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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执行

2014-08-15

资源导刊 2014年9期
关键词:违约金合同法使用权

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执行

□刘爱霞 姚惠颖

案 例

2012年,竞买人钟石信(化名)以挂牌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定程序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钟石信一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来计算,钟石信应承担违约金达83万元,而合同总价款才81万元,

国土部门就如何计算违约金,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收取钟石信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81万元,超出的两万元应予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是横向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法》不调整本法律关系,因此,国土部门应按合同约定向钟石信收取83万元违约金。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虽然国土部门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然而,就其行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而言,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是一种“准买卖行为”,受《合同法》约束,与一般买卖行为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本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由国家法律授权的国土部门(代表政府)为出让人(“卖方”)处置;二是本合同标的是公共资源,收取的出让金是公共利益,仅此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国土部门应按合同约定向钟石信收取83万元违约金。

温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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