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4-09-22来红杏
文◎来红杏
代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来红杏
[案情]2010年9月份,某县城关镇居民田某某在自家宅基地建楼房,以每平方580元的价格包给张某和李某,后张某、李某二人又与无建筑资质的代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以每平方75元的价格交由代某某施工。代某某因另有工程,遂将该工程交给也无建筑资质的林某某施工。代某某转包工程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双方权责。林某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佣高某等人施工。2011年8月17日,高某无证操作升降机搭载四名施工人员从六楼下降,因操作不当,致四名施工人员从升降机坠落,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代某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歧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代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代某某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对该工程的生产、作业不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代某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但他已将工程交给林某某施工,自己不再参与该工程,因而其行为和本案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代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承包工程转交他人承建,在生产、作业中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
[速解]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本罪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具体范围,一般应是指《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同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成立本罪。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代某某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与张某、李某二人签订合同承建田某某楼房建筑工程,成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后又将工程交由也同样也没有资质的林某某承建。代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将工程转包给林某某的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林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上还是以代某某的名义实施,代某某还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代某某作为该建筑工程的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其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负责,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具有从事相关生产、作业的资质,不得对工程中出现的违章操作行为不闻不问,或者明知存在生产安全隐患或违章作业而不加制止,代某某作为该建筑工程的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不加过问,加上林某某、高某的违章施工,共同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
另外,即使认为本案事实上存在转包关系,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尽管不存在工程总包、分包的问题,但该规定也反映出承建工程方对安全生产都应承担责任的要求。因此,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上,代某某对本案的危害结果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与本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首先代某某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次其在组织生产、作业中,对是否具有生产安全隐患或违章作业现象没有进行管理,其行为违反了 《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三死一伤的重大事故。所以,代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23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