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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的建议

2014-08-16罗雪丹

2014年17期
关键词:解决建议

罗雪丹

摘 要:当今,现物出资对公司资本的筹措以及运行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现物”的多样性容易产生很多风险并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对现今的现物出资制度进行改革是十分必要的,国内学者对我国的现物出资制度也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本文在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现物出资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现物出资;制度缺陷;解决建议

一、现物出资的定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现物出资”并无明文规定,“现物出资”一词来源于日本,日本学者志村治美先生认为:“所谓现物出资,一般是指发起人(发起设立的场合)或者新股认购人(新股发行的场合),作为股份的对价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这一定义是目前日本学术界的通说。

“现物出资”这一概念被我国的法学学者普遍接受,也是学者们在对国外文献进行翻译时采用的术语。此外,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货币以外的出资类型都纳入现物出资的范围。还应注意的是将“现物出资”与“实物出资”相区别开。“实物出资”是我国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出资类型。实物一般理解为有形资产,主要包括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厂房等有形的生产资料。相比现物的范围则要广得多,除了实物以外,还包括了如专利技术、劳务、商誉、股权、债权等无形财产和权利,是与现金出资相对应的出资形式,所以“现物出资”这个术语应该是一个包括实物出资在内的更广泛的概念。

在我国“现物出资”一词并未被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我国关于现物出资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如,《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

二、我国现物出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现物出资范围进行限制及其弊端

虽然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对现物出资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对其进行规定,相对于1993年《公司法》更为合理。但遗憾的是,在随后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又对自然人姓名、劳务、商誉、信用、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这几类具体出资形式进行了限制。

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视角而言,这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的内涵也日益丰富多样,无形资产在当今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限制无形资产作为公司资本,公司无法实现股东利润的最大化,也将不利于财富的创造。也不利于高新技术行业的发展。对于被限制的出资类型所可能存在的缺陷与风险也并不是不可能被克服的障碍,可以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实现。

(二)对现物出资程序的规定不集中

在我国,对现物出资程序规定主要涉及现物出资的评估、公示、缴付、机构验资、检查监督,散见于《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

首先,现物出资的评估及其验资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公司法》第27条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第91条要求对作为出资的财产进行审核。除此以外,《公司法》还对现物出资规定了强制性的验资,具体为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且出具相应的证明,有关评估、验资的规定还可见于《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其次,目前我国对现物出资进行公示的文件主要有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公司法》第25条、82条规定均要求将出资方式等载入章程。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将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在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中载明。从以上内容不难发现,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十分简单。

再次,对于出资缴付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还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3条、第21条对出资缴付进行了规定。

从以上对现物出资程序的相关规定,我们很容易发现我国对现物出资程序的规定是分散的,并且规定的具体内容也是十分简单和薄弱的。

三、对于完善我国现物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放宽现物出资范围的限制

虽然2005年《公司法》对现物出资的范围有所放宽,增加了解释出资形式的弹性,但随后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又对自然人姓名、劳务、商誉、信用、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这几类具体出资形式进行了限制。本文认为应放宽对劳务和商誉的限制。

1、劳务

在我国,劳务被排斥在出资之外的原因主要是,如一些学者认为的,劳务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转让性、不易评估性等特点。而事实上从劳务出资可以于合伙出资来看,这说明劳务在实践中是有价值性的。并且劳务出资实质上也符合现物出资的适格标准。劳务作为资本包括了存在于特定人身上的体力、知识和技能,这些是能够确定的,因此符合“现物”的确定性标准。其次,虽然劳务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但是劳务可通过劳动合同让渡其使用权,因此公司对于出资的劳务是可以取得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权的。而对于劳务的不易评估性来说,虽然目前还不存在科学的劳务评估方法,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劳务作为出资的理由,而是应该对如何劳务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进行研究,制定合理、科学的相关评估制度。

2、商誉

目前,学术界不提倡将商誉作为现物出资的具体形式的理由主要有:(1)商誉由于其无形的特点,其价值难以评估;(2)商誉的优势往往是与其企业、公司相依附的,即不能做到商誉与其主体相分离,因此也不能作为出资对象。

但把商誉是否符合“现物”的适格标准进行逐一研究,其实则不然。首先,虽然商誉为无形财产是非物质性的,但商誉的载体,如商号、商标及相关营业设施等是具体存在的权利和物。所以将商誉出资时这些载体应是一起出资的,因此商誉就被其载体所确定下来,具有特定性。其次,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在以货币作价方面存在难度,但同样是可以评估的。与劳务出资一样,商誉评估出现的问题应主要归咎于评估制度,而不是商誉本身。

(二)制定系统的现物出资程序

对现物出资程序分散的规定,不仅容易使立法者考虑不周全,也不利于股东出资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因此,系统性地对现物出资程序进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针对我国现物出资程序上的规定仅散见于各法律法规的情况,本文建议在《公司法》中单独规定现物出资程序。将涉及现物出资的评估、公示、缴付、机构验资、检查监督,系统性的进行规定。对此本文赞同一些学者的建议,可以效仿德国公司法对现物出资制度在程序上的规定。首先,规定章程中必须记载详实的现物出资有关事项,如非货币出资的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而不只是简单的记载出资方式、时间、数额等;其次,制定并且执行相应的出资审查制度,如,在出资审查中实行董事、监事审查和设立人审查的双重检查。再次,规定有关现物出资内容记载与审查情况的公告措施,等等。对现物出资的程序进行规定。

四、小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形式也变得丰富多样,所以在提倡“物尽所用”、“资源优化配置”的当代,扩大现物出资的范围以及完善我国的现物出资制度是十分必要,本文对现物出资制度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以及从两个个微小的方面对我国现物出资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未来的《公司法》对于现物出资制度能够有更完善的规定,使其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兰芳.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 金玄武.中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0,5:14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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