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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防一体化机制的完善

2014-08-15李连宏

关键词:保障人权刑诉法会见

李连宏,李 妍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所谓侦防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典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预防部门及时派员介入,在侦查人员的配合下围绕预防开展初查、讯问、调查,在侦查过程中对发案单位进行即时个案预防的同时,分析该行业和领域的发案规律和发案趋势,取得预防经验,为系统预防积累材料,打好基础。也就是通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与反贪、反渎等部门的具体工作,相互配合、相互渗透、结合执法办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而实现人力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共享和最优化配置。

一、刑诉法的修订对侦防一体化机制的影响

(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侦防一体化机制的关联性

一方面修订后的刑诉法与侦防一体化机制在惩罚犯罪和发保障人权方面具有一致性。刑诉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在第一和第二条中做了明确的阐述,其中包含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个方面。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及时查处职务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特殊预防教育,也是最具有威慑力的预防。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中如何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既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也是侦防一体化机制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修订后的刑诉法与侦防一体化机制在追求实体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一致性。有学者认为“刑罚及时性的缺失是社会其他人员‘前腐后继’腐败犯罪的助推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要有效预防职务犯罪,就必须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通过“侦防一体化”的手段架起公职人员“伸手必被捉”的防火线,才能更好地发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效能。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恰恰是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追求着实体公正和效率。

(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防一体化机制的激励性

1.从保障人权和完善证据制度方面的激励。修订后的刑诉法最突出的一个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在后面多项具体规定均有体现。例如,第五十条在保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之外,又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针对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多发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刑诉法修订后的又一亮点是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

2.从侦防过程中律师介入方面的激励。修订后的刑诉法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有很多改进,切实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在侦防过程中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者变为辩护人。这一新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履行辩护职责,比如帮助嫌疑人收集无罪或是罪轻的证据,帮助其申诉或是控诉。二是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再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虽然《律师法》中早已有此规定,但因为效力位阶因素,《律师法》的这一规定一直得不到有效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刑诉法在这一问题上与《律师法》完成了对接。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受侦查机关制约的问题。三是律师也有权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仅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如果申请被驳回时往往没有补救的机会,即使律师有充足的理由却可能没有申诉的机会。这使得回避制度在过去往往得不到有效贯彻落实。针对此问题,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依照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规定。

二、完善侦防一体化机制适应刑诉法的修订

(一)从侦防协作层面完善侦防一体化机制

1.预防依附于侦查,以办案跟踪为载体和方式,预防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等方式,透过案件的表象,深入剖析导致犯罪的嫌疑人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以及工作体制、机制方面的缺陷。预防人员要具有“吹糠见米”、“拨云见日”的素质和能力,要静下心来搞研究,认真细致找原因。

2.侦查依附于预防,则是以预防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和策略,名为预防,实为侦查掩护。这是变相的秘密侦查方式。在预防过程中,相关人员总会无意间流露一些涉案信息,侦查人员要具有捕捉、甄别、运用这种信息的能力,所谓“言者无心,听者有意”,检察机关可以不露声色地成案。

3.侦查预防协调并进,这种方式中的侦查和预防互不依附,而是呈现出双轨并行的态势,办案的过程也就是一个预防的过程,二者互为犄角,协调并进,互相监督,彼此呼应,互补互利,同时推动。

(二)从辩护律师参与刑事侦查层面完善侦防一体化机制

修订后的刑诉法中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会见以及申请回避、复议等权利,这对于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其积极地意义。面对当前形势,在侦防一体化机制中必须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

我们过去害怕律师的介入影响案件的侦查,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其实,这种做法适得其反。只有充分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预防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三)从创新预防举措完善侦防一体化机制

1.发挥预防前瞻性作用,开展职务犯罪预警预防。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要具有前瞻性,能够及时提供职务犯罪预警预防。一方面要发挥办案预警作用。通过对已发生的个案、类案的分析,举一反三,发现和消除造成职务犯罪的机制漏洞。如无规可循、有规不循、自由决策权过大、操作过程透明度不高等。通过分析案件发生的规律,既可以指导、示范今后类似案件的查处,又为案前预防提供了依据,借以达到防患于未然、事半功倍的预警效果;另一方面要发挥政策预警作用。即当国家出台了新的惠民政策,要对惠民政策加以深入透彻的分析研究,对具体操作环节可能滋生职务犯罪的漏洞要及时的发出预测预警,并向相关执行部门提出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强化管理、落实监督等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做到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2.以修订后刑诉法为契机,开展职务犯罪动机预防。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充分把握修改后刑诉法带来的新机遇,立足检察侦查权的加强,职务犯罪被查处风险的增加,实现以打促防,带动预防措施的落实,增强预防的力度和效果。通过卓有成效的预防工作,展示修改后刑诉法查处职务犯罪的决心和有力的法律支持,打消职务犯罪行为人自作聪明的侥幸心理、欲壑难填的贪婪心理、追求享乐的攀比心理和盲目跟风的仿效心理,降低他们实施犯罪的动机的产生机会,形成新形势下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氛围。

3.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开展职务犯罪技术预防。随着职务犯罪的科技化、隐蔽化以及复杂化的发展,检察机关的侦防工作也必须与时俱进,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在刑诉法上已得到明确,技术预防的运用,也将成为惩防职务犯罪的助推器。如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它是对行贿犯罪的一项额外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行贿犯罪的成本并由此取得预防效果。因此,有必要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适用范围、处置程序、效果追踪等制度,拓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功能,进一步发挥“黑名单”制度在威慑和预防、教育贿赂犯罪的作用。

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化建设。一要打造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平台,对内借助检察专网着重于预防工作的指导和信息交流,对外借助互联网进行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的宣传,特别是要充分运用现代传媒手段,运用动漫视频、电子杂志、宣传海报等多种生动的表现形式,提高宣传效果。二是要开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管理系统,建立、运用重点行业及人员信息库、预防工作法律法规库、预防案件信息库、预防业务统计分析系统等信息化模块。强化动态预防,通过与行政机关、国企网站的链接,广泛收集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料,通过信息化的统计分析、调查,协助各预防单位建立规范化管理。

4.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开展职务犯罪约谈预防。当前,很多地方的党委组织部、纪检部门建立了诫勉谈话制度,这主要是从干部的组织管理、党纪监督角度来开展工作。这些工作对职务犯罪的预防,都有一定的针对性。但是,也还有不足,比如,有的官员“不见棺材不落泪”,只要司法机关不介入,他就无所顾忌。另外,诫勉谈话有时缺乏针对性,有的问题谈不透彻。因此,要彻底预防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职务犯罪约谈预防。约谈的对象大致有两种:一是管理制度明显缺乏,管理松散,存在职务犯罪发生隐患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是职务犯罪频繁发生的单位、行业的主要负责人。检察约谈需要确定约谈要点,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履行严格审批程序,约谈记录要记入犯罪预防档案,根据约谈情况,视需要发出检察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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