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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的审查和限制

2014-08-27冀放冀祥德

求是学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限制审查

冀放+冀祥德

摘 要: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法院、法官与媒体在审判公开中扮演着主要角色,而对审判公开内容的审查和限制又是法院、法官与媒体关系的枢纽。文章选择以司法公开的审查和限制为研究视角,研判法院、法官与媒体在审判公开中的角色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剖析我国审判公开原则在实践运行中的问题及其原因,考察域外法上的可鉴规范,立足我国司法制度现实,提出司法公开审查和限制制度构建方案。

关键词:司法公开;审判公开;审查;限制

作者简介:冀放,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4-0088-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8月22日至26日,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期间,济南中院不仅通过新闻发言人向社会公众介绍案件审理情况,而且恰当地利用了互联网信息平台“直播”庭审实况。5天的时间内,共发布170多条微博、近16万字的图文[1],不仅将案件所涉的各种书证、物证展示于社会大众面前,还公开了质证和法庭辩论过程,甚至开创性地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有选择地上传到网络中,供公众查看。济南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系列审判公开的措施,满足了我国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向社会各界彰显了“看得见的正义”,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将司法公开这一热点和难点问题再度推到舆论焦点。

本文所指司法公开,系狭义的司法即“审判”的公开。司法公开源于公正审判权和公民知情权。[2](P3)其逻辑关系是,法院通过司法公开来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公民则可以通过司法公开行使监督权,二者相辅相成。同时,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的个体权利与公权力之间也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这就使得司法公开既要考虑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和当事人个人基本权利的关系,也要考虑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关系,还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公开方式不同,薄熙来案件审判信息的公开是由主审法院全权负责的,新闻媒体在其中只担当了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法院独立审判、自主公开,流水线作业,完成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方式占用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提高了司法成本,可适用于大案要案,却不能作为司法公开的常态,媒体直接进行新闻报道才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选择。然而,实践中,媒体追求看点的报道有时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引发的“民意”可能严重干扰审判独立。[3]此外,报道侵害他人隐私权、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等情况也时有发生。在我国现行法中还未对媒体报道案件进行细致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协调法院(包括其他司法主体)和媒体在司法公开过程中的关系,如何对公开内容进行合理的审查和限制,即成为当下司法公开制度构建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我国司法公开相应规则及运行状况分析

司法公开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制度历史。周朝时期,便有行三刺之法断案的情形,“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1。其后,唐代的“三司推事”,明清时期的“秋审”、“热审”、“圆审”等都包含公开审判的元素。2不过,我国古代的司法公开大多只适用于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仍然是秘密审判的。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将审判公开作为基本原则,但这一制度大多流于形式,审判公开的案件凤毛麟角。1999年至今,随着法治中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加强了相应制度的探索力度,先后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2009)、《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09)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2010)等一系列指导性文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媒体报道司法案件的相应规则线条粗犷,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第一,审判公开依然只是纸面上的基本原则,并未广泛付诸实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指导文件中都强调了审判公开原则,并制定了一些要求,但“旁听证”却悄然成为阻碍公开的一大理由。在“杨佳袭警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以“旁听证发完了”的理由拒绝媒体和公众进入法庭旁听。法院的这些做法,使本来就处于舆论风口浪尖的司法裁判增加了更多的神秘感,以至于各种“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猜测风靡。同样的情形在“李庄案”、“文强案”中都存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了100个法院作为“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示范法院的考评中的重要项目就是审判公开,从而使得审判公开原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实,但仍然没有达到国际标准。

第二,在审判公开原则的执行层面,没有明确法院和媒体的角色定位。实践中,对于不同的案件,审判信息公开的流程差异较大。如对薄熙来案这类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主审法院往往亲自主持整个司法公开的过程,担任信息审查者和发布者的角色,媒体则只是信息的转载者与传播者。而对于一般案件(不包括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却一改主动发布审判信息的做法,甚至存在阻碍案件信息公开的行为。此时,新闻媒体就成为了案件信息发布的主动角色,法院反倒处于被动地位。法院和新闻媒体在司法公开中究竟各担任何种角色,是否应当因案件的影响不同而有所区别,值得思考。

