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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在二审程序中的强制抗诉权

2014-08-15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范 菡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学系,天津300191)

一、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

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一步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增设了一些诉讼权利。但是这次修订的刑诉法中,被害人地位仍然尴尬,空有当事人之名却没有当事人之实,实际状况仍然是“公权力”护佑下的证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仍是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

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历来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主要理由:第一,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上不尽相同。第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具备当事人身份的客观要求。第三,请求抗诉权的程序设置存在不足,抗诉与否的决定权在公诉机关。第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不平衡。第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具有整体性和连贯性。第六,若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可能营造滋生腐败的环境,并使得被害人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提出质疑。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主要理由:第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第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使二审案件的性质不明,诉讼结构混乱。“若赋予被害人等直接上诉权,势必会改变原审的法律关系,改变诉讼结构。”[1]原公诉案件经过一审由于被害人提出上诉而进入二审之后,其案件性质究竟是公诉还是自诉?会产生所谓“公诉转自诉”的问题。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若让被害人单方在二审程序中执行控诉职能、承担证明责任,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若这样规定就会导致二审程序流于形式,最终两审终审制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会触动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的地位与职能。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审判阶段所要担负的法律监督和支持公诉两种职能就会被割裂。这种诉讼结构也完全不符合我国的检察制度。第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易导致滥诉。[2]将给二审法院带来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绝不是个孤立的问题,而是整个刑事诉讼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从法理的角度和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但是在目前情况下,若立即直接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则很难解决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矛盾。

在目前阶段暂时不宜直接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应该考虑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程序规则,将其改造为:既能给被害人不低于像被告人上诉权那样的引起二审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像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所引发的上述矛盾。因此,为了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可以比照被告人上诉权能够引起二审程序的标准,考虑运行“强制抗诉权”制度。将刑诉法现有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改造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该明确这种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利,只要经过了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时间的审查,即使申请理由不被检察院所认同,也形成“有申请,必抗诉”,即没有理由和内容的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还是无理,只能等待二审法院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我们不妨将这种权利暂称为被害人的“强制抗诉权”。

二、构建“强制抗诉权”制度的具体设想

1.要求被害人书面提出诉讼请求、说明具体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被二审法院驳回,则检察院可以要求被害人在提出抗诉请求的申请时书面表明自己的诉讼理由并指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之处,还可以说明自己希望通过二审达到一个什么样的审理结果。人民检察院若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足或与自己的抗诉理由不一致的,则可以与被害人协商修改或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意见。但若被害人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充分尊重其诉讼权利,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提起抗诉。此处我们强调的是“有申请,必抗诉”,没有理由与内容的限制。

2.对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有期限限制。将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进行审查,并应在五日内提出抗诉”。

3.保证被害人及时收到第一审判决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会早被害人一步接到法院送达的一审判决,后当被害人接到判决书而再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时,检察机关的十日抗诉期已过,造成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增设第三款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同一时间将判决书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这样就能为被害人决定是否行使其请求抗诉权赢得时间上的保障。

4.增设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享有抗诉请求的义务。[3]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增设第二款规定:“当检察机关收到第一审判决书时,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4]

5.加强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考虑到若仍由原审办案人员处理被害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则很容易使其带着情绪工作。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应更换其他办案人员进行抗诉。”

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既可以使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落实在实处,弥补了暂时不能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遗憾,增强被害人的权利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效力,调整了在上诉权问题中当事人双方的失衡状态,同时又保证了公诉案件性质的明确和诉讼结构的清晰,并进一步促进了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

[1]王 建.驳赋予公诉被害人上诉权的观点[J].人民检察,1999(11).

[2]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J].法学研究,1997(2).

[3]陶保灿.应切实保障被害人抗诉请求权[J].人民检察,2006(7).

[4]贺恒扬.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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