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014-09-10张艳
摘 要:网络隐私作为隐私在网络领域内的自然延伸,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凸显对网络隐私保护的重要性。我国现阶段对网络隐私的保护还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陷,而且大数据时代也为网络隐私的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网络隐私权侵害之认定要实行区分原则,并明确相关的抗辩是由,对其损害赔偿主要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我们需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网络防范意识、加强行业自律等。
关键词:网络隐私;正当性; 新挑战;损害赔偿;保护措施
一、中国的网络隐私权现实保护的固有缺陷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阶段,从无到有,从不独立到独立,2010年之《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是隐私权发展的里程碑界限。隐私权之内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界定,隐私权这种独特的特征使得其在现实生活中面临着保护力度远远不够的尴尬局面。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其面临着哪些新的挑战,我们该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强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要解决上述问题之疑惑,我们必须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论证:(1)我们要解决的一个大前提问题就是网络隐私权应不应该受到保护,其保护的法律或法理依据又是什么?(2)网络隐私权对现代社会提出了哪些新的挑战?(3)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我们可以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二、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之正当性
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使得个人几乎变成“透明人”,在这一背景下,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使个人得有所隐藏,得为自主而拥有一定范围的内在自我。 网络隐私权之概念在我国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其是:“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作为隐私之特殊的表现方式,其主要就是网民个人在网络空间中的各种信息。随着网络科技和计算机的发展,越来越多人将自己的活动平台转移到了网络世界中,将其作为生活、工作和娱乐的重要工具和平台。其在网络生活中的个人隐私对其生活也能够产生很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对网络隐私权应该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可作出如下界定: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所享有的个人信息、其在网络所进行的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1.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自然延伸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隐私权,其是一般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首先,网络隐私是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所形成的隐私,即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在网络隐私侵权中,侵权人侵害的是他人在网络空间中所享有的权利。一般来说,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取决于权利人在网络中的活动的范围! 其次,网络隐私更容易受到侵害,辐射的范围更加的广泛。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传播他人隐私,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是传统媒介所无法比及的,对权利人所造成的影响甚至也是毁灭性的。再次,网络隐私权之侵权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的隐私权之侵权主体的认定比较的简单和单一,但是网络隐私侵权之主体往往不能单一的认定,而是多个主体共同构成侵权,这就在主体的认定上发生了很大的困难。最后,网络隐私权之责任承担方式也有不同。对网络隐私之侵害一般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并且网络隐私一旦被公开,后果难以消除。
2.有利于电子商务的运行和发展,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促进了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成为时下的热点。根据CNZZ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0月底,全年在线零售行业日均访问行业站点的网民数量(简称:行业访客数)达到了2411万,与2011年同期相比增长了9.3%。
根据《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2013年以网络购物、团购为主的商务类应用保持较高的发展速度。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成为商务类应用的最大亮点。2013年,中国企业在线采购和在线销售的比例分别为23.5%和26.8%,利用互联网开展营销推广活动的企业比例为20.9%。另据人民网报道2013年我国快递业务量完成92亿件。电子商务逐渐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工作、购物和娱乐方式,网络交易安全得到了保障,才能增加人们在网络上从事交易的信心。
三、大数据时代中国隐私权保护的新挑战
1.数据使用方式的转变进一步削弱了隐私保护的客观重要性
传统的隐私权以主要是实现个人自我隐私之决定为目标,“个人有权决定一般公众可了解多少其个人思想、感情以及私人行为和事务。” 在大数据时代,这样的隐私自决权却正在被逐渐的削弱。网络技术催生了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有机会和途径来传播、发布自己的思想并自由的使用各种信息的能力。于此同时,每个人却不能像以前完全的自由的支配自己的全部信息, 对自己在现实生活中对自己个人资料的信息处理方式和途径也不能完全的控制。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统计数据表明2013年中国的网络用户已经达到了6.13亿,然而,大多数的网民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与网站的交易行为会留下永久的记录,他们作出的这种“自愿”行为也就丧失了自由、自愿的基础。 傳统隐私之概念和界定被网络这一现象改变着,在美国,正在进行的大量学术研究试图揭示隐私权界定标准的变化。 在网络世界中,何为公共空间,何为私人空间,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分清,因此也很难准确的判决一个网络用户的合理期待。
2.中国的网络技术落后,隐私保护处于劣势地位。
中国在网络互联网技术方面的实力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以数据的使用方式为例,由于缺乏固有的储存基础,中国被网络先进的国家已经远远的甩在了后面。由于数据能够被不断的利用,无论是生成这些数据的用户还是其像其他的客户提供建议的时候,这些数据都能够被再次利用。“潜在价值的概念表明,组织结构应该收集尽可能多的使用数据并尽可能的保存更长的时间,同时也应该与第三方分享数据,由数据再利用所产生的任何商业价值,原始数据拥有者都可是从中分得一杯羹。” 由中国的网络技术还是比较的落后,很多的网络资源和信息都不能完全的发挥其潜在的价值。据2012年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年度《全球信息技术报告》中一项“网络就绪指数”给全球142个经济体的网络竞争力进行了大排名,中国内地排在第51位。这种技能基础的欠缺和制度的缺陷会造成大量的薄弱环节,因而阻碍创业和创新,也会为网络隐私的保护带来许多的隐患。
3.用户个人信息越来越凸顯的经济价值是侵犯网络隐私的重要利导因素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的数据表明:2013年12月底中国的网民数量达到 6.18亿,网站数量达到320万,域名数达到1844万。 网络用户数量的增多,表明越来越多的人会在网络空间中活动,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有关的个人的信息也会越来越多。