第三,对媒体片面的、有倾向性的或者错误的报道疏于管理。该方面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主管机关的确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6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但是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宣传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3项人民法院宣传工作的主要职责中,并没有将对新闻媒体报道案件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监督作为其职责之一。这就意味着,新闻媒体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信息报道并不受到审判机关的监管,主管机关仍应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但是,新闻出版广电机关能否起到以保障公正审判为目的的审查监督作用,是存在很大疑问的。其二,管理规范缺位。法院在审案件信息不同于一般的新闻信息,在进行报道时,应当注重防范“媒体审判”的情形发生。对于信息来源的权威性、内容的真实性、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其对公正审判的影响等因素要审慎权衡、妥善处理。这是一系列非常复杂且专业的问题,仅凭媒体的自律、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的监督以及审判法院的事后澄清是不够的,彭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3]因此,必须出台系统的管理规范。

第四,规则的粗线条还带来了一系列其他问题。比如:审判公开的限制手段简单粗暴,过分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变通规则很少,不符合比例原则;审判公开的审查和限制程序规定不够全面,仅对庭审的直播、录播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但更普遍的文字报道规则缺位;媒体和公众对案件信息的获取不具有可预期性,降低了司法透明度;对于违反限制规则进行报道的媒体或个人缺乏有操作性的惩戒规则。

三、域外法上对司法公开审查与限制的规定

审判公开制度承载着民主宪政、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多重价值,在欧美法制史上写有浓墨重彩的一笔。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欧洲大陆就曾一度实行公开的大众司法,但是随着中世纪教会的兴起,这一传统没能延续下去。相对远离欧陆的英国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开始,也出现了早期的司法公开制度。这一时期的贤人会议、郡法院、百户区法院、领主法院以及诺曼征服后的御前会议、王室巡回法庭等都实行公开的集会式司法,自由土地保有人有权利和义务出席法庭,参与案件证据的验证以及结果的裁决。[4](P6-7,39-41,126-128)这一传统延续下来成为英美现代陪审团制度和司法公开制度的重要渊源。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将公开审判上升为国际规则,随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等国际条约中均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及例外情况。1994年《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上述公约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各缔约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对法院与媒体在司法公开过程中的关系及应遵守的规则进行了框架性规定,成为各国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规则制定的重要参考。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新西兰等国在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了本国的媒体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指南。

(一)司法公开原则的定位

根据国际条约的要求,司法公开是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审判公开和判决公开。1这一原则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具体到媒体与法院关系这一问题上,部分国家进行了细化规定。

2008年修订的《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规定,司法公开原则是基本原则。具体包括:法庭审理活动公开;证据活动公开;非因维护司法公正之必要,法院不得禁止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5]

加拿大《媒体、公众与法院关系实务指南》指出,法院及其运行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与批评,这是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公开审判以及新闻界对庭审完整报道都属于公共利益,需要保护。[6]

类似的规定还可见美国、新西兰的报道指南或者判例。

(二)法院和媒体的权利义务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规定,司法机关是司法公开的义务主体,公众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公开审判信息。2

《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规定,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任何对媒体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决定是否对媒体自由进行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授予法官(主审法庭)。对于任何限制媒体自由的裁决,媒体有权要求听证和上诉。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但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录像并非媒体自由的基本权利)。1

《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规定,公众和媒体有权旁听庭审,媒体有权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实时报道。任何不适用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都应当是例外情况,并只能在确有必要时由法院作出。[5]

在美国,对媒体审判报道规制的权力由国家立法机关授予司法机关,由法院具体实施,法院判断媒体的具体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制度以及给予相应的裁决。[7]

