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之再提倡——基于刑事诉讼法目的与刑法目的的比较分析
2014-08-15赖善明罗健文
杜 齐 赖善明 罗健文
赖善明,四川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17
罗健文,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四川崇州 611200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蕴涵的阐释,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首先在于刑法条文具有抽象性,为了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其次,刑法用语具有模糊性,刑法用语往往核心意义明确,而边缘意义模糊,“法官们面对模糊的事物却不被允许实事求是地作出模糊的多值判断,而只能根据法律所建立的具有相当模糊性的概念系统将生活中的实害行为逐一对号入座,再困难的案件也必须给出生杀予夺的明确裁决。”〔1〕为此,刑法解释尤为重要;刑法具有稳定性,刑法一经制定便不能朝令夕改,此乃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但生活的事实却是不断变化的,为了使刑法规范能够适应变化了的案件事实,需要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框架内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
理论上曾就刑法解释的限度展开过论战,刑事古典派认为应严格限制刑法解释,贝卡里亚甚至否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正如其所言:“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2〕与古典派不同,实证派则主张法官具有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法律作出解释的权力。古典派严格限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主要基于对“三权分立”思想的信奉甚至膜拜,“三权分立”思想作为沿革意义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思想基础,认为法官应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裁判案件,如果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则模糊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而这正是法官徇私与擅断的根源。刑事古典派的理论主张,多是在批判封建刑法的基础是展开的。封建刑法以其具有恣意性、身份性、残酷性与干涉型而著称,法官享有过分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则是封建刑法恣意性的主要原因,故刑事古典派严格限制法官解释法律的主张有其积极意义。但贝卡里亚认为法官没有任何解释法律的权力的主张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刑法会明确到不需要解释的地步只是一个天真的幻想。因此,刑法解释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一、刑事诉讼法目的之辨正
“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双重目的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制度和程序之中,在二者中,惩罚犯罪则是主要目的”。〔3〕此乃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权威表述。此观点是在国家与个人对立的关系上展开的,认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因此,国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顺利实施,从而打击危害统治关系的犯罪。诚然,“从初始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本是国家为追控和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而创设的一种制度装置,强化刑事案件的真相查明能力是其产生的当然动因。”〔5〕刑事诉讼法本身也有多个条文明确赋予公检法机关相应的职权,从而有效地对犯罪进行侦查、控诉和审判。根据菲利的“犯罪饱和原因论”,每个社会始终都存在一定数量和一定种类的犯罪,犯罪始终处于与其原因相适应的饱和状态。因此,消灭犯罪只是想象,减少和控制犯罪才是国家惩罚犯罪的目的。当犯罪发生后,代表国家的公检法机关通过侦查、公诉和审判,使犯罪人得到惩罚,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
然而,通过此种分析得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并不是没有疑问。一方面,“令人奇怪的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刑事诉讼结构在一步步从简单趋向于复杂的同时,其追控和惩治犯罪的效率却成下降之势。”〔6〕申言之,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提高以及刑事诉讼结构的日益合理,刑事诉讼在打击犯罪方面的能力不但没有增强反而减弱了,与此相对的是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打开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有很多条文是约束、规范公检法机关的权力,此种条文的数量远远多于赋予公检法机关权力的条文数量。这使我们不自觉地怀疑,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吗?从惩罚犯罪的角度考虑,一个国家对付犯罪不需要刑事诉讼法,没有刑事诉讼法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惩罚。没有刑事诉讼法约束的犯罪打击会更加有效、及时与便捷。如果从此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就是多余的。
(一)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目的
既然刑事诉讼法是多余的,为何有人指称“刑事诉讼法是小宪法”,显然“刑事诉讼法是多余的”这个结论是错误的。究其原因在于混淆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指出:“无论是纠问制度或控诉制度,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发现真实可以说是古今中外刑事诉讼制度所共同追求的目的,差别仅在于各个时代各个法制,对于何种诉讼结构较有利于发现真实的认知有所不同。”〔7〕由此可以明确,展开刑事诉讼活动,在于通过发现事实,不管是法律事实抑或客观事实,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判断,裁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若构成犯罪,则对其适用刑罚,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制定的一套规范、程序规则,其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出现恣意妄为,任意践踏人权的现象。
