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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规定评述

2014-07-31杨春洪

宜宾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明证据

张 婧,杨春洪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2.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四川 巴中 63600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重要修改。其中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规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增加了一种主观评判的标准——至少在字面上要求如此。而在此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于是否要在我国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讨论甚是激烈,且未达成一致立场。新刑诉法的规定意味着这一理论争议暂时告一段落,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应如何理解与把握,其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规定有何关系等问题仍未取得共识。

一 新旧标准之比较

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种客观性极强的标准,要求在案件证明中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目标。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承认世界的可知性,认为人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观能动力,并可以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我国严格坚持这一马克思主义观点,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确立该标准。根据2010年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法律地位,此前主要存在“取代说”、“解释说”和“补充说”这三种观点。[1]“取代说”主张用“排除合理怀疑”取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成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如今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其中,就应该成为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①“解释说”认为,我国仍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在具体运作时用“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进行阐释,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2]“补充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取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成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而是应该与“证据确实、充分”并列一起而成为新的证明标准的表述。[3]在这里,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加入的“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将“证据确、充分”替换而成为新的标准,因此不同意“取代说”。但是单独的“解释说”与“补充说”都不能全面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地位,应该是二者的结合,离开另一方任何一方都是不全面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明标准所作的细致的补充说明,将其增加为“证据确实、充分”不可或缺的部分。“排除合理怀疑”既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部分,又是达致该标准的有力途径以及评判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杆。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这从刑事诉讼法中的明文规定就可一目了然,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也作出了说明:“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4]。

由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统一性的特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标准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字面表达,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适用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阶段,因而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对证据的审查都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外,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不仅适用于综合所有证据对全案最终待证事实进行认定,也适用于根据单个证据对某些次终待证事实进行推断的论证中;不仅适用于罪与非罪层面的证明,也适用于对从重情节的证明;不仅适用于实体层面的证明,也适用于程序层面的证明。

相比旧刑诉法,有人认为新刑诉法提高了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是降低了证明标准。但是在笔者看来,其实标准并未提高也未降低,而只是用了另一种话语来解读原有标准,采用了一种更为科学、实际的说法来加以表述并解释,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一方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层面,修正前的“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都不矛盾。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应该达到结论唯一,关于犯罪事实是否为被告人所为的问题必须得出确定的结论,而不能有他种解释的可能,否则即属错案。原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对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目的也是得出唯一的结论。无论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唯一确定的程度,不能存在其他解释,因此,二者在对案件证明结局上并不存在本质上区别。另外,根据龙宗智教授的观点,“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在认识方向上分别着眼于建构和解构,②分别从正面和反面对案件进行认定,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个方面。

另一方面,从实践中来看,其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而不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才开始使用的,其“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发挥了实际证明标准的作用”[5]55,只是它没有被写入法律而已。早在本次刑诉法修正之前,就有多个省份出台地方性规范文件,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在内,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具体标准。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2008年3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中第69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47条规定:“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另外,《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三)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已经蕴含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意思,只是没有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术语进行表达;该规定关于间接证据定罪的第33条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中也借鉴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这一规定虽未完全将排除合理怀疑推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却也标志着我国司法界对刑事证明标准在理解上的进步。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也早已有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做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事实、审查证据的方法。如2011年我们在M市H县检察院调研发现的肖某抢夺罪一案中③,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被告人肖某一直拒不认罪,并辩称其用于还债的钱是赌博赢来的,而不是犯罪抢夺而来的,后检察机关查明其并未在赌博中赢得过钱物,从而对其提出的疑点做出了否定,即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做法。是故,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不是确立了新的标准,而仅仅是使用外国名词将我国自己的已有经验固定下来,而这与旧法框架下的运用没有本质区别。

在笔者看来,虽然新旧两种标准没有根本矛盾,但也应客观地认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首先,原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客观性极强的标准,认为对被告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在证明过程中不能掺杂个人情感或主观思维,而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即“重证据的‘外部性’(证据间的相互支持)”[6]。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下的证明标准,虽其仍以客观的证据为依据,但在裁判中要求证据能够令裁判者消除内心怀疑,而认定证据事实即可,即为“法律真实”,此时裁判者在认定时加入了个人的经验认知和正义良心在内。现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补充和解释,加入了主观方面的因素,实现了主客观相结合。其次,原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需达到的程度是“结论唯一”,但是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达到“结论唯一”或“证据确实、充分”,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无法判断的情况。而现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化评判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使得该标准在运用时更容易被理解、更具可行性。另外,正面“建构”与反面“解构”虽然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但这两个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差别。认识角度的不同使得二者形成认识的途径和方法也大相径庭,正面“建构”是从现有的证据出发,以证据形成锁链,来构建一个未知的事实;“解构”则是从一个已经设想好的案件事实出发,审查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撑该设想的事实,是否存在使人对该事实产生怀疑的漏洞。司法界与理论界均认可我国刑事证明采的是印证证明模式,着重于所有证据互相支持,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即被告人犯了指控的犯罪)。而加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补充解释的现标准则更加着重于在证据中寻找漏洞,将有疑问的证据排除出定案的证据体系。

