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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股制度及其适用研究

2014-08-07陈云俊

2014年15期
关键词:民营化黄金权利

作者简介:陈云俊(1990.10-),男,安徽天长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环境法。

摘要:黄金股作为一种新型的控股形式,对于深化我国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为了能够在我国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引入黄金股制度,有必要结合国情,小心谨慎地对黄金股制度加以设计、完善,预防其可能存在的弊端,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黄金股制度;股权结构;国有企业改制随着我国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国内一些学者建言将黄金股制度作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新路径。作为一项新型股权制度,黄金股制度具有保障公有制之支配地位、厘清政府和市场边界、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等优势,将会为我国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提供新模式,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国内对黄金股制度的现有研究,多是从经济学视角,将其视为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案进行论述,缺乏对黄金股制度本身的严谨分析。本文系统研究了黄金股制度,并对其适用提出了具体建议。

一、黄金股的定义

“黄金股”,又称“金股”或“金边股”,是指一种由政府持有并允许政府在国有企业改制后对特殊事项享有特殊权利的特殊一股或少数股。由于黄金股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同股同权”原则,在一股或份额极小的股份上赋予了不成比例的特殊权利,使其相比于普通股具有更高的价值,因此被称为“黄金股”。

二、黄金股制度的来源

欧洲各国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纷纷进行国有企业民营化改革。为了在民营化的同时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英国政府创造性地发明了黄金股制度。改制后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黄金股的特殊权利,即使将改制企业中的所有国有股份转让,政府仍可通过黄金股保留对民营化后的企业的控制权。黄金股制度为国有企业转型成为民营企业奠定了成功的制度基础①,成为英国私有化改革过程中的闪光点,并被后来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欧共体国家以及东欧转轨国家所广泛采用。

三、黄金股的本质

黄金股的本质是一种公权力,其通常依据本国法律直接规定并由相关企业章程予以确认,具有公私融合的特点。从黄金股的制度来源、价值取向、权利行使、持有主体等角度来看,黄金股表现出强烈的公权力属性;黄金股还具有股权的表面特征,其持有人必须遵守企业法人治理的基本结构。黄金股制度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下政府干预与经济自由的协调统一,符合当代法律发展中“公私融合”的趋势。

四、黄金股的法律特征

黄金股与普通股、优先股等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的法律特征:

第一,黄金股通常只有一股或份额极小,客体则是大型国有企业②。第二,黄金股的持有主体为只能是政府或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第三,黄金股的具体内容通常由政府与改制企业商定,以确保政府对民营化后的原国有企业的控制权。最后,黄金股的权利主要包括对企业特殊事项的发言权、提案权、表决权与确认权,不包括收益权、优先分红权、普通管理人员的提名权等。

五、黄金股的形式

各国国有企业在改制时设置的黄金股具体形式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既有单独运用的,也有又同时运用的:

其一,政府对改制企业章程的修改享有绝对的否决权。改制企业重新修改企业章程时,须得到政府的批准。

其二,政府对改制企业的重大管理事项享有绝对的投票权。诸如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重大经营战略的调整、重要资产的处理等重大管理事项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

其三,政府对改制企业的所有权变化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已经改制私有化的原国有企业在发生合并、分立时,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政府可以通过黄金股对改制企业的合并、分立行使一票否决权。

六、黄金股制度与其他股份制度的区别

(一)黄金股与普通股的区别

1.持有主体不同。黄金股的持有主体只能是政府或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一般均可以成为普通股的持有人。

2.股权内容不同。与普通股相比,黄金股不参与股息与红利的分配,对改制企业的一般性事务也不享有表决权,只对特殊事项享有特殊权利,如对改制企业章程的修改、重大管理事务、企业所有权的变化等享有绝对的控制权。

3.受“同股同权”原则的约束程度不同。黄金股与普通股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黄金股突破了“同股同权”这一传统观念。一股或份额极小的黄金股上凝结了不成比例的特殊股权。

4.股权时效不同。固定在普通股上的股权没有时效的限制,但某些国家规定了黄金股的时效,时效到期的黄金股则转为普通股。

5.流动性不同。与普通股相比,黄金股不可以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甚至不可以用其进行抵押或担保。

(二)黄金股与优先股的区别

1.股权内容不同。优先股股东对股息与红利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但对公司事务不享有表决权。与之相反的是,黄金股的持有人不参与股息与红利的分配,但对特殊事项享有特殊权利,侧重于对改制企业的控制。

2.价值理念不同。优先股的设置更注重经济利益,放弃了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而黄金股的设置是从公共利益出发,保留政府对改制企业的控制权,更注重“权”。