在加拿大,法官有权决定是否实行限制报道,但应被告人的要求则必须坚决实行。实行限制报道规定前,法官可以举行听证,评估限制对言论自由、“庭审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等造成的影响,并充分考虑有无其他替代方案。大多数限制报道规定会随着撤诉、被告人有罪答辩、法庭判决等而自动失去效力,以减少对媒体自由的限制。[8]

新西兰《媒体报道法院审判工作指南》规定,法庭内所有报道活动的决定权均掌握在法官手中。新西兰法庭庭审前,由书记官确认媒体身份。法庭设有媒体席,供媒体报道使用。法院应当为媒体全面真实地报道案件情况提供帮助。[9]

(三)案件信息的审查和限制措施

案件信息不同于一般的新闻信息,其公开与否必须慎重,同时还应当兼顾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权利保护。对此,《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确立了如下基本原则:媒体自由受到尊重和保护,对媒体自由的限制只能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明示授权。具体而言,审判公开存在四种例外情况:第一,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第二,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之利益有此需求;第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第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即便满足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条件,案件的判决也应当公开,除非“为保护少年利益或者案件与儿童保护的婚姻争端相关”。这些限制的情形包括:第一,因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而进行的限制;第二,因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之利益有此需求而进行的限制;第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时,可以进行限制;第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进行的限制。即便满足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条件,案件的判决也应当公开,除非“为保护少年利益或者案件与儿童保护的婚姻争端相关”。同时,该准则还明确,法庭不能以专断和歧视的方法对媒体依基本原则所享有的权利加以限制。法庭所作出的限制裁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采用尽可能低程度的限制,持续尽可能短的时间。

《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为各国制定自身的案件报道指南提供了内容范本,一些国家的具体规定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但差异并不大。限于篇幅,本文仅介绍一些有参考价值的规定。

英国法对案件司法报道的限制包括法定限制酌定限制。法定限制由法律预先规定,满足条件则限制效果自动发生,法院无须出具限制令。该种限制主要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审查条件是否满足),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启动。酌定限制令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并须给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法院必须极尽注意义务,在平衡限制令的效果与司法公开、言论自由中蕴含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后(即考察限制令的“必要性”),再作出决定。限制令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庭以书面形式发出,必须写明其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失效的适用情况。限制令应及时送达媒体,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限制措施应当合理、适度,不得超出满足相关目的的必要性范畴,可以通过延时报道、部分证据不展示、使用假名等方式尽量公开案件的审理信息。如果法院认为,业已出现的新闻报道在民众中产生的影响有可能对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法官有权要求媒体停止对案件进行报道,或中止审判直至新闻报道对公众的影响消退后再审。[5]

美国法对案件信息报道的审查和限制措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案件庭审程序开始之前,法院可以选择采取案件信息传播的间接限制或者直接限制。间接限制的主要思路是排除媒体报道对陪审团的影响,这样可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案件审判最大限度的公开公正。主要方式有:1.延期审理直至偏见报道的影响消除;2.异地审理或从异地选拔陪审员审理;3.预先审核陪审员,排除有偏见意见者;4.对陪审员、证人等采取隔离措施。直接限制即法院发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其前提是法院认为特定案件信息的传播会对公正审判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并且间接限制措施全部失效。进入庭审程序后,美国法院经审查后,还可以通过完全不公开审理、封闭部分物证、采用技术手段(声音、图像处理等)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向媒体透露信息的方式限制案件信息的公开。[7]

加拿大《媒体、公众与法院关系实务指南》规定,法庭人员会在上诉法院、省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封口禁令文件的封面打上特别标志。另外,法庭案卷上会将一张单页表格插在第一页,上面写明了文件名、发出禁令的法官的名字、禁令发布的日期及其发布的具体情况。[6]

在新西兰,为方便媒体公开审判信息,法院会向其提供包括被告人名字、地址、出生日期、职业以及被控罪行等内容的“案情简介”,但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时仍然要注意法院发布的报道禁止令,因此,媒体在发稿前必须向法院工作人员核实报道的内容。[9]

