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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实务问题

2014-08-15

关键词:公安机关诈骗犯罪

程 权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一、网络诈骗犯罪概述

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学界对其研究多处于初始阶段。有学者认为,网络诈骗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学意义上的对一类犯罪行为的统称。[1]网络诈骗犯罪,顾名思义就是通过网络这个载体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1.网络诈骗的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网络诈骗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亦即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的主观方面。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侵犯他人财物的意图。(3)侵犯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其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4)犯罪的客观方面。网络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网络采取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黎某等人网络诈骗案,黎某等六人均为刚毕业的大学生,因嫌工资低,便制作假《中国好声音》节目网站,通过网络手段发送所谓的中奖信息,骗取被害人所谓的“税款”等50万元,其中重庆市大渡口区张某一人被骗13万余元。

2.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1)犯罪多呈团伙化;(2)犯罪手段智能化;(3)犯罪成本较低;(4)犯罪的渗透性强;(5)社会危害性严重。

二、办理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实务问题

(一)案件管辖存在困境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传统的案件管辖面临困境。与当事人有关的一些因素,之所以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因为该因素满足了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具有相对稳定性,一般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当事人的行为、住所、财产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其具备稳定性和关联性。而网络空间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虚拟空间,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人是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进行注册并登录的,因此办案人员无法在网络空间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和登录发生的确切地址,也难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等。这样,传统诈骗的管辖基础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消失。同时,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又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网络的无形使得对当事人的住所、行为等因素的确定都面临着难题,使得网络诈骗管辖权很难根据传统规则加以确定。实践中,最突出的是犯罪行为地管辖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诈骗犯罪,因网络诈骗犯罪涉及了多个环节,要确定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地是相当困难的,这就使得对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存在一些困境。如此长期下去,被害人就会出现报案难、求助难等问题,必将挫伤被害人的报案意愿,这对于掌握网络诈骗犯罪的具体发案情况和规律十分不利,必将严重影响防范网络诈骗犯罪的效果。

(二)案件调查取证难

1.难以追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由于犯罪嫌疑人多用虚假身份信息设立接收赃款的银行帐户,导致无法从帐户资料锁定真实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有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等作案工具无实名登记,上网时没有固定的网吧,或使用GPRS移动上网,且使用时间较短,导致跟踪追查取证面临较大困难,难以找到突破口。

2.缺乏被害人的及时指证。因被害人均是网络用户,很多无法查明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导致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难。不少被害人因损失金额不大、报案过程繁琐等因素,不愿报案;愿意报案的被害人往往存在报案不及时、未保存相关证据等情况,给侦查机关在破案及认定犯罪事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困难。[2]如发生在安徽省芜湖市的“2·06”网络诈骗案,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涉及金额超过了40万元,但办案人员几经联系却只获取了一名被骗2000余元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

3.涉案范围广、难以形成侦查合力。由于网络诈骗犯罪涉案范围广,地域跨度大,而有的公安机关侦查手段相对滞后,给案件查处带来困难。有的时候,多个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各自办案,相互之间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难以形成办案合力,难以全面、及时查清相关犯罪事实。

(三)缺乏网络电子数据的取证审查运用标准

电子数据是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其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和声音,也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它能够直观、生动、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可以说,在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类,它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坏和出现笔误,也不会像证言一样存在多变性,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能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然而,在有人为或技术、设备等因素介入下,电子数据也易被篡改、伪造、破坏甚至毁灭。所以,在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成了定案的关键。为了保障其证明力,必须保证其在生成、存储以及传输的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可信性和完整性,如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需要有明确的电子数据取证要求及审查运用标准。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缺失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的规定,而于2013年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新增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但是对电子数据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四)多次小额诈骗不入罪存在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诈骗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略,难以适应打击和防控诈骗,特别是网络诈骗犯罪的需要。刑事立法中,多次小额盗窃、敲诈勒索均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多次小额诈骗不入罪,存在立法上的不足。现实生活中,一些网络诈骗采用频繁多次的小额诈骗(单次诈骗涉案金额不足定罪标准)方式进行,对其打击十分困难。如开设虚假中奖网站,诱骗他人注册并扣除手机费,每次扣除10元左右,单笔远远达不到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然而实际上当受骗的人众多,其非法所得数额必定突破定罪标准,司法机关如果要对其定罪量刑,就必须至少查证300个被害人(诈骗罪定罪标准为3000元),其工作量和投入的司法成本是相当巨大的,更何况很多被害人因种种原因是不愿报案和作证的。根据《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60.3%的网民在网购中被骗的损失不足500元,损失额度在500元至2000元范围内的占33.4%,而损失总额却达308亿元。可以说,面对数量众多的小额网络诈骗行为,以及日益突出的小额网络诈骗现象,立法的不完善制约了对网络诈骗行为的有效遏制与打击。

