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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医事法律基本原则的构建

2014-08-07唐文君

2014年15期
关键词:医事原则医疗

作者简介:唐文君(1991-),女,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法律硕士,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摘要:随着医药卫生事业的蓬勃发展,逐步完善现有的医事法律体系已经变得越来越为重要。然而,在此之前,我们必须明确医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用以指导医事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本文从探讨医事法律基本原则应当具备的功能着手,从中探讨确立医事法律基本原则的相关标准,同时结合当今世界各国各地的一些较为成熟的理论实践,最终为我国如何构建医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提出的一些构想,对医事法律的未来发展道路稍加展望。

关键词:基本原则;比较研究;制度构想一、构建医事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功能

(一)内涵及历史渊源

有关医事法律的概念,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丁全的观点,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概念:广义上指用来规范医事人员进行医事活动的专业行为规范,即约束医事活动关系,使之趋于秩序化、合理化;狭义上专门指规范医疗人员和医疗辅助人员业务行为的专业法规。[1]

学者李大平认为,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较早使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医事活动的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秦汉时期。早在两千多年前的《秦律》中,就有有禁止杀婴、堕胎等的规定;著名的《唐律疏议》中也有规定对行医欺诈、医师误伤、调剂失误等行为作出相关惩处;元代《元典章》中规定医生必须每三年一大考,考试合格的人才有资格行医;明代的《大明会典》、清代的《大清律例》及《大清新刑律》对医生行医、考试录用、庸医处罚等方面也都作了权威性规定。

进入民国之后,我国医事法的进程开始了专门化和具体化。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仿效西方设立卫生部,并制定《医事人员检核办法》、《医师法》、《中医条例》、《药师法》、《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以及《传染病预防条例》、《全国海港检疫条例》等法规。

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事立法有了突破性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包括《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在内的多部医事法律。国务院制定批准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藥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二十多个医事行政法规。卫生部也制定并发布了多项医事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有累计近400余项地方性法规和医事规章出台。我国的医事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卫生事业逐步走上了法治化轨道。[2]

(二)医事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作为基本原则,其效力应该能够贯穿于全部的医事法律规范之中,集中体现医事法的根本价值和要矛盾,对医事法在立法制定和实际实施过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结合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律和医事法的特殊性来看,作为医事法的基本原则,其应具有的功能包括以下几点:

1.统一引导功能

基本医事法律的特殊性,它既是一门综合性法律,也是一门技术性法律。医事法律在部门法的划分上归属于行政法,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法的基本性质和相关特点;但是,其所调整法律关系主要还是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使医事法也兼具有民事法律的基本性质和相关特点。在实际生活中特定情况下,辨认医事法律究竟是民事法律还是行政法律变得很困难。此外,医事法律关系在刑法中也会有所涉及。再者,医事法是法学同医学、药学、生物学等多门自然学科结合而成的产物,其中许多内容是根据基础医学、药学和生物学的基本原理及研究成果来制定的。医事法律以这些自然科学的技术成果为立法基础,并作为践行依据。

由此可见,医事法涉及的内容非常复杂,其中既有法律规范性,也不乏医学科学性,其散见于各单行法之中很难以统一的法典形式出现。这就需要医事法基本原则的统一引导,将零散的、纷繁复杂的医事法规范整合成贯穿统一的有机整体,从而保证医事法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内部的和谐统一,避免医事法律与其他法律、医事法律内部出现冲突矛盾。

2.限定自由裁量权

法律原则可以用来确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理,从而防止因不合理适用规则而导致的不良结果。[3]前文已述,医事法律既是一门综合性法律,也是一门技术性法律,涉及多类学科及法律关系。医事法的具体适用在实际中面临诸多问题,其中重要一点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分、对医疗争议的有效处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鉴定意见的采用等问题,都需要把原有的自由裁量权逐一细化,来减少因为法律不够具体明确而产生的各种矛盾。

