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重构与完善
2014-08-15李玉铮
李玉铮,张 宝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内涵
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各种要素、各个环节之间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使侦查规律得以发挥作用和侦查活动正常运转的特定方式。一个良好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不仅能够充分发掘、整合、利用有限的侦查资源,而且能够科学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从整体上提高侦查质量、侦查效率,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检察机关通过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严厉地打击了职务犯罪,经过二十多年的摸索、发展,我国初步建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机制。随着法治环境的变化,我国现行的以口供主义为中心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正逐步由偏重于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发展。[1]但实践中,职务犯罪形式日趋复杂化和隐蔽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机制仍然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新时期查处职务犯罪的需要。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影响
(一)职务犯罪侦查观念亟待更新
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共权力行使者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以强权对强权的法律监督手段。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观念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贯穿的理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对法律价值的追求亦是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倾重于社会法制而弱化人权保障。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定位,各项具体制度的贯彻修改,必将对传统的侦查理念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颠覆。实践中,由于受传统办案方式和观念的影响,个别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中片面强调办案数量和追缴违法所得,忽视办案质量和效果;片面强调侦查的破案功能,重实体轻程序,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意识不强,甚至为了获得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变相打“擦边球”。程序不合法将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要面临的大难题。因此,侦查人员要更新观念,更加注重程序合法,使司法行为对法制的落实真正回归到对法治文明的追求,树立“人本位”理念,推动现行的侦查模式进行深化和改革,以适应新时代背景下社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要求,
(二)口供本位主义难以为继
我国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是由供到证,侦查思路是把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作为侦查的重心,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已经成了职务犯罪侦查突破案件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口供本位主义面临的困境表现如下:一是办案难度加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再加上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日益增强,反侦查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且口供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如果继续把突破案件尤其是受贿案件的希望全部寄托在获取口供上,那么办案的路子只会越走越窄,不可持续。二是办案风险加大。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习惯于根据掌握的少量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前对其立案、拘留,通过打法律的“擦边球”,以拘代侦、以捕代侦,希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突破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存在很大风险,[2]倘若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则案件很可能陷入僵局。
(三)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与职务犯罪侦查保密性要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职务犯罪与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相比较,具有隐蔽性、作案现场不留证据、犯罪证据由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控制、知情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等,犯罪嫌疑人在获知侦查机关对其犯罪进行调查时,往往出现串供、销毁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等情况,严重妨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查办复杂的职务犯罪时,难以以现有合法侦查手段、措施、技术、方法取证时,可能会陷入两难的困境,要么放弃案件,要么使用不合法的方法、手段、措施来获取证据,这两种选择都是有害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一大契机,但其规定又过于笼统不够规范,还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四)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要求更高
初查既是对案件线索的筛选和过滤,更是对有价值案件线索的深化和发展。它是立案程序中最主要最大量的工作,是正确决定是否立案,从而实现立案阶段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关键;它既是立案的前提,又是立案后的侦查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在实践中,一方面,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初查制度本质上一直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初查程序本身规定不完善,特别在一些关键环节的具体工作上缺乏规范程序,造成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初查概念、性质、任务、手段等都有不同的认识,操作程序混乱,致使一直以来初查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连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如果要通过较长时间正面接触涉嫌人员来搞清是否有犯罪事实,从而判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或者通过掌握的少量证据而仓促立案,寄希望于拘传的12至24小时内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办案路子已被切断,而必须要将工作重心前移,在初查上下功夫。只有做好初查工作,才能使立案有坚实的基础,才能推动侦查工作向纵深发展。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措施及对策
