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警察枪械使用法律制度述评
2014-08-15徐丹彤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一、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法律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即我国中央政府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香港的成文立法由香港立法会或授权根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条例和附属法例构成。其中,条例是由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附属法例是立法会以条例形式直接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主要依据是《警察通例》(Police General Orders)和《警察程序手册》(Force Procedures Manuals)中的有关规定。其中,《警察通例》是香港特区政府警务处根据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Police Force Ordinance)第46条(警察通例)的规定制定的。该条规定:“(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可不时发出他认为适宜于管理警队、使警队有效率地履行职责及达到本条例的目的和规定等的命令,而该命令亦可对第45条指明的任何事项作出规定。(2) 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命令须称为‘警察通例’,并且不得抵触本条例或根据第45条订立的任何规例。”《警队条例》是香港警察执行任务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特区政府对警队实施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宪章,而《警察通例》是对《警队条例》的具体化和补充,是具体对警队和警察行为进行规范化的规章制度, 是警察执行任务的指南。《警察通例》既是附属法例,同时也是警察的“内部指引”,“警队的内部限阅文件”[1],“属行政文件,是一套专为受过训练的警务人员订立的内部命令”[2]。《警察程序手册》则不具有法律规范性,但有政策指导作用,与《警察通例》配合使用。《警察通例》和《警察程序手册》均在第29章专门规定了警察武力和枪械的使用。总体来看,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依据层级不高,这虽有利于其作出细致的规定,但其中一些重要内容,特别是开枪条件,直接涉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宜由《警队条例》加以规定,以体现其权威性和更强的规范性。
二、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含义和原则
(一)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含义
1.枪械的含义。在我国内地,《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规范警察使用武力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枪械”一词,而是使用了“武器”、“枪支”、“警械”等术语,其中,武器属于致命性警用装备,枪支是武器中最重要的一种,而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虽然也称为“枪”,却被纳入警械范围,属于非致命性(低致命性)警用装备。香港立法中的“枪械”一词并非内地立法中的“枪支”和“警械”的合称。《警察通例》第29-03条(警察枪械的使用)规定:“就本章通例而言,‘枪械’指警队所使用的各种枪械,但不包括胡椒喷剂、手抛催泪弹、胡椒喷雾器、华利讯号枪、照明弹及绳枪。”因此,“枪械”可以理解为内地立法中所指的作为武器、具有致命性的枪支。
警察使用的武力包括致命性武力与非致命性武力两种。从《警察通例》第29章各条的规定来看,警察使用的“武力”包括:枪械、伸缩警棍、胡椒喷剂、催泪化学剂、手镣等,显然,“武力”包含作为致命性武力的“枪械”在内,之所以将“武力”与“枪械”并列,是为了突出枪械作为武力最高等级的地位,并不意味着二者处于同一层次。