追诉犯罪的方式经历了被害人追诉模式、公众追诉模式以及国家追诉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由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宗亲提起刑事诉讼的是被害人追诉模式,此种模式的追诉效果具有恣意性,即惩罚犯罪的方式没有严格限制,而且极易陷入血亲复仇的漩涡之中。犯罪发生后,任何社会个体均可提起追诉的,谓之公众追诉模式。但在社会与犯罪无关个体怠于提起时,此种模式往往又会回到被害人追诉模式。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发现对犯罪之追诉如仅诉诸于被害人或者社会个体,极易导致私刑滥用之效果。为此,由国家承担追诉之责的国家追诉模式应运而生。国家追诉模式的思想基础在于:一方面,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有所深化,即犯罪不仅是社会个体之间的纠纷,侵犯的也不仅仅是被害人的权益,公共利益亦会遭受侵害,故排斥被害人与社会公众对犯罪进行追诉,而由国家行使对犯罪追诉之责,于是私人制裁、私人赔偿的救济方式逐渐转变为公法上的“刑罚”;另一方面,在于法秩序的和平,“和平与法携手共进;法带来和平,建立和平是法发展的前提。凡是法发展的地方,法就取代暴力的斗争,并用和平的解决办法取代暴力斗争的位置。”〔8〕国家垄断追诉犯罪之责,避免了无节制的私刑滥用,以和平方式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国家行使追诉犯罪之责虽具有诸多优点,但是亦有不足之处。即追诉犯罪,成为了作为公权力的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任何公权力皆有被滥用之风险,如果没有一套法定规则对国家追诉活动进行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均处于随时可能被侵害的风险之中。法治要求保障人权,为此国家制定的规范公权力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就成为了必然。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诉讼法的产生根源于人权保障观念的兴起。
(二)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由英国学者边沁最早进行阐释,其认为设立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用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程序本身没有价值,评判一个程序的善恶标准在于其在发现事实方面上的作用。这种做法严重贬低了正当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意义与作用,因为“实现实体法律一旦被视为法律程序运作的唯一目标,就可能变得具有压迫性,使公民的个人权利让位于普遍的福利或者‘公共利益’”〔9〕。出于对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思与批判,主张法律程序在于保障独立于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价值的程序本位主义产生。而且,“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至少不完全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10〕申言之,评价程序本身的优劣在于是否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程序正义理论的变迁,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变化,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如果控方收集证据的手段违法,则可能导致收集到的证据不能被法庭采用,从而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程序工具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转变,在本文看来具有深刻的原因:第一,程序正义的兴起以及实体正义的相对化。“案件事实清楚”,可是,刑事审判能够把发生了的案件完全复原吗?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真的就是客观事实吗?本文看来,对上述两个问题很难确定回答“是”。故如果执拗于一定要发现实体正义,则在很多场合困难重重。而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法律格言所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 (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 (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第二,无论采用何种追诉模式,都难以避免“被告人事实上可能无罪”的现象,为此,就必须加重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如下说法,‘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或者,‘程序的完备程度可以视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根本性的指标’;更为形象的表述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11〕
综上,本文认为,惩罚犯罪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上存有疑问时,应坚决地贯彻“疑罪从无”、 “疑罪从轻”以及有利于被告的选择。
二、刑法目的与刑法解释
虽然从形式上讲,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但是,形式违法性并没有揭示犯罪的实体。“因为将什么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目的而禁止决定的”。〔12〕因此,研究犯罪的实体实则是探讨刑法的目的。
(一)刑法目的之揭示
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均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有目的的活动。司法活动中的“惩罚什么”则是由立法活动中“禁止什么”所决定的。封建社会统治者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君权统治以及礼法秩序,因此,封建刑法严惩危害君权统治以及破坏礼法秩序的行为。社会日新月异,世事白衣苍狗,自从费尔巴哈提出刑法禁止侵害权利,由此导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开始,刑法的目的历经了保护权利说、维护社会伦理秩序说以及保护法益说,保护法益说则以其符合法治的精神而成为主流观点。因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成为了“共识”。正如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一般认为,刑法第一条、第二条是关于刑法目的与任务的规定。从逻辑上就可以看出,目的的实现有赖于任务的履行。刑法惩罚犯罪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具体而言就是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所有这些刑法所保护的正是法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第二条的规定表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13〕
(二)有利于被告不宜成为刑法解释的方向
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有利于被告就不应该成为刑法解释的方向。故,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在对某一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即使对被告人不利,也是应当接受的解释结论。如果刑法解释以有利于被告为方向,还会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出荒谬的结论:首先,刑法解释的存在意义大打折扣。之所以对刑法某一条文进行解释,意味着人们对此条文的理解存有差异,如若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刑法进行解释,人们理解有差异的条文,只能按照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处罚”的情况。如此一来,刑法解释的存在是否必要就值得怀疑。其次,实践中,这意味着在适用刑法时,刑事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法律判断,而只能按照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判决。因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疑也是一种法律解释,而且肯定是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最后,由于刑法用语或多或少都存在抽象的一面,按照有利于被告的方向对刑法进行解释,结局可能会导致任何刑法规范都不能适用的结果。