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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身损害评残标准适用的思考

2014-08-15王彦兵

潍坊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出庭作证鉴定人

王彦兵

(中共潍坊市委党校,山东 潍坊 262406)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的态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伤残等级评定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对赔偿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本文拟就我国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主要依据,评残标准适用存在的问题,统一评残标准的必要性及统一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完善谈谈个人的理解与认识。

一、我国目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主要依据及其适用情况

(一)目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主要依据

1.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标准”)。2002 年12 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工伤标准”)。2006 年5 月1 日实施,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 年4 月5 日实施,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4.2002 年7 月31 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年9 月1 日实施,适用于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评定一至十级。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自2005 年1 月1 日起实施,但该鉴定标准未能公布实施。

(二)目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适用情况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情况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评残案件,有省级统一标准,但各省适用的标准不一致。如,北京市、重庆市、上海市、海南省、广西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苏省、浙江省、云南省、辽宁省、江西省等,对人身损害赔偿评残有统一标准。虽然有省级统一的标准,但各省适用标准不一。如,重庆市、上海市、辽宁省适用的是“道交标准”;海南省、广西省、湖北省、江苏省、浙江省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湖南省、云南省适用的是本省高级法院通过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对于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视情况而定。如四川省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适用哪项标准进行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时,对刑事案件所致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通常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而山东省则两种标准并行。对于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适用“工伤标准”;其他情况下,可参照适用“道交标准”。

二、目前伤残等级评定存在的问题

统一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是公平原则的根本要求。而目前我国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不统一,不但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更重要的是造成了众多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问题。

(一)目前全国没有统一适用的评残标准,导致案件在评定时操作困难。由于各行业伤残评定标准不统一不协调,鉴定人在适用标准时难以选择适用。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双方当事人往往因不同的损害为由予以抗辩,进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加大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而且造成了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

(二)由于评残标准的不统一,致使出现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地方标准同时并存的现象,标准之间缺乏统一的范围界定,导致各标准之间对同一伤残事实的评残标准不一致。

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会产生同一人的同一损害出现不同的伤残等级。如“工伤标准”与“道交标准”,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适用条款迥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评残,用“工伤标准”要比用“道交标准”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甚至二个等级。如此评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标准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评定结果,凸显出明显的不平等和不公平性。

(三)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缺失,甚至个别鉴定机构利欲熏心,不能严格规范执业,存在降低收费恶意竞争的现象。在鉴定中适用标准因人而异,导致了人情鉴定、徇私枉法情况的出现。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特别是一些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公平性、客观性大打折扣。

三、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必要性

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需要建立起统一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使得同一伤情适用同一伤残评定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有伤残等级评定统一了标准,才能使案件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机构明确标准,提高鉴定质量的必然要求

鉴定机构缺乏统一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所适从,甚至出现随意选择的情况。这样,就很可能在鉴定环节上难以保证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公正,鉴定的质量也会大打折扣。

(三)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客观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强,大多数法官都以自己是行外人,产生了对鉴定结论盲从现象,导致“以鉴代审”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势必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如果法官盲目随从,就会造成裁判的不公。这样,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四)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贯彻新《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出庭作证的义务,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人即使出庭作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最终还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四、建立统一的人身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建议

(一)尽快建立统一完善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

当前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蓝本,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吸收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合理部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该标准征求意见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

(二)加强制度建设,以良好的制度规范相关人员的行为

一是建立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主观因素造成的偏差,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可以有效地提高鉴定人员严格适用鉴定标准的自觉性,加强鉴定人员在适用鉴定标准时的注意义务,杜绝鉴定人员因为人情关系而徇私舞弊。

二是建立当事人申请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种规定可以满足当事人协商优先,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同时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便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三是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常态化机制。2012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有此规定,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常态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规范诉讼程序,实现伤残等级评定法律效力认定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直接认定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是对依据不同标准做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的认定。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影响着损害赔偿数额。在该类案件中,目前鉴定机构主要依据公安部的“道交标准”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工伤标准”两个国家标准,致使出现由于标准的不同导致产生不同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这些不同的评定结论,不仅影响正常的评定秩序,而且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官对于评定结论的采信。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采用公安部的“道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排除其适用。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这决定了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与工伤赔偿必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工伤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

三是发挥庭审功能,综合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2012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据此,鉴定结论作为言辞证据的类型,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样才能体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加以采信。同时,把控好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不要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动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样不仅使案件久拖不决,而且也会给案件当事人留下错误的信息。进而形成数次的鉴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及效率。

[1]杨志明,刘建勇,王世凡.法医学鉴定常用法规手册:第二辑[S].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1990.

[2]王旭.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比较研究[J].证据科学,2009,(2).

[3]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S].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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