二 英美式“排除合理怀疑”

原汁原味地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经典内涵和基本要求,对于理解和运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意义重大。就其起源,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作为一种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而是前现代社会的一种“道德慰藉”,是消除陪审团审判案件时焦虑不安心理的“一剂良药”。“合理怀疑的规则最初所关注的却是保护陪审员的灵魂免受地狱之灾”,“其初衷并非使陪审员得出有罪判决更为困难。它被设计为使有罪判决更加容易。”詹姆斯·惠特曼教授进一步指出,合理怀疑起源的前现代社会与我们当今社会大相径庭,那时,宗教神学充斥着整个社会,主导着社会的运作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不要论断别人免得自己被论断”在前现代世界里带有现实的威胁,对刑事审判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在那个社会,法官判决被告有罪(即使是明显有罪的)并处以肉刑(尤其是死刑),他就会被视为双手沾满了被告人的鲜血,将会受到来自上帝的和被告人亲属的复仇。惠特曼教授归纳了前现代社会用以减轻法官道德责任的四种道德慰藉程序:集体承担、随机选择、责任转移和职能否认。职能否认程序的一个特点就是认为“作出判定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官”,从而使得法官在判决中,即使对被告处以死刑,也可以否认自己的个人责任,从而保护自己的劫数。排除合理怀疑正是在职能否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只要证据达到了该标准,法官就可以宣称“是法律作出的判决”。“基督徒要秉承更安全之道,这意味着他们要倾听他们的怀疑”,“尤其不可宽恕这样的人:其良心存有怀疑、并不想方设法消除,却随波逐流。”[7]前现代社会的刑事审判与我们现在不一样,那时的案件相对简单清晰,即使法官相信受审判的被告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却仍不敢轻易判决其有罪并处刑。这种对审判的恐惧,对于宗教神学中劫数的恐惧,便促使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浮现。

从神学角度发展而来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以一种“更安全之道”的身份登上刑事司法的制度舞台。到了17、18世纪时,英美普通法逐渐将其从“道德慰藉”程序转为“事实证明”程序使用。在当今时代,宗教与神学的影响已不复存在,但是在那种背景下发展而来的规则仍被继续沿用,其在当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集中在案件事实发现的理性维度之上”。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术语首次在审判中出现是1770年的波士顿惨案(Boston Massacre),在该案中,检察官提出“合理怀疑”而不是“任何怀疑”用以减少对被告的保护。发展至今,审判中通常用“如果根据证据对起诉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则确定被告无罪;如果根据证据对起诉事实没有合理怀疑,则确定被告有罪”[8]这样的术语来表达。

何谓“排除合理怀疑”,普通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法院的判例中找到关于它的含义的代表性观点。Miles v. United States 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对“合理怀疑”的定义问题作出处理的首例,在该案中,法院将排除合理怀疑与“持久的信念”、“道德确信”这样的措词等同起来;在Hopt v. Utah案中,最高法院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基于理性的怀疑,并且是对所有证据进行不偏袒的比较和考虑之后产生的怀疑;在Dunbar v. 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强烈的可能性”是等同的;在Cage v. Louisiana案中,法院指出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真实存在的(real tangible)、实质性的(substantial)而非任意的(caprice)、揣测的(conjecture)基础之上的怀疑。[9]此外,还有许多其他判例中也存在类似的解释。由此我们可以知道虽然英美法中对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具体的定义,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它的理解仍有共识,即普遍认为合理怀疑就是“道德上的不确定”、“实质的怀疑”、“使人在作出重大行为时犹豫不决的心态”等,而不是任意的、推测的、毫无根据的怀疑,而必须是综合全案证据产生的令人不确信的怀疑,当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时内心达成了对被告犯指控之罪的确信、消除了对犯罪事实的疑惑时,即可认为是排除了合理怀疑。

另外,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理解,还有一种量化的标准,在英美刑事法中流传着下表所示的一种定罪尺度,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出了量化,如图1所示:

图1 英美定罪尺度[10]

