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安防控模式之转变-由“堵”到“疏”
2014-08-15吴镝飞师晓东
吴镝飞 师晓东
(河北联合大学人文法律学院 河北唐山 063000;①西南政法大学)
目前在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处罚力度愈发加大,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圈的范围愈发扩大。但是,违法犯罪率却居高不下。有学者统计,2001~2005年刑事立案率(起/10万人)分别为431.47、430.80、419.89、445.08、439.64,而 1990~2000年每年的相关数值基本为200左右。因此,2001~2005年是这一时期犯罪率增长的第二个高位平台[1]。从刑事立案率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社会治安状况目前依旧不容乐观,因此也期待着社会治安防控模式的变革。在笔者思考的过程中,大禹治水的佳话映入脑海。大禹一反前人“水来土挡”的简单的“堵”的治水模式,采取“治水须顺水性,水性就下,导之入海”的“疏”的治水模式,顺势利导。回头反思当今社会的治安管理领域,古人治水的经验与智慧似乎值得我们借鉴。细细品味便会发现,治水与社会治安管理二者有着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后者的模式也应当从单纯强调打击的“堵”转变为因势利导的“疏”。
1 传统的社会治安防控模式-“堵”
1.1 在理念上过分强调社会稳定 在中国,“稳定”一词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有着政治价值的要求。因此,作为社会管理重要内容的治安管理中也必然在某种程度上渗入这一政治价值的要求,从而为社会稳定的任务服务。针对20世纪80年代初社会治安环境的恶化,1983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逮捕判刑,组织劳动改造,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必须依法杀一批,有些要长期关起来。还要不断地打击,冒出一批抓一批。不然的话,犯罪的人无所畏惧,10年20年也解决不了问题[2]。”在这之后,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便势不可挡地展开了。小平同志在这里所说的“解决不了的问题”就是社会稳定问题。
在法的价值中,自由与秩序是一对相对的范畴,正常合理的社会结构应当是自由与秩序两种价值的平衡,而非自由绝对压过秩序,当然更不能是相反。强调秩序无可厚非,秩序毕竟是一切社会的基础,但是过分地追求社会稳定无疑会挤压民众的自由空间,压制给予社会动力的自由与活力。因此,万万不可将“维稳”蜕变为“唯稳”。
1.2 社会治安管理主体过于单一 虽然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要求“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但是这一要求在实践中还只是停留在口号的层面上,落实的并不是很到位。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便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但是目前的社会治安防控模式仍然是自上而下,行政色彩浓厚,主要是政府机关从中起绝对的管理职能,没有形成“群防群治”的治安防控网络体系。第一,公安、武警等政府力量在社会治安管理中掌握绝对权力。问题在于上述机关的相关权力行使并未做到常态化运行,即平时对违法犯罪的防控比较松懈,待到社会治安环境恶化、某个特殊时期到来或者上级部门下达命令,便展开一场又一场的“行动”、“运动”、“会战”。这种现象被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暴风骤雨式的应急打击法[3]”;第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能很好地发挥治安管理职能。根据《宪法》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设治安保卫委员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村委会与居委会并没有充分行使好《宪法》所赋予其的职权,导致该项职能的虚置;第三,社会工作者与社会志愿者参与治安管理的相关机制不够完善。社会工作者,指根据一定条件选择并经培训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相关社会工作的全日制专业人员[4]。社会志愿者,是指“基于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技能、资源、时间,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人”[5]。但是目前,无论是社会工作者还是社会志愿者参与社会治安管理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人手严重不足,相应的社会组织不完善等等。总之,民众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积极性较低,还是最终导致相关工作由政府来主导。
1.3 应对违法犯罪的方式过于单一 在对待违法犯罪行为上,目前依旧是将违法犯罪人作为对立面,作为“人民的敌人”予以打击。有学者指出,“打击犯罪不完全等同于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对于犯罪的从重从快惩处,具有严厉制裁的意义,惯于表现为政治性用语;而惩罚犯罪则是强调给予犯罪合理的刑罚处罚,具有法律威慑的意义,倾向于法律性用语[6]。”
2 现代社会治安防控模式-“疏”
2.1 在理念上摆正社会稳定之地位 第一,何为社会稳定?追求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必须界定清楚社会稳定的正确含义,前提不准确则可能会失之毫厘而差之千里。有学者指出,“社会稳定不是指社会生活的稳而不动、静止不变,而是指社会生活的安定、协调、和谐和有序,是通过人们的自觉干预、控制和调节而达到的社会生活的动态平衡[7]。”“动态平衡”这一提法是科学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任何社会当中都是存在的,只要有社会的存在,那么犯罪行为就是不可避免的。针对犯罪的产生条件,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犯罪……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8]。”也就是说,犯罪与其共存的社会关系产生的条件是一致的,同样的条件能够使正常的社会关系维持,那么就不能阻挡违法犯罪行为的生长。包括“原始社会都具有文化意义与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据此,可以说文化意义上的犯罪、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现在有,过去也有[9]。”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中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法则,认为“就像一定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下会溶解一定量的化学物质,而且不多也不少那样,在有一定的个人和自然条件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也会发生一定量的犯罪,不多也不少。”因此,违法犯罪与正常的社会关系是相伴而共生的。
从宏观上看,违法犯罪现象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是社会发展中的正常状态。但是从微观上看,正如马克思讲的那样,违法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那么就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危害社会秩序,构成对正常社会关系的挑战。我们是不是就应该因此而想彻底消除犯罪达到社会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就是我们将社会稳定归结为“动态平衡”的原因之所在。违法犯罪是正常社会中的一种物质运动和扰动,“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危及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和可控性,社会生活的变动完全是正常的,变化和扰动乃是社会生活的常态[9]。也就是说,只要违法犯罪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保持在适当的阈值内,社会中的正能量与负能量(违法犯罪现象)保持平衡,那么社会就是稳定的。
