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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诉讼中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困难的思考

2014-08-08张珊

2014年12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张珊(1993- )女,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郑州大学本科生,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摘要:环境侵权诉讼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诉讼,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这不代表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原告需承担自身存在损害事实、被告存在可能会污染到自身人身财产的排污行为等基本的举证责任。但即使如此,原告对损害事实的举证依然困难,并由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这是现实中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胜诉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试图分析原告在对损害事实举证不利的原因的基础上找出解决这一困境的方法。

关键词:原告举证责任;损害事实;证明标准

环境诉讼胜诉难是目前众所周知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学者的研究成果有很多关注原告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但是鲜有人关注对于原告举证责任中对损害事实的举证,一般认为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理所当然由原告承担,因为没有人比受害者自己更清楚自己到底受到了什么损害。受害者也更易于在此方面举出证据,这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必然结果,同时,该严格证明标准的提出也是防止烂诉的举措”①下面本文将认真阐述原告在损害事实上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并分析该现象原因,基于此试图提出解决方案。

一、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污染损害显露的滞后性。这是由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环境污染对人身财产的侵害具有长期性、积累性、潜伏性。工厂所排放的废水、废气等通过河流湖泊、大气等环境介质再作用于人和物,很多损害在污染排放几年甚至十几年才慢慢显露,并且经过长期的量的积累最终造成质的飞跃,时过境迁,很多证据已经灭失,因为无法回到过去,原告无从取证,也无法对其损害进行鉴定。

(二)受害方意识的局限性。简单来说就是虽然原告受到了环境污染的损害,但是原告不知道这就是由环境污染造成的,因此就不会想到取证。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严格保密的情况下,污染物以更加隐蔽的方式侵入环境使得人们难以察觉,大多数原告缺乏对自身损害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客观科学的认识,侵权发生之后没有察觉到,或者发生损害后果后不知所措,没有意识到自身人身财产收到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就更不用说取证了。

(三)受害方取证能力不足。由于原告缺乏法律常识,收集的证据常因为形式不合法或者没有针对性地收集效力高的证据而很容易被排除。如自己拍摄的现场被损害果树的照片、周围村民的证言。但是这类证据在法庭质证环节很容易因其真实性、关联性有缺陷,一旦被告举出反证就可轻易被推翻,无法作为认定案件损害事实的依据。最后,经常会困扰原告的还有诉讼时效问题。

(四)受到“已过诉讼时效”的困扰

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于《环境保护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是有关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首先,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为三年,起算点是“知道或应该知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损害的体现并非那么一目了然,并不是知道自己权利受到环境污染的损害了就知道是“哪种损害”以及“是由谁造成的损害。”再看《民法通则》里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首先该规定的起算点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即不管受害人知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发生了损害,从权利客观上发生了损害时就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一条应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诉讼之中显然不可理,日本十分著名的四大公害之一“富山骨痛病”是在半个世纪后才开始显露,按照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话那还未等到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

二、解决原告损害事实举证难的措施

(一)降低对原告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

我国虽然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及专门的《环境保护法》,但是均未提及证明标准的问题。所谓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证明标准既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②。目前我国在2001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73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这一标准普遍被学者解说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以达到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可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认性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要求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换衣的程度③。

而环境侵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果单一地坚持这一标准会对受害方不利,使其无法通过法律维护其合法利益,也违背了环境侵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原告关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事实证明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的程度④。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证明程度的要求比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要高。基于本文上述所说的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的困难,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会对受害方的救济不利,不利于推动诉讼活动进行,实践中加害方会苦苦抓住这一根稻草死死缠住受害方,认为受害方连基本的损害事实都不存在,这一前提问题不清则不继续深入,以此回避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时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有利于推动诉讼活动进行,达到制度设计之时保护受害方权益的目的。

(二)赋予现有的环保机关或环境公益组织支持起诉的资格。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以上这些规定是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针对的是侵害多数人利益的污染事件。如果是环境污染仅仅损害的是私益则无法启动“环境公益诉讼”。而本文中强调的是环保机关和环保组织在私益诉讼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是有关“支持起诉”的规定,该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运用对保护弱势的受害方意义重大。因此本文主张明确赋予环保机关、民间环保组织和环境监测机构等支持起诉的职责。但需明确以下问题:首先,支持起诉的主体范围不应过于狭隘,应既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是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环境检测机构和民间环保组织(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等)。其次,支持起诉的主体的地位应明确:支持起诉主体不是诉讼当事人,其参与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帮助弱势的原告,且对支持起诉活动不应當仅从字面上理解,认为支持起诉仅限于起诉之前的支持,一旦起诉到人民法院支持起诉就结束。这样的理解背离了支持起诉的目的。支持起诉应该是从物质、精神和法律上给予支持,这其中的法律支持主要是指收集证据具体包括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做出鉴定意见等。那么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肯定需要支持起诉人的参与,这时的支持起诉行为表现为出庭作证,但与一般的证人出庭又不同。这与一般的证人不同在于支持起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出庭作证,证明活动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同于一般的了解客观事实的证人的证明。

注解

①汪劲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284页。

②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10月第21卷第5期

③郭杰:《两大法系证明标准之比较》,载《玉溪师范学院学报》(第22卷)2006年第12期。

④晋海:《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分析》,载《环境导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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