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责任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
2014-06-28叶锋
叶 锋
《民法通则》颁布三十多年来,实务中发生的饲养动物致害的案件,由早期耕在农村的家畜伤人事例过渡到城市居民饲养的宠物伤人的事件。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第78条至第84条规定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并有所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上述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采无过错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法律特设动物致害责任,系因动物是一种危险来源,其危险性体现于动物自身独立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损害。因此,动物危险行为的实现是动物致害责任的核心要件。但在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动物危险行为及其如何实现,尚存在疑问。此外,如何区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及两者的适用关系,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本文拟运用比较法,并参酌我国实务案件的类型和见解,对以《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为中心的动物致害责任进行解释构造。
一、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可知,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饲养的动物,二为造成他人损害。
(一)饲养的动物
所谓饲养,是指人工喂养和管理,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由人有意识地供给食物生存,既包括纯粹的家养动物,也包括在人力支配下以天然的东西觅食的动物,如草原上放牧之马群,虽以天然牧草为食,但处于人的照料管理之下。其二,动物是能为人力所控制的。〔1〕参见马治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探析》,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4、525页;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6期。此外,动物饲养无论其饲养的目的、用途为何,亦无论合法、非法之饲养。〔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4、525页。
动物的概念应依通常语言习惯确定,凡为人所饲养者,均属于本条所谓之动物。在实务中主要为狗致人损害情形,〔3〕笔者搜集和整理了201件我国实务中动物致害的判决书,其中181件为狗致人损害的情形。其余如狗咬伤羊、〔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狗撕咬鸭子、〔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1114号。牛顶伤人、〔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二终字第61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215号;楚兰英诉郑德洪等五人共有耕牛损害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报》1997年1月11日第3版;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2857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民一终字第965号;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2000)八民初字第38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3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394号;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民初字第288号。牛顶伤母猪、〔7〕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471号。牛顶伤牛、〔8〕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01)沽民初字第47号;王殿江诉司国显受委托为其放牛虽约定牛被顶伤自担损失仍要求赔偿其牛被顶伤的损失案,检索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牛踩踏庄稼、〔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70号。牛撞坏汽车、〔10〕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640号。牛将人撞入石灰池、〔11〕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吴民初字第07号。马撞伤人、〔1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终字第625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67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1247号。猪撞伤人、〔1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1)武法东民字第28号。猪咬伤人、〔1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号。羊偷食他人庄稼、〔15〕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201号。鸡啄伤眼睛、〔16〕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民终字第228号。蜜蜂蛰伤人。〔17〕张一钊诉贡建生因被蜂蜇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关于野生动物,法国民法学说认为第1385条上之动物与动物学上性质(zoologique nature)无关,如牛、马、家禽、鸽子、蜜蜂、动物园的猛兽均可成为第1385条之动物。但此条意义上之动物须为恰当的动物(animaux appropriés),因第1385条明确规定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动物所有人或使用动物的使用人,故排除了野生动物(les betes sauvages)、无主物(res nullius)。〔18〕Jean Carbonnier:Les obligations,Droit civil,Tome 4,PUF,22éd,p.451;François Terré,Philippe Simler et Yves Lequette:Les obligations,Dalloz,8éd,p.761;Philippe Brun: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Litec,p.394.《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前句适用危险责任的动物须为奢侈动物,对野生动物即无主物导致损害,适用《联邦狩猎法》(BjagdG)第29条及以下条文。从比较法上观之,动物致害责任不适用于野生动物是各国立法和学说之通例。《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饲养动物造成损害”,“饲养”一词已包括人对动物的支配性和控制性。此外,动物致害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亦彰显对动物的支配,因此此条原则上排除野生动物的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故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请求行政补偿。〔19〕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2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
