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在寻求法律支持的尊严死
2014-09-10毛亚楠
毛亚楠
“尊严死”的倡导者们认为,他们还是有“好消息”的:即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立法支持,但也没有法律来对其明文禁止
依靠医疗体系抢救,还是选择尊严死,病人死亡的方式由谁来决定?家属、医生,还是其他组织?因为个人情感、政治和经济利益的纠葛,实践中往往拿不出令各方满意的方案。
而最应有决定权的病人,往往那个时候已因意识模糊不能自主,有时看似备受关爱,实则极其痛苦。病人以生前预嘱的方式选择尊严死,成为目前最受期待的赋予病人自主权的方式。
然而,由于法律上的空白,我国至今并无明确支持尊严死的规定,这也导致尊严死在具体实践过程面临着道德、伦理、制度等诸多问题的制约,甚至徒生许多非议和责难。
立法尚缺乏现实土壤
有人认为,我国之所以还没有对尊严死进行立法,很大的原因在于尊严死在中国社会尚未有相当程度的普及。也可以说,尊严死目前还与中国传统文化、伦理道德等东西存在抵牾,缺乏普及所需要的现实土壤。
今年早些时候,《检察日报》曾报道,广州市医学伦理学会名誉主委董玉整教授做过这样的测试:他在一次社会公开讲坛上专题介绍尊严死的问题,请同意尊严死的人举手,结果绝大多数人举手,包括年轻人和70多岁的老人;但当他问是否同意给自己的亲属实施尊严死时,举手的人就很少了。
可以说,放弃对亲人的治疗,在个人情感上是很多人无法接受的,而且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浙江某医院医生陈作兵的选择就曾引起争议:陈作兵的父亲患癌症晚期,在了解病情后,父亲决定放弃治疗。对此,陈作兵的哥哥姐姐都表示反对,认为放弃治疗会被人骂为不孝。陈作兵则认为不遵从老人意愿,才是真正的不孝,他把父亲送回农村老家,安静地度过最后的时光。陈作兵此举备受争议,很多人无法理解他的选择,骂他不孝。因为在更多人看来,延续父母的生命才是真正的孝,为此倾家荡产也是值得的。
早在1926年,鲁迅发表的《父亲的病》一文就探讨过这个问题。鲁迅写道:“中西的思想确乎有一点不同。听说中国的孝子们,一到将要‘罪孽深重祸延父母’的时候,就买几斤人参,煎汤灌下去,希望父母多喘几天气,即使半天也好。我的一位教医学的先生却教给我医生的职务道:可医的应该给他医治,不可医的应该给他死得没有痛苦——但这先生自然是西医。” 所以,在中国,“希望父母多喘几天气”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在这样的文化环境中,提倡尊严死并为之立法,任人自然死亡而不加以援手,是对中国传统文化伦理的巨大挑战。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佟新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推行尊严死的时机还不成熟。人不是一个个体,而是处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亲人的想法、工作组织的要求、周围人的看法都在左右人们对尊严死的选择。
对于立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短时间内,尊严死无法大范围立法,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的,在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水平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不能过早的实施。而在很多西方国家,有很高水平的医疗保险,病人就医没有医疗费用的压力,所以他们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就少,主要考虑的是本人的意愿和技术层面的问题。也正是在这些前提之下,才有立法的土壤。
另外有专家也认为,鉴于中国现有法律并未禁止尊严死和生前预嘱,所以在实施过程中主要障碍来自人们的传统观念或习惯,包括预立遗嘱者及其近亲属、医务人员等,那么如果这些人都反对尊严死,或者不理解尊严死,通过立法来推动它无异于火上浇油,起不到良性作用。另外,我国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还有待提高,在判断实施尊严死的条件时,是否具有能让病人及其亲属认可的水平?还有医患关系的紧张,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尊严死的实施制造了潜在的风险。
而每个人获得医疗资源的机会并不均等,尊严死的实行具有个体差异性,有时能否顺利实施也要看具体情境。有人认为,国内很多人尚在为生的尊严而努力,在面对疾病和死亡时,他们虽然往往也会选择不救治、自然死亡,但这种尊严和选择无关,只是无钱医治的无奈之举。如果尊严死只是一小部分人的课题,那么立法的合理性就没有那么充分。
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秘书长郝新平告诉《方圆》记者,据她估计,按目前中国的发展情况来看,尊严死要在中国实现立法,可能要到50年甚至上百年以后了。
操作层面上的法律陷阱
在不能立法的情况下,尊严死如何实施与推广,是目前倡导尊严死的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因为尊严死所涉群体极为特殊,而且关乎生命,加上没有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实施具体环节上存在很多陷阱,稍有不慎就会陷入尴尬的境地。佟新认为,一个人在不同阶段对自己的生命会有不同的抉择,既然“生前预嘱”这类记载病人意向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判断“尊严死”的意愿是病人的自我选择还是他人意愿?如何排除“被尊严死”情况的发生?这些都是难以解答的问题。
首先,如何判定尊严死实施的条件?按照尊严死倡导者的说法,尊严死需要两个条件,病人确实无法治愈,以及得到病人及相關人员授权。那么病人无法治愈这件事由谁来判定,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判定?目前还有相当的争议。