从该尺度我们可以看出,对被告人犯罪达到90%~95%以上的把握,即可认为是排除了合理怀疑而认定被告有罪,若对被告有罪的把握没有达到95%,则认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控方的证明责任没能得以卸除,而只能宣告被告无罪。不管审判法院会不会向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界定、怎样界定,只要每位陪审员能够自己参照该尺度审视内心道德确信的程度,就能够根据内心的确信作出判决。

三 中国式“排除合理怀疑”

如上所述,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其内生的一项规则,虽然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各种争议,但仍作为证明标准屹立于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其作出了解释,称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它要求法官在定案时,在理念上遵循一种原则,要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这种怀疑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根据司法良知以及自身法律素养而产生的确有把握的,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吹毛求疵的怀疑;是法官关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产生的怀疑,而不是与案件无关或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等无关紧要的怀疑。[11]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不是独立的证明标准,而是作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解释在证明制度中发挥功效的。一项成功的法律移植并不是照搬照抄外国法律,而是根据本国法律基础和国情对供体作出适当修正,使其“本土化”并为本国所用,此次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也应如此。由于我国与英美法系司法环境不同,作为英美法系一项内生的规则,“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有着适宜发展的法律土壤,齐全的配套措施如陪审团审判、全体一致规则、交叉询问制度、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为该项证明标准的稳固发展奠定了深厚的根基。而这些制度都是我国所没有或不完备的,我国也缺乏适合“排除合理怀疑”发展的法文化基础,因此该规则在引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体系后,其内涵和地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在我国解读该规则时,已不能按照英美式进行理解。

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应是作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可操作的达成途径和检验案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不能代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刑事证明标准,并且其与“排他性”“结论唯一”之间也不应有本质的区别,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国内大多学者的赞成。④在把握和运用中国式“排除合理怀疑”时,必须全面地看到其积极性和局限性,针对其在实际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应作出相应解决方案。

(一)确立的意义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解释,不仅是对域外成功制度进行借鉴的法律移植,更是一个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上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与升华。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在很多地方性证据规定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只是其一直游离在法律规定之外,未进入立法之列得到正式的法律肯定。作为一种“潜规则”,名不正而言不顺,在刑事诉讼中,我们“无法在正式裁判文书中看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字样”。[3]57本次新刑事诉法修改,把已有的经验通过外国法名词在立法中固定下来,给予其一个正式的“名分”,让其能够以“法律规定”之名进入刑事诉讼过程,更好地发挥作用。并且,各地出台的证据规定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时,在表述方式、解释把握等方面均不尽相同,可能会造成理解不一、“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而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宣示者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其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工作室对其作出统一的解释之后,全国之内对该规则的理解与把握便可统一。

第二,使刑事证明标准更具操作性。在未明确规定“排除合理怀疑”之前,我国虽然存在该做法,但是处于一种法外的状态,运用起来不甚明确。实践中运用的标准与法律文本中规定的标准脱节,操作中无法可依。刑诉法修改将其纳入刑事证明标准中,使得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能够在法律中寻找明确的指导。另外,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寻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方法途径,改变了原来通过“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这一矛盾而又不易操作的做法。

第三,为案件质量提供进一步保证。众所周知,对犯罪事实的回复性调查必须依据证据进行,但是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指向关系,即一项证据不能直接表明某事实必然存在,而只能说明其可能存在,另一方面则表明这一事实也可能不存在[12],即正面“建构”不可能完全准确地反映案件本身。某些证据表明犯罪是被告人所为的可能性更大,然而也会出现另外某些表明犯罪不是被告人所为的可能性更大的证据。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做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就需要从反面解构,对各种证据进行批判性检验,经得住各种批判检验的证据才能保留在定案证据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正符合这一要求。

第四,更好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综合全案证据,若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无法解释的疑问时,事实认定者必须将该疑点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这使得无罪推定原则与“疑罪从无”等人权保障理念更好地体现出来。

(二)局限性

毕竟,“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外来名词,本次修法首次将其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其也存在相当大的不足之处。

首先,法律只提供了一个概念,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操作框架和实现机制,实际运作中可能出现无法运作的后果。本次刑诉法修改借鉴了一个外国名词将我国长期的实践经验固定下来,但仅仅在法律文本中概括了这一概念,而有关于实践中的具体运作程序和方式却没有规定,相对于原标准来说,也仅仅是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么一个理论说法而已,这就意味着在实际运用该标准时,我们仍然没有可以参照的规程,仍然处于一个无据可依的状态之中。这种仅能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括标准的指导下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状况,使得其操作性较强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

