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构与移植: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研究
2014-08-19张旭东
[摘要] 诉讼程序设置应当与纠纷性质类型相适应。兼具公、私法属性的民行交叉纠纷是一种典型的混合纠纷形态类型。现行“民行分离”理念主导下的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设计,难以回应民行交叉纠纷特质与当事人整体利益保护需求。端赖于民行交叉纠纷案件法律特性、诉讼同质性及纷争一次性解决理念指导下的民行交叉诉讼程序创设,是实现民行交叉诉讼案件自身规律的统一性裁判规则的关键所在。源于法的同源性与同构性融合的民行交叉诉讼程序,是一个完整诉讼在形式和内容上所必备的组成元素的融合。从法的技术性规范角度看,中国民行交叉诉讼程序的构建需要在纠纷案件识别与剔除、中间裁判、与传统诉讼程序沟通联结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键词] 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4)03-0032-07
法律生活的复杂性似乎永远超出人们的想象,并不断地向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我们的智识提出挑战。[1]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存在实质关联,导致大量民行交叉案件的出现。①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理,目前尚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法院间、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间对民行交叉案件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甚至出现“一个案件,八份判决”的惊人现象。②如何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破解当前民行交叉案件审判难题,为司法程序的有序运作与正确裁判提供可以遵循的统一性裁判规则,成为当前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中国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现状审视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权与私权联系日益紧密,行政法与民法相互渗透的范围不断扩大,民行交叉案件与日俱增。对比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中国无论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此问题先后作出过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类解释基于公、私法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二元分离,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分由不同审判组织,依照民事与行政二元诉讼制度分别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解释实际上肯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审理模式。上述司法解释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法与司法需求的紧张关系,但由于规定不统一且情形单一,无疑无法改变立法缺位的现状,也无法应对复杂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导致具有实质关联性民行交叉案件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的,各地法院处理很不一致。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主要有三种审理模式:分开审理、附带解决、合并审理。[2]34司法实践中基于解决案件需要进行的种种探索,看似形式多样,种类繁多,究其实质,依然是严格恪守传统的单一的双轨平行诉讼制度。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依靠其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民行交叉案件。反映在现实中则是民行交叉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错误判决等情形较为突出,由此产生了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见,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法规范下单一的双轨平行制度无法很好地解决民行交叉案件。如何在不打乱现行诉讼体制情形下,基于制度的创新,构建符合民行诉讼交叉自身规律的统一性裁判规则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与缺位的立法现状一样,对于民行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在理论上的研究也显得十分薄弱,甚至对于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差异,形成了独立说、附带解决说(又称为“主从吸收模式说”)及综合说。独立说基于诉讼法二元分离理论指导,主张民行交叉案件所涉民、行纠纷,由民、行审判组织依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分别进行审理。[3]附带解决说主张用一种相互吸收的审理模式解决复杂的民行交叉案件,以主的争议性质确定主诉讼程序,将关联的争议(即先决问题)及其诉讼吸收到主诉讼程序之中,由审理主诉讼的审判组织一并进行审理。该学说还进一步将主诉讼吸收关联诉讼分解为两种具体的审理方式:一是民事诉讼吸收行政诉讼;二是行政诉讼吸收民事诉讼。[4]综合说认为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设计与起诉时间的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理论上的本诉与他诉并不能决定何者为前提性诉讼,应当根据民行交叉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不同的处理模式。[5]综观现行理论研究,更多的是将关注的目光停留在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交叉这一表面现象之上,没有对诉讼法律关系背后隐含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关注。忽略民行交叉案件的成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体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立法缺位以及现行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同样态,衍生法律救济“空洞”,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缺乏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缺乏有机统一与协调等风险。[6]有必要通过对理论的透彻分析和实践的理性判断,寻找出一种能理顺民行交叉审判、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以公正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
二、现行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乱象根源分析