至于微生物(Mikroorganismen):细菌(Bakterien)和病毒(Viren),依自然科学的分类,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20〕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17;Müko/Wagner,5.Aufl.,München 2009,§833,Rn.5.但就法条规范文义解释而言,并不依自然科学上的分类,而是以普通语言的用法,因此动物不包括细菌和病毒。〔21〕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Springer,S.320.此外,依法律规范目的解释,动物危险是动物基于自己之力侵害他人权益,细菌和病菌不具有此种侵害行为危险性。〔22〕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2页。基于上述理由,德国通说认为,动物不包括微生物。但有学者认为动物致害责任的规范目的在于给予事实上支配动物且能控制动物者,为避免责任法的追究而去管理动物的动力。〔23〕Müko/Wagner,5.Aufl.,München 2009,§833,Rn.2.若细菌和病毒能被保有,如在实验室饲养细菌和病毒,则细菌和病毒亦为动物。〔24〕Erwin Deutsch/Hans-Jürgen Ahrens,Deliktsrecht,5Aufl.,Köln 2009,Rn.534;有意(willentlich)接受动物的人,始能成为动物保有人。故感病菌的病人不是细菌或病毒的保有人,仅病菌的饲养人对此种微生物承担保有人责任。Wolfgang Fikentscher/Andreas Heimemann,Schuldrecht,10.Aufl.,Berlin 2010,S.818,Rn.1686.日本水户地方法院土浦分院1993年6月15日判决,将日本《民法》第718条作为要求停止P4阶段遗传因子转换实验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根据之一。因日本侵权行为未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故判例和学说均将此条作为对细菌或病毒等造成损害的赔偿依据。〔2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从比较法上观之,德国通说认为第833条的动物不包括细菌和病毒,而适用危险物致害责任。日本法未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故只能付诸于日本《民法》第718条之动物致害责任。我国学说均参酌德国通说,认为动物不包括微生物,微生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应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规则。〔2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07页。实务中并未出现此类案例,解释上应从之。
(二)造成他人损害
1.动物之危险行为
动物作为危险源,动物致害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种。法律把动物致害责任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是因为动物作为生命体,有其自身独立的行为。纵观中德两国实务中发生的动物致害的案件类型,本文将考察动物在发挥机械作用、看到动物而受到惊吓、在人驱使下的动物行为以及动物的自然行为这四种情形是否构成动物之危险行为的实现。
(1)动物纯粹的机械作用
第一,动物作为机械的工具。在将动物作为工具而致人损害(如以动物掷人)这一情形下,动物与其他物无异,作为损害原因之动物特性,仅在于动物所具有的质量(Masse),而这种特性是其他有体物都具有的,因此不构成动物的危险。侵害人拿动物掷人和拿其他物掷人没有任何区别。但在此种情形下,动物因受到惊吓又导致他人损害,则构成动物危险,如被投掷的猫想通过爪子抓住某物而抓伤他人。被投掷的动物由于受到惊吓或出于防卫而有所活动,对动物而言具有典型性;反之,被投掷物之活动仅仅因其物理上的重力,而非其自身行为。
应注意的是,在多个行为的事件过程中,在一个行为中实现的动物危险在其后的行为中继续发挥作用,则在最后行为中动物不是作为机械的工具而起作用。德国实务中有一则案例(LG Kiel VersR 1969,456):一只狗突然跑到三辆前后并行的第一辆机动车前,被第一辆车撞倒,这只狗由此又撞到第二辆车,紧接着又撞到第三辆车。基尔地方法院认为,该狗的保有人仅对第一辆车造成的损害负动物致害责任,紧接在第一次碰撞之后的活动不能再归结于典型的动物危险行为。但学说对这一判决进行批评,认为在此实践中的三种行为不能孤立视之,是由于第一次碰撞才引发其后两次碰撞,在第一次碰撞中起作用的动物危险应当延伸至其后的两次碰撞。〔27〕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43ff.因此,动物保有人对后两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害亦应负责。
第二,动物的大小或重量为损害原因。仅仅因为动物的大小或重量造成损害的,不构成动物危险,因为此时动物不是作为生命体而起作用,而是如同同样大小、同样重量的无生命物发挥作用。例如,在车上运送的长颈鹿仅因为其高度造成矗立在车道上的物品损毁。又例如,由于大象的重量或踩踏等原因将运送大象的车辆压穿。〔28〕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46.
在我国实务中经常发生乌龟从高空坠落将人砸伤的事例。〔29〕小乌龟在家爬上阳台,结果不小心从三楼掉下,砸中一位路过的三岁孩童,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0-12/31/c_12936410.htm;还有一则事例,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乌龟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头部砸伤当即倒地昏迷。对此种情形应适用动物致害责任还是建筑物责任,学说上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如果乌龟由于自己爬行而从阳台坠落,则构成动物危险,动物保有人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形,如果乌龟是因为被狂风刮到楼下,则此时坠落行为不构成动物危险。因此时乌龟与其他无生命物无异,风刮其他物件坠落同样可以导致砸伤人的后果,此时乌龟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搁置物”,得依该条的构成要件检讨是否构成建筑物责任。〔30〕关于建筑物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参见韩世远:《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
第三,动物的跌倒。德国实务和学说上因“动物纯粹的躯体质量导致的损害”的案例群主要是指动物(特别是马匹)跌倒在人或物上,而导致人受伤或物毁损之情形。通说认为此种情形,动物仅作为无生命物而发生作用,不属于动物的危险。但如由于先前典型的动物危险,如受到惊吓而导致动物的跌倒,则属于动物危险。例如,动物在筋疲力尽之前,仍继续奔跑或被驱使而跌倒;母牛在生幼崽时跌倒或动物被绊倒都属于动物危险,因其均属于作为有生命的、能自己活动的有机体的动物特性。〔31〕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48.
第四,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如骑自行车人撞到在大街上睡觉或安静地站在大街上的狗而摔伤之情形,受害人得否依动物致害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早期实务认为,此种情形因缺乏“动物之活动”(Tätigkeit des Tieres)而否认存在动物危险。因此火车因撞上静卧在铁轨上的母牛而出轨之情形,受害人不能依《德国民法典》第833条主张责任。但现在德国实务和学说均认为,在此种情形存在动物危险,因为成立动物危险的动物特性在于,动物未顾及道路交通而自主地走到大街上并在大街上停留。在事故发生时,无论其在车行道上奔跑或站在、卧在街上,均属于动物危险。〔32〕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49.