四、域外法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司法公开是法治现代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它已经被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成为通行的国际规则,并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广泛的适用。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法治发达国家均在该原则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本国独特的制度体系,尤其是关于法院与媒体关系的规则,其深厚的实践基础,凸显出较高的借鉴价值。

(一)加大司法公开的推进力度

尽管司法公开的探索在我国已经进行了十多个年头,但是,审判的一般性公开始终没有真正实现,甚至可以说不公开仍然是普遍情况。这种现象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脉相承。秘密审判在我国古代被作为维持司法权威的重要方式,其利用的是一般人对陌生、神秘事物的畏惧心理。然而,当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时,民众才可以看到权力是如何被限制的,权利是如何得到保护的,这是司法公信力建立的最佳途径。在法治建设的初期,法院可以通过对部分大案、要案的公开,树立司法的权威,但当社会一般公众具有了一定的法治观念后,这种“选择性公开”的效果便会下降,甚至产生负效应。

当下,应当扩大审判公开的试点范围,增加基层示范法院的数量,使得更多的公众可以直接看到真实的案件审理过程,将公众“迎进来”。在公开对象上也不能局限于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而应当欢迎与借助新闻媒体,通过媒体将司法信息传达给社会,让法院接受社会的监督,让审判“走出去”。通过“迎进来”“走出去”,督促法官对司法主流价值观保持敏感度,增进公众对法院公正执法的认同。

(二)理清法官与媒体的角色定位

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在审判制度上的共同特点是存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新闻媒体对案件信息的报道会使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产生偏见,继而导致不公正的判决结果。然而,不合理地排除媒体的参与是违背司法公开和言论自由原则的。因此,这些国家的媒体报道法院案件指南中都比较清晰地界定了法院和媒体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制衡。1前文提及,我国法院在司法公开的实践过程中并未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新闻媒体对于案件信息的处理也不够专业,造成了进入舆论平台中的案件信息“鱼龙混杂”。一方面,舆论的压力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鱼龙混杂”的舆论信息也影响到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比较法考察中的一些特色规则可以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借鉴。

1. 规定审理案件的法庭或者主审法官是司法公开的主体,负有公开案件信息的义务,同时享有审查和控制案件信息公开的权力。

法院是司法公开的义务主体之一,这是国际条约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实然规定。我国现行规则更强调法院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公开案件信息,即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对需要公开的案件信息进行筛选,并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媒体公开。这样的操作成本较高,使得很大比例的案件信息不能公开,有违司法公开的规则和宗旨。从国际规则的要求和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实际操作方式来看,审理案件的法庭或者主审法官对案件的情况最了解,可以比较准确地判断特定案件信息的公开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公共利益,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司法裁判的独立公正。因此,案件信息公开的义务以及相应的审查、限制权的实际主体应当赋予主审法庭或者法官。1

2. 新闻媒体是司法公开活动的对象,应当尊重主审法庭或者法官审查和公开案件信息的权力,履行公正、公平报道案件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请求主审法庭或者法官公开案件信息的权利。

新闻媒体属于“公众”的范畴,只是由于其承担信息传递和扩散的责任,所以在司法信息公开的流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角色定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应当接受主审法庭或者法官发布的审查和限制,只对许可发布的案件信息进行报道。如果新闻媒体选择越过法庭,直接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案件相关人员进行采访,应当注意履行谨慎义务,因为这很可能被界定为一种“越界”行为。如果要报道,至少应当注明:“该信息并未获得法院的确认,案件真实信息应当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

除了上述主要义务之外,新闻媒体在传播案件信息时,还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第一,保证报道内容的准确性,对案件事实的报道要经过核实程序;第二,保证报道方式的全面性,要观照到原被告或者控辩双方,做到不偏不倚;第三,保证报道不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行使,在法院作出有效裁判之前不进行先入为主的裁判式评论。