综上,在刑法规范存有疑问时,如若按照有利于被告的方向解释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有利于被告不能成为刑法解释的方向,是否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所具有的人权保障机能冲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终极意义上,惩罚犯罪、保护法益是刑法的原始机能,更是刑法的立法之本。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刑法保护法益的手段和方式稍有不同。在罪刑擅断的社会里,刑法惩罚对象不定,处罚范围广泛,制裁手段残酷。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确立,最为直接的意义在于保障没有实施犯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实施了犯罪的人不受法外处罚。没有实施犯罪意味着没有法益受损,故此时动用刑罚没有意义。即使对实施了犯罪的人施以刑罚,从处罚正义的理念考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施加。而这正是人权保障机能得以实现的基础。但这并不能成为对刑法规范存有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理由。出于对罪刑擅断的恐惧,人们极力倡导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当对此强调地过于极端时,即凡对刑法解释存有疑问就有利于被告,而对刑法的保护机能即法益保护淡忘的久远之后,就以为法益保护并不是刑法的题中应有之意。但是,不管怎样也不能否认,惩罚犯罪是提供一切秩序和安全的渊源,亦是保障自由的前提条件。正如牧野英一所言:“刑法是为保障社会才规定对犯罪人予以处罚的。”〔14〕
三、目的解释——实现规范内的法益保护
有利于被告不是刑法解释的目的追求,实现规范内的法益保护目的才是值得追求的解释方向。即在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内,在不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根据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的目的,阐明刑法规范的具体含义。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规范的具体含义,此种解释原理正是目的解释论。
(一)目的解释之内涵
耶林曾“在一部他所撰写的重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他承认,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是植根于历史的,但是,他否认历史法学派关于法律只是非意图的、无意识的、纯粹历史力量的产物的论点。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15〕他还认为,法学的最高使命,就是探寻法的目的。以此类推,刑法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每个刑法规范都源于一个目的。刑法学的最高使命,就是探寻刑法规范的目的。
刑法中就各罪的构成要件之规定,意在将此类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用刑罚的手段威慑惩罚此类行为,从而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要以设立法律的目的为指导,在解释刑法分则各条文的时候当然也要以设立该条文所欲保护的法益为指导,如果对一类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当认识,则在解释该类罪的个罪构成要件时很难得出恰当的结论,也很难实现刑法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必须根据刑法要实现的目的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在采用文理解释、扩大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唯一解释结论时,以及根据上述解释方法得出解释论时,必须由目的解释最终决定。因此,目的解释不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更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向。
(二)法益确定之方法
既然刑法目的是刑法解释的方向,那么,如何发现刑法目的?刑法的整体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要确定具体刑法规范的目的较为困难。确定具体刑法规范的目的就是探寻该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探寻法益的方式:首先,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分则将侵犯同类法益的犯罪集中规定在一章,因此,个罪的保护法益是同类法益下的属概念,刑法分则对同类法益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或提示性规定。例如,非法拘禁罪在分则第四章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此,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必须是有关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法益。其次,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该规范的保护法益。刑法分则条文或明或暗地对揭示了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要善于从刑法规范中揭示出法益的内容。例如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就直接规定了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再如串通投标罪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由此可以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该条文是通过对具体犯罪行为特征的描述确定法益的内容。有些犯罪的保护法益还可以从行为的结果特征、行为对象特征、犯罪所违反的行政法规的内容、犯罪滋生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予以确定。
(三)目的解释之运用
研究目的解释关键在于将此解释原理运用到刑法规范的解释中,唯有如此,方能彰显目的解释之功效。本文将联系刑法具体分则条文以说明目的解释的意义。
例一: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诬告陷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理论上关于本罪保护法益有人身权利说、司法作用说、择一说与并合说。人身权利说认为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作用说则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作用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择一说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既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只有行为人的诬告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合说则认为要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诬告行为既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方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关于诬告陷害罪保护法益的分歧,直接关系到仅仅侵犯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例如,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虚无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根据人身权利说、并合说,上述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为上述两种行为要么因得到被害人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要么因无保护客体而不构成本罪。