3.改革导向作用

十一届三中全会掀起了改革的浪潮,在着力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我国各个领域都不约而同地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就医疗保障领域来看,传统的旧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当下高速发展的经济要求和人民的基本需求。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财政改革对医疗体制改革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力。这样一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也渐渐变得水到渠成。我国的医疗改革推进了几十年,直至今日,新医改的蓬勃发展,改革从未停下脚步。

滞后性是法律的一大局限性,它的发展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在医疗改革步伐日益加快的今天,医事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要立足于法律规范的和谐稳定,也应考虑到社会情况日新月异的变化。在当前医事法律亟待丰富发展的情境下,医事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与医疗改革的现状相配合,进一步为医疗改革导向积极健康的发展方向。

二、国内外研究分析

(一)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医事法基本原则如何构建这一问题,在当前中国医事学界仍然没有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医事法其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处理恰当的原则,以行政调解为主的原则[4]。有学者认为医事法律应该遵循健康保护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患者权利自主原则[5]。有的学者主张保护公民健康原则,全社会参与同政府管理相结合原则,国家卫生监督原则[6]。

笔者认为,上述研究仍有不足,具体来说:

1.缺乏特殊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都难以凸显医事法的特殊性。其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也多应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程序性的法律适用当中;而公平正义原则则是公认的民法的核心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笔者认为,上述两项原则,并不适宜引入医事法的基本原则,原因如下:一方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可以成为大多数法律规范的一般基本原则,却不能体现医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呈现出的特殊性,不应当再特别强调列其为医事法中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实际习惯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所适用的法律领域已经在受众群体中已先入为主地形成根深蒂固的概念,一原则多用可能造成法律概念理解和接受上的混乱。

2.政策性色彩太强

坚持实事求是处理恰当的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全社会参与同政府管理相结合原则,基本上是对我国卫生工作方针的移植。该工作方针是国家及党对我国各项卫生事业的指导思想,侧重于宏观管理层面,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方针”。卫生工作方针是国家卫生管理工作的一种政策,而医事法是规范医疗主体和医疗行为等相关关系的规则。医事法首先是法律规范,是与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规范,它的本质是法而不是政策。医疗卫生只是医事法的一个表面特征,把卫生工作的方针作为医事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忽视了医事法作为法的本质属性而把法律和政策等同起来。

3.逻辑层次混乱

医事法的基本原则互相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是并列的,如果其中有内容可以被其他内容所涵盖,那么该内容就不具备“基本”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基本原则”。在前文所述医事法的基本原则中,保护公民健康权原则(或健康保护原则)是一个总的大原则方向,是医事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国家监督等则是为实现这大一目标的相关途径,它们不是同一位阶的关系。将其并列成为医事法的基本原则,在逻辑层次上是混乱的,难以成立。

(二)外国相关研究

1.患者最佳利益原则

在西方国家,该原则被认为是医学的核心性价值,并且是医患关系的关键核心部分,患者在做出自己的医疗决定时,如其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那么这项原则就是应遵循的法律标准。有学者将其判断标准划分为Medical Best Interests Standard(即“医学上的最佳利益”)和Expanded Best Interests Standard(即“延伸的最佳利益”):“医学上的最佳利益”是指在治疗一些没有相应行为能力且又没有预先指示(Advance Directive)的病患时,如果情况紧迫而无法查清其真实意思且患者代理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意思时,医生可以根据专业医学因素来做出其认为的最有利于患者的医疗选择;“延伸的最佳利益”则是指应努力探寻患者的真意,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其决定的各种因素,如宗教信仰和个人感情等,当然这都是在时间充分允许的情况下。[7]