2.使用枪械的含义。“使用枪械”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仅指开枪射击;广义上是指警察执法中发挥枪械设计功能的各种行为,除开枪射击外,还包括拔枪和举枪等行为。《警察通例》第29章的标题为“武力与枪械的使用”,该章中第3条至第7条共有5个条文直接涉及枪械,标题分别是:“警察枪械的使用”、“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警察开枪事件——报告及调查”、“使用警察枪械——射杀动物”、“处理开枪后的心理压力问题”,其中出现了 “使用枪械(枪械的使用)”、“拔出或举起枪械”、“开枪”三个术语。从它们与该章标题的关系看,“使用枪械”包括“拔出或举起枪械”和“开枪”,是个广义上的概念。
(二)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原则
《警察通例》第29-01条对于警察武力的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它们虽不是专门针对警察使用枪械的特别规定,但当然适用于枪械的使用。在此基础上,结合该章中关于枪械使用的具体规范,可以将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原则概括为以下几项:
1.自律和克制原则。《警察通例》规定:“警务人员与市民接触时,必须自律和克制。”“自律和克制”意味着枪械不得随意使用,在用与不用、如何使用上,努力做到依据法律,符合执法目的。因此,《警察通例》规定:“达到目的后,须立即停止使用。” 要求警察自律和克制的原因在于:(1)使用枪械属于警察的公权力,而公权力以影响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为特征。(2)枪械是武力的最高级,使用不当极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无法挽回;(3)警察执法需要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违法、不当使用枪械本身造成的社会后果远远超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导致警民对立,失去社会同情。因此,警察使用枪械应当审慎。香港警察形象较佳的原因之一也正在于警察使用武力(包括枪械)的克制态度。
2.绝对需要原则。《警察通例》规定:“除非有绝对需要及没有其它办法可完成合法任务,否则不得使用武力。”“绝对需要”可以理解为不是一般性的需要。警察为了执法,需要排除疑犯可能给社会和公众乃至警察自身带来的威胁,作为致命性武力和极端执法手段的枪械,从设计目的上具有对抗最高等级反抗的功能,因此,使用枪械有助于实现警察执法的目的,是警察排除威胁所需要的手段。但枪械不是可以普遍使用的手段,只有出现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万不得已时,方可使用;只有枪械成为排除威胁的唯一方法,使用枪械别无选择①个案情况不同,需要基于警察的训练、经验、装备、体能素质等因素决定是否“别无选择”。,不使用就无法达到执法目的时方可使用。例如:在以枪对枪的情况下,警察使用枪械自卫和制止犯罪就是绝对必要的。而在嫌犯驾车撞向警察时,如果警察可以通过躲避的方式获得安全,使用枪械就不能称为绝对必要,而是有其他选项既可保障警察安全,又能避免嫌犯人身损害。
3.最后手段原则。《警察通例》规定:“必须是在不能以较温和的武力来达到其目的时,才可使用枪械。”“较温和的武力”是指枪械之外的非致命性武力,它们在强制性、严厉性方面弱于枪械,但多数情况下同样能够达到执法目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应首先使用非致命性武力,并递次使用,将枪械作为最后的选项。最后手段原则意味着使用枪械通常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具备较温和手段。警察执法时应当装备齐全,以便灵活选择。如果警察只携带枪械,身边又缺乏其他工具可以利用,以致枪械直接成为“迫不得已的选择”,则是不合理的。(2)使用了较温和手段但无法达到执法目的。香港警方要求警察采取一般行动时,应先尝试徒手制服疑犯,若遇反抗可使用伸缩警棍及胡椒喷剂,开枪一定是与生死攸关及有人生命受到威胁时的“最后方法”。把枪械作为最后手段的原因在于:枪械是致命武器,不仅可能剥夺嫌犯生命健康,还可能误杀伤无辜者,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风险极高。