新闻媒体除了承担义务外,还享有请求法院公开司法信息的权利,当主审法庭或者法官限制某些案件信息的公开时,新闻媒体有权要求其公布限制理由、明确限制期限。对于法院的限制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英国、美国的做法,设计听证程序,听取新闻媒体、公众和当事人对案件信息公开是否应受到限制的意见,然后再作出决定。2

(三)建立系统的案件信息公开审查限制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审判公开的限制规定,其内容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基本一致。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够系统,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借鉴域外法中的成熟经验,构建我国的案件信息公开审查和限制规则。

1. 将审判公开的限制原因区分为法定限制和酌定限制,并采取不同的程序。参考英国法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严格封闭信息,主审法庭或者法官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并通过法院公告的方式告知公众。而对于当事人、证人申请不公开的案件信息,主审法庭或者法官则应当切实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听取当事人和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意见,考察限制公开的必要性,然后做出决定。如果决定进行限制,则应当发布“案件信息限制公开决定书”,内容至少包括限制理由、适用范围、适用期限等,并及时送达相关媒体。

2. 可以借鉴加拿大、新西兰法院的做法,为新闻媒体提供“案情简介”、“报道指南”等材料,主动引导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此外,对于不得公开的案件材料,用特定的方式标明,提醒信息转载者予以注意。

3. 既然司法公开是基本原则,就应当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信息公开,为此,可以考虑司法公开形式的多样化、阶梯化。我国目前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尝试通过部分证据不向公众展示、使用假名、对录音录像图像等进行技术处理的方式,尽量减小不公开的案件信息范围,这是值得总结推广进而形成一般规则的。还可以考虑借鉴英美两国延期审理、延时报道的规定,构建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规范。

4. 建议将司法公开的审查和限制规则“法典化”,即制定我国的“媒体报道法院审理案件指南”。指南至少涵盖如下内容: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司法公开原则的基本规定;主审法庭或者法官的权利和义务;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法院限制案件信息公开的标准;司法公开限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对不同意限制措施的救济程序;等。同时,鉴于我国新闻媒体报道法院审理案件的专业性不足,指南中还可以规定“对新闻媒体规范报道案件信息的建议”内容,提醒新闻媒体注意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结 语

“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越强。”[10](P191)薄熙来案件的审判公开,可谓我国在民主法治进程中司法公开迈出的坚实一步,但是肯定之余,我们理性而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公开在我国还是任重而道远。当下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在制度层面上系统化、完整化,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公开规则,妥善规范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树立规则意识,以“规矩”成“方圆”。

参 考 文 献

[1] 高一飞:《从录音直播到微博直播——兼谈薄熙来案庭审直播的意义》,载《新闻记者》2013年第10期.

[2] 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 冀放:《民意与司法关系理性解读》,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6期.

[4] 程汉大、李培锋:《英国司法制度史》,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 英国司法研究会等联合编著:《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林娜译,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9日刊第5、6、8版.

[6] 加拿大新斯科细亚省法院行政办公室编著:《媒体、公众与法院关系实务指南(2004)》,蒋惠岭译,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5日刊第5版.

[7] 杨嘉嵋:《美国司法制度对媒体审判报道的规制》,载《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15期.

[8] 加拿大司法委员会编著:《加拿大媒体报道司法指南》,张来霞译,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日刊第5、7、8版.

[9] 新西兰司法部编:《新西兰媒体报道法院审判工作指南(3.1版)》,蒋恵岭译,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25日刊第5版.

[10]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李宏弢]

Investig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Judicial Publicity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ole of Judge and Media in Public Trial

JI Fang1,JI Xiang-de2

(1.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1; 2. Institute of Law,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009, China)

Abstract: Public trial is the core of judicial publicity and the court, the judge and the media play the main role in it. The investig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e public trial is the pivot in the relation of the three. This article chooses the investigation and restriction as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udy, probing the role, right and duty of the three. It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the reasons in the practice of public trial, studies the regulations abroad, taking stand in our legal reality and puts forward the construction plan of investigation and restriction in judicial publicity.

Key words: judicial publicity; public trial; investigation; restr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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