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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制度浅析

2014-08-15陈慧琳

关键词:撤销权民事行为要件

陈慧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

重大误解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相对简单,在具体司法实务却为常见,如“误将自己存款存入他人账户,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保险人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善意参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购到赝品文物后能否主张重大误解而要求退货”等。事实上,重大误解涉及民法“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两大基本价值,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多发、重要理由之一,认定重大误解涉及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判定(包括事实判断及法律价值判断),对当事人举证、法官认定存在特殊要求。此外,与重大误解密切相关的民事错误制度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民法领域的一个难点。

一、本体论:重大误解的内涵界定

(一)相关规定及构成

根据立法,重大误解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合同主要内容等涉及有关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会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一情况。[1]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包括:

1.五种情形。重大误解包括五种情形:(1)对行为的性质的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3)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4)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5)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的误解。

2.三个要件。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重大性。立法对重大性设置的考量标准包括“是否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误解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2)因果性。要求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要求“误解的当时性”(指误解者的误解发生在其意思表示当时、误解的对象是意思表示当时存在的事实)。(3)过错限制。首先,误解源自误解者自己的过错,其次,误解者的过错程度限定为非故意。

3.三种处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易言之,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处理方式有三种——变更之、撤销之、维持之。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制度价值及初衷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私法自治,是因为其得依自身的意思表示而追求一定私法效果,故而其也必然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禁止反言)。但是,民法作为私法中的“宪法”,无法放弃对公平的追求,故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陷于不利境地时,法律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公权救济,以帮助当事人逃离不利法律后果、挣脱自身错误意思表示的束缚,进而从根本上维护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和意思真实的基础。重大误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旨在弱者保护、追求实质正义的公权救济。

二、规范论:重大误解的相关制度及辨析

1.欺诈。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2]其与重大误解的区分关键是,虽然表意人都陷入认识错误,但前者陷入认识错误的原因在于他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后者则是因为自身过失。

2.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区分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一要确定是否存在着一方利用对方的无经验和轻率的情况,二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变化。重大误解存在误解方有重大损失但相对方并未获益的情况,如误将价格相同的另一种型号的商品当成买卖的标的物,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通常是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

3.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之变更必须在合同成立后、消灭前发生。在合同成立时,如对合同现实内容、行为目的有重大误解,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

4.商业风险。重大误解是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出现的重大的认识上的错误,而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市场变化等正常原因发生的与当事人预料情况不同的情形应该属于商业风险,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合同制度而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5.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学者奥特曼(Oertmann)提出“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认为因法律行为基础(即缔结法律时为一方当事人对特定事实之存在所具有之预想)有瑕疵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在私法领域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应考虑当事人动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原因?有学者主张,彻底闭塞对陷入动机错误者的法律救济之门不妥当,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区分不能成立,一律将动机错误排斥在错误法之外流于武断,以“外化表示”作为动机受保护的条件也大有疑问。[3]但笔者认为,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生效,因为表意人动机为何,他人无法也无需得知,相对人仅需在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信赖为民事行为。将动机错误排斥于法律评价之外,通过切断法律行为与行为动机之关系以图交易之安全,是合理的。

民事行为的成立,要求齐备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可能需要的其他要件如“交付”或“书面形式”等。民事行为的生效,还需具备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内容妥当+可能需要的形式要件。重大误解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会导致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中“意思表示健全”这一环节缺失,从而对民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三、运行论:实践理性与改进空间

(一)认定重大误解需要面对的问题

1.“误解”的认定。判断表意人是否存在误解,需要将“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事实”同“表意人对上述事实的认识”进行比对,确认二者是否一致:对于“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事实”,可以借助表意人诉求明确其范围,通过表意人举证辨析其真伪,具体操作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同。对于“表意人对上述事实的认识”,由于涉及探求表意人内心,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因而应要求表意人就自身为意思表示时的认识状况进行举证,举证内容为其在为意思表示时的认识状况的外在表现,包括但不限于言论,并综合考虑表意人认知及理解能力、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有使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表述。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只有表意人的认识在表意当时外化并以可见形式固定(即可举证),才有日后对之进行法律评价的必要和可能。

2.“重大”的标准。虽然我国立法规定了判定误解“重大性”的三个标准,但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判断仍缺乏可查明或可运作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事实上进入我们视野的是一个“双重价值交叠”问题,一是衡量“履行”或“变更/撤销”合同对误解者的损益,二是衡量“履行”或“变更/撤销”合同对双方的综合损益。由于重大误解的定义本身排除了误解方因重大误解而获利的情形,故此处对是否产生“重大损失”的衡量限于误解者自身履行合同与否之间的损益衡量。而更为广阔的多方利益综合衡量将在下一环节——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请求时发挥作用。除此之外,审判实践中关于重大误解情形的类型化总结对认定也是有所助益的。

3.重大误解对误解者主观状态的要求。表意者不同的主观状态对重大误解的成立有不同的影响力:首先,重大误解的本身内涵与表意者“无过失”的主观状态不相容,盖因“错误及不知,鲜有不原因于表意人之过失者,若原因于表意人过失之错误或不知,不问其情节之轻重如何,均不许其撤销,则直与不许撤销无异故也”。[4]其次,表意者对误解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允许其主张重大误解并享有撤销权,只是表意者有重大过失而主张撤销合同,应对自身的过错承当不利后果,即对因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再次,表意人对误解存在故意的,不成立重大误解。

此外,表意者因误解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是否会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呢?立法对这种错误的存续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并未要求,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若对方当事人善意,则说明对方当事人也发生了同样的误解,此情形仍得以成立重大误解,只是系“双方误解”。若对方当事人恶意,由“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可知,法律既然在双方无恶意情况下坚持对误解者施予救济、肯定重大误解成立,就没有理由在误解者相对方恶意的情况下,剥夺对误解者的此种救济。对方当事人恶意虽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但是将列入后续处理中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

(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请求需要面对的问题

1.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否仅限为误解方。法律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但并未言明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否仅限为误解方。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即“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5]考虑到重大误解制度的初衷是对遭受不利益者的救济,故是否接受这种救济并发动之也合乎逻辑地归于遭受不利益者(误解者)决定。

2.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请求的处理。基于对当事人变更权及法院变更权限进行限制的目的,可借鉴苏、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作如下安排:(1)对于单纯的计算错误,蒙受不利益的一方可在进行必要举证后请求人民法院订正;(2)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误解的场合,法院得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误解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3)由于重大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如果请求撤销,而另一方为了保留合同的效力而同意在合同中作符合误解人意思的修改,则法院得经审核后依此对合同予以变更;(4)对误解者单方误解要求变更而又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未发生误解时合同原貌的,原则上不考虑通过法院对合同进行变更;(5)倘善意第三人已就当事人间的合同取得所有权,经过合理期间后,法院应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合同要求;(6)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后,其所享有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3.全面价值衡量是否必要。既然认定重大误解并进行后续处理是释放当事人于意思表示樊笼之外的危险行为,那么相对方在何种条件下、因何种原因应当忍受契约期待落空这一后果?答案自然需要在全面衡量合同变更、撤销及维持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全局性影响之后方能得出。但不能否定的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排除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权存在的必要补充。当事人订立一份合同,寄望于他对某事实所作的估计是正确的,但他同时要承担事实并非如此时所发生的风险。盈亏赔赚是正常的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因此,如果不综合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的原因以及利益不平衡的程度,会产生重大误解认定扩大化的问题。多方利益综合衡量,是衡量“履行”或“变更/撤销”合同对双方乃至第三人的综合损益。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孙 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J].现代法学,2005(4).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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