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与WHO《指导原则》的差异比较
2014-09-03石俊雅
田 丰,石俊雅
(山西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1)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目前,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器官移植国家。然而,器官移植迅速发展的同时,矛盾也逐渐显现。一是器官移植应用范围的扩展和移植供体不足的矛盾;二是器官捐献的无偿自愿性与市场趋利行为导致器官黑市交易的矛盾,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诸如移植中的伦理问题、权益保护等法律问题。为规范器官移植发展,各个国家及地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世界卫生组织也有相关原则予以指导。本文对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世界卫生组织2008年制定的《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指导原则(草案)》(以下简称WHO《指导原则》)进行差异比较,以期对我国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器官移植立法概况
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肇始于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于2001年制定实施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是我国首部器官移植法律。此后,贵阳市于2002年颁布《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深圳于2003年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福建于2005年通过了《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与大陆相比,港澳台地区的立法相对较早。台湾地区于1987年6月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之后,于1987年9月和1988年3月先后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细则》。至此,台湾地区已经具备了比较完整的器官移植法律体系,对其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香港于1995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1999年修订),澳门则于1996年颁布了《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以及要求进行捐赠记录的相关制度。上述这些条例,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制定器官移植法律法规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一定值得借鉴的实践。2006年,卫生部颁布了我国首部全国性的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器官移植进入了国家立法模式中。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7年3月21日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条例》与《指导原则》的差异比较
2008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执委会讨论了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问题,形成的WHO《指导原则》共有11项,旨在为以治疗为目的的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的获得和移植,提供一个有序、符合伦理标准并且可接受的框架。该原则对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起到了很强的指导作用,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供体的差异
二者在供体方面的差异如表1所示:
表1 国务院《条例》与WHO《指导原则》供体差异比较
1.关于知情同意。获得同意是进行任何一项移植的首要前提。获得同意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明确同意意见体制,又称“有选择权”。如果死者生前明确表达过同意捐献其器官或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其死后可在征得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另一种是推测同意,又称“宣布放弃选择权”,是指若死者生前没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愿表示则可允许摘取其器官。
国务院《条例》规定仅实行明确同意意见体制,而WHO《指导原则》中则对明确同意和推定同意两种体制均有规定。同意意见体制选择的不同,对走出因供体不足造成的困境有十分重要影响。如果我国能实行推测同意体制将极大地促进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从而更大限度地发挥器官移植在促进健康方面的作用。
2.关于死亡标准。目前世界范围内所采用的死亡标准主要分为脑死亡标准和心肺死亡标准。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传统的死亡标准是以呼吸、心跳停止,脉搏消失为标准的心肺死亡状态。WHO《指导原则》规定死亡标准由国家当局制定。国务院《条例》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我国司法实践采用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虽然器官移植并不能作为脑死亡的主要立法动机,但这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标准对器官移植的发展却有着积极的意义。
3.关于活体供体来源范围。现代医学中的器官移植,技术已不是最大的问题,其最大的制约是供体来源不足,供体已成为制约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WHO《指导原则》规定活体捐献人一般应与接受人在基因、法律或者情感上有关系;而国务院《条例》则大大缩小了供体范围,“仅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的亲情关系”;并且在国务院《条例》实施过程中,活体供体的范围受到更严格的限制——除血缘关系外,监护人、有明确的家庭关系的可以移植[1],而帮扶关系因内涵不明确,往往弃之不用。
(二)权益保护的差异
表2 国务院《条例》与WHO《指导原则》的权益保护差异
从表2可以看出,器官移植中涉及到的特殊权益的保护,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无法定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护两种。
1.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国务院《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与之相比,WHO《指导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定“不可出于移植目的从未成年活人身上摘取任何细胞、组织和器官”。但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器官接受者的健康,WHO《指导原则》也规定了少数例外情况:一是在不能找到具有相同治疗效果的成年人捐献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可捐献可再生细胞;二是当避免免疫遏抑可对接受人有足够的好处,而且没有可在未来对捐献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遗传病时,同卵双胞胎之间可进行肾脏移植。这就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兼顾了现实生活中制度实施的灵活性。