2.患者自治原则

患者自治原则是在批驳父权主义的医疗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该原则强调要以患者为中心,呼吁披露医疗信息、尊重和保护患者的自由选择,从而使得知情同意权渐渐成为患者的基本权利之一。[8]在有些情况下,因为患者在医学专业知识的水平上都很难同医生达到齐平的高度,该患者对病情和理解和认识往往和医生的评价有所出入,再加上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个人因素。其基于患者自治原则而做出的医疗选择会和医生基于医学专业知识和患者病情而做出的选择不一致。早在1985年日本就有一则与此相关的著名案例,患者因信仰拒绝接受输血,大分县法院对此认定依据信仰做出的决定应获得最大限度的宽容和尊重。对自由选择的追求和向往是人类深植于骨髓的天性,笔者认为,患者在正确了解病情并且神智清醒的情形下做出的自由选择是应当被保护的。既是对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同时也可一定程度上限制医生滥用权利的现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患者基于自治原则做出的判断会严重危害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医生应当负有提醒义务,并依照具体情况酌情劝服患者或予以拒绝。

三、对医事法律基本原则的体系设想

(一)坚持法治精神

在当下,法治精神是全社会都极力弘扬的一种精神,法治是宪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它贯穿在各个部门法之中,在医事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自然少不了把其作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具体来说,医事法中的法治精神内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事活动的合法性

医事活动必须严格以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指导,尊重法律的权威。

首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机关的应该切实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医事活动,务必以“合理”、“合法”作为行为准则;其次,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来合理处理双方关系,不能违背法律既有规定,如有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医患关系的平等性

医事活动可是说是保障改善民生的一大重要内容,它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医事法律时,应当注意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可以获得平等对待,尤其是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具体来说,即是患者应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医生应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对患者恶意隐瞒事实,并且在治疗方案、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使用等方面,在明确告知患者其用途和效果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在行政过程或司法过程中,应当平等地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行政隶属关系或是其他原因而做出对患者不利的行为。

(二)以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

在美国加州的Moore v.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一案中,最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一切成年人都有对自己的身体、组织的自主决定权和支配权,作为被告(即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应将其研究活动尽可能详实地告诉原告并要征询原告的意见;因为医生的判断可能会被潜在的资讯或事实所影响,这关乎患者的利益,患者有权对此享有知情权,应对其予以告知,最终由该患者做出决定[9]。笔者从该案中得到启示,认為我国医事法也可效仿确立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在诊疗活动中,如医生在为患者利益因素之外,还有有为自身利益或实验目的等其他动机,则一般可以认定是违反了该原则的行为,反之亦然。

(三)注意符合医学发展,遵循科学发展的一般规律

保障和促进人体健康发展是医学的宗旨,这也是被法律保护重要法益之一,可见医学与法学两者是可以正常融合的。在医事法的制定应当适应医学的发展这一点上,美国和前苏联在法律条文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表述为“适应医学发展”和“运用最新诊断方法和药物”;在日本,也有拟定临床医生轮流学习训练新学科的内容,同时补充文件中也写明了“医生的责任必须从社会角度来认识医院和医疗的缺点,当改革的先锋。[10]”我国目前正在历史转折时期,包括医疗体制在内的各个方面的改革正在不断探寻摸索中,医学知识的发展进步和日异月新的医学伦理意识,正在动摇着传统医事关系格局。构建医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要将医学模式的转变纳入考虑之中,从而促进改革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黄丁全.医事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0页.

[2]李大平.医事法学[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第12页.

[3]参见百度百科“法律原则”,http://baike.baidu.com/view/18824.htmfr=aladdin

[4]古津贤.医事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4-5页.

[5]樊立华.医事法与问题解析[M].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第2-3页.

[6]石俊华.医事法学[M].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第27-29页.

[7]参见Edwin C Hui.The best interests of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atients without a living will.Hong Kong Med J 2008,14(1),page 78 -80.

[8]王岳、邓虹.外国医事法研究[M].法制出版社,2011,第52-57页.

[9]参见Mark A.Hall,Mary Anne Bobinski,David Orentlicher.Health Care Law and Ethics,7th ed.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7,page 228 -231.

[10]王岳、邓虹.外国医事法研究[M].法制出版社,2011,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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