我国学说对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是否构成动物危险,未形成统一意见。有学说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损害不是因动物的兽性本能,而是因动物作为一个物体处于不当位置,阻挡道路通行而产生,因而此种情形应纳入物件致人损害的类型;〔3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1页。另有学说认为,动物加害行为不必为积极状态,消极状态如牛静卧路轨致火车颠覆亦可。〔3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5页。我国实务赞同第二种学说,认为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而致损害应适用动物致害责任。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被害人驾驶车辆与道路上动物相撞。如在闫某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一案中,原告驾驶一辆小客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与突然窜到公路中间的一条狗相撞,导致翻车,原告因此而受伤。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应承担动物损害责任;〔3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京二中民终字第09403号。在张东学诉薛彦波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沿大路由北向南行至被告家门口附近时,与穿路而过的被告饲养的耕牛相撞,原告及摩托车、耕牛均摔倒在地,原告受伤。〔36〕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324号。第二种类型是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动物绊倒。如在韩某某诉刘某某等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在小区广场遛狗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从后面窜至正在行走的原告脚下,使原告摔倒受伤。〔3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10号。
笔者认为,动物作为消极的交通障碍之情形能否构成动物危险,应区别对待:若动物自主地在交通道路上游荡,则构成典型的动物危险;若是他人将动物装入笼子置于交通道路上,则不构成动物危险。若某人撞到动物的头部跌倒,而动物被关在笼子里,仅头部可以活动,亦不构成动物危险。动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死亡的情形,亦须作区分判断。若其自己到大街上,则构成动物危险;〔38〕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49.若某人将动物尸体放置于街上,则其和无生命物一样不构成动物危险。〔39〕Müko/Wagner,5.Aufl.,München 2009,§833,Rn.14.
(2)单纯看见动物受到惊吓而致损害
单纯看见动物而产生的损害,亦得成立动物损害责任,如一只老虎从动物园逃逸,闯入商店,人们看到老虎受到惊吓仓皇逃走时而遭受损害,即使老虎安静站立且不再移动。理由在于:首先,人们知道老虎会引起严重的侵害,并认为立马逃走是必要的;其次,作为自身力量之源的动物特性,在侵害时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最后,动物自主活动能力导致了侵害。因此单纯看见动物而导致损害,亦构成动物危险。〔40〕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51.有疑问的是如何认定动物出现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兹在下文详加阐释。
我国实务中亦存在类似的案例,法院均肯定受害人得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周祥诉崔多旭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拄拐杖经过人行道时,被告在旁边消防栓上的一条大狗向人行道方向大叫,双脚向前扑,将距离约三米远的原告吓得摔倒在地上而受伤。在郭补生与米浩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在其爷爷的照看下,往家走时,侧旁路口窜出被告家的狗,朝原告扑来,原告因惊吓而从十多米高的路畔摔下。在祁某某等与曹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原告行走在某市小区内时,遭被告饲养的未拴绳索的两条无证犬在身后吠叫,致原告受惊而摔倒受伤。在吴兵等与赵秀英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官的论证极为精彩,深具参考价值,特引述如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中必须是致害动物直接与受害人接触进而攻击受害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在该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由于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其在公众场所的出现,本身就具有可能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象造成一定损害的危险性,而要防止这一危险源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就必须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对该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防患于未然,尽量杜绝这一危险源可能造成的损害,保障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论该饲养动物是自主加害还是在外界刺激下加害,亦不论该饲养动物是在积极状态中加害还是在消极状态中加害,只要是基于该饲养动物的危险性而造成的加害行为,都要由该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该项法律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41〕吴兵等与赵秀英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2号。
(3)在人驱使下的动物
人的驱使有不同的强度。德国通说认为,动物完全在人驱使下行为,不属于动物危险。若在人驱使的同时,仍有动物任意行为(如咬、踢),则构成动物危险,〔42〕Müko/Wagner,5.Aufl.,München 2009,§833,Rn11;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56.理由在于:其一,特别危险的典型的动物特性正在于动物盲目地顺从主人;其二,德国立法理由书亦认为,动物保有人在驱使动物之情形下,亦承担动物保有人责任。〔43〕Müko/Wagner,5.Aufl.,München2009,§833,Rn12;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57.如果驱使人和动物保有人并非同一人,则驱使人根据第823条承担责任(只要其有过错),两者内部关系根据第840条第3款,由驱使人单独承担。第三人通过扔石头激怒原本乖巧的狗,第三人解开原本被牵绑的看门犬的绳子,这些狗导致侵害的行为均属于动物的危险。〔44〕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in 2002,§833,Rn.55.
