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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究

2014-08-15孟传香

关键词:居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孟传香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刑事诉讼法》对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了明确规定,2012年11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细化。本文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足院”)为例,分析该制度在司法运用中的不足,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

2013年,大足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23件26人,依法决定或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6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3年5月,大足院与大足区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联合会签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及监督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就适用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在适用罪名上,在6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其中有3人涉嫌受贿罪,有3人涉嫌行贿罪。(2)在适用类别上,在6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其中有5人属于无固定住处,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1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在适用天数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多的9天,最少的3天。(4)在强制措施的变更上,有3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为拘留后逮捕,有1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为拘留后取保候审,有2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直接变更为逮捕。

二、司法实践中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程序不完善

1.执行场所难以确定。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作了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该规定只是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指定居所的选择。首先,宾馆或者招待所能否作为“居所”,如能,检察机关对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是否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其次,纪检监察机关用于“双规”、“两指”的场所,能否作为检察机关指定的“居所”,如果能,是否意味着“双规”被曲线立法。最后,能否单独建设与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相区别的独立的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

2.办案风险大。刑事诉讼法要求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目前,大足院办理的6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均选择在宾馆或招待所,但宾馆或招待所作为一般的民用建筑和场所,不可能像专门的办案场所一样对窗户、墙壁、卫生间等设施进行改造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自杀和逃跑。无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检察机关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明显大于逮捕,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增加了执法办案的风险。实践中,大足院符合办案安全条件的场所几乎没有,经过排查大足辖区内相对安全的场所仅两三处,但长期集中办案极易成为家属重点围攻的地点。

3.执行程序不规范、职责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予以协助。但目前对公安机关如何执行、检察机关在哪些方面予以协助、执行程序的规范、执行责任的划分、办案安全、经费保障、人员分配以及保密义务等方面均没有相关的程序规范。实践中大足区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受警力限制,检察机关也派员参与协助执行,如大足院在6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中,对其中5名犯罪嫌疑人派员协助执行。这种执行模式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责不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导致双方责任不明。

4.相关法律手续不健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导意见》要求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做到住、审分离。审讯应当在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工作区进行并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为执行“住、审分离”,在将犯罪嫌疑人从指定居所地点提解到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工作区进行审讯以及审讯完将犯罪嫌疑人从办案工作区还解的过程中,执行机关没有提解、还解相关的相关法律手续,一旦在此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将导致相关责任不明。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

1.监督协调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内部协调机制不完善。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自侦部门是在本院作出决定后才向侦监部门移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同时已启动执行程序,侦监部门仅凭决定书副本无从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即使监督也属事后监督,此时自侦部门已移送公安机关执行。另一方面,外部协调机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执行机关启动执行程序后,应将执行情况告知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实践中自侦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后,监所部门对公安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开展只能从自侦部门了解。

2.律师权益保障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导意见》要求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必须进行全程安全监控录像,并予以保存。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执行全程安全监控录像必然会侵犯律师不被监听权。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律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会见犯罪嫌疑人又不被监听,又存在办案安全隐患。

3.基础保障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在具体执行时,公安机关是否积极配合完全取决于当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力度,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达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其与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耗时费力、公安机关经费紧张、警力不足有关。

4.缺乏救济机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护权利,当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规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向哪个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相关违法办案人员该负何种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具体规定。

三、完善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路径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会同公安部联合会签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实施细则,就公安机关如何执行、检察机关在哪些方面予以协助、执行程序的规范、执行责任的划分、办案安全、保密义务、相关法律手续以及律师权益的保障等方面进行明确和细化,通过自上而下整体推进。在会签文件出台前,当地检察机关应加强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和监督程序以及相关职能职责进行明确。

(一)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程序

1.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应在坚持“少用、慎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分阶段进行。首先,在目前情况下,可以“就近、便捷、安全”的原则,考虑在辖区内选择相对固定的几处地点,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随机轮换使用,如果选择宾馆、招待所,以及检察机关自有的其他场所,如培训中心、会议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居住设施,应首先解决好安全问题。其次,等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借鉴香港经验,设置专门的居所,作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报最高检察院备案,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并委托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管理。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减少拘留、逮捕的替代措施,属于非羁押措施,其严厉程度小于逮捕,居所内的相关配套设施除了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外,还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居所的舒适度。

2.确保办案安全。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明显大于逮捕,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无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检察机关协助执行,都要高度重视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要慎重选择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使其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原则上应选择在底楼或平层,且窗户带有防护栏的房间;要为指定居所装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监控设备和录音录像设备,消除居所内部和周边一切不安全隐患;要培养、训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人员,规范执行流程,实现执行的专业化、规范化;要与执行机关共同建立健全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把风险评估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和工作预案;要建立健全办案安全医疗保障协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与医疗机构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开通办案医疗保障“绿色通道”,组织办案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切实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责任事故和突发疾病死亡意外事件发生。

3.全面规范执法。要注意“居审分离”,保障取证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作禁止性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旨在防止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因此,审讯应当在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工作区进行,在指定居所处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注意依法讯问,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地点、讯问时间、两次讯问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保障人权。讯问时应当依法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通知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家属以及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等义务。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交予公安机关执行时,与公安机关共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并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安全预案,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二)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程序

1.构建备案机制。检察监督的前提是知情,检察机关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必须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情况。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自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一定期限内,应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报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自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通知书一定期限内,应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报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在变更、解除、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应向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报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法律文书。

2.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步监督机制。首先,侦监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到位。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监督侦查部门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是否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同级侦监部门对本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次,监所部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到位。同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立即派人到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了解被监视居住人的基本情况,了解居所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是否便于监视、管理,是否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定期通过查阅卷宗、走访现场、倾听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等方式,对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进行检查,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向被监视居住人询问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或者变相体罚、虐待或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执行机关如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休息、饮食、室外活动等合理需求,也在监所检察人员的监督范围内。

3.拓宽监督渠道。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违法强制措施的处理不服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可从控申部门接收到的申诉、来信来访中发现监督线索。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与公诉、监所检察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与这两个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了解移送审查起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出入所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三)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配套机制

1.依法保障权利。一是保障辩护权。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且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其他各项意见。二是依法及时通知家属和解除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及时将其调整为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的监视居住。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且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三是全面保障律师权利。对委托了律师的,除涉及重大贿赂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须报检察机关批准外,必须依法保障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2.完善基础保障。需要加大在人、财、物三方面的投入,一要保障人员到位,加大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公安机关加大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警力投入力度,保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警力相对稳定。二要落实资金保障,上级检察机关应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在资金制度上从上到下解决好保障工作。

3.建立救济机制。当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同时明确规定办案责任人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对被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的赔偿机关应为决定、批准、执行机关,具体的赔偿标准应与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赔偿标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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