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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隐私权保护

2014-08-15李佳南

当代临床医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责任法请求权法益

李佳南

(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

患者隐私权对于保护患者人格权益、维护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1 患者隐私权之涵义揭示

《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2条规定了隐私权和患者隐私权,但并未对之加以界定。就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按照《侵权责任法》制定后立法机关有关官员的解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个人事实与私人生活;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1]。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的解读,“所谓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者隐情”[2]。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2条之规定,医方对于患者的隐私有“保密”义务,“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构成侵权,只是隐私隐瞒权。它包括自然人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自然人一项最原初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其他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

2 患者隐私权保护之规范体系

按患者隐私权四项权能,其保护应构成规范体系,而第62条仅为规范之一。

2.1 患者隐私隐瞒权

患者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欲为人所知的权利。但目前很多学者不正确地将隐私隐瞒权等于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情形有 (1)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隐私;(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3)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4)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害隐私;(5)医方擅自允许对治疗过程的教学观摩;(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等等[3]。执笔者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4]。《侵权责任法》第 62条之规定受到了这种认识的影响,以致掩盖了其他权能。

还须指出,第62条虽然规定了患者隐私隐瞒权,但并不完整,“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不足以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样态。按照立法机关官员解读,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隐私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病历资料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同意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前一种情形需要具体分析,后一情形则构成侵权。显然,该两种侵权行为样态无法涵盖超出知情范围之刺探、直接侵扰、直接侵入等侵害隐私之情形,目前只能通过对“泄露”进行扩张解释完成司法续造,以涵盖其他样态。

2.2 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

根据学者界定,“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对于私有领域禁止刺探、宣扬等”[5]。笔者认为,以上界定未臻准确。隐私内容不限于个人信息但主要为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权利一般应当包括 (1)查询或请求阅览,(2)请求制给复制本,(3)请求补充或更正,(4)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5)请求删除,等等。隐私维护权似乎不宜界定为司法保护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而应界定为针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实体权利,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应当包括查询或请求阅览权、请求制给复制本权、请求补充或更正权、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权与请求删除权等。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规制作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义务与患者查阅、复制权,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有重要意义。患者病历资料属于个人信息,且一般被认为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或特殊隐私而受到特别保护,只可以为特定医疗卫生目的而加以处理。第61条尚有两个问题需要通过解释填补漏洞(1)患者权利不全面。实体法上患者除有权对病历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之外,还应有权请求补充和更正、请求停止处理和利用。实践中我国即曾发生过患者请求更正病历之案例,法院最终以“诚实信用原则”支持了患者请求,说明立法之不足与司法续造之必要性。(2)限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范围不当。目前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将病历区分为客观性和主观性病历,前者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后者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现在患者仅有权查阅所谓客观性病历。遍观各国、地区关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立法,尚未发现有对患者查询、复制权范围如此限制的立法例。

2.3 患者隐私支配权

隐私支配权属于隐私权积极权能,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许可他人介入或利用。根据中国学理界定,患者隐私之外延应包含针对空间、身体、行为以及个人信息等,就“空间”而言,是指诊疗过程中患者希望在隐密的场所进行如要求病房之间必须有隔离视线之屏障,手术室必须彼此独立等等,以避免医疗过程为他人所见所知;就“身体”而言,患者于医疗过程中应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以手术等方式侵入其身体,并且亦应有主动决定是否接受手术等权利;就“行为”而言,患者亦应有权决定是否配合诊疗或其它应配合的行为模式;最后就“个人信息”而言,是指患者对于自我之治疗个人信息有决定给予谁以及给予何种信息内容的权利。医疗中的告知后同意,“乃指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之后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后同意所进行之医疗行为,医师应对该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告知后同意其实是一个由医师进行说明,而患者加以理解,接着共同作出决定的医患互动过程。但如果涉及与研究利益冲突,应另行告知。当然告知后同意法则并非绝对,有三种情形医师执行医疗行为可以不必得到患者的告知后同意:紧急情况、病人放弃、及治疗上的特权。[6]

其实早在1982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中国就确立了签署手术同意书制度。后来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部分确立了告知后同意规则,不过,最完整、最细致的规定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7]。但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侵权责任。第56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即治疗上的特权作了规定。以上规定显示,中国“告知后同意”规则及其例外之基本框架已确立,但尚未完整,如患者知情放弃或概括同意是否合乎患者自主性要求等并未涉及。