我国实务中有一则案例,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用水下水管道堵塞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将自家饲养的狗放出将原告咬伤,法院判决原告得向被告根据动物致害责任请求损害赔偿。〔45〕易赛卫等与蒋建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此种情形,可以推定原告有驱使狗伤人的意思,其应对狗致人损害负责。
(4)动物的自然行为
德国早期实务根据“动物任意行为”理论否定动物保有人对动物自然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在其后实务变迁中,发展出“不可估量性”理论,根据该理论仅在非基于动物保有人意思和意愿下完成的动物交配行为才属于动物危险。而根据“自主行为”理论,动物自然行为导致损害,动物保有人均应承担责任。第一,疾病传染。有疾病的动物和健康的动物相互嗅闻,健康动物因此而感染疾病。第二,动物的排泄行为。动物随地排泄是典型的动物行为,如狗在地毯上撒尿、奶牛的大便将街道弄脏、我国实务中发生的鸽子排泄致损害的事例。第三,动物交配行为。动物危险不应限于非基于保有人意思和意愿完成的交配行为。无论保有人是否在旁或在人驱使下和引导下完成的动物交配行为,均构成动物危险。〔46〕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60f.但此时存在与有过失的问题,如动物保有人明知动物交配行为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堕胎措施,又或者雄性狗被雌性狗发情所引诱,而雌性狗的保有人未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防止交配行为的发生。〔47〕具体案情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2009年版,第473页;[德]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为便于了解前揭三种理论对动物自然行为适用上的区别,兹列表如下:
动物自然行为三种理论动物的疾病传染动物的排泄行为动物的交配行为在保有人意思和意愿下完成的动物交配行为非在保有人意思和意愿下完成的动物交配行为动物的任意行为 否 否 否 否动物行为的不可估量性 是 是 否 是动物的自主行为 是 是 是 是
2.损害
《德国民法典》第833条保护的客体仅为生命、身体、健康或物的所有权,不包括诸如第823条所保护的其他法益。对生命、身体或健康的侵害,适用第842条到第846条之规定,且根据第253条第2款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对物的毁损(如第823条第1款侵害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侵夺(动物拖走某物)或妨害对物的用益和使用(如与雌性动物的交配行为或与不同品种动物的交配)。〔48〕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21.22.《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害”,并未限制损害的类型。司法实务认为第1384条的物之行为的责任,除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外,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49〕[奥]科赫、考茨欧:《侵权法的统一:严格责任》,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此规则同样适用于第1385条的动物致害责任。日本民法认为,损害不仅包括像动物咬人致他人人体损害之情形,也包括诸如杀伤他人饲养动物而致他人所有权损害之情形。〔50〕大判大10﹒12﹒15民录27﹒2168;[日]远藤浩等编集:《民法(7)》,有斐阁,第190页;[日]中川善之助、远藤浩编:《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债权各论》,日本评论社,第256页;[日]高木多喜男等:《民法讲义6-不法行为等》,有斐阁,第249页。动物所致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如被犬咬所致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如牵引货物的马突然狂奔起来,致使车体与马分离,撞入他人店铺毁坏物品之情形。〔51〕[日]高岛平藏:《债权各论》,成文堂,第331页。
《侵权责任法》第78条仅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相似,均未限制损害的类型。但我国实务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在重庆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须以加害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为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3款的“损害”应限缩解释为“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52〕重庆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笔者认为,在动物致人损害情形下,亦应采同一见解。在我国实务中,动物致人损害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少数为侵害所有权(如狗被咬伤、〔53〕张X诉苏X等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0号。牛顶伤孺牛〔54〕李金贵诉王进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1)沽民初字第47号。)。此外,损害是否包括侵害一般人格权之情形?实务中有一则有趣的案例,原告因一只“八哥”鸟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天天对其辱骂,而将八哥的主人告到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权、姓名权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5〕《八哥骂人侵权吗?侵权者是谁?》,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10日。对此不应认为动物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因为主人教鹦鹉诽谤他人,其实是主人用他的舌头而非鹦鹉的舌头的普通诽谤侵权。
3.因果关系
