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反思与展望——以言论自由系人权为视角
2014-08-15万婷婷
万婷婷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一、概述
(一)概念和价值
言论自由或称表达自由,是按自己意愿在公领域自由表达思想及阅听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充分的表述的基本自由,即以语言、文字、音像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传播思想的自由。一个国家真想成为创新型国家,言论自由是前提。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们将其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1]。首先,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之基石。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无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政治,也便不能造就民主政治[2]。其次,它有助于实现自我价值。英国约翰.密尔主张若人不能自由形成意见并无保留地发表意见,“那么在人的智性方面从而也在人的德性方面便有毁灭性的后果。”[3]行使言论自由,它赋予人之为人的尊严,是一个自由人被视为有正常理性的象征。再次,言论自由能促进真理发展。保障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权最经典的立论为:其是发现真理的根本。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荷姆斯也曾在判决中写到过。最后,它是制衡的安全阀。历史表明,钳制思想压制言论是致社会动荡和革命的根源之一。 异端思想绝不可能被完全压制,它在社会暗流中肆意传播,蓄势待发。制度化的表达自由使公民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愤恨、不满等各种情绪加以发泄,得以舒缓,便遏制了心理或精神畸变,进而有效地遏制了其转化为非法、暴力。
(二)言论自由之于人权
人权是法治社会法律对人性中善的一面的肯定和保护。人权的社会内容是人性,所谓人权就是对人性善面的肯定和保护。若离开了人性就没有也不需要人权,人权也成了无本之末、无源之水。但并非有人性即有人权,人性上升和发展为人权还需借助法律这个形式,否则有人性亦无人权。社会对人性做出肯定或否定、保护或限制,主要为道德和法律的规定。道德属人性本身范畴,无需采取权利和义务的强制形式,而法律对人性善面肯定和保护,恶面否定和限制,具有强制力。因此离开法律,人权就是只有社会内容而无社会形式,空洞而不复存在。不过有法律存在的社会也不一定就有人权,还要有滋生它的沃土——法治社会,没有这一条件,人权的社会内容和形式也不可能统一起来。在法制社会,才能二者兼具。《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类似规定,都主张人人享有表达和传播意见的自由且不分国界。如此言论自由之于人权的重要意义便凸显出来。它是人之为人和生存所不可或缺的,这是人权的基本性;言论自由意味着允许不同的观点和主张,是社会宽容的尺度和标志,此为人权的宽容性;言论自由应受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此之谓国家义务性,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具有普适及普世价值。
二、言论自由的保护
言论自由既是一项公民权利,又是一项政治权利,作为第一代人权,政府不得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既要保障公民私人领域中的言论自由,也要保障公民公共事务中的言论自由并须为其实现提供必要条件。
(一)国外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言论自由归为第一代人权,对各国人权保障事业产生了巨大影响。但各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非从《公约》通过之日开始的,许多国家和政府早就开始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只是《公约》通过后,不同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世界各国在保护的标准方面更加趋于一致,绝大多数国家都在自己的宪法中确认了公民言论自由,许多国家还制定了有关言论自由的专门法,把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具体化,如美国1952年颁布的《统一实施的单一出版物法》、英国1797年生效的《煽动兵变法》等。
(二)中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中国非常重视言论自由的保护,首先,公共事务进一步公开化。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重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制度,不少地方人大实行立法旁听制度,注意在立法中充分汲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其次,保护的内容由私人领域向政治领域过渡,通过民事、刑事法律保护公民私人领域言论自由的同时,还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并于1998年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对实现几亿农民在政治参与方面的言论自由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再次,言论自由保护的重心有从立法领域向司法领域转移的趋势。中国在加快言论自由立法步伐的同时加大了司法改革力度,试图通过司法结构的优化,理顺和健全司法体制,提升司法人员素质,改善司法环境,从整体上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更好地实现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最后,言论自由保护范围有从国内转向国际保护方面扩散的趋势。1997年中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翌年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信心和决心充分显现,也为中国政府在言论自由保护的标准方面与国际社会接轨创造了条件。
三、言论自由的限制