2.关于无法定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护。WHO《指导原则》规定,对无法定行为能力人采取与未成年人相同的措施。国务院《条例》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无法定行为能力人完全排除在器官捐献范围之外。在此之前,深圳特区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捐赠条例》规定,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决定。对这类人员,国务院《条例》从立法上给予了特殊保护。由于监护人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本人的意愿,因此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摘取无法定行为能力人的器官。
(三)补偿制度的差异
表3 国务院《条例》与WHO《指导原则》补偿制度的差异
从表3可以看到,关于移植中所涉及到的对供体的补偿问题,WHO《指导原则》提出允许按惯例象征性地向捐献人表示感谢。上海市的规定中也提到,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相关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深圳市规定,对家境贫寒者并酌情予以补助其丧葬费;而国务院《条例》中并未涉及相关问题。是否应给予供体或其家属适当的补偿,不仅关系到供体方面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器官移植中对非法买卖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对我国器官移植修法的建议
(一)实行明确同意和推测同意并行体制
在我国,器官捐献存在捐献体制不完善、群众认可度较差等问题,实行推测同意体制对增加器官移植供体的作用不言而喻。我们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生前明确表示有捐献意愿的人,建立登记并定期联系制度,确保登记信息的有效性和长效性;二是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公民申领驾照时进行器官捐献意愿登记。如果这两方面措施都能得以实施的话,我国的器官捐献制度将获得突破性进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遵循自愿原则,即公民有决定是否捐献的自由,也有决定是否进行登记的自由,还应该设立撤回登记的自由。如果公民捐献意愿确立,则应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阻碍捐献者本人意愿的实现。
(二)确定脑死亡标准
心脏停止跳动的死亡标准存在造成错误的死亡判定的可能性[2],确立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更具科学性。脑死亡是指脑组织的不可逆性损伤,可以避免传统死亡标准缺陷的发生。从医学角度看,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死亡的不可逆性,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也即意味着全部机体功能的丧失[3]。从社会伦理角度讲,意识是人与动物最本质的区别,而脑是确定某一个体区别于其他个体的物质基础,在脑移植未被科学证实的情况下,脑死亡标准比心肺死亡标准更具进步性。同时,心肺死亡标准会造成大量器官因缺血缺氧时间过长而失去其原有的可利用价值,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可以带来更为有效可用的移植器官。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脑死亡立法有专项立法和混合立法两种立法模式。专项立法是对脑死亡进行独立的专门立法,而不将其纳入器官移植法的内容。其优点是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避免将器官移植理解为脑死亡的立法动机。混合立法模式是将脑死亡立法作为器官移植立法的一部分内容,该模式优点是节约了立法成本,为器官移植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4]。在我国临床实践中,脑死亡判定是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不足的措施而出现的,这种现象容易使民众对脑死亡的立法动机产生误解。因此,我国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确定脑死亡的标准,更符合国情。
(三)适当扩大活体供体范围
国务院《条例》规定,活体接受人限于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但何为“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因实践度太差而弃置不用。考虑到人们基于抚养、扶养而形成的各种稳定的感情联系,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且范围不应限定过窄。
国务院《条例》中规定,活体器官捐献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禁止作为活体器官捐献人。但我国《民法通则》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类人员,《条例》也应纳入捐献范围,使法律体系实现内在的和谐统一。此类人员作为器官供体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由医生评估器官捐献并不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特别大的危害;二是无其他人可供替代。
(四)建立一定的补偿机制
补偿制度是对器官捐献者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器官捐献这种极具社会意义的行为。补偿制度可以分为对尸体捐献者的补偿和对活体器官捐献者的补偿两种类型。补偿的办法有以下几种:(1)给予其家庭一定的荣誉证书或称号;(2)给予一定的安葬费用补贴;(3)在其家庭成员需要接受器官移植且病情严重程度相同的条件下,赋予其优先权;(4)对其家属进行补偿,尤其是捐献者有被抚养人与被赡养人时,适当增加补偿的额度;(5)对于活体器官移植,应给予营养费、误工费等补贴。为确保补偿制度的有效实施,我国应设立专门的与器官移植供体和接受人无直接利益关系的负责机构,建立和完善各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供体的补偿以及补偿的各个环节,以避免器官买卖行为的发生。同时,还应设立相关的慈善机构,作为补偿制度的经济支持。
总之,器官移植的优势不言而喻,但受传统观念影响,器官供体来源短缺是一大难题。我国政府应加大舆论引导的力度,转化民众的观念,类似于人们逐渐接受火葬的过程。通过完善器官捐献的立法和对器官捐献必要性的宣传,实现获得同意方式的转变,从而扩大器官供体的来源,最终实现延长并改善我国公民生存质量的目的。
[1]宋儒亮,袁 强,李 玲,等.中国“器官移植与脑死亡立法”的现状和挑战[J].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9,9(2):187 -194.
[2]朱 珉,陈 实,陈 栋,等.“脑死亡”立法的伦理学思辨[J].医学与哲学,2003(5):39-41.
[3]陈雪春.中国脑死亡鉴证:关于死亡新标准的公众调查[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209.
[4]何 悦.我国脑死亡立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科技与法律,2009(6):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