损害的发生与动物的危险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法国民法对物之责任中的物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rapport de causalité)有以下观点。第一,物与受损害人或财产无须具体的接触。受害人或受到损害之物与引起损害的物之间,即使无任何接触,也不必然排除因果关系。〔5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8页。物之行为可以是具体行为,也可以是纯粹的心理行为。〔57〕François Terré,Philippe Simler et Yves Lequette,Les obligations,Dalloz,8éd,p.768.第二,物必须对损害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不应只起到纯粹消极的作用。〔58〕Jean Carbonnier,Les obligations,Droit civil,Tome 4,PUF,22éd,p.451.在因果关系推定上,区分物在损害实现上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而异其结果。最初,物(包括静止的物)实际介入损害的实现,即推定具有因果关系,管理人得证明其物在损害实现中只起到消极作用而免责;现今,此种推定只适用于物在损害实现之时是动态的、物与所受损害的人或财产相接触的情形。当物处于静态,不推定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须提供证明。〔59〕François Terré,Philippe Simler et Yves Lequette:Les obligations,Dalloz,8éd,p.795;此种实务上之见解被法国2005年《债法改革草案》吸收,见法国《债法改革草案》第1354-1条。对第1385条动物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亦采同样的见解。日本民法上动物的行动和损害的发生之因果关系,兹举实务上的三则判例说明之:第一则,马听到机动车的警笛,突然狂奔起来,致使车体与马分离而撞入他人店铺毁坏物品之情形,为动物所加之损害;第二则,他人占有之马匹逃逸至他人的土地上,为拉回此马而被踢伤之情形,被害人并无过失之责,马逃逸的行为和被害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则,深夜搭乘自行车者因犬跳起而跌倒,头部撞到石柱,因头盖骨骨折而死亡之情形,判例认为饲犬之袭击和跌倒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德国学说和实务认为动物无需直接侵害(如狗咬人、马踢人、蜜蜂蜇人),间接侵害亦可。如摩托车司机因一头母牛堵在街上被迫刹车而摔倒,被其后的货车碾死,或一只狗追赶小鹿,小鹿跑到街上而产生交通事故。由动物诱导而引发的受害人自身的行为造成损害,同样具有因果关系,如学骑马之人因马的行为而不知所措,从马背上摔下来而受伤。〔60〕BGH NJW 1999,3119.此种情形,因受害人对损害与有过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限制动物保有人的责任范围。
在比较法上,认定动物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有一种争议较大的案例类型,即动物引起“人的惊吓反应”(Schreckreaktion)。易言之,人看到动物,受到惊吓而导致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应将受害人所属人群的反应作为判断惊吓反应是否正常的标准。对于小孩、病人、老人,因听到狗吠,受到惊吓,从而导致损害之情形,因对所属人群而言,该种反应乃正常的反应,因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所属人群而言,惊吓反应不是通常的反应,则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一个特别胆小或神经异常脆弱之人,因显然不应惧怕的小狗的吠叫或扑跳行为,仓皇逃离而致摔伤的情形。德国实务在以下案例均肯定存在因果关系:一位老妇面对正在吠叫的体积硕大的狗,因惧怕其可能的咬人行为,仓皇逃离而致摔伤;在另一则案例中,一位老妇在上台阶欲进入商店时,一只被长绳捆在台阶上的狗向其走来,老妇受到惊吓而摔倒。〔61〕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26.我国实务中发生多起所谓“惊吓反应”的案例,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根据事件发生的时间(白天还是黑夜)、〔62〕程某与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103号。狗体型的大小、〔63〕荆九菊、荆怀静、荆长军、荆从与段宝玉、崔凤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郑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576号。受害人年龄大小、受害人对于狗的吠叫行为是否能够预见〔64〕郎宇奎诉汪其文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1561号。等因素而加以判断。例如,荆九菊、荆怀静、荆长军、荆从与段宝玉、崔凤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郑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外出散步回家时,在小区内遇到被告遛狗回来,受到被告所豢养狗的惊吓。原告受到惊吓后,出现头晕头痛,言语不利的症状,并伴有恶心呕吐,最后导致死亡。法院认为因在日常生活中,人本身对狗就可能存有恐惧感,加之被告段宝玉所养狗的体形较大,会增加原告对狗的惧怕。由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80周岁,且原告在事发之前就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胆囊炎等病症,虽然原告的死亡并非段宝玉所豢养狗的直接惊吓所致,但原告的死亡与狗的惊吓应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法律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效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主体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形成责任主体的二元结构,似与《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日本《民法》第718条之占有人或保管人相类。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体系是混合继受的产物,对第78条的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的理解,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立法例、判例学说提供了丰富的比较法上的材料。但比较只是作为一种参照,对于我国法的解释适用仍要从自身规定谈起。
1.从方法论角度考察: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解释构造
(1)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对于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争议主要在于动物饲养人,若明确动物饲养人的含义,动物管理人的认识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对于动物饲养人的理解,有两种解释模式。
解释模式一,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均属于事实概念,与所有权无关。动物饲养人为动物喂养人,动物管理人为动物喂养人之外的人。该种解释模式看似最符合汉语通行之意思,但仍存在诸多的缺陷。第一,在既有情形中,动物喂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经常重合为一人,导致某人既是饲养人又是所有人,与动物致害责任二元结构相抵牾,也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第二,之所以使某人承担动物致害责任,评价要点在于其对动物占有、控制和支配且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虽有喂养之名却无占有支配之实,且非为自己利益使用动物之人却要承担无过错的动物致害责任,未免过于严苛。〔65〕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70号即其示例。第三,此种解释模式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相背,对此容后再述。
