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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认同与政治合法性

2014-07-16王结发

行政与法 2014年5期
关键词:韦伯合法性建构

摘 要:在现代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一切关系都以非人格化的制度为中介,作为政治权力具体表征的各项法律和政策能否获得社会认同,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的基本判准。制度认同不是盲目的,也不是被迫的,而是建基于认知性期待与规范性期待统一之上的实践证成过程。一切影响和制约人们对制度的认知性期待形成、制度实施效果的因素以及影响每个人规范性期待形成的公民素质,都会对制度认同的形成产生影响,并规定着制度认同建构的可能路径。

关 键 词:制度认同;政治合法性;认知性期待;规范性期待

中图分类号:D0-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5-0007-07

收稿日期:2014-04-04

作者简介:王结发(1973—),男,安徽岳西人,湖州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法学理论博士后,研究方向为政治哲学和法哲学。

哈贝马斯认为,政治合法性取决于社会成员的认同,作为一个广为接受的说法,其遮蔽了政治合法性的具体来源。显明政治合法性的具体来源必须弄清“认同什么?怎样才能获得这种认同?”在笔者看来,正是基于这两个问题,才使得不同社会的政治合法性问题区分开来。在现代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非人格化的制度作为中介来实现的,各种法令和政策不仅规范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还影响着人们利益的获得和价值的实现。因此,一个国家所施行的法令和政策——政治权力具体化——能否被社会成员所认同,也就成为现代社会政治合法性的一个重要表征。

现代社会有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匿名化”和“非人格化”,道德规范的作用逐渐式微,良好社会秩序的获得主要倚重于法令和政策的刚性约束。然而,任何一项法令和政策要发挥作用,都需要人们自觉遵从它,否则,就如古德诺所说的:“一种行为准则,即一种国家意志的表达,如果得不到执行,实际上就什么也不是,只是一纸空文”。[1](p14)

因此,这里就有个问题需要弄清楚:决定和影响人们自觉遵守各种制度规范的原因是什么?只有澄清这一问题,才能使制度设计和安排能更好地发挥社会整合作用,而不至于成为引发社会冲突的导火索。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解释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最具影响力的“制度正义说”。这种观点认为,人们之所以会自觉地遵从各种制度,是因为它们反映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有一段非常经典的话:“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p3)这段话不仅确证了正义的社会作用,而且还切中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性: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每个人都是自由而平等的资格主体,每个人的诉求理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因此,把制度正义看成人们遵从它的理由非常吻合直觉判断。但这一观点并不充分:正义作为一种抗议性理想,它能够很好地解释人们反对一种不公平的制度,但它并不是人们自觉遵守一种制度的充要条件。例如:在现代政治实践当中,一些公正的制度并不总能获得人们自觉的遵从。①

第二种观点是“制度效率说”。这种观点认为,人们之所以会自觉遵从各种制度,是因为它们具有效率,即能比较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诺斯经济史研究的一个著名结论就是,“效率假说可用来解释跨越由无效制度到有效制度之间的鸿沟的方便工具”。[3](p225-235)这种观点的基本预设是:具有效率的制度提供了一种激励效应,能够保证行为者能够得到最低限度的报偿或好处。显然,这种观点与理性“经济人”的行为特征颇为吻合,但其中的逻辑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厘清:是因为制度具有效率人们才自觉遵守,还是因为它被人们自觉遵守才具有效率?在笔者看来,其中的关系也许并不像制度经济学家们所想的那样简单。②韦伯在对“制度效率说”批判时指出,在日常情况下,出于纯粹物质的或目的合乎理性的动机的统治都是不稳定、不长久的。③这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制度如果不能实现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都会因为不能获得社会成员自觉遵守而归于失败。没有效率的制度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但具有效率的制度也并不总能得到人们自觉的遵守。

第三种观点是为众多法学家所推崇的“强制和威慑说”。这种观点认为,一项法令和政策是否被人们自觉遵守主要依靠强制和威慑的作用。任何一项法令和政策不仅具体建构着一定的行为边界,而且还在一定价值取向的基础上规定着某种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分配方案。但由于它们总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标,不可能与每个社会成员的价值偏好或利益诉求完全吻合。因此,为了防止社会成员采取机会主义的行动策略,强制和威慑是必须的。然而,就此认为仅仅依靠暴力的威慑作用能够建构起良好的社会秩序显然是不恰当的。现代司法实践充分表明,惩罚和秩序之间并不存在正相关关系。因为,仅仅依靠强制和威慑所建构的秩序在建构出社会秩序的同时往往积累着瓦解这种秩序的社会力量:人们出于惧怕受到惩罚可能会一时接受或遵从某种制度,但由惩罚建构的被蔑视的体验则又构成了个体卷入集体反抗、投身于政治斗争的内在动机。[4]