3 患者隐私权保护之侵权请求权基础

在中国台湾地区,基于患者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侵害权利”、“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故意悖于善良风俗致害”之三层结构。笔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权基础结构与台湾地区“民法”差异较大,自不能照搬,但同样涉及该两个问题(1)权利和法益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有何差异?(2)侵害“告知后同意”的侵权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3.1 权利与法益在《侵权责任法》保护上之区分

关于民事权利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在侵权法上的保护差别,按照参与立法有关官员的解读,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民事权益范围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不作区分。但是,这种保护模式受到学界极力批评,有学者指出: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如此保护模式使得几乎所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可能被解释为以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而这在理论上将是灾难性的,在实践中将是危险的。所以,必须在解释上对绝大多数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方式进行限制,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第2条第2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模式有利于建立一个开放、相对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符合国际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却以主观要件或者因果联系对民事法益的救济加以限制,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区别保护,实际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得出区别保护的解释结论。面对立法,这种矛盾立场自然有其苦衷。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中国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确立的侵权责任框架中解释方法: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益区分为权利侵害类型和公序良俗违反类型,解释的起草者明确其参考了德国法[8]。笔者认同学界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7条在适用上应当通过解释,对权利与法益区别其构成要件和力度,绝对权应得到更强、更有力的保护。

3.2 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请求权基础

“告知后同意”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的保护系必然趋势。有学者虽论证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体系上应具有独立性,但对该主张之意义却未做任何交代[9]。无论将“告知后同意”之违反作为伦理损害、过错认定的标准,还是医疗损害的一种类型,皆没有注意到其请求权基础,即侵害“告知后同意”时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

“告知后同意”之过程,如果违反经“同意”的义务,医疗行为如果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本身就是侵害患者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但同时可以与侵害“告知后同意”发生竞合,赔偿请求权可以选择请求,此处专门讨论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责任。“告知后同意”应属自主权而非隐私权的观点,其理由是:首先,患者“隐私权”是一个消极权利,要求义务人(医师)“不作为”(不泄漏秘密),而“自主权”作为一个积极权利,要求医师“告知说明”(作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其次,隐私权的范畴应界定在“信息隐私权”上,而未扩及到“自主隐私权”。笔者认为,争议又回到了隐私权的范畴界定上,本文已对隐私权概念加以梳理后得出结论,隐私权具有消极和积极性,包括但又不限于信息隐私权。

需要强调的是,第55条第2款并非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唯一请求权基础,因为其仅仅规定了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而第6条第1款系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指向了第2条第2款,而“侵权责任”指向了第15-22条之各种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沿袭《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方式一体规定。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的隐私支配权,如果撇开损害要件可适用第15条第1款、第21条之“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如果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如果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系“医疗伦理损害,侵害的是患者的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损害事实主要不是人身损害事实(尽管也有人身损害事实),而是知情同意权、自我决定权等民事权利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10],赔偿责任系对患者隐私权受害的赔偿。此时,虽然既可以适用第55条第2款,也可以适用第6条第1款,两者法条竞合,但第55条第2款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其“赔偿责任”另外指向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第6条第1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优先适用第55条第2款。

4 结论

历经发展,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和积极支配双重面向,具有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和维护权、隐私支配权四种权能。如此涵义下的患者隐私权非《侵权责任法》第62条单独调整,第62条仅作为患者隐私隐瞒权、与第61条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第55条、第56条患者隐私支配权共同构成隐私权保护体系。隐私支配权之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告知后同意”规则实现。第55条第1款所规定之“告知后同意”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借助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保护系必然趋势,其应当属于隐私权而非自主权。侵害患者隐私支配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第6条第1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第55条第2款,该“损害“主要系一种精神损害。

[1] 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 杨连波.医患纠纷中隐私侵权的常见类型及预防[J].医院管理论坛,2004,(2):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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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杨秀仪.谁来同意?谁作决定?从“告知后同意法则”谈病人自主权的理论与实际:美国经验之考察[J].台湾法学会学报,1999,(20):367-410.

[7] 周友军.论中国侵权法上的知情同意规则[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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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竹.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J].法学,2011,(11):93-100.

[10]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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