第二,社会稳定的价值位阶问题就是稳定与其他法的价值孰先孰后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述及,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中包含秩序,秩序是其他法的价值的基础,没有秩序其他价值便无从谈起。但是不能把秩序作为法律唯一的价值追求。欲达到社会稳定秩序的目标还要通过其他法的价值的实现来共同促进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说是说,如果其他的法的价值目标,比如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都能够很好的实现,那么社会也就变的和谐而有序,自然也就实现了稳定的价值目标。
有学者指出,“维权是维稳和前提和基础。解决维稳问题,最重要的是处理好政府维稳与民众维权的关系。从本质上来看,二者并不矛盾,维权是维稳的前提和基础,维权的过程就是维稳的过程。维稳只有建立在对民众的基本权利得到确认与保护的基础上,才可能是稳固而长久的[1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十分鲜明地表述了稳定的位阶性。社会稳定是建立在其他的价值之上的,不能孤立地看待社会稳定问题,单纯为追求稳定而强行达到稳定的状态只是表像上的稳定,犹如冰封的河面下暗流涌动,有朝一日定会冲破冰面而卷起波浪。
2.2 着力化解违法犯罪的社会原因 根据哲学研究的事物发生的原理,每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都是有相应原因与根据的。由于各自立场的不同,各个学派之间对犯罪发生起主导作用的原因的认识有差异。比如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犯罪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刑事人类学派认为犯罪的发生是人的生物性决定的;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具有重要影响。现在一般认为犯罪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个人因素和其所处的社会外在环境均有密切关系。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所以,社会政策的调整对于预防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翟中东教授认为:“犯罪控制应当立足于对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的干预上,通过干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使行为人失去实施犯罪的外在根据而形成具体人不实施犯罪的外在根据从而控制犯罪[11]。”
科学的社会治安防控模式要注重对违法犯罪的诱发因素的深层治理,从而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不能完全简单地依靠惩罚的威慑力量来控制违法犯罪。我们必须要对引发违法犯罪的社会原因作深层次的治理,化解社会矛盾,调和各种利益关系,致力于消除民众的不满情绪,构建完善的相关制度保证人们的合理需求能够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现。其实,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违法犯罪是因为其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满足其某些需求,行为人基于生存或者其他压力而不得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角度讲,社会对该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负有责任的,所以社会便有义务与责任着力解决容易引起违法犯罪的社会问题,而不是简单地将违法犯罪人作为社会的敌人和对立面予以孤立和打击。
2.3 社会治安管理主体社会化 社会治安管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既然是社会工程,绝不是靠单一的管理主体就能完成的,那么就需要动员全社会的有机力量参与其中,各方相互分工、团结协作。只有实现了社会治安管理主体的社会化,才能真正把“综合治理”贯彻落实到位。
在现阶段以及未来很长时间内,公安武警等部门在治安管理方面仍旧起主导作用,是治安权力的主要行使者。但是需要改善的是,权力部门要摒弃运动式执法的模式,做到治安工作常态化、系统化。同时要把苗头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消除在萌芽状态,不要等到治安形势出现恶化的状态时,再集中开展突击式执法行动。即要保证社会治安管理权的平稳运行,不能忽张忽弛。
基层组织对加强社会治安管理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要着重加强基层组织中的治安防控力量。金观涛、刘青峰在《开放中的变迁—再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一书中,把中国传统社会称为“超稳定结构”,这一结构中的重要一环就是乡绅自治[12]。在当代中国社会,居委会和村委会便发挥着政府机构与民间社会的中介和桥梁作用。基层自治组织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自身的基层优势,全面掌握治安状况的相关信息并与上层相关机构共享,统一节奏,更好地参与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2.4 对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方式多元化 治安防控主体的社会化必然会导致对违法犯罪处理方式的多元化;违法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需求也要求违法犯罪人处遇方式的多元化。如冯卫国教授指出,“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而绝对隔离的手段和完全封闭的环境是无助于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的,因此行刑社会化就成了合乎逻辑的结论[13]。”
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的社会化程度并不高。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具体落实的程序性规定,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可以说是完善的,但具体的实施及其效果如何,有待实践检验。我们把眼光转向域外行刑领域,英国的非监禁刑种类多样,包括罚金、赔偿、暂缓监禁、缓刑监督令、社区服务令、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宵禁令、电子监控等措施;美国为推行行刑社会化而采取的主要措施有:转向方案(diversion)、缓刑与假释、家中监禁、中途之家、间歇监禁、劳动释放和教育释放、归假制度、社区扶助制度等[14]。虽然我国刑罚体系中也包含罚金等非监禁刑罚,但是并不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运用的。因此,对违法犯罪处理方式的多元化依旧是我国执法与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1]张小虎.我国当前犯罪率阶位攀高的社会安全警示[J].犯罪研究,2007,(6):8
[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3
[3]周建达.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之转换-从“压力维控型”到“压力疏导型”[J].法商研究,2012,(2):63
[4]吴宗宪.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7,(3):133
[5]葛炳瑶.社区矫正导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63
[6]张小虎.当代中国社会结构与犯罪[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592
[7]陶德麟.社会稳定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9
[9]翟中东.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3
[10]于建嵘.当前压力维稳的困境与出路-再论中国社会的刚性稳定[J].探索与争鸣,2012,(9):6
[11]翟中东.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2
[12]金观涛,刘青峰.开放中的变迁-再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 -10
[13]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4
[14]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9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