(一)矛盾根源——公法与私法:重分立轻融合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历史传统,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分类的基础。公法和私法在特质上的差异,一度使其走向绝对化。德国的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Otto Mayer)就曾断言,今日之法系非具有单一的性质不可,不是私法就是公法,别无混合的法存在。公、私法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二元分离,在诉讼法上形成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由不同审判组织分别依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的状况。传统的单一诉讼模式解决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能够满足于社会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简单诉求。[7]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公、私法之作用亦随之发生变化,“公法与私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和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不可分地渗透融合”[8],而产生混合形态。[9]61民行交叉案件从表面现象上看是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交叉,究其实质,其成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体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兼具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法律属性,是公、私法融合的典型表现。[10]程序的设置应当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这是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理,也是程序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11]1中国现行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脱胎于传统的二元诉讼制度,因而体现出一系列与民行交叉案件处理不相适应的特质。“民行绝对分离”理念主导下的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方式受到大陆法系多数学者的批评和质疑,继而提出“基于实质关联性之审判权”理论。③根据此理论,在公、私法交错领域,审判时所适用之诉讼法,虽有不同,但其实二者在实际操作上几乎没有重大区别。为使案件能全面性地解明厘清,将具有关联性之纷争,尽可能集中于同一诉讼程序集中审理予以解决,而不分开数个程序进行。法官在诉讼上亦可尊重而适当运用其他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9]6970
对于兼具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特点的民行交叉案件,在内容上直接体现为两种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即必然存在一个行政诉讼请求和一个民事诉讼请求。这两种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性,而这种关联性根源于两类诉讼请求均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12]“现在的趋向是把请求放在事实的维度上去看待,并把它与交易联系在一起,而不管原告能够获得的实体理由有多少,也不管他从这些理由中能够获得多少种救济形式,更不管支持这些理由或权利所需要的证据如何不同。交易是不可分割的诉讼单位或统一体。”“现代程序制度……允许在诉讼中提出与交易相关的所有资料,而不人为地限定任何单一的实体理由或救济种类,也不理会历史的诉讼形式或普通法与衡平法分野……,被赋予提出‘整体争议资格的当事人实际上就必须这么做。”[13]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们通常并没有如此煞有介事地“慎终追远”,而是凭借各个部门法所内置的条款,对案件作出判断,沦为某一部门法领域之内的自说自话。无视民行交叉案件内容上实质关联性的存在,就法律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分离观察的做法实为不妥。对当事人而言,司法权仅有一个,法律分工专业化之目的,系为使人民受到更佳之司法品质,而非使人民因法律专业分工,受阻于接近法院或使权利适时保护受到妨碍,不能得到有效救济。[14]应清楚地认识到,民行交叉案件在基本性质、法律依据和协调处理等方面均具特殊性,其诉讼公正、合理的寻求,有赖于匹配一套理性的程序规则。
(二)程序混沌:游离于分立、混合与融合间
民行交叉纠纷案件应当通过何种诉讼程序解决,目前尚未形成公认、权威、成熟的观点。不过不同做法及观点的提出,给如何构建民行交叉案件诉讼程序提供了不同思路,使程序设置处于分立、混合与融合创设与艰难的抉择中。我们可以问这样的问题:我们寻求的是分立、混合还是融合?④
“民行绝对分离”理念主导下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严格恪守传统的诉讼程序独立性,尊重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遵守正当的程序原则。然对诉讼程序的过分重视易忽略、淡化对于实体公正的追求。民行交叉案件是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并存的案件形式,二者在内容、形式及处理上具有关联性,而且往往当事人对于行政正义的追求实质是为民事实体权利实现扫清障碍。因此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的民行交叉案件,不能因为行政权力介入其中,就力图只通过消解行政争议来化解民事争议,而忽略对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解决;在以行政争议为主的民行交叉案件中,也不能只解决程序问题而忽略实体诉求,对于相关民事争议也应寻求解决渠道。“民行绝对分离”理念主导下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从实体角度而言,主要体现为特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立足于某一特定部门法之规范体系如民法或者行政法,在相关案件之审理、裁决中对该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规范之交涉、取舍及适用。然在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指向不同的价值取向或者法律效果时,法官如何权衡法益并作出合理判决,亦成为无法回避的司法课题。“民行绝对分离”审理模式,还会导致诉讼进程的拖延甚至反复,甚至坠入一个无限反复的怪圈,不利于整个纠纷一并解决。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对此也给予了关注,认为就一个案件事实在一个法庭求得赔偿性救济,而在另一个法庭求得禁止性救济,“就会产生相互分离和独立的诉讼,使问题复杂化,增添麻烦。”[15]
中国现行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附带解决方案,沿袭了既有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将相关联的诉讼进行合并,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程序的简单结合,可以称之为混合模式。民行交叉案件混合处理模式,是将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相互关联的争议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当中一并审理的方式。其制度设计脱胎于传统的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更多地是强调与尊重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各自特性与独立价值,因而体现出一系列与民行交叉案件处理不相适应的特质,交叉案件处理的特殊要求未能体现。