4.合理原则。合理性是区分武力与暴力的分水岭。武力使用层次是一连串既提升而又紧密联系的武力程度,可供警察考虑使用,而枪械只是选项之一,如何体现和保证使用枪械的合理性?(1)目的合理。警察应为达到执法目的而使用枪械,达到目的即停止使用。使用枪械的最终目的不是击伤击毙疑犯,而是使其丧失反抗、脱逃和继续犯罪的能力。(2)程序合理。《警察通例》第29-01条第2段规定:“警务人员在使用武力前,须表明身份及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向对方发出警告,表明将使用何种武力和武力的程度。在可行范围内,应尽量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然后才可使用武力。”即警告在先,并向对方提供选择权和切实行使选择权的条件。(3)“合理”的判断视角。《警察通例》第29-01条规定:“该等武力必须是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这就要求警察使用枪械应与当时面对的危险或确实观察到的危险成正比,是根据接获的指示及其个人观察所得,在当时的思想状态及对事态发展的判断下做出的决定。事后调查认定警察使用枪械是否合理也应回到现场,回到当时的特殊情境之下,还原事件发生当时的情况来分析、判断该行为是否合理。只要在当时情况下使用枪械是合理的,警察就可免责。(4)“合理”的判断标准。《警察程序手册》第29-02条(武力使用层次)规定:“适当的武力程度是,对方的对抗程度,人员判断的威胁程度,以及人员本身的能力。人员可因应情势决定使用何种程度的武力”。由于个案千差万别,立法难以逐一列举“合理”的具体标准,只能提供确定是否合理需要考虑的因素。例如个案发生的场所、对方的人数、是否持有暴力工具、警察的自然状况①例如身体是否强壮,是否擅长擒拿格斗。,甚至警察的经验②在同样的执法现场,新警与老手的反应可能不同。,以及当时的心理状态,等等。
5.最低限度使用原则。《警察通例》规定:“使用武力的原则是,所使用的武力必须是为达到目的而须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枪械已是武力的最高等级,如何理解其“最低限度使用”?《警察程序手册》第29-02条(武力使用层次)虽然规定“为控制局面,人员使用的武力程度,可以比对方高一个层次”,但针对疑犯实施的比“致命攻击”低一级的对抗行为“暴力攻击”③指殴打行动但无意图引致他人身体严重受伤。所列举出的供警察参考的对应方法及具体措施,只是建议“强硬拘押控制”,采用“胡椒喷剂、强硬徒手控制方法(掌跟击、震击、膝撞、前踢、侧踢、押解手腕锁压倒、直臂压倒、手扣压倒)、使用警棍”,而非使用“比对方高一个层次”的枪械。只有针对对方的“致命攻击”④是指以殴打行动意图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方建议警察使用枪械这一致命性武力。可见,“使用武力程度比对方高一个层次”的规则并不适用于使用枪械。
警察遵循最低限度使用原则是否意味着开枪时只能射击对方的手臂或腿部等非致命部位?《程序手册》指出:警察开枪瞄准目标人物的手、手臂或腿部虽然符合人道立场,但绝不等同“最低限度武力”。理由是:在认为须使用枪械后,警察必须确保开枪所造成的伤害,是为制服目标人物而需要的。然而,下肢或手臂受枪伤的人,仍可能对其他人(包括警察)构成威胁。因此,当警察是根据警队指令开枪,射向目标人物身上面积最大而可见的中央部分是合理的,除非该人之躯体受到有效掩护。
三、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条件
香港警队各部门所执行的任务不同,配备枪械的种类和性能也不尽相同。由于《警察通例》的规定对于全港警察都是通用的,因此,虽然不同警种配发的枪械不同,但使用枪械的条件是共同的。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条件包括开枪条件和拔枪、举枪条件。
(一)开枪的条件
1.可以开枪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1)可以向人开枪的情形。根据《警察通例》第29-03条第2段的规定,警察可在下述情况下使用枪械①考虑到《警察通例》第29-03条至第29-07条5个条文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第29-04条专门规定了拔枪、举枪的条件,此处“使用枪械”应理解为“开枪”。:第一,为了保护包括自己在内的任何人,以免生命受到危害或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第二,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严重暴力罪行应当加以拘捕或犯严重暴力罪行的疑犯企图拒捕;第三,平息骚动或暴乱。(2)可以向动物开枪的情形。警察可人道地毁灭动物或在合法猎捕野猪②立法特别提及野猪的原因在于,由于环境保护得力,香港境内野猪大肆繁衍,势力大到已经开始入侵传统人类居住区,威胁市民安全。的行动中开枪。(3)训练时开枪。警察可在受训期间在警队合格枪械教官的指导下开枪。
