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为视角
2014-08-15陈星宇
陈星宇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严格适用前三款的基础上赋予了公司章程一定的意思自治权,使得公司可以依据自身情况来制定更加适宜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则。但由于法律对“另有规定”的阐述太过笼统,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就现七十一条第四款的任意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引发了争议。虽然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发展,确有赋予公司一定的权利以合理限制股权的转让的必要性,但是考虑到私权性质的股份自由转让权的实现,又必须要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要合理、适度,不能阻碍股权的流通,侵犯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本文通过分析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在股权转让限制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区分股权转让程序和股权处分,以及区分在公司内部具有不同影响力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有针对性的制定股权转让限制即“另有规定”的适用规则,在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实现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
一、股权转让的界定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依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质的权利。[1]股东是根据其股东这一特定身份,对公司享有参与经营、作出决策、获取利益的权利。
股权既具备股东资格这一人身权,又具备分红、优先认购等财产权的性质。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据此对公司享有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条列举阐述了股东的权利内容,如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股东的权利内容广泛且较为抽象,还包括如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诸多权利。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公司股东,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其所拥有的包含股权、股东资格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取得的全部自益权与共益权便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从而使得受让人增加了其对公司所占有的股份份额或成为了公司新的股东”股权转让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实现,[2]如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赠与他人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法律事实来实现,如离婚后股权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发生后被继承人的股权转为继承人所有等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依据受让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权对内转让是指转让股份的股东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都转移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股权对内转让是指转让股份的股东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不同于股份公司,因而在股份流转方面也无法同股份公司一样自由。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协调和保障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如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旨在尊重部分股东依其意愿转让其股份的同时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限制股权转让的争议及存在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改变了限制股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属性,更加体现了对私权的维护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虽然《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授于公司自身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肆意的约束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目前,我国学者就股权转让限制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总体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分别为自由派和管制派。自由派认为: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例外规定的权利,使得公司可依据自身需求来决定是否对股权转让设置必要的限制,贯彻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本款规定不仅允许公司章程降低限制条件,同时也允许其提高限制条件。与自由派相对立的是,管制派认为必须对限制股权转让予以管制,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肯定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但是,公司章程是基于股东意思自治而订立的,深刻体现了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价值导向。那么,股东既然真实表示了愿意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宽于或严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规范,法律又为什么非要干涉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呢?[3]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来讲,因其具备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间的合作与信赖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稳定和长远发展。因此,需要法律赋予公司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权利,以确保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在保证公司的人合性的同时也要尊重股东合理转让股权的自由,因而,合理限制股权转让就必须平衡二者间的关系。那么,确定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就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学术上争议的焦点。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而引发的争议,大多集中在对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理解上。目前的立法没有对“另有规定”的范围作出详细的规范,导致法律漏洞的存在,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难题和争议。各级法院对“另有规定”条款的适用和解释并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是应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作为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即只要违反该原则,就认定该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无效的。还是应当依据由资本多数股东合意而成立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认定其有效。就第四款来看,法律似乎是允许只要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章程都可以作出另外的规定来排除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是综合前三款来看,第四款的内容只是基于前三款的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可以作出另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应仅限于其对外转让股权,而不应该限制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的自由。但也有一些法官认为,第四款的规定所表达的立法意图是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来自由决定如何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通过章程来排除前三款的适用。这就引发了七十一条第四款这一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司法适用中的诸多问题和争议。
三、限制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一)限制股权转让以维护公司人合性为目的
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较多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因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更为重要。限制公司股权转让可以排除不诚信股东的加入,有效维护公司人合性。为了规范股东的行为,要求法律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课以相关的诚信义务,以防股东在参与公司事务过程中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导致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动摇公司人合性基础。公司股东对诚信义务的切实履行与其自身人格品质有极其密切的联系,法律通过有限责任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来赋予其他股东排除诚信度低的人加入公司的权利,对影响到其他股东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一定的合理限制,从而有力的确保新的股东履行诚信义务,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合作以及公司股权结构。[4]由此更好地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维持公司的结构稳定,保障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的实现,促进公司稳定和长远的发展。
(二)限制股权转让以不损害股权自由转让为原则
意思自治作为行使私权的基本原则,不仅可以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更重要的是确保公司的长远发展。因而在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实现利益最大化是股东加入公司、参与公司运营的基础,通过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阻止缺乏诚信的人加入公司是巩固此基础的根本保障。平衡股权转让的自由和公司内部的稳定性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法律的局限性使得其无法涵盖所有公司的不同情况而作出确切的规定。因此,法律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来制定出符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以其来规范全体股东的行为。
股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对其股权这一财产权的基础,同时也是资本自由流转的内在要求。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虽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但是不能完全限制甚至禁止股东对其股份的处分权。对于不影响公司结构稳定和人合性的基础,也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则不应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本文认为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不应该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或禁止,由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修改公司章程时难以体现小股东的利益,不区分情况而对全体股东转让股权都作出限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要合理限制股权转让,不能损害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而阻碍了股权的流通。
四、限制股权转让问题的解决路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设置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和维护公司人合性以及其他股东权利之间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的有效途径。由此可见,第四款的“另有规定”中并没有包含股权处分权的实质性权利,公司股章程不可限制或剥夺股东对股份的转让和处分的权利,也不能不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将股权转移给不诚信的股东而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和内部的稳定性。本文认为,应该将“另有规定”分不同的情形予以不同的解释和适用。
首先,对于股份转让中程序性的规定来讲,其在很大程度上关乎公司人合性的保持,是对公司内部制度的设置,如公司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并没有直接性地涉及具备私权属性的股权。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以公司章程优先适用,以自治规范的性质由公司章程来表现出来,体现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价值导向,保障公司的稳定性。
其次,对于股权处分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其内容直接涉及私权性质的股权问题,且在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对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则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处分股权的私权利的侵犯。股东会议无权对个体股东的私权利作出限制性的决定,应该基于合同的性质征求个体股东的同意才可作出限制其转让股份的规定。
最后,对不同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分别确定“另有规定”的限制规则。对于持股较多的股东,由于其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担任重要职位,对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发展的影响程度较大。公司章程可以对大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合理的限制规定,但不能剥夺其股权转让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而对于持有股份较少的中小股东来讲,其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较弱,其退出与否并不会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因而公司章程对其股权转让限制并无必要,应当尊重中小股东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由转让其股权,保障股权的流通性。[5]综上所述,区分不同情形来解决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既保障了公司的人合性又维护了股东让渡股权的权利,很好的平衡的两方面的利益,体现了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
五、结语
《公司法》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原本在1993年《公司法》中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改变为了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对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并未对该条文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该项规定太过笼统,引发了许多争议和适用上的难题。公司章程基于股东的合意而制定,是股东真实意思的体现,公司法赋予其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使公司自身可以作出相关规定,为自治规范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权是一种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权,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财产权的流转,股权的自由让渡也是法律所应当予以保障的。本文基于平衡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提出了区分股权转让程序问题和股权处分问题以及区别制度对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探索了解决第四款在法律适用上的相关问题的有效途径,为实践中处理“另有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的相关问题提供了价值导向和理论依据。
[1]江平,孔俊祥.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
[2]赵旭东.现行公司法疑难释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陈彦晶,董惠江.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4).
[4]江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5]刘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