七、引入黄金股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现代产权制度

我国的国有企業大多具有公用事业的特性,引入黄金股制度既可以吸引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又可以保证政府对改制企业的控制权。黄金股制度为我国加快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步伐,调整公有制经济格局,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提供了新模式。

(二)有效限制恶意收购,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企业改制后,即使当国家不再绝对或相对控股时,政府依然可以利用黄金股赋予的对公司合并、分立的绝对控制权,有效限制恶意收购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涉及电信、银行、电力、石化、邮政、城市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国有企业对公共利益影响巨大,政府可以通过黄金股的设置保障这些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共属性。此外,在关系国家安全的国有企业改制中设置黄金股,使政府对改制企业享有控制权,可以发挥维护国家安全的作用。

(四)有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过去,国有企业改制后,新的所有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政府也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而黄金股制度既可以确保改制方案中有关职工权益的条款得到全面地执行,又不干涉改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适用黄金股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我国曾对黄金股制度进行过试点改革,但效果不甚理想。黄金股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黄金股特殊权利的滥用可能影响改制企业的正常经营

政府是黄金股的持有人,拥有巨大的特殊权利,但其并不是改制企业的直接经营者,也缺乏对市场经济的准确把握,其对特殊权利的滥用可能影响改制企业的正常经营,进而无法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二)黄金股特殊权利的行使有可能阻碍资本的自由流动

黄金股的特殊权利有可能被地方政府用来恶意排斥外来投资者,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形成新的行政垄断形式,更加难以为《反垄断法》所规制。

(三)黄金股特殊权利的行使有可能成为政府官员寻租的工具

黄金股的本质是一种公权力,是政府权力扩张的一种形式,直接表现为政府官员权力的扩大。官员权力的扩大又为官员的寻租提供了便利,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腐败埋下了罪恶的种子。

九、关于构建我国黄金股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将黄金股纳入法治轨道

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实际上也是国有企业民营化的过程,应出台相关的国有企业民营化条例,并将黄金股列入其中。

(二)明确黄金股的行使主体

由于黄金股的持有主体必须是政府或其下属职能部门,笔者认为,现阶段黄金股的特殊权利由各级国资委具体行使比较适宜。国资委相比其他政府職能部门,更熟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也积累了多年的国有资产管理经验,其从中央到地方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也比较完善,可操作性强。

(三)明确限定黄金股的权利范围

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应对黄金股的权利范围做出明确规定,避免政府权利的私自扩张。笔者认为,黄金股的权利行使范围应限定在改制企业章程的修改、企业重要资产的处理、改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发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以及黄金股的推出机制等方面③。具体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由政府和改制企业协定选择适用。

(四)严格界定黄金股的适用对象

为了防止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应严格界定黄金股制度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不是所有国有企业民营化都必须设置“黄金股”条款,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两类国有企业,在其民营化过程中应设置黄金股制度。另外,还可以仿照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建立黄金股禁止进入产业指导目录,凡是指导目录以内的产业,应禁止设立黄金股条款,厘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

(五)区分限制黄金股的时效时间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国有企业的民营化,黄金股的时效不宜设置过长,应明确时效限制,比如5-10年的区间,以防政府滥用黄金股条款无限期地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国有企业民营化,笔者认为,黄金股的设置可以不受时效的限制。

(六)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

作为对黄金股制度可能存在的消极意义的必要补充,必须建立完善的的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的救济制度;

1.对于普通小股东。黄金股通常涉及普通小股东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普通小股东的股权设计成优先股,目的在于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普通小股东优先的分红和承担较轻的责任,而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以及黄金股持有人则要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匹配。

2.对于社会公众。由于改制企业可能存在擅自提高产品、服务价格,降低产品、服务质量等不当行为,应赋予社会公众向国资委进行控告、检举,要求国资委行使黄金股权利以维护公众利益的权利。

3.对于改制企业。当政府过度干预改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或政府不当行使黄金股权利给改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时,应赋予改制企业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受侵害的企业既可以向国资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审查政府启动黄金股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做出相应裁决。

注释:

①参见姚思慧:《基于法理角度的黄金股份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3期,第94页。

②这里的“国有企业”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不纳入本文讨论范围。

③参见阮文俊、姚思慧、于珂:《试论黄金股份制在我国的运用问题》,载《中国集体经济》,2011年第13期,第123页。

参考文献:

[1]姚思慧.基于法理角度的黄金股份制度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03).

[2]魏勇强.双重股权结构是公司资本机构的合理选择吗[J].特区经济,2012,(10).

[3]姚德权、乔海曙.“黄金股”助推出版业产权改革[J].出版发行研究,2007,(06).

[4]张立省.欧洲黄金股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J].管理现代化,2012,(01).

[5]阮文俊、姚思慧、于珂.试论黄金股份制在我国的运用问题[J].中国集体经济,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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