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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重点

2014-08-15梁慧瑜

关键词:违约金利息借款

梁慧瑜,张 鑫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一、案例分析

为了理清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存在的问题,笔者从近几年的各级法院裁判中,精选出因利率原因引发民间借贷纠纷的8个典型案例①,加以分析比较,以总结此类纠纷发生原因及审判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案例一

2007年6月10日,彭某与高富公司签约,约定:高富公司向彭涛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次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息2.5‰ (税后),如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2009年6月1日,彭某起诉,高富公司又上诉。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 114、205、206、207条;《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高富公司归还本息1814.7244万元,并按四倍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二(2009)沪高商终字第82号

2006年7月26日,同某公司与杰某签署协议,约定借给杰某160万元,7月28日,杰某出具借据,确认收到160万元,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止。之后,同某公司向杰某要求还款未果。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07、207条;《民诉法》第152、153、158、64条的规定,判决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同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

案例三(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

2008年7月4日,钟某向达亿公司借款800万元,从2008年7月4日至10月4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之后,钟某向达亿公司共支付1155000元。其余到期未还。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8、206、207条,《民诉法》第64、229、153条的规定,判决钟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案例四(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

2009年7月3日,贾某与佳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佳通公司向贾某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3%。逾期不还,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佳通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77条、205条、206条、207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佳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四倍利率计算);不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五(2011)浙湖商终字第101号

2005年7月29日,现代公司向盛达公司借款38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则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日支付盛达公司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现代公司不予归还。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206条,《民诉法》第229条、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现代公司归还盛达公司借款380万元,以及违约金94.73万元。

案例六(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77号

2006年3月24日,祥能公司与罗某签订合同,约定向罗某借款7万元,年利率16%,期限为两年。2008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81200元,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6月30日祥能公司做出承诺,将没有归还的利息并入本金,共计88255.30元,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罗某多次催收无果。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07、114、206条,《借贷意见》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祥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255.30元及利息7501.70元。支付违约金 (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例七

2011年宋某向被林新江公司交购楼款时,财会人员已下班,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款凭条,借款16万元,作为收款凭证,并承诺待公司财会人员上班后,开具正规收据。之后被告刘某被公安羁押,财会以未知此事为由不办理此事。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意见》第8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21条、《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偿还欠款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例八(2004)登民初字第00041号

1997年3月29日,王某向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后王某因故死亡,被告陈某自愿承担此笔债务,并于1999年6月20日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款收据。之后原告公司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5、206、207条、211条第2款以及《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超过四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利率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在期限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期内和逾期利率,前者如案例一和案例四,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都仅约定了合同履行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后者如案例二和案例七,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履行期内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期内利率如何认定。第二,在利率水平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确定逾期利率浮动范围、违约金以及处理已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如案例三和案例四,逾期还款利率能否超过四倍利率;案例五,借款合同能否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案例四、案例八,已付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能否折抵逾期利息。第三,在利率计算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复利,如案例六,能否重复计算利息,重复计息是否一定超过利率上限。第四,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同一性质问题适用不同法律。前者如案例五,违约金是否以银行四倍利率为限,法律没有规定;后者如案例二和案例七,同样是当事人未约定期内利率,前者依《合同法》视为无息贷款,而后者依《意见》推定为有息贷款。

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利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否得当、利率区分经营性借贷与消费性借贷是否得当等问题。

二、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现状

1.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模式

我国采取的是单一的统一划线模式中的第一种方式,即利率上限取决于浮动的基准贷款利率。这一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标准明确,对市场主体的引导和约束力较强,便于当事人准确预见行为后果,保障交易安全。而其缺点在于:第一,借贷利率受市场弹性机制影响小,难以良好反映民间借贷市场情况;第二,规制模式单一,实践中个案情况不尽相同,适当采用民法原则进行裁判更利于实现个案公正。

2.民间借贷利率的专项规制

我国目前公开可查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范,主要有《关于私人借贷之规定》(1948)、《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1952)、《中共中央转发的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方法的报告》(1964)、《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内部讨论的修改稿,1990)、《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200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200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2012)等。

上述10部法律规范中,有3部司法解释、4部规范性文件以及2部地方法规,效力层级由高到低分别为司法解释、地方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司法解释《意见》已经施行了二十多年,有些规定已经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各省份的地方立法中虽有对民间借贷利率更低规制内容,但在适用范围及具体内容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如对于已支付的过限利息,浙江省高院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没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偿,对期内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利率超过四倍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不予干预。

(二)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缺陷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将利率上限确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却鲜少考虑具体的现实情况,缺乏弹性。虽然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现行专项规制有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形式,但是总体来说效力层级较低,存在个别法律的具体规定存在冲突、具体规定不当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较高层级的专项规范缺失