现行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设计,更多地关注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的异质性,而忽视了其具有的同质性。法律是基于相类似的人类需求而生长的,因而必然具有同质性。[16]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的。中国行政诉讼兼顾主观公权利救济和客观法秩序维护相统一的功能模式,在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公权利。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是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17]过分强调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异质性,会使传统诉讼程序在发展中出现严重的变异性,其结果不但使自身变得支离破碎,也不利于程序间的沟通、协调与融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另辟蹊径,借助于别的制度装置。卢曼的提案是把正统性概念与学习理论结合起来,这样做所引起的依存于内容的安定的损失由大量的程序的分化和再组合去重新获得。[18]130诚如美国学者埃尔曼所言:“法律文化的重心和它发展的主要动力不应在由政府所设置的司法制度中寻求,而应见之于社会本身。”[19]这种发展也将引起程序的进一步分化和在此基础上的自我完结。笔者以为,程序分立与程序混合模式都难以完成程序改造之根本目的,使民行交叉案件得以根本有效地解决,我们可以不拘泥于现有的某些具体制度而谋求制度的创新。程序融合是构建符合民行诉讼交叉自身规律的统一性裁判规则的关键所在。
三、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构建的基本理念
如何构建合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并在立法中对其基本处理方式进行规范,这既是解决民行交叉纠纷的应有内容,同时也是实现民行诉讼统筹协调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笔者认为,要实现以上目标,当务之急是转变程序设计的理念。
(一)司法优位理念
司法优位意味着司法解决优于其他方式的解决,具体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即指“司法优于行政”,强调的是司法在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中的功能。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制约。这种权力结构决定了中国的权力制约不同于西方国家。就行政权而言,国家权力机关不仅自己直接主动监督、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且还赋予司法机关监督制约行政权的行使。从行政诉讼的视角看,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再是相互监督制约关系,而是一种单向制约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行政权不能反向监督制约司法权。这种监督制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利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是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体系的一个基本特征。通过确立司法优位理念才能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才有公民权益的实现、权利的保障,也才有权力制约模式下的法治国家建成的可能。可以说司法权的宪政职能决定了司法权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现实效力。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并不是最终目的,如何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更重要的考虑。“司法过程反映着国家的自由民主架构,正像一滴水反射整个天空。”[20]司法的统一性、诉讼程序的协调性和裁判的唯一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对于兼具公、私法因素的民行交叉案件,不恰当的处理方式可能使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决。一般而言,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与专门知识,同时基于司法最终性原则,保留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判断权。因而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受诉法院可以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这些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保障了行政政策一致性与法院裁判终局性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
(二)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
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在诉讼立法中体现为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尽量多的纠纷。民行交叉纠纷案件作为公、私法融合的典型混合形态,兼具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法律属性。从传统理论上来讲应该分案审理,但二者间存在内在的和直接的联系,两种争议通常是由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引起,为了公正并有效解决争议,特别是有效解决“官了民不了”的问题,在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下,凡基于一个大的争议事实所产生的各种请求,无论其涉及多少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均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以便尽可能使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获得参加诉讼、表达观点和接受裁判的机会。[21]在此理念指导下,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要求对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整合互动,在以实现裁判公正为主要目标前提下,尽可能地降低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凡是能通过一道程序解决的,不设两程序;凡是能通过法院内部程序解决的,不再通过外部程序。[22]