2.限制开枪的情形。《警察程序手册》指出:警察在闹市开枪,可能危及无辜途人的安全。因此,这类开枪事件需要审慎评估,如果可能伤及途人,便不应使用枪械。
3.停止开枪的情形。警察执法时如果目的达到,必须停止开枪。
(二)拔枪及举枪的条件
《警察通例》第29-04条(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规定:“如警务人员认为可根据警察通例第29-03条第2段的规定合法使用枪械,他可从枪袋拔出手枪或举枪(指向或瞄向某人),以作防范。”可见,拔枪、举枪的性质并非作为开枪前必经环节,而是一种控制、防范措施,通过拔枪行为控制嫌犯已经开始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再继续发展,防范开枪情形的出现,避免开枪事件发生。即拔枪不一定开枪,不一定为了开枪而拔枪。例如,2011年7月6日下午约5时,1名交警在湾仔发现1对夫妇驾驶私家车未佩戴安全带,将其截停并作出票控,但夫妇两人情绪激动,其中丈夫推撞警察,妻子则取出12吋长剪刀进行威胁,警察曾发出口头警告,未获理会,一度拔出佩枪及警棍戒备;警察在情况受控后,将佩枪放回枪袋,增援警察到场,以涉嫌袭警及藏有攻击性武器罪名将男女事主拘捕。[3]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继续发展,可能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警察不得不依据第29-03条的规定开枪。警察拔枪、举枪正是为了防范和控制这种威胁。
四、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程序
(一)事前程序
1.上级发出命令。《警队条例》第30条规定:“所有警务人员须服从其上级人员以口头或书面发出的一切合法命令”。警察开枪需要警队的指令,警察除非被命令或行动中需要,否则不可拔枪、举枪或拉起枪的撞针。不过,警察单独执法时如果情况紧急,可根据需要依法自行作出使用枪械的决定。
2.发出警告。依据《警察通例》第29-01条第2段的规定,警察使用枪械前,在情况许可下须尽量向对方发出警告,表明将使用枪械,在可行范围内,应尽量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然后才可使用枪械。香港警务处《战术训练手册》要求:“不可向可疑人开枪作警告或惊吓。情况许可下应在开枪前发出口头警告。”可见,香港警察开枪前实施警告只能采取口头形式。
(二)事后程序
1.报告。(1)拔枪、举枪行为的报告。《警察通例》第29-04条规定:“如警务人员从枪袋拔出枪械或举枪,须在安全时将实情向所属的总区指挥及控制中心报告。”“警务人员须在拔枪或举枪事件发生后尽快向事件发生地区所属警署的值日官报告。”如因下列目的而拔枪或举枪,则不适用报告程序:于上班、下班时交收枪械;清洁及维修枪械;训练;特定情况③是指《警察通例》第29-05条第1段规定的下述情形:在合格枪械教官监督下接受训练;射杀动物(包括合法猎捕野猪);使用化学剂;特警队在策划行动中使用散弹枪作为爆破工具进入处所。拔枪、举枪后开枪。(2)开枪行为的报告。根据《警察通例》第29-05条第2段的规定,报告通常限于“警务人员为职责需要或履行其合法职务而开枪”的事项。警察使用枪械人道地毁灭动物或在获授权的情况下猎捕野猪,也应尽快在事后向有关的总区指挥或控制中心及开枪地点所属警署的值日官报告。警察在下列情况有目的而合法地开枪不需要报告:在合格枪械教官监督下接受训练;特警队在策划行动中使用散弹枪作为爆破工具进入处所。但如果行动处处长另有指示,则需要报告。对于报告的形式,《警察通例》未加以限定,警察可根据情况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2.记录。《警察通例》第29-04条要求警察须在拔枪或举枪事件发生后“在本身的记事册内作记,而值日官则须在通用信息系统内作记”。书面的记录可以作为备案的形式和接受监督的依据。