第二,缺乏作为背景的法律文化基础。普通法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运用中的成功,不仅得因于普通法对传统的遵循,还在于英美法中有其适宜的生长环境。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英美法系产生之初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发展到后来逐渐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加之英美法属于判例法,法庭在审判同类案件时往往需要借鉴以往的判例经验,根据判例断案,对前案的遵循便是该规则得以发展至今的原因之一。另外,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判须全体一致,以及英美法系建立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都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运用奠定了适宜的环境。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的思想根深蒂固,辅助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运作的配套程序和规则也是或缺乏或不完善,而在本次修法中也仅仅是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提出来而已,并未对其如何运用做明确规定,使得在我国运用该规则的环境不甚理想。

(三)解决对策

在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后,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则便成为一个问题,加之上述的局限性,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与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首先,针对我国仅仅提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没有规定具体操作程序而使得其预期效果大打折扣的情况,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对其作出具体规定加以改善。一项规定在文本法律中的制度,必须有完备的实现机制才能使其在实践中发挥真正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定时会面临具体如何把握、如何操作的问题,若没有完备的操作程序,具体运用中可能会出现各行其是、随意理解的情况。例如,合理怀疑应该怎样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调查、事实调查如何展开以及如何认证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的问题等,都应该由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其次,一项制度能否在一个环境中得到良好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其配套措施是否完备有关,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建立完善排除合理怀疑的配套措施和保障程序。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实现程序作出规定后,对其保障机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或完善。如完善辩护制度,加强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提出疑点对控方的论证进行批驳性检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方提出对某一或某些证据合法性存有疑虑时,司法机关能能够迅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也可借鉴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在交叉询问中发现案件疑点。

最后,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关于如何在实践中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除了对其作出全国性统一的解释之外,还可以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来解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仅可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还可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并监督、约束自由裁量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3]目前我国正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讲,以后可以逐步舍弃制定抽象性、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传统做法,而通过制定指导性案例、构建程序性案例指导制度的方式,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问题,进行更为精细化、技术化的规范和指导。

结语

确定刑事证明标准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证明标准应该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价值。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便是符合这一原则,能够增加原标准可操作性的措施。

作为一项舶来术语,“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有着不同于英美的含义和使用,它是对我国过去做法的经验总结,是一项关于技术性问题的概念。将我国已经存在的经验做法套上一个外国术语,并规定在法律中,作为原有证明标准的有益补充,从反面论证案件事实从而加强“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信度,是我国对证明标准认识上科学性的进一步提升。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纳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其已经是一项完美无瑕的制度,从而能够发挥巨大的功效,其运用的效果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检验,并不断地发展完善。这是我国司法发展中的一大进步,同时又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合理”是一个很难把握的词语,对其作出一个完全明确具体的定义是难以实现的,所以法官的自身修养以及判断上的独立性就凸显出来,这一切都指向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除了借助上述解决办法之外,还可以寄希望于改善司法环境、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增强司法独立等措施,来辅佐排除合理怀疑的运作。发展完善中国式的“排除合理怀疑”,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具体参见高一飞:《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误解中的对立》,载《法学》2001年第11期;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纵博、杨春洪:《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论证图表分析方法》,载《法律方法》2013年第13卷;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②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着眼于建构,主要体现为一个积极和肯定的标准,该标准适用于采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是对积极的证明活动进行的评价;排除合理怀疑则着眼于解构,主要体现为一个消极和否定的标准,即在证明过程中寻求其薄弱环节,进行疑点发现及其消除性检验。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③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涉嫌从银行跟踪被害人直至其住处楼下,在一楼楼梯口抢夺被害人王某五万元现金。参见(2011)洪刑初字第16号。

④陈光中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新刑诉法,是为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操作的主观性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刑诉法长期以来坚持的“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将‘证据确实、充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中国式解读,包括‘唯一性’、‘排他性’”,参见《检察日报》2012年5月14日第06版,谢文英:《“排除合理怀疑”包括“唯一性、排他性”》。

参考文献:

[1] 余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合理定位及实践意义探讨[J].东方法学,2008(5):154-160.

[2]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J].中国法学,2001(1):37-52.

[3] 南英.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C]∥诉讼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25.

[4]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 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J].法学家,2012(5):52-67.

[6]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J].中外法学,2012(6):1124-1144.

[7] [美]詹姆斯·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M].佀化强,李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7.

[8] 张斌.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基础——以“盖然性”思想解读为中心[J].清华法学,2010(4):126-140.

[9] Miller W. Shealy, Jr.A Reasonable Doubt about “Reasonable Doubt”[J].Oklahoma Law Review,2013(65):225-284.

[10][美]约瑟芬R·朴秋桃.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定罪的含义[J].童守云译.中外法学,1988(2):32-34.

[1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10-73.

[12]董玉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践把握[J].人民检察,2004(9):43-46.

[13]孙谦.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10(5):7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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