(一)转变侦查观念,注重程序正义
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非法证据排除、同步录音录像等若干规定给部分检察人员忽视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敲响了警钟。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学习和培训。无论侦查部门领导还是一般的侦查干警,都应该将上述两种观念牢记于心,保证在决策、执行等案件侦查的各个环节都能落到实处;二是建立完整、规范的侦查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办理案件,杜绝如事后审批、先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后补文书等现象的发生;三是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如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及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证人权利义务告知等;四是规范、合法取证,坚决杜绝证据不合法的现象发生。总之,内因决定外因,只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注重程序正义,才能保障案件的成功办理,彰显真正的公平正义,有效惩治贪污腐败。
(二)构建完善的证据体系
1.要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一方面,要加快推进侦查模式从获取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证据,“由供到证、以证印供”向“以证促供、证供互动”转变,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上来,不断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通过物证和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没有改变,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法定的沉默权,还是应当如实回答案件的问题。为此,侦查人员要全面熟悉案情,灵活运用讯问策略和技巧,提高第一次审讯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只要侦查人员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迫、威胁、利诱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仍然是侦查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
2.要从重视证据客观性向重视证据合法性转变。职务犯罪案件查办既是一个收集证据的过程,更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在实践中,不同的职务犯罪案件,主客观方面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要求,需要不同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各办案组、办案人员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构建完整、稳固、多层次的证明犯罪证据体系。证据之间的矛盾要采取不断查找证据或者重新复核证据的方式排除,使客观真实成为法律真实。
3.要积极运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固定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得以确立,其重要作用不仅在于固定证据,更是要为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明。侦查机关应按照“全面、全部、全程”的要求,不仅在讯问中落实这一制度,在搜查、扣押、冻结财物过程中也要落实这一制度,把其作为固定讯问证据、排除异议、防止翻供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更是要重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切实做到无论案大案小、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不论在拘留前还是拘留后、每次讯问都有同步录像,每次录音录像都是完整的、具体的。
(三)牢固树立初查工作的龙头地位
1.提高对初查工作的认识。成功的初查应该是通过大量前期调查,获取所需有力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形成锁链,足以突破或摧毁被调查对象心理防线。一是树立初查工作是办案工作的中心理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必须将主要物力、人力和精力用于接触被调查对象前的初查工作,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为立案和立案后的讯问做好充分准备。二是树立初查工作是办案工作的重心理念。正面接触、突破口供,是过去侦查模式中工作重心。随着程序要求更加严格、人权保障更加强调,初查工作应当是办案工作的重心,正面接触、突破口供将逐渐成为对初查工作的印证、核对和后续工作。
2.探索建立规范高效的初查工作体系。要达到成功初查的理想效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研究探索建立“精细”初查理论实践体系。一是树立“零口供”初查观念。改变过去依赖零星证据就去接触被调查对象“拼口供”做法,立足于全方位收集、固定证据,立足于长期线索经营、资料积累、跟踪调查,掌握全面充分证据,不给被调查对象逃避惩罚的空间。二是规范强化初查工作过程。建议制定《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初查工作规范》,明确规定初查原则、目的、内容、方法、期限、结果评估、安全防范等初查制度,细化其流程,切实保障初查工作充分、全面进行,极大挖掘初查广度和深度,有效提高初查工作效率。三是建立初查监督机制。相对于立案案件而言,初查工作的可变性可塑性更大,更容易侵犯人权和违法违规。为了确保严格公正执法,必须建立完善初查审批报告制度、初查过程反馈制度、初查结果复核制度、举报中心制约制度、上级侦查部门复查制度等监督机制,确保初查工作在保障人权、规范理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
(四)依法正确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适用阶段。技术侦查措施只能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适用,初查阶段不能运用。二是要明确适用条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三是要明确执行机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应理解成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两种形式进行:其一,利用公安机关的技侦设备,由公安机关派员执行,职务犯罪侦查干警全程参与,第一时间掌握案件进度;其二,利用检察机关已有的技侦设备,公安机关派员参与执行,达到提升办案效率的目的。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难度有所增加,只有转变侦查观念,充分重视初查工作,建立完善的证据体系,构建一个有顽强生命力的侦查机制,才能适应新形势下反腐工作的新要求,才能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取得新的发展。
[1]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中国法学,2007(5).
[2]郎 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