解释模式二,动物饲养人等同于所有人,管理人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饲养人解释为所有人并未超越“饲养人”的文义范围。此外,动物饲养人指动物所有人,动物管理人为所有人之外管理动物之人,并不发生重合。所有人对自己所属之物致人损害负责乃常理,且所有人最有可能和能力对动物进行占有、支配和控制,并从动物使用中获取利益。此种解释模式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建筑物责任的结构模式更加契合。因此,此种解释模式似乎可克服解释模式一的诸多缺陷,似为更妥当的解释方案。
(2)体系检验
阿列克西指出,体系检验是数个教义学语句发生观点争议时,应参酌其他的教义学语句或法律规范以判断何种观点更可取。〔6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莹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26页。拉伦茨也认为,某一法学理论的有效性,须借助现行法规范、被承认的法律原则、已被认可的部分体系,审查其是否在逻辑上和评价上无矛盾地融入现有法律意义脉络之中。〔6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28页。对于同属于对物承担责任的建筑物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作为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
从比较法上观之,法国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主体为动物所有人和动物使用人,建筑物责任主体为所有人,两者均强调所有人对所属之物致人损害负责。德国民法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主体为动物保有人,建筑物责任主体为自主占有人(Eigenbesitzer),两者均强调责任主体对动物占有、控制及支配之权能。日本民法规定致害责任主体为动物占有人和动物管理人,建筑物责任主体为占有人,亦强调对动物占有、控制及支配之权能。可见,法国、德国和日本民法在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主体和建筑物责任主体均采取同一的评价要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从体系检验角度而言,将第78条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饲养人”解释为所有人似乎更能契合《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3)客观目的论解释
由于缺乏立法资料,因而无从考证《民法通则》为何将动物致害责任主体表述为“动物饲养人”,但从客观目的论解释角度考量仍有助于进一步澄清这一问题。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规制责任主体时应考虑的是,谁最能控制危险、分散损害,并且因使用动物而受有利益。将“动物饲养人”解释为动物所有人不仅可避免日本民法几十年的学说和判例的纷争,也更符合动物致害责任的该种立法旨意。况且,这种解释模式也是我们学说和判决一直以来的通行做法,不至于使近三十年来的司法实务发生适用上的断层,能在一定程度保持司法适用的延续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解释适用,可借鉴德国动物保有人和法国动物管领人的概念,并参考《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管领人和第1385条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在实务上的发展,将第78条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纳入动物保有人的概念范围中。换言之,动物保有人应包括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是指享有动物所有权的保有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动物所有权人之外的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保有人。对第78条做这种解释上的构造,系基于以下二点考虑:第一,动物饲养人是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管理人是动物所有人之外的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之人,这是我国学说和实务界三十多年通行的见解;第二,从比较法观之,法国实务亦将第1385条的动物所有人和使用人置于第1384条的管领人概念之下,使之受管领人判定标准的拘束。
此外,法国法上的管领人采单一的判断标准,即对动物的支配力。但动物致害责任的基础在于危险责任,因此动物责任主体的概念应符合危险责任的原理,即符合风险引发、危险控制和利益取得这三个要素。因此,在判断动物责任主体时,得借鉴德国法学说和实务中发展出来的“动物保有人”的双重判断标准,即“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支配力”。
2.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两者的适用关系
对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两者的关系,法国学说和实务之见解亦可供参考。法国法学说和实务均认为,所有人被规定在第一位,是因为所有人被推定为管领人,〔68〕法国2005年《债法改革草案》第1354-2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人推定为管领人(Le propriétaire est présumé gardien)。但其得证明在损害发生之时,已终止管领而免责。〔69〕François Terré,Philippe Simler et Yves Lequette,Droit civi:Les obligations,10 éd,Dalloz,2009,p.781.其他法律上的占有人或利用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事实上的占有人或利用人(如小偷),均得为物之管领人。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在认定动物保有人的身份时,一般都推定动物的所有人为动物保有人。因此,对第78条进行解释构造时,首先将动物饲养人推定为责任主体,若其能证明已将“对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和“对动物的支配力”转移给管理人,则可免除责任。
(1)动物饲养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
动物饲养人,是指对动物拥有所有权之人。在动物已登记之情形,则登记之人推定为动物的所有人。〔7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83号。在动物未登记之情形,则根据谁对动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确定动物所有人为何人。实际饲养人和登记人不是同一人时,如何处理?实务中认为,两者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连带责任。〔7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5号。
动物饲养人之所以被规定在第一位并推定为动物保有人,因所有人享有对动物生存和使用的决定力,仅在例外情形下由他人享有此种决定力,如所有人将此种决定力移转给他人或被他人剥夺。所有人得证明已将“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支配力”移转给动物管理人而免责。所有权持续时间的长短对认定动物保有人身份并不重要,屠夫和家畜商人亦得为动物保有人,尽管他们意图立马宰杀或转卖所获的动物。〔72〕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95.
