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表达自由的完善
2014-09-21吴姣姣
吴姣姣
摘 要:自由地在网络上进行表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存在现实的意义和优势。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衍生品,法律实践应当始终以保护网络表达自由为目的。文章立足于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理论基础,通过对对网络表达自由的发展现状和保护机制做一定的分析和研究,进而得出完善我国网络表达自由规制体系的对策。提出若干建议,以期能够架构出一个较为合理有效的体系,来保护网络表达者的表达自由。
关键词:网络表达自由;现状;完善措施
一、表达自由和网络表达自由
(一)表达自由的概念。国内外对表达自由的概念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各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当中都有“言论自由”这一称谓,有些学者认为表达自由就是言论自由,内容包含言论、出版、新闻、创作、思想、印刷、演讲等形式。但又有学者认为,“表达”的含义要比“言论”的含义更加丰富,不仅包含言论、出版、著作、新闻等形式,游行、示威也囊括在内,而且也可以涵盖意见、思想、观点、主张、信仰等内容。我国学者王世杰、钱段升认为:“公民通常都认为言论自由包括了意见自由,可是言论自由的范围是相当窄的,难以涵盖所有的公民所有表达意见的言论和行为,意见自由就是公民表达意见的自由。”[1]部分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即为表达自由。笔者认为行为也应当被囊括到表达自由中。因此游行示威、集会等行为都应当视为表达的一种。应当纳入到表达自由之中。
(二)网络表达自由的概念。网络表达自由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互联网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便利,并为人们提供了更为便利的交流平台。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投身网络社会。网络表达自由以传统的表达自由为基础,但同时具有开放、匿名、无国界等特点。吸引着众多用户。网络表达自由就是表达自由在网络空间发展产生的新的自由。网络表达自由可定义为:网络表达者通过互联网,不受国界限制且不受外界干预以其选择的一切形式寻求、接受、传递思想和信息的权利。
二、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使用表达自由这一概念,《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虽然我国在宪法中并没有运用表达自由的概念,但是我国宪法第35条包含了表达自由权的含义,我们可以将以上列举的权利称为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实施起来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律部门作出规定。现阶段我国保护表达自由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12年全国人大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行政监督方面互联网自由、开放、匿名等特点是网络表达的优势,但与此同时也会增加管理的难度。我国多次通过联合执法的方式,对网络上的不良信息进行专项治理。如2009年国务院7个部委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2009年由国务院9个部委联合开展的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等。2011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设立,行使互联网管理建设的职能。
(三)互联网行业自律。2002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自此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产生,之后又陆续出现了很多自律协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2004年新浪、搜狐、网易响应《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的号召,成立中国无线互联网行业"诚信自律同盟”。[2]互联网是高科技的产物,它覆盖面之广、信息发布之及时是其它方式难以比拟的,所以互联网行业自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互联网行业可以开展网络自查活动,能够及时的删除不良信息。
(四)公民自律。互联网上的大量信息都是由网民自制并发布的,互联网起步晚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此还需要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受道德的约束。现在公民自律的方式主要是具有管理身份的网民代表如贴吧吧主、论坛版块的版主对其他用户的言论进行监管。这种是典型的由网民群体中产生出“领导人”和“管理者”来对其他网民进行管理的自律模式。
三、我国网络表达自由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首先,网络表达自由相关立法层级较低。《宪法》中的相关表达自由条款,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如何保障表达自由实际指导作用甚微。其它的多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形式出现。其效力层级较低。其次,我国立法者在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态度上有“重限制、轻保护”的倾向。我国《宪法》关于表达自由的几项条款是属于授权性规则,赋予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表达行为的权利。而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其他立法中关于网络表达自由的条款都是义务性规则,一般只规定人们所承担的义务。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应当始终遵循“保护是常态,限制或禁止是例外”的原则。但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做到这一点,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网络环境的秩序。
