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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重要性研究

2014-08-16冷颖

2014年16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冷颖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大量存在,不仅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主要地位,在个案中所占证据总数的比例也不可小觑。如何规范供述的获取途径和方法,如何排除非法供述成為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甚至是审判机关都必须掌握的本领。关于重复自白的证据如何认定与排除,成为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空白,给下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留下了想象的空间。

关键词:自白;口供;非法证据排除

“自白”一词并不是我国本土词汇,英文为“confession”,其肇始于英美法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陈述”。在刑事诉讼法中,“自白”所占的比例可谓是比比皆是,几乎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可以见到其身影。但是,关于自白内容如何认定,出现重复自白时如何判别,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大难题,本文将对自白的重要性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自白制度的构建有所贡献。

一、 自白概述

(一) 自白的概念

“自白”尚无一个准确的定义,即使是在其发源地的英国、美国等国家,也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一般来看,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狭义的自白与广义的自白。狭义的自白主要存在于美国,其主要是指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犯罪的人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中最基本事实的承认。①广义的自白主要适用于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有关犯罪事实的直接承认。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1项规定:“自白”包括全部或部分不利于制作者的任何陈述,无论这种陈述是否对负有司法职能的人做出,也不论这种陈述是文字的形式,还是其他方式。②与狭义的自白相比,广义上的自白,不仅包括基本犯罪事实的承认,还包括与犯罪相关的其他事实的承认。不仅包括部分不利于自白做出者的内容,还包括全部不利于自白做出者的内容。但是二者又有其共同点,即均是自白者对其不利于己的事实的陈述,二者的差异性不影响本文的论述,故不再赘述。

(二)自白的构成及其特征

从自白的概念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自白的构成包括自白的主体、自白的内容,以及自白的方式。只有这三个方面满足自白的构成要件,才成其为自白。基于自白的含义以及其构成,又可以发现其特征。

1、自白的主体。一方面,自白的主体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中被合理怀疑为犯罪嫌疑人的人以及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在立案之后、刑事追诉活动开始之前依据相关线索被合理认为是犯罪的人,而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追诉活动开始之后被指控犯罪的人。二者有可能是同一人,只是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的名称有所不同,但是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要比被告人的范围更大,被侦查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人最终不一定成为被告人,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便宜起诉主义,存在不起诉制度。另一方面,自白必须自己亲自做出,而不应当经过其他人的转述,如果是经过他人转述,在我国转述者的身份是证人,该证言需要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在排除传闻证据的国家,则认定为是传闻证据,丧失证据资格,从而不具有证据能力。

2、自白的内容。不论是从自白狭义上的含义来看,还是广义上的含义来看,自白的内容均是对其有关犯罪的事实不利的陈述。首先,自白的内容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只有涉嫌违反《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陈述才称为自白,如果是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行政法律、民法法律而做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则称为“自认”。自认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判定其有罪。另外,自白的内容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重合的,自白的内容多涉及到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对象、手段、方法等,③自白的内容有可能只是犯罪构成的一方面,也有可能包含几个方面,全部或者部分不影响自白的构成。其次,自白的内容还包括有关于己不利的事实。自白陈述不仅仅是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还有可能是与犯罪构成无关,但是其与犯罪具有一定的联系。如犯罪嫌疑人甲被指控枪杀了被害人乙,但是甲矢口否认杀害乙的指控,但是却供述了自己购买枪支的行为,这种自白对于本案来说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但是甲供述的其购买枪支的行为对其一样是不利的,因此,该陈述一样被视为自白。

3、自白的方式。自白的方式有两种,口头的自白和书面的自白。口头自白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官或者法官作出的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对己不利的陈述,由讯问者进行书写,经自白者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后签字、捺指印形成。书面自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将其对犯罪的陈述以自行书写的方式固定下来并签字、捺指印。这两种方式本身没有任何区别,其证明力都是一样的,只是在记录载体上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标记而已。

4、自白的特征。从自白的含义及自白的构成来看,不难发现,自白具有自愿性、亲历性、不稳定性等特征。首先,自白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自愿作出,非自愿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类似于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供述不能采用,具有自愿性;其次,自白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作出,不能由他人转述,具有亲历性;最后,因为自白的内容是关于犯罪事实或者对己不利的事实,但是人都具有趋利性,而且人的记忆力会受到间隔时间长短、身体状况、外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每次自白或者自白前后的内容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具有不稳定性。

(三)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价值

自白应该具有自愿性,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的意愿而做的供述应该被排除,不予采纳。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如下价值:

1、发现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的价值不在于对罪犯进行惩罚,而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中的重要部分,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还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属于直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直接发挥作用,此外,通过供述可以有效地查找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且成本较低,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大概就在于此。④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其不仅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侦查和起诉,同时还具备专业的侦查设备和高超的侦查技术,最重要的是以强大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为后盾。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追诉的过程中势单力薄,经济条件较好的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为其进行刑事辩护。但是如果其经济状况不佳又不符合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时,其自身合法权利的保障便岌岌可危了。自白既然具有如此有效、直接的作用,那么侦查人员在其侦查过程中对其渴望程度就可见一斑了。我们不能排除侦查人员为了获取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施加非法手段,如果允许其这样做,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就成为天方夜谭了。因此,鉴于自白的重要性,以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必须严格贯彻自白任意性规则,只有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依据。

3、维护司法公正。司法的公正,不仅仅体现对有罪者施以惩罚,同时还要使得这一控诉的过程能够以正义的方式呈现。诚然,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危害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深刻的伤害,同时还给社会秩序造成不安和混乱。但是,如果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行使责任的过程中没有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甚至不惜严重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根本权利,那么则会产生第二次犯罪,造成新一次侵犯人权、破坏秩序的恶劣影响,这就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再次背道而驰了。因此,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办案机关的权力,约束其侦查行为,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⑤在公正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的同时又保护到了其合法权利,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作者单位:四川大學法学院)

注解

①Lawrence S1WRIGHTSMAN Saul M1Kassin, Confession in the Courtroom, Sage Publication, Inc.P3.

②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6th ed, 1997.P237.

③牟军、牟辉:自白解说——对自白概念及自白构成的比较法解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④刘昂:警察刑讯逼供的深层动因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⑤刘英俊: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价值分析,法学,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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