(2)动物管理人:作为所有人之外的保有人
动物管理人,是指所有人之外的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且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人。动物管理人应根据动物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即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和对动物的决定力。此两种要素缺一不可,但这两种要素的强弱程度如何搭配(从动物身上获取较少利益,但却主要管理和控制动物;抑或从动物身上获取主要利益,但却在较小程度上管理和支配动物,此两种情形能否肯定动物保有人的身份),可根据动态系统论而为判断。〔73〕奥地利法学家Wilburg倡导的动态系统论认为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不是僵化和封闭的,在一定法律领域存在着特定的作用力,通过这些作用力的动态协动作用可以说明法律规范、法律效果并将其正当化。损害赔偿法诸要素有:(1)侵害或者危险化而导致的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利用(行为);(2)因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事情而导致的损害事实的引发(因果关系);(3)就瑕疵对责任承担者领域提出的责难(违法性及过错);(4)责任承担者的经济能力以及付保可能性(公平责任),这四个要素根据不同数量和强度,相互补充,形成整体的价值,构成损害赔偿义务的基础。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23卷。
动物保有人与动物之间为事实上的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关系。据此,动物管理人可分为两种类型:一为有权为管理和控制之人,具体又包括依法负有管理动物职责之人和依合同约定负有管理动物职责之人;二为无权为管理和控制之人,如小偷。
(二)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其未作特别规定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5条继承《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的类型:“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为物权请求权,德国学说认为,基于损害赔偿的局限性,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得类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享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74〕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Besonderer Teil,3Aufl.,Carl Heymanns 2009,S.466,Rn.1428;Hans Brox/Wolf-Dietrich 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München 2008,S.583,Rn.1.我国对此解释适用,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
损害赔偿的方式有两种,一为回复原状(Naturalherstellung),二为金钱赔偿(Geldersatz)。回复原状是指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金钱赔偿是对受害人给付金钱,以填补其损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可纳入回复原状的范畴,赔偿损失可解释为金钱赔偿。对于两者的适用关系,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49、251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采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而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17条)采金钱赔偿为原则,回复原状为例外。《侵权责任法》第15条并未规定两者适用的先后顺序,解释上应认为当事人得自由选择之。
1.损害赔偿请求权
财产上的损害指具有财产价值,得以金钱计算的损害。非财产上损害指精神、肉体痛苦等不具有财产价值,难以金钱计算的损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positiver Schaden,积极损害)和所失利益(entgangener Gewinn,消极损害),所受损害指既存财产减少的损害,所失利益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害。〔75〕王泽鉴:《损害概念及损害分类》,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1)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可请求治疗费用(Heilungskosten)、增加生活之需要、收入损失(Verdienstausfall)和抚慰金(Schmerzengeld)。其中,治疗费用包括已支出及将来应支出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在实务中,还包括了因被动物咬伤而产生的鉴定费。〔7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83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地2080号等。在动物损害责任中多为狗咬伤人的事件,因此在医疗费中,最为常见为疫苗费。
此外,实务中还涉及看护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亲属探视费用等。河南某法院肯定家属护理原告的看护费。〔77〕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一终字地44号。也有以受害人未住院而拒绝支付护理费者。〔78〕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75号。有加害人送母鸡给被害人以供其补养身体,视为加害人已经支付营养费。〔79〕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00721号。在狗咬伤面目的事件中,对于面貌恢复之费用(整容费)得否请求赔偿?实务中有肯定整容费可作为继续治疗费而得以赔偿的案件。〔80〕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去人民法院(2000)韶浈民初第167号。对于后续治疗费,实务多以未能证明将来有支出之必要而予否定。亲属探视住院的被害人而产生的费用,被害人得否请求赔偿?我国实务中拒绝赔偿父母从外地回来看望受害人的交通费。〔81〕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市中法民上字第398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种亲属探视住院病人的费用亦属于治疗费用。但德国学者认为,不是受害人而是探视受害人的亲属产生此种费用,因此不得请求赔偿。〔82〕Dieter Medicus/Stepfan Lorenz,Schuldrecht I,Allgemeiner Teil,19.Aufl.,München 2010,S.330,Rn.686.
增加生活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并无此需要,因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费用的必要,如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收入损失,《侵权责任法》称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实务中将误工费作扩大解释,认为包括了父母为照顾被狗咬伤的6岁儿童而产生的误工费。〔8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232号。笔者认为,此种费用不应视为误工费,但可请求相应的看护费,看护费的赔偿应依据职业看护人的费用计算。实务中有因受害人为家庭主妇而拒绝赔偿其误工费的判决。〔8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547号。笔者认为,至少应赔偿其雇佣保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实务中还有两则判决,以被害人年老体迈为理由而拒绝支付相应的误工费,第一则判决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8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596号。第二则判决也持相似见解,认为“因原告年龄为67岁,不存在误工损失”。〔86〕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1755号。
关于抚慰金,2002年前的德国民法允许受害人在三种例外的情形下(包括动物损害责任)请求抚慰金。2002年8月1日生效的第二次损害赔偿法删除原《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将之移置第253条第2款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无论过错责任抑或危险责任,受害人均得依此条请求抚慰金。〔87〕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Teil,3Aufl.,Carl Heymanns 2008,S.310,Rn.967.《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务中多肯定动物致害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法院认为,被狗咬伤所带来的对狂犬病的恐惧,与一般的伤害所带来的痛苦是有区别的,被害人因负担“担心患上狂犬病”的阴影而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8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原告承受病毒潜伏期不确定的因素长期困扰,心理压力不言而喻,对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并留下阴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心理上还将长期地负担着担心患上狂犬病的阴影,精神上受到伤害是严重的”;陈某某诉刘某某、梁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受伤程度并不严重,但考虑到被狗咬伤所带来的对狂犬病的恐惧,与一般的伤害所带来的痛苦是有区别的,应适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精神损害赔偿额均较低,在笔者阅读的201个判决中,最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一万元,其余均在五千元以下。
德国民法原则上仅承认直接受害人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特定的间接受害人仅在第844条和第845条的例外情形下,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844条和第845条将间接受害人限定于因受害人死亡而负担丧葬费之人、丧失抚养费之人和因失去受害人劳务而遭受损害之人这三种特定类型。〔89〕Hans Brox/Wolf-Dietrich 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München 2008,S.572,573,574.