3.调查。调查程序的内容包括:(1)调查主体。对于警察拔枪或举枪案件,由有关分区的指挥官负责调查案件的情况。对于警察开枪案件,由案发警区的指挥官或总区的指挥官(例如案件涉及多个警区)指派一名警司领导调查。开枪警察的陈述须由职级至少比其高一级的警务人员录取。遇有特殊情况或发生跨总区警察开枪事件时,行动处处长可指定总区,或与刑事及保安处处长商议后,指定接手调查的总部刑事单位进行调查。受训期间于警察练靶场发生而有合格枪械教官在场的意外开枪事件,须交由枪械训练科警司进行调查,然后向警务处助理处长作出报告。其它意外开枪事件则由主管开枪人员所属单位的警司负责调查,并提交初步报告及杂项调查报告①“杂项调查报告”是刑事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的调查报告。。(2)调查事项。调查人员需向开枪警察了解他开枪时看见和听见什么、导致开枪事件的前因、如何拔枪及什么时候拔枪、开枪前向对方发出的口头警告、发射子弹数目、开枪的理由、与目标的距离及其他警察的位置、现场有无掩护物、光线、能见度及天气情况、开枪后采取了什么行动等。(3)调查程序。在开枪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领导调查的警司须向行动处处长呈交一份初步报告,并将副本分别呈交所属的总区指挥官、区指挥官及开枪人员所属单位指挥官。领导调查的警司须亲自填写初步报告,并根据调查初步评定警察开枪是否符合警队指令,并就警察开枪一事特别拟备一份杂项调查报告。领导调查的警司如果认为已对警察开枪事件进行详细调查,须于事发后21个工作日内,将杂项调查报告送交区指挥官,并就开枪警察的行为是否符合警队指令提出意见。区指挥官须于事发后28个工作日内,将其评语、建议和杂项调查报告呈交总区指挥官。总区指挥官须于事发后35个工作日内,向行动处处长提交杂项调查报告及其建议。
五、香港警察枪械使用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对警察使用枪械予以全面细致的规范
1.对使用枪械的全过程进行规范。香港警察枪械使用法律制度涵盖从拔枪、举枪到警告、开枪等警察用枪全程,特别是针对拔枪、举枪的条件和程序做了专门规定,这是不多见的。对警察的拔枪、举枪行为予以周密的规范十分必要,既可充分保障警察的枪械使用权,使警察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去实现执法目的,也能有效约束警察的拔枪、举枪行为,抑制其风险,防止其滥用。而我国内地“不少警察将使用武器理解为就是开枪射击,从思想意识和训练内容及模式上大大地缩小了武器使用的范围”。[4]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够完善。我国内地立法中对使用武器的规定是狭义的,仅指开枪,没有涉及拔枪、举枪,正是在立法的指引作用下,才产生了警察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内地立法有必要借鉴香港警察枪械使用法律制度,对警察拔枪、举枪等用枪行为加以规范。
2.对使用枪械的各种形态全面规范。香港警察使用枪械法律制度涵盖了执法中使用枪械和训练时使用枪械,有意开枪和意外开枪等内容,可以说,警察用枪受到了全方位的规制,体现了立法的周密性和严格法治精神。枪械毕竟是致命性武器,无论执法中还是训练中使用,也无论是否属于意外开枪,均有高度危险性,全面的规制有利于保障人身安全。相比之下,我国内地立法重视对警察有意开枪行为的规范,对训练中使用枪械以及意外开枪等用枪形态有所忽视,有必要借鉴香港的规定加以完善。
3.对使用枪械的对象全面规范。香港警察使用枪械的对象主要是人,但同时也包括动物。对动物开枪的理由包括体现人道主义和保护公众免受动物侵害两大类,比较全面。而从我国内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设定的警察开枪条件看,警察用枪对象是暴力犯罪行为人,未明确授权警察对动物开枪,但实践中多次发生诸如疯牛伤人警察开枪将其击毙等事件[5]。对此很有必要明确此种情况下警察用枪的法律依据,使警察用枪行为完全做到有法可依。
4.对使用枪械予以细致规范。香港警方对使用枪械的要求在《警察通例》中作出了“非常具体和近乎烦琐的规定”[6],《警察程序手册》的规定更为详细。例如,要求警察开枪应视线清楚无阻才瞄准目标人物开枪,亦要顾及子弹反射或射错目标的危险。再如,对向人开枪的部位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警察不可向袭击者或其他人的四肢射击,应向该人躯干中央射击,除非该人之躯体受到有效掩护。抛开有些规定是否合理不谈①笔者认为,香港硬性规定开枪部位为躯干似乎过于教条,因为实践中警察近距离开枪时完全可以命中对方的非致命部位,从而尽量保全人命。,其对警察的指导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正是基于细致规范警察用枪行为这一共同要求,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芜湖市公安局《民警处置常规警情分级使用武力规定》等规章或一般规范性文件对警察使用武器法律制度也进行了细化,从而增强了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