程序融合的提出不仅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创新与突破,更重要的是为我们研究和解决新类型纠纷开辟了新的思路。通过一个诉讼程序一次性解决民行交叉案件,所赖以存在的实践基础在于民行交叉纠纷案件的法律特性与对现行处理机制固有缺陷与问题的消解,理论基础在于不同部门法之间所具有的同源性与同构性。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形纷繁芜杂,在立法中若能奉行这一理念对其基本处理方式进行规范,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一并解决,无疑能避免程序上的重复,有效提高司法效率;避免不同判决互相冲突,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当事人通过一并审理,可以使纠纷得到及时彻底解决,实现诉讼利益由分散保护向整体性保护转变,而不必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间来回奔波。应该说,无论对于法院还是当事人,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下的民行融合解决机制不失为一个能取得双赢结果的解决模式。大量实践层面的探索已经表明,对于并存的、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民行交叉案件进行一并审理,是迅速、公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选择。[23]
(三)遵循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一体理念
民行交叉案件的出现表明,法律面对的社会现实是发展的,司法中各种待解决的新问题,很多时候并非单纯一部部门法所能解决的。根据社会发展以及法律实践的需要,补足和调整诉讼程序,提高诉讼程序的适应性,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也有助于整合诉讼程序类型,完善诉讼程序机制,避免诉讼程序僵化、空洞。现行理论与实践在方法论上的一个做法是将程序与实体割裂开来,使程序设置完全与实体法上权利无关。问题在于程序所要解决的对象不可能脱离实体法上的权利。民行交叉案件中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必须一体遵循,实体标准通过程序标准而实现,程序标准以实现实体标准为目标,偏废其一,最终可能导致在实体权利义务上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违反法律预期的公平和正义。[24]
前文对民行交叉案件性质的考察,提示我们构建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的着力点在于民行交叉案件的特质。笔者通过对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查询到的2010—2012年60多例典型民行交叉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追求具有最终性,行政诉讼只是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或只是对民事权益的确认。诉讼是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场。抛开实体法理,专门从诉讼法立场把握诉讼法,从学问的方法论上说也是欠妥的。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的设置,应当以解决实体争议需要为标准,对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整合互动,以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为最终归宿。
四、民行交叉诉讼程序设计路径
救济渠道的设置是社会纠纷与矛盾解决的基本前提。通过前文对中国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现状的审视,以及对确立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程序基本理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致窥见中国民行交叉审判程序构建的基本路径和方向。概言之,除了应对传统诉讼机制进行批判地继受以外,我们还应在法的自构和移植中寻找需要的答案。
(一)民行交叉诉讼程序:一种新程序的创设
中国当前以权利实现为本位的诉讼程序模式,没有对纠纷案件客观特性有充分的理解与把握,忽视了不同类型案件的客观差别,甚至混为一谈而同等施力、均衡使力,而不能不同案件不同对待。[11]70构建独立的民行交叉诉讼程序,是实现民行交叉诉讼案件自身规律的统一性裁判规则的关键所在。创设民行交叉诉讼程序,不是哪个人的突发奇想,而是民行交叉纠纷特殊性与诉讼同质性的要求,是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整体性利益的需要。
合乎理性的现代程序设置,首要的就是程序的结构按照职业主义原理形成,使程序更规范化、合理化。[18]28源于法的同源性与同构性融合的民行交叉诉讼程序,既非简单的二选一,又非两种程序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完整诉讼在形式和内容上所必备的组成元素的融合,是一种新程序的创设。[2]36与现行处理机制相比,民行交叉诉讼程序对此类案件解决所作的新探索,是对旧有机制的整合和超越。从法的技术性规范角度来说,中国民行交叉诉讼程序构建需要在纠纷案件识别与剔除、中间裁判、与传统模式沟通联结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先决问题的识别与剔除
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形纷繁芜杂,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时,就应当判断纠纷案件的性质,是单一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还是具有实质关联性的民行交叉诉讼。民行交叉的根源在于“民(行)纠纷的解决”须以“行(民)纠纷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先行确定的问题即先决问题。⑤要处理好民行交叉案件,摆在法院面前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识别先决问题,剔除不属于民行交叉纠纷的案件,实现案件分流。
先决问题的识别主要在于确定民行交叉案件,这是进行民行交叉案件审判的前置性问题。而如何进行识别,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识别,审判实务中没有统一的操作规则。理论界一些学者对此也进行了积极探讨,但因未能阐清民行交叉纠纷的本质,也无法给定完整明确的识别标准。[25]
基于上文所述,笔者以为,对于兼具公、私法因素的民行交叉案件,其识别标准为:首先体现为争议内容的多样化,兼具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内容上必然存在一个行政诉讼请求和一个民事诉讼请求。其次是构成民行交叉案件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26]主要体现为:第一,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行为产生两个或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或诉讼请求;第二,处理上的关联性,一争议诉请的处理依赖于另一争议诉请的先行处理,两诉请之间往往存在前提或主次关系。
案件分流机制的直接结果是把民行交叉案件从民事争议案件与行政争议案件中独立出来,单独适用民行交叉诉讼程序审理。
(三)中间裁判制度的嵌入
民行交叉诉讼中先决事项的解决常常主要在于固定审判目标、节约和加速审理程序,因而与中间裁判制度密切相关。[27]目前中国对于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在形式、程序、效力、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空白或缺陷已严重困扰司法实践。要使一种新的诉讼程序得到实施,而不至于受到规避、搁置或者架空,就要尽量将那些在中外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特别是经历过反复试验的制度,吸收到程序设置中。自构过程不可能是封闭的,移植与自构永远是一种互动的关系。按照德日通说解释,中间裁判就是提前解决诉讼审理中出现的诉讼法上抑或实体法上的各个争点,结束与之相关的辩论及举证,整顿审理以准备终局判决的裁判。[28]在德日中间裁判制度系谱中,中间裁判只是为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做准备,不具有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但对其判决主文部分仍然具有两种效力,即自己拘束力(自缚力)和不可撤回性,当事人也不能单独就中间裁判提出上诉。[29]