三、预防网络诈骗犯罪对策

(一)完善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原则

1.沿用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由于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多个公安机关对同一起案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应当进行灵活处理,以解决地域管辖问题的困境。一般情况下,当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属于同一地区时,由该地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可,不会发生数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问题。然而,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明显,经常出现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完全分离的情形,这样便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如果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网络诈骗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2.完善指定管辖原则。关于传统的指定管辖原则,不少论文均有论述,对于网络诈骗犯罪而言,主要是指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但是由于个别公安机关缺乏高科技侦破力量和手段,不能有效地承担一些重大复杂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这时就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具有高科技侦破手段,同时也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另外,虽然现在已经提出了很多方法来协调网络诈骗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然而由于网络诈骗犯罪的复杂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主要应该通过加强地域协作来实现。网络诈骗犯罪毕竟是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它的行为地和结果地一般分布较广,而且被害人数量众多,因此加强地域间的协作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进一步强化办案工作

1.加强对相关案件的分析研判。在日常工作中,情报信息部门要强化情报导侦意识,注重掌握网络诈骗案件的新动向,研究其作案手段和犯罪规律,通过案件统计梳理和分析研判,分析其犯罪动态,为侦查部门提供预警信息,为制定解决此类犯罪案件对策提供客观依据。

2.加大技侦手段的运用力度。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强和跨地域作案等特点,因此,必须加强与网监、技术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技侦手段的运用力度,以便迅速锁定作案人员和查清相关犯罪事实,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加强公安机关之间的办案协作。由于网络诈骗常常实施跨区域作案,调查取证难度大、成本高。因此,要加强各公安机关之间的办案交流与协作,建立侦查信息共享机制,构筑信息交流平台,实现侦查资源共享,共同应对,从而增强打击合力,有效遏制网络诈骗犯罪。

4.完善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运用工作。(1)多渠道收集被害人的证词。尽可能通过调取通话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手段找寻被害人,指证相关情节,查明诈骗事实,核实犯罪金额。(2)注重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相互指证。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多是团伙作案,因此必须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的相互指证,将诈骗犯罪的各个环节有效串联,做到相互印证,夯实证据基础。(3)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及审查运用标准。电子数据包括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公检法三机关要加强调查与研究,共同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要求及审查运用标准。办案中,要特别注意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于电子数据易被篡改,其是否被进行了篡改,办案人员一般很难鉴别,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通过运用其它证据上同电子数据一起形成证据链,以认定犯罪事实。只有当电子数据与其它证据有联系,并能相互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加大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惩处力度

我国现行的网络立法方面多属行政性、程序性法规、规章,如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但其规范内容基本限于网络内外的安全保护或准人准出问题,尚未有专门的关于刑法等部门实体法的网络法规范出台。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而刑法典难以适应社会的诸多变化,为加强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应采取以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为主、普通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由于网络诈骗案件的查处十分困难,针对多次小额诈骗不入罪,立法上亟待完善的情况,应加强相关立法工作,参考对多次小额盗窃、敲诈勒索处理的相关规定,将多次小额诈骗也纳入犯罪处理,这样更利于对日益突出的网络诈骗犯罪进行适当及时的处理。要进一步加大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力度,集中惩处一批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形成震慑,以打促防。此外,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也是遏制网络诈骗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从互联网上一个BBS上获悉相关事例,一个名为赫林海伟的男子因网络诈骗被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致裁定终生不得在互联网上做生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应广泛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如没收作案所用的计算机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止犯罪行为人从事与网络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使其在经济上也付出一定的犯罪成本。

(四)加强预防宣传和网络监管

一是加强对网络诈骗犯罪的预防宣传。利用网络广告等向公众介绍网络诈骗的方式、特点及预防技巧,警告网民不要给陌生人转账,对网络陷阱保持高度警惕,增强广大网民辨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与水平。司法机关要培育社会公众的证据保全意识,明确计算机和网络是网络诈骗罪犯的犯罪现场,在从事网上活动时应注意保护好上网记录和相关网站、网页,做好证据保全。注意保留交易过程中的证据,如汇款单据、电话录音、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一旦发现被骗,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二是加强网络监管。加强对网络运营公司、网店的监督管理,健全网络运营公司、网店建站的资质认证和准入制度,承担起其社会责任,及时清理虚假网站和钓鱼网站,对可能出现的网络诈骗要及时进行预警。

[1]宋 程.网络诈骗原因与对策浅析[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1).

[2]陈志锋.试论网络诈骗犯罪侦查僵局的成因及对策[J].辽宁警专学报,2011(4).

[3]王松丽.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以安徽省为例[J].学术界,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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