(二)警察使用枪械的条件高度概括但程序严格
对于使用枪械的条件,尤其是开枪的条件,《警察通例》虽采取列举式规定,但仅仅涉及三种情形,且高度概括,警察临场裁量权较大。这样的规定凸显了警察用枪的实质,便于警察根据复杂多变的现场情况迅速决断。因为警察使用枪械通常是在危急时刻瞬间做出决定,条件过于繁琐不利于警察记忆和运用。用枪条件的繁简以及警察裁量权的大小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的素质,因为警察素质高低决定了对法律理解和把握的准确度。如果警察素质普遍较高,能够准确掌握用枪条件的实质,就不必一一罗列允许开枪的各种情形(事实上也难以列举穷尽),用枪条件可规定得抽象些,以适应复杂的环境;如果警察素质不高,用枪条件就应详尽些,便于警察理解和执行。香港警察经过了科学而严格的培训,整体素质较高,在使用枪械的条件方面赋予其较大裁量权是可行的。现阶段,内地警察的素质总体上参差不齐,这与内地警察数量庞大、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密不可分。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对警察开枪条件列举了15种情形,做出这样细腻的规定是必要的。
对于使用枪械的程序,香港警方的规定具体详尽,特别是对调查主体级别、调查时限、调查报告种类、提交调查报告的对象等作出了诸多硬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强。这表明香港警方重视程序的规制作用,在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了权力赋予与权力限制、监督并重的思想。香港警察之所以能够受到公众的广泛赞誉,以廉洁、高效、专业的良好形象著称于世,与程序上从严治警是分不开的,这对于完善内地警察武器使用法律制度是有借鉴意义的。
(三)警察使用枪械法律制度的设计立足自身实际
任何制度均有其赖以存在的环境,符合其环境要求就能具有强大生命力。香港警察枪械使用法律制度是警方根据香港环境和执法实践不断反省、修订的成果。例如,警方将是否适合香港的环境作为选择配备枪械上的一项考量因素,要求使用枪械的种类适合街区狭窄的特点,因此决定不将贯穿力较强、子弹容易伤及无辜的 AR15来复枪用于针对一般市民的反罪恶的用途;再如,考虑到香港人口稠密、建筑林立,而鸣枪警告适合地广人稀、辽阔空旷的区域,因此规定警察不得向可疑人开枪作警告或惊吓。
(四)重视警察使用枪械的安全
香港警方注重警察执法中用枪的安全,为此,强调按照规定为警察提供充分培训和必要装备。如果警察因未经专门培训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或因缺乏必要的保护性装备,在执行公务中人身受到伤害,警方要承担赔偿责任。“1990年,一名警员在给疑犯戴手铐时被疑犯抢去所配枪支射杀,警察之妻以警方给其丈夫配备的枪套便于他人拔出而不便警员拔出为由控告警务处,并获巨额赔偿。”[7]。实践中的教训促进了安全制度的不断改进。例如,警方在枪套设计方面根据手枪形状设计的枪套使他人在佩枪警察保持控制能力的情况下,难以偷、抢到枪械,并从枪械携带方式上确保警察需要用枪时能够安全、快速地拔出;再如,将防止枪械被抢的技巧训练纳入训练内容。这些注重细节的措施有效保障了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1]香港立法会2002年12月2日CB(2)504/02-03号文件[R].
[2]香港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2002年11月7日CB(2)235/02-03(05)号文件[R].
[3]香港一女子涉利剪袭警被捕,交警拔枪遭调查[EB/OL]. http://www.chinanews.com/ga/2011/07-08/3167155.shtml. 2013-05-08.
[4]张莉斌,杨宁,黄渴.香港警队枪械训练对内地警察武器使用训练的启示[J].政法学刊,2010,(2).
[5]李富成.警察开枪之实践检讨[J].公安研究,2010,(4).
[6]吴志强.香港警察[M].广东人民出版社,1997.
[7]柯良栋,李文胜.对香港警方枪支管理使用情况的考察[J].公安大学学报,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