民行交叉诉讼中中间裁判制度的嵌入,是以中国的问题为中心,带着中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行制度尚未解决的问题,从域外制度中寻找解决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方式的合理途径。其在民行交叉诉讼中除了具有整顿审理及促进当事人之间交涉机能之外,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官交替过程中判断的延续和继承。[30]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就中间裁判立法时不妨考虑如下规则:首先,应当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中间裁判后,必须以中间裁判之主文判断为前提作出终局裁判。同时还应当规定,当事人在中间裁判作出后,不得再就中间裁判之事项争论不休。其次,中间裁判不具有终结本审级的效力。最后,规定当事人无权就中间裁判单独提起上诉,只能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判后针对中间裁判的判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争议。如果上级审法院仅仅撤销终局裁判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应受自己作出的中间裁判约束。
中间裁判制度是在诉讼效率原则的指导下对于民行交叉案件中先决问题的解决所作的新探索,是一种移植与自构、原理与技术的系统整合。用中间判决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整理审理中的争点以推动迅速解决纠纷,而且基于中间裁判与终局裁判效力绑定,有助于复杂案件的公正解决。
(四)与传统诉讼程序沟通联结
“权威和法律制度可能总是处在变动之中。从来就没有对权威问题的根本解决方案;……没有一种安排能够令人满意,实现一劳永逸。满意的标准因时而异,并因文化不同而有别。此外,观察者的个性或者他们的生活情景都会影响判断是否成功或者好与坏的标准。”[31]因此,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以民行交叉诉讼程序为基础,这是前提。同时也要考虑到包括民行交叉诉讼程序在内的各种纠纷处理机制在功能和目的上具有的一致性和差异性,重视民行交叉诉讼程序与相关诉讼处理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强化两者在实践中的有效性,达到两者的良性互动。
原则上民行交叉诉讼程序和传统诉讼程序可以并行不悖,但案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程序用来解决民行交叉案件。选择哪种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决定。⑥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紧密结合的就是法官的释明权。民行交叉案件中释明权的特殊性在于,对于每一项可能出现实体选择和程序选择的环节,法官都应当阐明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及相关选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这实际也是对进行民行交叉案件处理程序选择所提出的基本要求。
五、结语
在传统诉讼制度背景下,单一以“民行分离”为主轴建构的程序制度难以回应民行交叉纠纷特质与当事人整体利益保护需求,也难以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程序的价值目标。民行交叉诉讼程序的创设,彰显了程序价值多元化与程序专门化原理之必然要求。民行交叉诉讼程序改革的美好愿景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我们是否真真切切地了解纠纷实质与司法的现状,找到与二元诉讼结构相适应的契合点,形成适合民行交叉诉讼程序理念扎根和成长的土壤,营造其在中国发展的制度空间。
注释:
① 具体内容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 河南焦作房产案。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件 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③ 最早提出此理论的是德国学者。德国1990年增修了《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2项,在公、私法之请求权竞合时,不论事件系属,该法院均得就超越审判权范围之其他法律上理由一并予以审理。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④ 融合是一种同质间的结合。不同质的事物不可能融合,只能是混合。融合的结果是事物在保持原有特点的基础上形成一种升华。参见信春鹰《全球化与多元法律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⑤ 先决问题的论述详见[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与请求相关的程序问题,也包括与事实和证据相关的程序问题,故名为“程序选择”,实已暗含“实体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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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可阔]
Abstract: Cases of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is a typical mixed type of disputes. With the separa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urrent procedure design does not mee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ispute, and is not good for the overall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protect. The procedure should be set up with the type and the nature of dispute. Based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disputes, the creation of an independent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dispute procedure is the key to realize unity referee rules in procedure about cases of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Based on the homology and the isomorphism in law,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dispute procedure is a complete procedure on form and content. From the law technical point of view,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dispute proceedings need to make provision in the identification and elimination of disputes, interlocutory award, coordination with the traditional procedure and so on.
Key words: cases of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constru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