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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自首认定

2014-08-08余陶

2014年11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作者简介:余陶 (1983-),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概括、指导、制约的作用。六十七条并没有对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只要其交通肇事者肇事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自首;重复评价;交通肇事

一、 自首的构成及含义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犯罪以后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シ缸镄形人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不管是真心悔罪还是因法律威力、亲友压力、案发现场的群众压力、外逃途中的衣食无着、走投无路的困境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与情节。“‘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①如果在供述的过程中隐瞒主要的犯罪事实,或者故意歪曲事实性质、隐瞒重要情节,或者大包大揽、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等等,都不是如实供述,也就不能构成自首。

二、 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的范围ノ夜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中,对于第二和第三个量刑档学界和实务界均一致认为可以成立自首,但对于第一个量刑档次是否存在自首,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较大,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自首并不存在于普通交通肇事罪中,也即行为人肇事后在原地等待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持否定论观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根据浙江高院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第一档量刑中没有成立自首的可能,这意味着发生在浙江省内的交通肇事罪,肇事者不逃逸一律不能成立自首。ザ杂诜穸论的观点和浙江高院的《意见》,笔者持不认同的态度。我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概括、指导、制约的作用,而六十七条并没有对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畴之外。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只要其交通肇事者肇事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显然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第一款是同样适用的。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不仅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来保护法益,也通过罪刑设置来严格限制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或者科处刑罚。因此,对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做任意性解释是不被允许的,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情形。

三、 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与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重复评价之禁止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就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而言,且数次评价具有同质性,即均为刑事评价。”②因此,禁止重复评价本质上是指对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从而导致重复定罪量刑。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对交通肇事者的评价不属于刑事评价。换句话说,即便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对交通肇事者的同一事实都作出了评价,因为他们不在同一诉讼之内,这就只涉及司法人员法律规范的选择问题,而不属于刑法中的重复评价。所以正确的理解是,交通肇事者肇事后报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评价是行政法规定的行为人的义务,如果该交通肇事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评价为刑法中的自动投案。他们属于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分别评价,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和刑法上规定的自动投案认定是两回事,当然不属于重复评价。ニ摹 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ジ据上面的论述,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严格按照自首的成立条件,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第一档量刑也可以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积极履行了报警、抢救被害者、保护财产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同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肇事者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刑法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如果行为人肇事后积极采取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管理财产等行政义务,想报警但现场不具备报警条件。如在荒郊野外,由于交通肇事导致通讯设备损坏、又无他人可以委托代为报警。只要肇事者没有逃逸而是积极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处理的,就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同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亦应认定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因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而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委托他人报警属实,属于刑法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形,构成自首。肇事者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还没来得及报警,或者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肇事者已经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同时又满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如果肇事者肇事后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明知有人已经报警,而没有逃离肇事现场,等候交警等有关部门处理,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行为人留在肇事现场是出于自愿,还是出于目击者众多、被害人阻拦等客观原因,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因筹集伤者医疗费用而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肇事者没有主动报案,但其客观行为表明,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而是积极抢救伤员,如同时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亦应认定为自首。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43。

[2]江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EB/OL].http://www.zjcoua.cn/portal/html/20061121000001/200908270 00004.html.2008/8/27。

[3]高铭宣、马克昌: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48。

[4]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法学论坛》,1993年第6期。お

注解

①高铭宣、马克昌: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448页。

②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法学论坛》,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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