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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合理路线”之争

2014-09-10王学堂

方圆 2014年18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交通事故

王学堂

上下班这个概念到了工伤认定的时候,就成了让劳动者搞不明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常糊涂、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反反复复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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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时间,媒体纷纷对其中的一则新规进行解读:下班顺道买菜受伤,也算工伤。

这种解读固然不能说错,因为从通俗易懂的角度讲,确实如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工伤。

然而,这则司法解释不经意间引发了强烈的舆论讨论。有企业主表示,当前经济呈下滑态势,这一规定无疑给企业雪上加霜。正应了那句“敌人反对的我们一定要支持”,广大群众则在网上欢欣鼓舞,对最高法的表扬纷至沓来。

殊不知,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造法功能,不过是原来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明确化,而對于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的规定早已有之,在这个意义上,对普通民众进行必要的工伤方面的常识教育太重要了。

鉴于此,笔者这就对“下班买菜也是工伤”进行一次关键词解读,以期读者能够从中了解一些应当具备的工伤常识。

“上下班”如何认定?

有下班,就有上班。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回家,是普通劳动者最基本的追求。

那在法律意义上,何为“上下班”,什么又是“上下班途中”?

想想,或许很简单。但到了工伤认定的时候,这就总是个让劳动者搞不明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常糊涂、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反反复复的难题。

比如,对于提前或延后上下班的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范畴?学界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是时间性限定因素,一般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上下班,即使作扩大解释,也必须是在规定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内上下班,否则不能视为“上下班”;另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上下班”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

拿提前下班来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用人单位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实践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不认定为“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其间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范畴。

其实,按照法理,“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第一,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并没有增加在途的潜在危险,意外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第二,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制度是为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而设,并没有约束职工遵守用人单位工作纪律的制度功能;第三,工伤认定采用的无过错补偿原则,在一般工伤事故中,即使劳动者违反了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譬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未能按照规范流程操作机器设备造成意外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其存在严重过错,相对而言,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过错程度甚小,而且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更应该认定为工伤。

不仅如此,“上下班”本身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只要劳动者系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与住处之间,一般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除非劳动者完全出于个人原因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处,但当个人原因与工作因素相重合时,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例如,劳动者提前下班照管小孩,虽然有其个人原因,但其之所以需要往返于单位与住处,还是由于该工作致使其需要空间位置发生转换,故仍应认定为有工作原因,也应属于“上下班”范畴。为此,我们说,提前或延后上下班属于“上下班”范畴,其间发生意外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不过,法律依然提倡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就近几年来看,因迟到早退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案件不在少数,而且你可知道,提前上班有时也会影响工伤认定结果?

这可能与大多数人认识不一样,因为提前上班不是“以单位为家”的良好风尚么?老一代的人,可能都知道一个词叫“主人翁精神”,追求“提前上班、推迟下班”的奉献精神。可是,即使提前上班精神可嘉,但法律上却似乎不太认可。

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是这样解释的: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上网搜索了一下,关于提前上班而引发工伤认定争议的案件还真不少。也就是说,上下班时间必须要合理,才能认定为工伤。看来,法律不鼓励提前上班和加班加点啊!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还在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唯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因此,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释。

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突发事件而绕道,因私事而绕道和因工作原因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工作原因的绕道虽然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此时发生的伤害仍属于职业伤害风险范畴,且不应只局限于机动车事故伤害。其实,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绕道的情形较为普遍,如劳动者夫妻为双职工,每天因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原因而绕道,如果该事务是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从劳动者立场而言,绕道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经过的路线,具有必要性,可解释为合理途径。

而下班后朋友聚会,前往非单位指派的夜校自发学习等情形,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判断为合理途径。而因交通堵塞、车辆故障等突发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较远的路线,是难以避免的情形,具有必要性,可认定绕道的合理性。此外,绕道距离的长短也应作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径的考量因素。至于绕道距离多远才属于合理范畴,亦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回家”意味着什么?

在“上下班”的理解背后,还有一个对“回家”的理解问题?

在现代城市人看来,家就是私房。私房未有,何以为家?不过,近年来,没房子的人和有多套房子的人也多了起来,没有房子,算不算回家,房子多了,回哪个家算回家?这也是工伤认定的难题。

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回家”,向来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很大。

首先,“回家”在法律上是有不同的解释的。

例如有一个案子,李某系安徽省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19日凌晨4点多钟,在回父母家途中,李某驾驶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

李某受伤的情形是否被认定工伤,当时引起了争议。后来,国务院法制办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发出了《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9月18日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请示中反映,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看来,未婚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是“在上下班途中”,那已婚职工呢?

山东人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结果,邹平在下班后,直接回济南的住所,路途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

法院倾向性观点认为,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不过,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就很难。因为工伤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一步到位不符合国情,也不能用道德、情理上的理由来代替法律的规定。

比如:回自己的家算下班途中,如果送同事回家呢?下班搭载同事且变更回家路线遇车祸算工伤吗?问题就很多了。

其实,关键在于“合理路线”之争。“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合理路线,不在于距离的远近,也不在于该路线是否是劳动者经常行走的路线。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劳动者的主观目的是上班或回家,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

如当事人下班后并未返回住所而是到岳父家用餐,工伤行政认定部门综合考虑其“下班时间”、“下班目的”及“其平时午饭也多数在其岳父家吃”的实际情况(该活动为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认定下班后回岳父家的路线为“合理路线”就是妥当的。

一般认为,职工在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回家路线,延长相应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属于适当增加回家时间、变更回家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在送完同事后继续返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什么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意外”

走路不慎自己摔倒受伤是不是工伤?这个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答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指出,“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按照这样的规定,在上下班路上受到自行车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较2004年的规定前进了一大步。但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呢,比如自己摔伤,算不算工伤?

按照现行规定,对于非交通事故的受伤,即使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但仍不应认定工伤。很多人认为,不应该这样啊。确实,非交通事故受伤的人也感到委屈:我走路上班不是更环保、更节能减排吗?不是更符合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导向么?为什么不认为我是工伤?

但法律是不通人情的。对于一般工伤,无论过错原因均不影响认定结果。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需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认定为工伤。

“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认定工伤的又一个限定词。2012年1月1日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加入了这个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现实中,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可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但没有认定责任。

我们认为,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勢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推定劳动者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许多用人单位往往狭隘地理解工伤,认为只有在工作中负伤,才是工伤。其实,上下班是工作的必要条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他方事故,不论劳动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还是没有过错,只要非主要责任,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追究事故责任,而在于弥补事故损失。其实质是把上下班途中拓展为工作范围,加大了工伤保护范围。

有不少人主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行为引发的伤害不能认定为或视同工伤。这符合“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朴素法律原则。最高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支持这种观点的。

例如,201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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