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结直肠肿瘤外科主任医师顾晋在接受采访时说,一般来说,癌症晚期病人、植物人、脑死亡患者都是“不可治愈”的,医学上对这个没有太大质疑,这些情况下,如果病人或家属没有提出放弃治疗,医生会竭尽全力进行救治,但是很少有奇迹出现,当然这个概念的判定和医生经验也有关系。中国中医科学院临床基础所所长吕爱平则认为,目前这还是道无解的医学难题,毕竟医学在不断发展,而且各级医院、每个医生的水平和经验不一样,很难对医生的判断下个定论。
其次,尊严死能否代表病人的真实意愿?病人意见和家属意见存在冲突时,如何取舍?席修明认为,即使病人签署或手写了生前预嘱,但这些都只能表明那个时候病人的心愿,至于要不要遵守关键还得看家属的意思。现实中选择放弃治疗的人太少了,只要病人家属不同意,医生就会尊重病人家属的意见。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三平认为,立生前预嘱与真正发生尊严死要求的“不可治愈”的情形之间,有相当的时间差,在弥留之际,病人是不是还想放弃他的生命,放弃各种外力的支撑,其实是无从推断的。
再次,如何避免让尊严死成为不良行为甚至犯罪的掩饰,也是实施尊严死必须预防的最大问题。生前预嘱等文件并无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它可以伪造、篡改,在尊严死的掩盖下,一方面难免有家属为了逃避责任,或为了个人利益而选择停止亲人的治疗,刻意放弃亲人继续生存的希望,这样一来,就会成为打着尊严死旗号的“谋杀”。
北京协和医学院社科系副教授睢素利认为,这种时候,确定尊严死的执行人就非常困难,因为必须保证这个人不是站在自己利益的角度,而是站在病人的立场来做决定的。就夫妻、子女或父母几种关系来说,很难界定谁最可靠。关于由谁来执行的问题,赵三平认为,一般来讲,都应该是他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但这种执行,面对恶意执行生前预嘱的情况,也是无法防备的。
另一方面,如果病人是处于经济压力而放弃治疗,这和尊严死的初衷“有尊严地死去”也是相悖的。阮齐林告诉记者,我国普通百姓的医疗保障情况其实并不乐观。如果尊严死真的实施起来,本来想活下去的人,迫于经济压力、家庭压力和社会压力,也会选择不再治疗。医院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如果病人交不起费用,他们也不愿意让垂死的病人多住。如此一来,对没有经济能力而无法选择继续治疗的病人而言,“尊严死”就变成了“被尊严死”。
而且,拔掉所有管子死去,是否就能保证尊严和体面,也存在不同意见。睢素利表示,病人从撤掉呼吸机等生命支持系统到死亡,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斌人无法呼吸、器官衰竭,一样是痛苦的。
国外的方法和中国的出路
尊严死的倡导者们认为,他们还是有“好消息”的:即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立法支持,但也没有法律来对其明文禁止。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陈志华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生前预嘱是合法的。我國《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该条规定可以反推:如果患者或其近亲属有明确的“意见”,即法律上所说的意思表示,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其意愿。此应为该项立法的本意,即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尽管这种对意愿的尊重有时可能会引发与伦理、道德、传统习惯等的冲突。
从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对尊严死的实施情况来看,一种是通过立法来进行保护的,一种是通过民间组织的倡导来推行的。
通过立法来推行尊严死的代表是美国。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就通过了《自然死亡法》,到目前为止,美国35个州都通过了《自然死亡法》。2012年5月,阿根廷《尊严死亡法》获得该国参议院通过,该法允许在“病情不可逆转”的情况下,患者可以拒绝接受旨在延长生命的治疗,而医务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不过,阿根廷的《尊严死亡法》不承认安乐死,目前阿根廷法律仍将帮助病人安乐死的行为视为重罪。
有专家认为,对中国大陆而言,可借鉴香港推广生前预嘱的方法。2004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委员发布咨询文件,对国外《自然死亡法》立法和推行生前预嘱合法的案例进行研究,认为最适合香港的方案是保留现有法律并以非立法的方式推广“预前指示”(即生前预嘱)。因为香港和内地文化同源,借鉴这种在非立法情况下推广使用的方法比较直接和简便,可操作性强。
不过,在具体实施的范围上,由于个体差异性极大,阮齐林认为还无法一概而论,尊严死可以先尝试在部分人群中推广,“比如说在像有公费医疗保障,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一部分人,经过约定和见证程序,是可以实施的,这样可以节约医疗资源”。
国内有一些民间组织及个人多次呼吁为尊严死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但一直未能如愿。尊严死在立法上有着不少困难,同样还要面对文化、伦理、制度等传统问题。官方对尊严死也尚处于观望状态,例如北京市卫生局曾公开表示,生前预嘱概念在我国并无法律明确支持或禁止,目前尚处民间推广阶段,卫生行政部门将“观察”其效果和发展,并对该协会在法律范畴内的运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