是否可以提交检委会研究或向上级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并没有相关的解决机制。同时,对于本院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也可能碍于情面,不能及时有效开展审查,而对于异地羁押时如何操作等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操作程序。

(三)对解除强制措施的监督监管机制不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跟踪机制,尤其对于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做到有效监管,将增加职务犯罪案件解除羁押的顾虑。实践中,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执行监管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限于警力所限、对案情不了解、缺少运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监管监督的有效模式等制约因素,难以确保监管监督到位,不能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措施的运用,容易产生监管不力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放纵,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

(四)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机制缺失。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改变了以往羁押率很高的情况下侦办案件的有利条件,对侦查机关带来一定的挑战。而当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状态决定不合理时,又缺乏相应的救济解决机制。另一方面,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动权仍在检察机关手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等的救济机制也存在缺失。

三、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审查主体。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就是为了通过级别的提高而加强内部监督,从而防止下级办案机关单纯为了服务侦查需要而过多的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基于此目的职务犯罪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着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审查逮捕权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下级承办案件机关来行使,是不恰当的。因此,从立法精神来看,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建立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下级侦查监督部门予以辅助的审查机制。这样就明确了权力归属,更有利于强制措施改变后的跟踪监督,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存在的程序性难题。

(二)明确提出审查意见的对象和形式。《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据此,当事人等提出申请的,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形式应不限于书面。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据此,辩护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应当通过案件管理部门将意见转达至侦查监督部门。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考虑应选择承办案件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由其及时将申请意见转达至上级侦查监督门。

当监所检察部门在侦查阶段针对羁押必要性提出建议时,也应当通过案件管理部门向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建议,本地羁押的由本地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建议,异地羁押的则由羁押地的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承办案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向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建议。

申请需由承办案件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代为转达的,考虑到转达的便利性以及全面性,原则上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当保证转达的准确性以及全面性。

(三)明确审查时间和期限。一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有的学者认为,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有的学者认为,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满一个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也有学者认为,因为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为了更加有效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而且核心目的是实现保障人权减少不必要的羁押,这些正是司法权威的最好体现。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是事实证据或其他情节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随时可能发生,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不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经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就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限。可依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个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不应当超过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二个方面,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第三个方面,鉴于职务犯罪案件有着不同于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在期限上给予适当的放宽。基于这三个方面的考虑,建议职务犯罪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三至七天内完成,但不应超过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三是两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间隔时间。基于保护被羁押人权利需要,两次审查之间不应当设置严格的时间间隔,但是为了保证申请的正当性,确保司法效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再次提起应当提供正当理由和依据。

(四)建立完善非羁押风险防控机制。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特殊身份影响力,可能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仍存在的串供妨碍侦查等危险性的特点,相比较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非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应当同时加入一些特殊的考量因素。各地检察系统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对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非羁押风险信息进行搜集、分类、评估体系,出台具体风险评估办法,建立起一整套切实可行的风险信息分类收集与识别、风险评估与预警、风险应对和控制的工作路径。此外,执行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管力度,增强新的科技手段的运用,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串供妨碍侦查等行为,切实保障侦查的顺利实施。

(五)设立审查救济程序。(1)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关的救济。无论是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状态,而承办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认为决定不合理的,还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解除羁押状态,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认为由于案情变化等方面的原因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而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应当继续解除羁押状态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认为不合理的理由形成书面文件报送至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在审阅下级侦查机关意见之后应当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如果不改变的应给予理由。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救济程序的设立既有利于保证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正确的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展开。(2)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律师、辩护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应当赋予其救济的权利,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向决定机关提起复议、向决定机关的上级提请复核。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的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提起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可以通过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方式应当以书面为主,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转达至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必要的时候并可委托下级侦查监督部门给予一定的说理和解释。

参考文献:

[1] 曹建明:《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

督制约 强化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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