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限制婚恋条款初探
2014-07-28王新鸽
王新鸽
【摘 要】伴随着娱乐业如火如荼的发展,经纪公司与艺人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个中缘由不一。本文预对演艺经纪合同限制婚恋条款进行分析讨论,以韦嘉解约赔偿案为例。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格式条款;婚恋自由
1 引出问题
2013年11月3日,韦嘉做客马兰花开,在节目中提到自己曾经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有合约期内不允许交男朋友和结婚这一条款,并且在未阅读合约内容情况下就签约了。由于在合约期内,韦嘉开展了一段恋情,经纪公司发现后,因韦嘉坚持不按合约内容行事,最终韦嘉向经纪公司支付巨额赔偿金。演艺经纪合同是否可以纳入合约期内不允许艺人恋爱和结婚的条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 演艺经纪合同限制婚恋条款无效之探讨
2.1 限制婚恋之条款性质
演艺经纪合同显然并不能从名称解读其合同性质,有人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应属无名合同,有人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就是委托合同,还有人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委托合同为根基,兼有居间、行纪、劳动或劳务等多种合同属性的复合型合同。鉴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之复杂性,本文不深入讨论,下面仅对演艺经纪合同中限制恋爱结婚之条款进行讨论。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此类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无需与对方协商,但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节目中,韦嘉提到发生纠纷事由后,经纪公司才提示其研读合约内容,这才发现合同里包含合约期内不允许交男朋友和结婚的条款。由此可见,此合约签订前,这一条款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仅仅是由经纪公司单方提出。且从节目中韦嘉所述内容看不出经纪公司当时针对此条款进行过特别说明,并未引起艺人的特别注意。由此,演艺经纪合同中限制恋爱婚姻之条款可认定为格式条款。
2.2 婚恋与否并非合同可约定
《婚姻法》第2条、第5条内容,均从法律角度对婚姻自由予以维护。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艺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任何第三方(包括经纪公司)都不可干涉艺人的婚姻自由。对婚恋加以限制不属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可约定范围,且限制婚恋并非演艺行业发展之必须条件。我国《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无效事由做了规定。经纪公司意图通过格式条款限制艺人婚姻自由,这一行为意图排除艺人主要权利,限制了法律赋予艺人的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由此可知,限制婚恋的条款并非合同可约定内容,且即使被规定在演艺合同中也将归于无效。
限制婚恋自由本身有悖于公序良俗,有悖于法律所保护的婚姻自由之秩序,有悖于社会公认的不得破坏婚姻自由之善良风俗。恋爱自由是人类之自然属性所决定,法律能规制人的客观行为,无法规制人的内心想法。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的一项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婚恋自由无法由一纸合约加以限制,合约对婚恋自由的限制本身不合法律规定,于情也不被接受。由此觀之,约定在合约期内不准交男朋友、不准结婚的条款终将无效。
3 法律价值之自由与秩序的博弈
“自由与秩序的冲突问题”在理论界具有重大意义。有人认为“在法上秩序高于自由”,还有人认为“在法上自由高于秩序”。笔者认为自由与秩序并非处于对立地位,而是相互交织在一起,无法从表面认定孰高孰低。“自由对秩序的反叛实际上是对秩序中不合理因素的反叛”。①恋爱与否、结婚与否、何时恋爱、何时结婚、与谁恋爱、与谁结婚,当属艺人的自由,这应是人类生存于社会中遵循自然规律的体现,这一自由不能被一纸合约所约束。
婚姻自由是具体人格权中自由权的一个方面,现如今,人格权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并相较而言更加重要。②在未来立法议程中,人格权也获得更加重要的地位,与此同时,婚姻自由也将获得更高程度的重视。在婚姻自由与约定秩序的博弈中,法律所保护的应是个人婚姻自由得以实现、同时他人婚姻自由不被侵犯的秩序,而非通过牺牲艺人婚姻自由而获取的短暂良好的合约所制造的井然秩序,通过合同约定所获得的秩序只会深埋引发秩序混乱的火种,最终造成自由和秩序的共同破灭。
4 结语
恋爱自由、婚姻自由是艺人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这一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不可以合同条款形式加以剥夺、限制。凡是经由合同条款加以剥夺、限制的,由于其本身规避了我国强行法规定,应归属于无效。在韦嘉解约赔偿案中,由于该合约中限制婚恋的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经纪公司未针对该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没有引起艺人的特别注意,未尽到提供格式条款应尽的说明提示义务,且该条款本身违背《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演艺经纪合同不能妨碍婚恋自由,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对婚恋加以剥夺、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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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方杰.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法理分析:以张杰案为例[D].广西师范大学,2012,04.
注释:
①龙文懋.“自由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辨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04).
②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J].法商研究,2012(01).
[责任编辑: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