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货运保险单的完善
2014-09-05殷小军
殷小军
众 所周知,中国的远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是在参照《伦敦协会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ICC)》的基础上修订的。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被认为是定值保险合同,且实务界也按照国际惯例(定值保险)经营着该保险业务。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理应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尽管中国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在经营上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却与国内法存在冲突。
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笔者得出结论:1.现行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为不定值保单,而非定值保单;2.实务中,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在超额保险的状态下经营;3.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无法律或合同依据。
保单为不定值保单
就保险合同而言,有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的法律分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第28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单指保单中未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但以保险金额为限,其可保价值按前述规定之方法,待以后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定值保单与不定值保单的标准是看保单中是否对保险价值有约定并明确记载;如有,则为定值保单,反之则为不定值保单。
目前,中国各保险公司使用的远洋货物运输险的保单正面记载中,只有“保险金额”一栏,而没有“保险价值”的记载栏。有学者认为,海上(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习惯上就将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并以此来说明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为定值保单。
笔者在查阅了劳合社海上保险单和伦敦保险人协会海上保险单后发现上述保单正面记载中均有“保险价值(如有)”一栏。
笔者认为在海上(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将“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既非习惯上的做法,也无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可见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由当事人约定、必须在合同中记载的事项,是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实务中也是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通常是保险标的物在投保当时的价值,是否约定并在保单中明确载明,法律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是保单中选择性记载事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该混同。
因此,基于中国法律的规定,中国的远洋运输保险保单应为不定值保单,而非定值保单。
远洋货物保险为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可见,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此要求应存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转让、解除、终止等环节中,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开始至合同终止的所有时间内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由于目前中国远洋运输保险保单为不定值保单,保险价值未在保单中明确列明。根据《海商法》第219条“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货物的保险价值为投保当时的货物的CIF价格。
在远洋货物运输保险经营实务中,保险人均依国际通行的做法按照投保当时货物CIF价格的110%作为货物的保险金额。也就是说在承保时,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值10%,此种做法不为中国法律所允许。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费。
理赔计算方式出处不明
目前远洋货物保险单承保的货物因承保风险出现灭失/损坏时,实务中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为:1.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赔偿金额为全部保险金额;2.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完好货物价值-受损货物价值)÷完好货物价值。
尽管实务中一直在使用上述赔偿计算方式,但是笔者找不到法律和合同依据,也就是说在中国现行的《保险法》、《海商法》及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找不到有关的规定、约定。中国很多关于海上保险的著作中,在论及赔偿计算方式由来时,要不以“根据惯例”等一言蔽之,要不就避而不谈。依笔者愚见,之所以会出现赔偿计算方式找不到依据的原因是因为在参考ICC条款制定中国远洋货物保险条款时,更多地只是关注条款内容的本身,而忽视作为ICC条款约束和补充的《英国海上保险法》。
笔者在查阅《英国海上保险法》后发现,该法规定了货损受损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8条规定:“除本法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1) 对于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确定的保险价值。(2) 对于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第71条规定:“如果发生货物和商品或其他动产的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1) 如果在定值保险单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保险金额中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占保险单的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不定值保险时一样。(2) 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单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全损时一样。(3) 如果全部或部分货物或商品运到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处于受损状态,赔偿限度是:保险价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货物毛值时受损货物价值的差额同完好货物毛值的比例部分,对定值保险单,保险价值是保险单中约定的价值。(4) ‘毛值是指货物的批发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是货物的估计价值,不论哪一种情况,毛值是指已预先付讫运费、卸货费和关税后的价值;但是,如果货物或商品按惯例在关仓出售,那么货物的关仓价格就是货物的毛值。‘毛收入是指出售货物的实际价格扣除出售人所付的一切费用后所得到的实际收入。”endprint
经比较,笔者发现中国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的赔偿计算方式与《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在中国,专家、学者们依据《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解释“惯例”等,虽然从法理上讲得通,但笔者认为并非上策。
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作为定值保险的典型代表,其损失赔偿计算的方式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所有定值保险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保险原理与实务》指出,“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应该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事故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则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样无须重新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
笔者以为将远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误以为是所有的定值保险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实在不妥。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只是众多的定值保险单中的一种,其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也只是定值保险多种计算方式中的一种。之所以有学者将远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误以为是所有的定值保险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与远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出处不明有一定的关系。试想如果能够像《英国海上保险法》那样明确地说明只有海上货物保险适用上述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或者在远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这样的方式,可能就不会引起部分学者的误解。
完善保单条款
约定以投保时货物CIF价格的110%作为保险价值并载明于保单
在保单加上“保险价值”栏并约定以投保时货物CIF价格的110%作为保险价值且载明,这样既可以真正体现远洋货物运输保险的定值性,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又可以保持与国际做法的统一。
在保单中加入赔偿计算方式条款,解决没有依据的尴尬
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借鉴英国ICC条款制定远洋货物保险条款时,并未充分认识到《英国海上保险法》对ICC条款的作用,可以说ICC条款本土化不彻底。上世纪90年代在制定《海商法》、《保险法》以及2009年对《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亦未就赔偿计算方式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尽管专家、学者们对实务中的一贯做法以“惯例”等的理由来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单中做出类似的约定,彻底解决没有依据的尴尬。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