我们有没有想过有一天我们浏览过的网页,访问过的网址,登入的注册账号,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等能够成为别人眼中的“商机”而成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用户个人之信息体现的经济价值可能不大,但是将无数的用户的信息收集起来,则可能会给商家带来收益,这也成为许多人侵犯他人网络隐私之重要的利导性因素。明显的市场缺口也带来了新的市场机遇,一些电商数据服务商应“求”而生。这种“需求”据使得许多人会去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资料、上网信息、聊天记录等。“圆通百万快递单网上出售”, “银行员工出卖他人信息”在这些最近频繁的出现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事例中,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行为人以出卖他人信息获取经济利益。
四、网络隐私侵权之认定原则及抗辩事由
(一)网络隐私侵权认定之区分原则
对网络隐私之侵权,主要表现为对他人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和活动的非法收集、利用、传输、泄露、对他人隐私进行窥探等,但是,在认定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也要注意区分原则——即区分不同的主体、主观故意等对其进行保护。例如对公众人物、政要、知名人物等他们就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隐私权涵盖范围是因人而异的,他们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就相对狭隘。同时,在隐私权保护中,也要区分被侵权人之主观是否为故意。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了很多人进行“自我炒作”的平台,他们甘于牺牲自己的隐私而博得人气,甚至积极的将自己的隐私曝光在大众之下,以赢得较高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对于,行为人故意暴漏自己隐私的行为,则不存在对其网络隐私侵权的行为。
(二)抗辩性事由
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如果对隐私之泄露、扩大也负有责任,即被侵权人对隐私之泄露持有的是一种主观的故意或者对隐私之泄露具有重大的过失,则侵权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例如现在许多人为了迅速的成名,在网络上大量的公布自己的不雅照片,在网络上大量的宣传自己的私人事情等。这种由行为人主观故意引起的隐私的泄露,对网络隐私的流传和转载,则不能主张其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网络用户对网络隐私之保护也具有一定的义务,所以也必须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预防自己的隐私被侵犯:例如提高密码的安全等级、遵守规定、文明上网等,对于行为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的网络隐私之侵权,网络用户自己也需负有一定责任。
五、大数据时代中国隐私保护的政策应对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之保护现状
网络隐私是传统隐私在网络领域中新的表现形式和发展,2010年我国才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隐私权之精神人格权的特征使得在其在实务过程中对其保护力度远远不够,隐私之保护并没有得到人们理想中的保护效果。而网络隐私相对于传统隐私提出了更多新的挑战,这就使得我国现阶段对网络隐私的保护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甚至对很对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处于空白阶段。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现阶段保护还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对隐私权之立法也还不够完善和具体,在实践操作中还面临着许多的难题。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之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我国对网络隐私保护就更加的缺失。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上有关网络信息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还较少。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对防止网络犯罪行为侵犯他人网络信息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和警示作用。但是,上述规定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都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规定责形式和损害赔偿规则,根本上无法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充分的依据。同时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和发展,这些法律规定也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已经不能满足时代之发展的要求。所以,我国现阶段对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责任承担上还只能采用传统的隐私权的救济模式, 这就需要我们积极的学习、借鉴国外的有效措施,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提出相应的措施,不断的提高和规范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二)完善网络隐私保护的应对措施
1.加强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对策—注重网络法律政策的制定
我国现阶段对网络隐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相当的不完善,我们有必要制定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美国法律专家Fred Cate 一度主张“广泛的开放个人信息有助于在美国促进民主化,应将‘开放数据流作为政府的基本政策。” 但是,网络科技的发展也展现出了许多的弊端和歪曲性的发展,所以,许多的学者开始抱怨美国缺乏对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认为这种“不作为”的模式存有诸多的漏洞和弊端。 我国现阶段的保护网络隐私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落后,也已经不能再满足时代之发展的要求。我们可以在完善隐私保护之规定里面单独的规定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不断的完善隐私保护制度。
2.对网络隐私实施保护的行业自律对策
单独的依靠网络法律政策的制定,并不能很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更有效的方式应该是寻求一种多元化的保护模式来共同的应对这一挑战。在对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主体中,网络运营商、网站经营者等都是几类比较典型的侵权主体。相对于立法政策的保护来说,行业自律的模式能够更加的具有灵活性和节约成本。行业组织能够根据自己行业的需求,适时的作出各种调整。我国现阶段的行业自律组织还较少,这些组织可以充分的发挥其作用,牵头制定相关的行业规则,为全行业提供隐私权保护的样本,宣传网络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倡导文明网络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才能实现网络用户和服务商双赢的局面。
3.加快网络技术的发展,提高网络用户的防范意识
我国的网络科技革命起步较晚,技术比较落后,但是我国现行网络体系还存在着许多固有的缺陷,使得互联网在传输效率、服务保障、信息安全等方面逐步暴露出许多问题,不但制约了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而且阻碍了社会信息化进程,甚至威胁到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网络通信技术需要一场新的技术突破,不断的促进现行网络技术的发展。
作为网络用户的网民自身,也要不断的加强其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规范自己的上网行为,树立网络隐私观念,配合网站采取的各种防范措施,谨慎的选择加密措施,善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隐私权作为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在实践保护的过程中就面临着诸多的困境和难题。如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界定,更好的对网络隐私权实行保护,是现阶段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网络隐私之保护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其保护的道路任重道远,但是,我们坚信,网络隐私之保护终会迎来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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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张艳,女,1989年5月生,湖北潜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2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