由此可见,“制度正义说”、“制度效率说”以及“强制和威慑说”对于“决定和影响人们是否自觉遵守各种制度”问题的解释,尽管都揭示出了其中部分真理,但又都不充分。其原因在于,它们都是从“他者”的角度为行为者制定行动理由,而不是从行为者本身寻找理由。这是一种强权政治的逻辑,按照这一逻辑,基于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人们还能够非常容易地找到一些其他理由。在笔者看来,寻找人们自觉遵从各种制度规范的根据,不能只考虑制度本身或其他一些外在因素,还必须着眼于行为者的内在原因。这一点在现代社会尤为重要,因为现代的个体是具有强烈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的行为主体。

从行为者本身寻找原因,一项法令和政策要使人们自觉地去遵守,它就必须获得人们的认同。制度认同是行为者对制度规范的认知性期待与的规范性期待实现统一基础之上的实践证成过程,不是出于“害怕”,而是出于内心的信念;不是出于盲目的习惯,而是基于理智的确信。它是理性行为者在清晰地认识到制度的客观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确认它契合自己的内在需求时,自愿承担遵守其规则的责任,不仅使自己有意识的决定,还要使自己直接的、本能的欲望和冲动服从这一方向。④因此,一项法令和政策,无论它看起来多么公平正义、具有效率,也无论有多么强大的权力支撑它,只要得不到社会认同,它就始终只是一种外在的存在,社会成员不可能积极主动地去遵从它。相反,只要能够获得社会认同,法令和政策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才可能具有效率;强制和威慑力量的运用也才不会损害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因为此时外在的要求、社会的要求和行为者对自己的要求实现了统一,从而也就能自觉遵从它。

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建构的各种制度规则——政治权力的具体化——如果能够获得社会成员认同,就能够有效地实现社会整合,建构起良好的社会秩序,政治统治也才具有合法性。其实,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就处于各种法令和制度当中,为什么只有现代社会制度认同问题才构成政治合法性的表征?韦伯对政治合法性问题的经典研究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澄清现代社会的政治合法性与制度认同之间的内在关联。

在韦伯看来,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在于“被统治者的主观接受性”,他认为,“统治者或统治者们的明确意志(命令),旨在影响某个人或更多的其他人(被统治者)的行动,而且在实际上,也确实以如下方式影响着这种行动,即在某种相关的社会程度上,他们的行动就好像被统治者们已将命令的内容当作是行动的准则,是出于自身的缘故。”[5](p254)在这段复杂的陈述中蕴含着韦伯关于政治合法性的核心观点:统治者的意志或行动是否能够与被统治者对统治权力的遵命服从的主观接受性相契合,即只有统治者的意志或行动被社会成员看成是出自他们“自身的缘故”,统治者的统治才具有合法性。据此,韦伯将政治合法性区分为三种类型:魅力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和法制型统治。

“魅力型统治”的合法性建基于统治者的卡理斯玛型人格特征之上。时局的动荡引起人们经验中的一场“内部”革命,[6](p245)彰显或放大了统治者身上的一些特殊才能,使被统治者愿意把自己交给他,“从而在相信他的这种魅力的适用范围内,由于个人信赖的默示、英雄主义和楷模榜样而服从他”。然而,卡理斯玛型人格是危机与狂热的产物,它与一种集体亢奋有关,被统治者失去自主性和反思性。因此,“魅力型统治”很难适应大众的日常需要。韦伯说:“倘若实际考验不能维持持久,则表明受魅力的恩宠者被他的上帝所抛弃,或者丧失他的魔力或英雄的力量,倘若他长久未能取得成就,尤其是倘若他的领导没有带给被统治者以幸福安康,那么他的魅力型权威就消失。”[7](p270)从而“每一种卡理斯玛都沿着这么一条路线,首先是动荡的情绪性的生活,完全没有任何经济理性,然后受物质利益的重累,渐渐窒息而死;它存在的每一时刻都使它更接近它的终点。”①正是由于魅力型的统治具有这种特征,现代社会的政治合法性不可能建基于卡理斯玛型人格之上,这是因为:第一,在现代社会分工体系下,知识生产方式限制卡理斯玛型人格的产生;第二,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化和终极价值私人化抑制了因一种“神性”价值的集体狂热,任何一种卡理斯玛都难以获得普遍意义,从而消解产生卡理斯玛型人格产生的文化心理基础;第三,现代政治基本原则即“人民主权”,使每个人都获得平等的资格主体地位,瓦解了卡理斯玛型人格产生的政治基础。这不是说在现代社会卡理斯玛本身失去价值,只是在“生活政治”当下,人格化的卡理斯玛已不能构成现代政治合法性的基础。

