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权刍议
2014-08-15吴宁
吴 宁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调查权是一种有限定的调查权,即一种范围限定、启动条件限定的调查取证权。因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其监督的目的是纠正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即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公正性及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进行法律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公平,只能以审判机关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判断是否达到了民事审判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事后取得的证据来衡量当时的法律真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一概否认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对于那些在当时审判条件下,由于法院的疏漏对可能查清的案件事实未予查清造成错误的,检察机关理应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如果法院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判职能,很可能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在审理当事人申诉案件时,就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就无法查清事实,更无从体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基于民行法律监督职能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民行检察调查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性质的监督性。第二,目的的制约性。第三,地位的平等性。
一、我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调查权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未就民行调查权作出明确规定,仅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中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及其程序予以了规范。《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但《办案规则》毕竟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解释,其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有约束力,以及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行使证据调查权困难重重。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但并未对调查权的适用条件、规则等作详细规定,实践中调查权的行使仍有不便。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调查权。由于检察机关的民行调查权没有得到立法确认,有些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往往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程序问题不积极主动行使调查权,即简单作出不予立案或不予抗诉的决定导致错误的原审判决得以维持。
2.部分检察机关滥用调查权。有些承办人缺乏民事诉讼证据理念和意识,不遵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习惯用刑事案件证据证明要求和标准来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滥用公权力进行调查,严重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3.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效力不被认可。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关于法院如何处理与对待抗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只字未提,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效力往往得不到认可,再审多数会维持原判,抗诉效果不佳。
二、完善我国民行检察调查权的建议
检察机关民行检察调查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子权力,是公权力的一种,也应当配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否则,民行检察调查权就只能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检察实践中运行的权力。
(一)限定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范围
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本义在于监督法院的整个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而不是具体解决法律纠纷。因此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予以规范和限制,那么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僭越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害于整个司法秩序。如上文所说,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应该是一种范围限定的调查权。本文认为其范围应该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应该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主要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未调查收集应当调取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调查取证权。此时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正是为了弥补举证能力弱一方当事人,从而在再审中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如果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错误认定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否定伪证的证据效力,推翻原审判决提起抗诉。
3.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恶意串通欺骗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应当对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予以调查,并依法提起抗诉。
4.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性事项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原审法院违反案件管辖、审判人员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时,检察机关应该行使调查权。虽然上述程序性问题看似与实体争议无关,但如无法查明,也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
(二)明确民行检察调查的方式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调查取证,其权限范围与调查方式均应不同。这是由检察机关在这两个不同的程序中具备的不同身份和担负的不同职责决定的。在民行申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转化成“对生效裁判作出监督”。地位与职责的变化导致检察机关在民行申诉程序中的取证权限和方式与刑事诉讼中大相径庭。这主要体现为,在民行检察程序中,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调查取证,其可以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卷。人民法院的案卷集中记载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和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等。对案卷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审查是检察人员发现法院裁判是否合法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这就充分肯定了对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的重要作用。
2.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实践证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往往掌握着大量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基于此,民行检察部门也可以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要求他们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
3.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审查案件事实和依法裁判两个部分组成,它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到“依法审判”。但任何审判活动都不能完全排除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法律所禁止的是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三)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
在民行检察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不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不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适用,对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同样适用。在再审开庭时,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向法庭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虽然对申诉人一方有利,但不能作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待,应由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作为证明原裁判违法的证据提出,由法院组织质证。被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由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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