我国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不仅缺乏较高层级的专项立法,而且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在立法中加以规定的情况也极为少见,仅有的是《合同法》第12章第204-205条、207-208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22-125条及《意见》第6-9条。这些规定缺乏体系性,只是散乱的对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如当事人可约定利率但不能超过四倍利率,在解决民间借贷利率问题上远远不够。

2.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的具体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目前不同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之间也存在明显的矛盾。如当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时,《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以看出,《意见》与《民法通则意见》采取有息推定,而《合同法》则采取无息推定。这种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现实,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困难,而且不能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明确的指引;既不利于对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

3.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规定存在不当

《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规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欠缺存在的合理性,已经不适应当今经济形势的要求,表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化,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发布基准利率,民间借贷利率就失去了参照标准。第二,多年不变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会在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给高利贷披上合法的外衣。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看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过高利息保护的规定,却妨碍社会公平,损害弱势方借款人的利益,容易助长乘人之危、有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范的建议

(一)确立以统一划线为主、个案判定为辅的规制模式

统一划线模式中的第一种方式,即利率上限取决于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现实状况,但也存在不足。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发布基准利率,这样民间借贷利率将无所依托。而统一划线模式中的第三种方式,即确定一个固定利率,更适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同时个案判定模式也可借鉴,在统一划定利率上限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可适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利息的保护范围。

(二)出台《借贷人条例》,并在其中设专章规范借贷利率

我国民间借贷的内容分散规定在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缺乏一部较高效力层级的、适用范围较广的法律规范。鉴于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借贷的成功立法例,对放贷人门槛、放贷人的监督、利率的确定以及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措施、贷款宣传以及放贷的合规性均有规定,比较完善;笔者建议出台《借贷人条例》,提高效力层级,扩大适用范围,并把各部法律规范中有关民间借贷的内容整合到一起,增强法律的体系性。在其中设立专门一章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规定,包括履行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利率最高限以及对放贷人的监管等具体内容。这样既解决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对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重复规定的问题,也为法官与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

(三)完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规定

1.明确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

利息计算分为单利计息与复利计息两种。这两种计息方式并无实质差别,只是过程不同。笔者建议,法律可以不禁止复利计息方式,仅规定一个 (单利计息的)最高的利率上限;然后把复利计息的借款转化成与之数额相同、期限相同、单利计息的等价借款,求解其利率并与法定最高限比较,以此来判断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

2.无须对经营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分别确定利率上限

《民法通则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此做法既缺乏现实依据,又违背法律逻辑。现实中,自然人充当资金掮客的并不少见,而企事业法人因市场风险能力差、情势紧迫难免向他人借款。这导致不少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以规避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具体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限制高利贷的规定以及民法公平原则来确定利息的保护范围更为适合。

3.明确规定逾期利率①的计算方式

对于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未约定借款逾期的情形下逾期利率如何确定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

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按借期利率计算;

① 逾期利率是指,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或虽已偿还借款但仅偿还了部分的情况下,在计算剩余部分借款所对应的利息时应适用的利率。第二,约定的借期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参照人民银行关于罚期利率的规定①即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约定的借期利率上浮30%-50%来计算,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实践中主要以重庆市、江苏省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为代表。重庆市允许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江苏省规定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或者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则可以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来计算。可见,理论上倾向于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实践中对于逾期利息应具有惩罚性没有异议。笔者认为,加大对逾期还款人的惩罚力度可以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惩罚力度多大,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4.明确规定出借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率与违约金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主张违约金,二者不可同时适用,均不以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第二,出借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予以支持。第三,出借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逾期利息四倍的,法院可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出借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折算后的利率没超过利率上限即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5.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明确已支付过限利息的处理方式

随着改革的深化,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发布基准利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将失去参照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市场化也是必然趋势,只是由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尚不完善,所以在完全开放之前,可设定一个较高的利率上限作为过渡,以后逐步取消,最终由市场决定。

对于超过四倍利率对应的那一部分利息如何处理?如果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之后又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此时法院应否支持,我国目前未做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比如,浙江省采取的是一种不干预的做法。江苏省则是对超过部分借款人可主张充抵借款本金。重庆市则区分利率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借款本息已经支付完毕,事后又请求返还的,法院不支持;反之,法院应该支持。可见,目前对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的管制逐步放松。

笔者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当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该上限的,超出部分无效,而非不予保护。即使贷款人已经收取了高息,为了有效抑制暴力讨债等违法行为,法律也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利息的处理办法,而不仅是规定“不予保护”。

四、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在理论上面临选择何种规制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的困惑;在实践中亦存在如何认定逾期利率、如何认定期内利率、违约金是否适用四倍利率、如何处理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利率与复利是否矛盾、四倍利率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等问题;虽然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现行专项规制有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形式,但是总体来说效力层级较低,个别法律的具体规定存在冲突,难以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笔者建议,采取统一划线为主、个案判定为辅的规制模式;出台《借贷人条例》并设立专章规定利率问题,完善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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