如若根据司法作用说、择一说,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目的解释论要求,首先要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即明确刑法创设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而没有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的规则,应采取人身权利说,不应采取司法作用说、择一说与并合说。据此,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以及诬告虚无人的行为均不应构成诬告陷害罪,此乃目的解释的当然结论。
例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及联系具体犯罪行为特征的要求确定保护法益的规则,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应分别考虑具体保护法益。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无论何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均必须侵犯的公共秩序。就“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个人的身体安全,刑法禁止殴打他人,所以,随意殴打他人显然侵犯了个人的身体安全。联系到本罪要必然侵犯公共秩序,因此,“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基于此,殴打特定个人以及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就“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自由,辱骂他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而恐吓他人则侵害了他人的意思自由,因此,根据此类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其保护法益是个人的自由 (保护身体自由与意思自由)或者名誉,联系到本罪必然要侵害公共秩序,本类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在公共交往中公共场合下的个人自由与名誉。因此,在较少人在场的情形下,辱骂特定个人、恐吓特定个人的行为均不构成本罪。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其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故其侵害了公私财产权,联系到侵害公共秩序考虑,本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公共秩序的平稳与安宁。因此,进入他人户内毁损他人财产、向特定人强拿硬要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合下的行动自由。
(四)个案解读
案例: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晚,汤某、苏某等人在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煤石公司宿舍4号楼301室褚志荣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21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与邵敬琼等五人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志荣家劫得褚志荣、汤某、苏某等人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牌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16〕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等共谋、实施抢劫的对象属于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不当,被告人仅构成普通的抢劫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参照的司法解释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将“入户抢劫”界定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本案似乎属于入户抢劫,但如果从刑法创设“入户抢劫”这一规范的目的考虑,则不宜将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创设入户抢劫的目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界定,可以看出,该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供人们生活的家的安宁与安全,因此,作为入户抢劫的“户”需具有以下特征: (一)家居生活性,即解释中所谓的“他人生活的住所”。所谓家居生活性,是指户是供人们居住、生活与栖息的地方,而不是用以经营活动的地方。(二)相对封闭性,即解释中所言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正是由于户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才使户成为人们心中最安全的地方。(三)私密性,对人们而言,家庭是人们沟通和加强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的最重要场所,也是人们享受个人生活的地方,正是由于个人生活与家庭生活是人们的私人领域,故而户的私密性是户发挥其家居功能的当然要求,尤其是在家庭观念浓厚、崇尚私权的当今中国,户的私密性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上述对“户”的特征的分析,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关键取决于行为时该场所所承载的功能,如果当时此场所实际承载着家居生活的功能,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否则,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陆剑钢、范红进等人至褚志荣家抢劫时,褚志荣家中实际承载着赌博场所的功能,被告人主要抢劫的对象并非褚志荣家中的财产,而是赌资,故不宜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裁判者认为陆剑钢等人的入室抢劫在两点上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一是抢劫行为发生时,褚志荣的住所承载的实际功能不是供家庭生活所用而是作为赌博场所;二是陆剑钢等人抢劫的对象是参赌人员及其财产,并不针对褚志荣住所内的家庭成员及相关的财产。借助于刑法解释的技巧,尤其是通过运用目的论解释与实质性解释的方法,裁判理由较好地解答了本案为什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17〕
四、结 语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当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本身存有疑问时,应坚决贯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而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方向,如若不然,则刑法的目的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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