(二)行政监管层面存在的问题。首先,行政权过大,受法律限制较少。中国自古以来就是重官轻民,在网络立法方面也是如此。赋予行政机关绝对的权力,而义务一般都由网络从业者和网民承担。如果行政权没有法律的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会失控,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表达者以及网络从业者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其次,对于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界定模糊。众多部门联合执法,权力分散,分工不均,归责不清,极易导致“功劳大家抢,差事没人干”的尴尬。而法律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和管辖范围分工不明确,多个部门一锅端的规定极可能导致行政监管中工作分配的紊乱以及各部门之间利益倾轧。再次,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监管过于严苛。相信大部分的网民都会遇到发微博或者发帖子时,有些词会因为是政治敏感词而无法发布。绝大多数的网民都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比如,发微博或者是帖子的时候,句子中的某些词会因为政治敏感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发布,只能以空格或符号的方式代替。这些其实是行政机关对我们的网络表达自由进行事先审查的结果,会给我们的言论带来诸多不便。
(三)救济层面存在的问题。滥用网络表达自由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遭受损害的人可以向滥用权利之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矛盾,例如各类网络侵权纠纷。但反过来,当网络表达自由受到侵害时,由于他本身可能并不属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网络表达自由不仅缺少司法途径的救济,在网络自律行为下网民的表达自由被剥夺也无处申诉。以新浪微博为例,在《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中有详尽的举报和处理违规言论的规定,被举报的用户可以在处理过程中享有举证和自辩的机会。但在处理结束之后,被举报人的言论被网站或者社区委员会判定为违规,就直接进入处置程序,《规定》并未赋予被处理人申诉权,即一旦言论被判定为违规言论,即使该评判有错误,被处理人也只能接受,没有申诉的渠道和权利。
四、完善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措施
既然我国的网络表达自由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发现问题并完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保护为主适度干预的立法态度。对于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必须遵循“保护为主,适度干预”的原则。网络的特点决定了网络应当有比现实生活更多的自由。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要考虑到互联网的特点。把互联网当做传统表达方式对待,用同样的标准是行不通的。针对参与度日益提高的网络表达行为,制定内容全面、权利保障机制完善的高位阶立法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可以为下位法提供依据,有利于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
(二)明确行政监管的职能。首先,理清混乱的行政管理职权分配,建立健全的权力制约机制。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对互联网享有行政管理权的部门繁多,但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并不是明确和独立的,这显然相当不利于对网络表达的监管。所以现在我们要做的是统一互联网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只赋予一个专门机关具有管理互联网的职权,当涉及到其他具体专业的事项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其次,政府在面对大量的网络言论时,自身定位要明确。政府应当是公民权利旳保护者而非践踏者。目前,网络屏蔽行为已经遭到网民的反感。一方面,敏感词的屏蔽技术影响了网民的正常言论,电脑不是人脑,它只能机械的将事先设定好的符合条件的词语排除在外,但这些词汇并不只出现在违法信息中,影响人们的正常交流。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敏感信息的控制,虽然具有一定的维稳因素,但是网民的传播力量是巨大的,也不乏网络上有一部分人利用虚假不实的消息来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此时,网民可能会因为正规的信息获取渠道被政府限制而听信遥言,进而引发对政府的不满。政府应当给民众判断、分析和选择言论的权利,而不应当通过粗暴地干涉而简单地代替民众去选择。除非政权已经“脆弱到一推即倒的程度”或者处于紧急状态,否则政府都应当对民众的表达有充分的容忍。只出现在违法言论中,正常交流也会出现,这大大影响了网民之间的交流。
(三)为表达自由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各种形式的表达自由,但这规定是原则性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参照的多为相关法律法规,而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却是限制多于保护。对于滥用网络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相关法律都有救济方式,但当网络表达自由被侵犯时却难以获得司法救济。换言之,当自由被滥用时可以对其进行合法的处罚,而当自由被侵害时在法律上却找不到救济的方式。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当人们宪法上的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启动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公民的权利,但是我国并未设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这条路行不通。此时,我们能做的是根据公民诉求的需要,受理确有诉讼需求的以侵犯宪法权利为案由的案件,通过审判形成案例。与此同时需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司法审判队伍,作出有研究和参考价值的判决。
参考文献:
[1]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