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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2014-08-15杜沙沙高芙蓉

关键词:孙某婚姻关系效力

杜沙沙,高芙蓉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70)

论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杜沙沙,高芙蓉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70)

现今,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引发了很多纠纷,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对于此类因夫妻忠诚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各地法院判决的迥异有悖我国的法治原则。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继续发生,统一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忠诚协议;财产关系协议;性质;效力

近年来,夫妻间婚姻关系容易受到婚外情、同居、通奸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和不信任感随之增加,夫妻忠实义务也因此受到了较高程度的关注。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看,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多以金钱为主,但对此类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不同意见,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粗浅分析。

一、相关案例

(一)忠诚协议签订后丈夫出轨,法院判协议有效

原告杨某(女)与被告戴某于2012年7月结婚。2012年8月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出轨,则:1、给予对方10万元赔偿金;2、无条件同意离婚。在2013年12月,刚生完孩子的杨某发现丈夫戴某竟有了外遇,双方开始争吵不断,原告愤怒的将戴某诉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要求戴某履行“忠诚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其中两则条款,判决两人离婚,丈夫赔偿妻子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妻子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单纯就放弃财产或约定由出轨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条件下自愿签订的,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婚姻理应自由,“忠诚协议”无效

孙某与湛某(女)2005年10月结为夫妻。后来,孙某因在外跑业务而经常不能回,湛某怀疑孙某有外遇,为此经常与孙某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2月,孙某为了维持婚姻,在湛某的要求下订立了“忠诚协议”:“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明显好转。无奈之下,孙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湛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孙某按“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其100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孙某和湛某都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对孙某要求与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湛某要求孙某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协议内容限制了婚姻自由并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三)由上述案件引发的思考

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概念,法学界和司法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一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经过男女双方平等协商,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和约定责任,即承担变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等民事责任的协议。当事人签订夫妻忠实协议的出发点一方面是为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另一方面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自己的权益形成保障。其主要包括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两方面的内容。本文仅对财产关系协议进行浅探。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协议往往以夫妻忠诚义务为基础和依据,违反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财产权变更后果。例如,夫妻双方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等等。

上述案件虽然了结了,但判决的迥异使我们不得不思考由此而引申出的一系列问题:此类忠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协议的是否有效?性质又是什么?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若是侵权责任,是否是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该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在多大程度上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正确认识并准确处理此类问题,一方面,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以及诚信体系的建立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标准、改变当前同案不同判的现状、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仅对以上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

二、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分析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学界的观点存在分歧。通说认为是一种契约,但存在身份契约说、财产契约说和非典型契约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本文仅对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在有限的研究视角内对此类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做一些肤浅的探讨,希望可以对今后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该类协议是否受合同法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忠诚协议融合了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两方面的内容,身份关系的协议无非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成立、解除以及效力等问题,这些问题大部分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不适用合同法调整。但财产关系协议有关财产的约定只是单纯引发财产流转和归属的效力,其订立是当事人私生活自主权的体现,另外,考虑到此类财产关系协议作为私法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也并不违背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财产关系协议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时,即可适用合同法。人身关系协议的很多方面需要法律进行必要的、强制的规范和调整,但除身份之外的财产关系协议仍需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合同法》第2条仅排除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人身关系协议的适用,并不排除财产关系协议的适用,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即为合同。

也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是在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合同要件。但是,即使该协议是在夫妻间出现感情危机、信任危机,为了避免情况继续恶化而签订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对其行为及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以此来辩解合同不成立实为不妥。

(二)该类协议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有些人认为违反约定的夫妻一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首先,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而是绕开了配偶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在学术界,多数学者都把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归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但配偶权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们认为,夫妻关系成立即意味着夫妻双方拥有了同居和忠实义务,无需法律再做出强制性规定。其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衡量,或者在双方都违反忠实义务的前提下,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即使通过夫妻双方的约定使得损害后果可以衡量,损害赔偿金额也应当根据损害结果大小来确定,不能凭空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损害赔偿金预先约定而非根据实际损害大小而定,不符合损害填补原则,也违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是合同,违背约定的一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对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笔者亦持否定态度。惩罚性赔偿是从英美法系引进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在对行为人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防止将来重犯。作为严厉性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承担该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损害结果则相对次要。而在现实生活中,违背忠实义务一方的主观恶性程度往往难以衡量,也难以举证。再者,没有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财产关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常常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再“惩罚性”赔偿对付有忠实义务、却违背忠实义务的当事人已经起不到预防和警示的作用,其存在也就没有了意义。需要指出的是,在未违约方没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仅要求对方承担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违约责任,很容易造成违约方用金钱解决问题、对夫妻忠实义务不屑一顾的后果,造成错误的社会导向,不符合婚姻的本质,不利于双方感情的维系和社会的稳定。

三、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我国《婚姻法》第4条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但该条并不是法律规范,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和强制性的保障。婚姻当事人为了弥补立法和司法救济的不足,签订财产关系协议,既能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又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在金钱可以衡量精神和价值的现代,要求违反约定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对弱者的保护,也体现了司法对诚实信用的价值追求。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不能一刀切,笼统认定有效或无效。在具体认定时,既要对财产关系协议的整体效力进行判断,也要对协议中某些条款的效力作出判断。

如前文所述,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是合同,认定是否有效首先应看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夫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序良俗,没有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该约定有效。其次,在具体细节认定上,要看忠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适格,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恋爱中的男女签订的忠诚协议,法律则不做评价。夫妻忠诚协议受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存在婚姻关系,无论是在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夫妻双方均应当相互忠诚。另外,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签订时间也非常重要。若一方是在违背忠实义务之时恰被对方抓现行后签订的该协议,则有胁迫之嫌,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此时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有胁迫情形。最后,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多少一般不做调整。夫妻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之时,对对方的能力及财力都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如果约定的“天价”违约金超出了对方的承受能力,产生的实际后果就相当于没约定。在常见的类似案件中,违约金一般约定在数十万元左右,我们认为,忠实和信用是人生旅程中十分重要的课题,行为人一旦违背协议,很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对方当事人所承受的感情折磨是无法补偿的,甚至整个人生也因此而改变,这样,即使获得数十万元的赔偿也无可厚非。

忠诚是对一夫一妻制最好的解释,也是婚姻的本质。夫妻间相互忠诚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其稳定性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作为婚姻当事人维护婚姻稳固、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夫妻忠诚协议中财产关系协议的签订能够让夫妻双方加强自我约束、增强各自的责任感、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固。明确该类财产关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并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对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维护司法公信力、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以及较好的解决社会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侯坤侬.论夫妻忠诚协议[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2.

[2]邵世星.浅谈男女间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

[3]于妤.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D].济南:山东大学,2012.

[4]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55-70.

D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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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沙沙(1989-),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高芙蓉(1970-),女,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和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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