我国立法肯定间接受害人得请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物之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动物遭受损害的情形,《德国民法典》于1999年增订第90a条,规定“动物非物。动物应受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规定:“回复原状需费用过巨始为可能时,赔偿义务人得以金钱赔偿。由医治受伤动物所生费用,不能因其显著超过该动物价值,即认为费用过巨。”在实务中,仅具有很小交易价值或没有市场价值的狗或猫需要1500欧的治疗费用,法院仍不认为费用过巨。〔90〕Palandt/Grüneberg,München 2011,§251,Rn.7.我国实务中亦有狗被咬伤,获赔偿治疗费用1900元的案例。〔9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0号。
2.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仅给予受害人有限的保护,它仅能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并不能阻止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妨害,所以德国实务和学说认为,可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所有权被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方式,使受害人得防止可能出现的妨害和排除已经产生的妨害。〔92〕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Besonderer Teil,3Aufl.,Carl Heymanns 2009,S.466,Rn.1428;Hans Brox/Wolf-Dietrich 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München 2008,S.583,Rn.1.这两个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通过这两个请求权能更加全面地保护受害人。但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亦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权在动物致害责任中仅具有限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第21条规定将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德国以类推适用的方式确定了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而我国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此两种请求权,殊途同归,从中可窥见德国和我国民法发展的不同模式。对我国《物权法》第35条进行解释适用,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第21条的规定。
3.连带责任
不同个体以同一方式使用动物,则其均为动物的保有人。在以动物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个体亦得对动物享有不同的利益,如在动物租赁之情形,承租人收取直接使用动物的利益,所有权人收取租金。在此种情形下应判断究竟两者均为保有人还是仅一方为保有人(收取主要利益者)。〔93〕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87.
不同个体均享有对动物的决定力,则其得为共同的动物保有人。是否成立共同动物保有人取决于,对动物的决定权须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保有人。在以动物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决定权能的分配可能导致仅所有权人为动物保有人或仅使用权人为动物保有人,抑或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共同保有人。〔94〕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102.
认定动物保有人身份时,可采取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将构成动物保有人的两个要素(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支配力)相结合,并根据从动物中获得利益的多少和对动物支配力的强弱程度,相互补充,形成整体判断,从而具体判断动物保有人。〔95〕Wilburg认为,动态系统论个别要素分量的确定既不可能也不值得追求,参见Dirk Looschelders,Die Mitverantwortlichkeit des Geschädigten im Privatrecht,S.609。
动物致人损害,数人应负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1)动物的数个保有人。〔96〕Palandt/Sprau,70.Aufl.,München 2010,§833,Rn.14.夫妻原则上是与之共同生活动物的共同保有人。因为这些动物大多为夫妻共同使用并支配。谁是该动物的所有权人无关紧要。〔97〕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Berlin 2002,§833,Rn.111.实务中有多起因家庭共同成员的关系(如父子关系〔98〕吴兵等与赵秀英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2号。),特别是夫妻关系而推定其为共有保有人的事例,〔99〕易赛卫等与蒋建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75号;吴素兰诉周寿根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民初字第288号;吕延孝等与柳九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153号;陈某诉陈某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466号;何某等诉卢某等健康权纠纷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01194号。亦有以被告之间不是夫妻关系而否定其为共同保有人。〔100〕程某与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103号。(2)数个动物的不同保有人。〔101〕Palandt/Sprau,70.Aufl.,München 2010,§833,Rn.14;吴润祥等与黄茂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袁承奎与张山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号;李京林诉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201号;吕延孝等与柳九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153号。数个动物参与危险行为,但不知哪只动物导致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责任的规定。(3)除动物保有人外的第三人因过错而致损害,两者同样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三、结语
法律上将动物致害责任作为危险责任之一种,是因为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活动体,有其自身独立的行为,有别于无生命物。因此,动物危险行为导致损害是动物致害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如果损害不是动物特有危险行为造成的,则不适用动物致害责任,否则有过度限制动物责任主体行动自由之虞。动物致害责任主体为动物保有人,动物保有人有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动物保有人必须具备“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支配力”两个要素。动物饲养人为动物所有权人,其被推定为动物保有人,但其得证明上述两种要素转给动物管理人而免责。动物管理人,是指所有人之外的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且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人。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为损害赔偿、妨害去除和妨害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