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罚尺度辨析
2014-08-15高广童王美丽
高广童,王美丽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强迫劳动罪旨在保护职工的劳动权和休息权,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者的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分列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其中强迫劳动罪的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主体,刑法条文规定较为模糊,有待进一步厘清。理顺两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分析比较两罪的刑罚尺度具有关键作用。
一、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主体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略)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法条可以看出,强迫劳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又可由单位构成。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则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文认为本罪的主体亦属于一般主体。原因如下:第一,本罪名系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明确规定的:“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后略)。”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二者在法条上同属于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内容,其犯罪主体也应具有统一性,即都属于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二罪。第二,根据文义解释,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条表述中虽未明确主语,却运用了“雇用”一词,而雇用的行为主体,据常规理解,应该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第三,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个人雇主或单位雇用童工的现象,而立法的目的就是对该类个人和单位进行规范和引导,避免童工的出现。综上分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主体应该与强迫劳动罪的主体相同,即都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二、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罚尺度的比较
从《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的分析来看,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劳动罪的主体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较低档位的刑罚是一样的,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强迫劳动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罚轻重的比较方法,首要标准即比较最高刑罚,强迫劳动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显然强迫劳动罪的刑罚要重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在两罪犯罪主体均为单位时,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表述为“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意味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处罚对象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强迫劳动罪则明确了“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以看出,强迫劳动罪处罚标准是双罚制,既处罚直接责任人,也处罚单位。在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中已经明确两罪的主体均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但是强迫劳动罪采用的是双罚制,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采用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可以说,前者的惩治力度比后者更加严厉。
三、悖论:罪重刑轻
(一)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一条[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第三十二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比较上述规定中的两种情形,前者是造成人员伤亡或患职业病的,后者是造成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在均造成伤亡或其他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前者的对象一般指成年人,而后者的对象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完全,正处在成长阶段。超强体力或危险环境下的劳动远远超出了他们身体的承受能力,会对他们的身体健康和成长造成严重的危害或威胁。同时,过重或恶劣环境下的劳动也会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中投射下或多或少的阴影,影响其精神的健康成长。同时,基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视和优先保护,同等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保护,应该更具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刑罚不应轻于强迫劳动罪。我国刑法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最高刑为七年,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为十年,这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法益保护位阶的优先性比较
刑法在法益保护上,存在一定的位阶排序,陈志龙教授将法益的位阶概括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名誉等。强迫劳动罪所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是复杂客体,既有职工的劳动权与休息权,还有我国的劳动管理秩序;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属于身体法益的范畴,而强迫劳动罪的法益之一劳动权和休息权属于自由法益的范畴。根据法益保护位阶原则,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益与强迫劳动罪相比,更具优先性。强迫劳动罪的另一种法益——国家的劳动管理秩序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相比较,前者属于国家法益,后者属于个人法益。在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位阶比较中,国家法益并不必然具有优先性,而是要判断其是为民众的权利保障还是为政府部门的管理便利,如果是后者则并不具有优先性。在上述两法益的优先性比较中,国家劳动管理秩序应属于“为保障政府部门的管理便利”,因此其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一个人法益相比,并不优先于后者。从上述比较,可以得出结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益与强迫劳动罪相比具有优先性。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危害,而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着位阶之分,并决定着刑罚惩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法益处于更高位阶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刑罚惩罚相对于强迫劳动罪,理应更加严厉一些。根据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益保护位阶更具优先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立法在刑罚方面的规定却比强迫劳动罪相对较轻。因此,在深入剖析两项罪名之后,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悖论:即罪重刑轻。这样,既不利于刑罚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也不利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四、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罚的立法设想
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的体系性,对于强迫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刑罚完善方案有两种:
第一,降低强迫劳动罪的刑罚标准,即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款不变)”。但是强迫劳动罪本身包含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导致他人重伤的情况,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是在抱有不法目的的情况下,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却分别规定三至十年、三至七年的有期徒刑,仍然违背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因此,方案一不是完善立法的最佳选择。
第二,建议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刑罚幅度进行相应调整,提高其最高刑,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对于本罪,增加对单位的处罚,即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改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方案与其它法条没有矛盾,保持了刑罚体系的协调性,是目前完善立法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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