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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2014-08-15郝毓芳

关键词:期限内诉讼法时限

郝毓芳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制度”。[1]举证时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提供与其所主张事实相关的证据的责任;另一方面是不利后果的承担。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结束了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我国的举证制度与世界接轨,使证据法体系得到了发展。同时,在理论上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一、《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吸收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正,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1.关于举证期限与举证延期的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法院确定举证期限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该规定是在吸收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精神的基础上制订的,如此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协商的规定,赋予了法院的监督与最终的决定权,并且以案件的审理情况(含案件本身的情况和有法院审理的情况)作为依据,以保证举证期限的客观合理性,有利于提高举证的质量,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重要的是赋予该条文以最高的法律效力,能最大限度地规范诉讼活动。同时,对于延期举证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与《证据规定》相比,删除了在延长期限内再次申请延长的规定,这样既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宽松举证时限,同时也督促当事人积极充分地运用好该期限。

2.对逾期证据的灵活失权。《证据规定》对逾期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采用的是严格失权的做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变了以往的做法,采用的是逾期证据的灵活失权,即相比《证据规定》中逾期证据不能进入质证阶段而言,该法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后果,除了不予采纳外,还规定了采纳逾期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样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使逾期证据进入质证阶段,避免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一定的阻碍。

二、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1.对可以延期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表明延期的条件是“在期限内确有困难的”然而并没有具体规定“困难”的情形,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行使其申请延期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造成诉讼的拖延或使审判失去公正性。因此,新法对延期的规定也比较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2.没有规定逾期证据的采纳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也表现在没有对法院采纳逾期证据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由法院决定逾期证据是否能进入质证阶段,变相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去衡量,难免会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3.缺失举证时限的配套制度。该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首先表现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如答辩失权、审前准备程序,[2]如果被告不针对起诉状进行答辩,法院就无法确定争议焦点也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交的证据以及所需要证据的取得的难易程度,因此,对作出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是很不利的。另外,有些民事案件是相当复杂的,如果仅仅依靠起诉状和答辩状,法院也不一定能将案件作一个很好的整理,并且会花费大量的庭审时间,这样是很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的,当然也不容易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时限。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该规定是一个孤立的条款,在程序高度密切联系的诉讼当中是很难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因为没有一套很好的链接程序使其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1.对延期的情形做具体规定。由于民事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和情况的复杂性,同时,为保证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应该对可以延期举证的情形作出具体的限定,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遭遇以下情形之一,才可以延期举证:(1)因不可抗力(如山洪、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中断,当事人无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2)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3]但是做出该证明需要超过举证期限的时间的;(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收集证据的。因上述原因造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困难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或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通过具体情形的限定,一方面可以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

2.设定逾期证据的采纳标准。民事诉讼法在对逾期证据的灵活性失效问题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因此,可以通过对逾期证据被采纳设定一定的标准,来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于美国和德国也是采用逾期证据适时提出的国家,因此,通过比较可以对两国有关逾期证据的采纳与失权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就美国对待逾期证据的态度而言,美国并不采取严格的逾期证据失权的措施,而是以案件的公正性为前提的。德国对待逾期证据也对逾期证据的失权规定了其相应的构成要件,为逾期证据的采纳也提供了一定的标准。通过分析可以总结出,美国是基于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采纳逾期证据,而德国则注重的是程序的保障。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建议综合美国与德国的做法在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且关系到案件的结果公正时,考虑结合逾期证据在该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大小、逾期提供证据造成的损害等,法院即可采用该逾期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后作出合理决定。[4]

3.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一是应建立强制答辩作为基础。在诉讼当事人平等诉权基础上建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本应该对任何一方的影响对方诉权行使的行为作出限制,因此,关乎整个诉讼活动的被告答辩应当被明确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且对其履行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赋予被告答辩的随意选择权,就难以限制其提交证据的行为,结果可能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造成限制,使其诉讼请求得不到固定,从而使举证时限的预期作用难以得到发挥。因此,强制答辩制度的建立已是必须的选择,对于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相对方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视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认可,接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审前会议。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作出规定,可以借助于配套制度的建立加以解决,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例如美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前会议制度”,[5]美国1983年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五项中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法官在其最终的审前会议的命令中,主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所需提供的证据,在审前命令中未提及的证据不允许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因此,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审前程序具有相当长的时间,让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拥有足够的时间来收集相关证据,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逾期证据的突袭。

结合我国的司法运作体系,吸收美国审前会议制度对预防逾期证据的的可取之处,在我国应该设立以强制答辩为前置程序的审前会议制度,并且该审前会议程序应该以“证据交换”为中心展开,在此阶段,法官可以通过多次审前会议分别确定当事人所需提供的证据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情况对案件作出初步的判断,确定是否需要当事人继续提出证据以及继续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等相关问题。因此,如果出现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的情况,我国也可以借鉴此审前会议来确定相关问题。这样不仅能保持程序的稳定性,同时也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1]谭 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3]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田淑霞,张辰琛.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比较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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