“传统型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历来相信的和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之上。在这种政治统治中,被统治者不是服从各种章程和法令,而是服从传统或由传统决定的统治者个人。由于传统影响着行为习惯和情感取向,是人们主观接受性的一个构成部分,“人们会把传统当做理所当然的东西加以接受,并认为去实行或去相信传统是人们该做的唯一合理之事”。[8](p17)因此,如果统治者是依照传统遗传下来的规则所确定,那么,他(们)就享有传统赋予他(们)的固有尊严,被统治者就具有了服从的义务及内在的根据。然而,现代社会是个理性化的社会。按照韦伯对理性化的理解,理性化就是对行动的组织和系统化,旨在最大程度地实现各种目标——不管它们是计划着其行动进程的单个人的行动,还是一大批个人的运动,以根除那些按照预期后果来看没有道理的决定,这些后果本身又是更一般地界定的目标来评价,并可以通过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加以预测。[9](p389)当自给自足的的经济被纳入到世界性的劳动分工和国际市场之中时,就会使得依靠类似的生活方式、共同的认同感和共同的传统形成的身份群体遭到解构,代之以理性化市场建构而成的、依据自身利益合理行动的行动者身份。这样,传统之于政治合法性的意义就与其在传统社会完全不同:首先,任何未经理性批判的传统性规范,都不可能成为构成现代政治合法性的来源,也就是说,“传统”本身不构成规范性的来源,只有从属于目的合理性的“传统”才具有存在的价值,这样就极大地消解了“受制于特定传统的行动范围”。其次,在现代社会,由于时间与空间的分离,在“脱域”和“嵌入”机制的作用下,人们的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脱离出来,跨越广阔的时间——空间距离重新组织社会关系,[10]不仅瓦解了“传统”发挥作用的社会基础,而且使其“碎片化”,其只能退回到私人领域发挥着建构个体生命意义的作用,而不再能担当实现社会整合的普遍性力量的责任。

在现代社会,“魅力型统治”和“传统型统治”的合法性基础被消解或质疑,韦伯认为,现代政治合法性只能并主要奠基于“法制型统治”之上。法制型统治是被统治者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对所颁布的法规的合法性信任之上。也就是说,被统治者不是服从发出命令的人,而是服从各种制度和法律本身。因此,正如韦伯认为的那样,这种统治类型发展得越完善,就越发被“去人格化”,就越彻底地从公共事务中驱除爱、恨和纯个人的、非理性的、情绪性的等所有逃避了精确计算的要素。[11](p1114)法制型统治在效率、速度和可预见性方面具有不可超越的优势,不仅契合现代社会理性化的发展趋势,而且能使每个社会成员能够得到平等地对待——至少可以说是形式上的。因此,韦伯认为,在“祛魅”的理性化现代社会,政治统治只能采取法制型统治,但仅仅具有“法治国”这样一种形式还不够,法制型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统治者意志之表达各种法律和政策能否使被统治者认为是“出于自身的缘故”,也就是说,各种法律和政策能否获得社会认同。

韦伯对政治合法性的研究确证了制度认同之于现代政治统治的至上性:作为统治者意志具体化的制度只有得到被统治者的认同,即被认为是“出于他们自身的缘故”,政治统治才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韦伯的研究仍然持一种“总体性社会”的立场,能动的、自主的现代性个人的“缺席”,或者说,社会成员还是被看成是被动的存在者,必须依赖于政府、他人或者其它一些外在的事物或因素来确证自己存在的意义,所有的制度性规则必须经由“他者”建构而成。因此,在韦伯那里,对政治合法性信念存在蜕变为一种“合法律性”信念的可能,即仅仅满足于诉诸作出决定的正当程序。正如卢曼所批评的那样,“当纯粹的正当性的合法律性,即当法律是由按照明确规则通过负责任的决定而产生,并因此而受到尊重时,社会的法律就被实在化了。因此,在关于人类共存的核心问题上,专制就变成了一种制度。”[12](p128)例如在法西斯统治下,政治统治的法律形式至多只是一种伪装功能。这就意味着,如果不能在行使统治的法律形式之外使统治系统合法化,那么法律的技巧形式本身即纯粹的合法律性将不能永远保障得到人们最终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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