对于言论自由,法律应以限制的方式保护,只有用法律规范的方式才能更好地保证言论自由的真正实现。凡事有度,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也如此。近年来 “因言获罪”事件时有发生,从“彭水诗案”到王鹏被“跨省刑拘”案,我们俨然看到,一首诗乃至一条短信一个帖子都可能成为公权力打击的理由,甚至有评论称这种现象是沉渣泛起的“文字狱”。如此众多的案例,同质异构,呈现出一个共同问题,即言论自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该如何得到法律法规和法治化理念的保障。如何拿捏言论自由限制这个“度”怕是需要一定讲究的了。
(一)限制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没有争议的,其在受保护的同时需加以必要限制也是无可厚非的。但关于它是否应受限制则存在两种立场——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
1、绝对主义立场
该立场并非主张言论享有压倒一切的绝对自由,而仅主张某些言论享有绝对自由。米克尔约翰是持绝对主义立场的代表人物,他认为言论自由实质上所保证的是人们参与自治的权力。因为自治的权力是绝不可以被在自治过程中推举出的政治代理人限制的,故言论自由自然也是不可限制的。[4]并非一切言论都不可限制,而仅仅是与自治事务有关的“公言论”。米克尔约翰后来将绝对保护范围扩展至有关教育、哲学和科学、文学和艺术的言论。[5]相反,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则无此特权。美国学者罗伯特·博克也主张言论自由不应该受到限制。但与米克尔约翰的有一定区别,即他所主张的绝对保障范围仅限于那些“纯粹而明显的政治性言论”。
2、相对主义立场
该立场学者认为,任何权利都应被限制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言论自由也不例外。其可因其他社会的和私人的利益而受限制,然多数相对主义论者并非主张所有冲突都要就事论事解决,也强调追求一致的判断与选择方法,以增强言论者对其言论后果的预见性。
3、两种立场的较量
相对主义思想支配了多数各国有关言论自由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规定言论自由的各国宪法大都说明了这一权利的相对性。就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是依此原理加以规定。若不能确切阐述言论自由的限度,那任何支持理论都是片面有局限性的。所谓限度是指法律施加于言论之上的限制的度,即言者可自由表达言论而不必顾忌法律之惩罚与制裁的界线,当然是合理性的限制,非他也(物质或道德上的限度是人的认识能力和社会伦理对言者诚实及善良的要求)。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的可行性就在于大多国家采相对主义理论立场,认为言论自由应受相对限制,而非绝对自由。各国在限制方面或多或少有些成功经验可以借鉴。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的必要性在于绝对的自由导致自由膨胀和滥用,反而拖社会发展的后腿。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发展本就是自发成长和顶层设计的双重结果,言论也分良好的和有危害性的,若任其发展,则并非对其保护,而是戕害。适当的限制才是变相的保护。
(二)对完善言论自由立法的冲击和展望
上述是言论自由限制的理论,而理论应服从时代并回应实践诉求。所以其对目前各国对言论自由保护和限制的现状必然起到一定的冲击和启示作用。
1、对限制的限制
除了考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还有对该限制的限制。历史实践表明,限制的滥用与自由的滥用一样有害,甚至更胜,且滥用限制的历史比滥用自由的要长的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也比保护的多得多。然而限制经常超越了必要限度,导致对自由的戕害,如刘福堂案、重庆劳教案。所谓劳教似乎成了“中国特色”,本质其实就是“洗脑”,硬生生的强迫你改掉本属于你的并不一定错误的思想或意见。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只应接受为抵消其可能造成的弊害所需的最小限制,或说限制应与弊害相当。即我们若处于对其他利益的考虑可以对言论自由在对象和手段方面施以必要限制,但须仔细考量以尽可能降低或避免“外溢效应”[6]。
2、展望
在《公约》的一体标准下,各国在言论自由的保障制度和限制措施方面存在着其允许的不同做法,这取决于各国的不同国情。诚然言论自由所涉问题的广泛性、复杂性、敏感性及各国司法制度和技术等方面有巨大差异,妄图使《公约》确立的言论自由标准在各国得到一致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那种醉心于把一国对某一人权的理解强加于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做法必然钻进人权保障的误区。虽然各国在言论自由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与《公约》所确立的标准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路漫漫其修远兮,还需上下而求索。
四、结语
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动辄“因言获罪”并非正常现象。我们必须弄明白我们所接受的,有时就需通过言论厘清。国家可以成为自由的朋友,首先法律不能设定“门槛”,要保证民众表达的机会绝对自由(因为事前审查不是真正的自由,起码要保障“说出来的自由”),可以在表达出来后相对限制,对于一些确有危害或不良影响的言论可以事前限制特定范围的表达。一个国家要想长治久安,根本就在制度与民众素质的双改变。而民众素质能否提高往往受制度顶层设计的影响。若良好的体制折射民心民意,关注民众切实问题,保障其切身权益,民众素质自然跟着提升了。对于民众言论自由也是如此,有关的制度不仅要限制言论自由滥用,还要保护其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保护与限制都应依法治原则进行。不然民众何来素质提升并进一步服务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呢?
[1]李忠.论言论自由的保护.[J].法学论坛,2000(2).
[2]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4]杨平.论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其限制.[J].兰州铁道学院学报,2002(2).
[5]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M].法律出版社2000.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