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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4-06-27王云霞

中州学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责任承担

王云霞

摘 要: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主要包括人为错误和电子技术错误,其特有的技术性会对其效力和救济产生特殊影响。我国现行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问题,未来立法需要对不同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合理确定错误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分配标准,设计相应的撤销权行使及法律责任承担规则,补充新的规则如网络缔约法律规则,并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制定网络交易规则的内容进行限制。

关键词:网络交易;意思表示错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4-0058-05

在传统交易模式下,交易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及时纠正错误,但在网络交易中,交易信息传输速度快,交易者想要发现并纠正其意思表示错误会有一定难度。近年来网络交易中“标价错误”之类的案例在国内外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分析网络交易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三个关键环节及相关责任承担,探索构建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商家利益维护的网络交易机制。

一、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

网络交易中的错误主要包括人为错误、电子技术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而发生的其他错误,本文着重分析前两种错误。

1.人为错误

人为错误是指交易者在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失误而输入了错误的指令,最终造成意思表示错误。这类错误由交易者在自动电文系统终端进行操作时产生,包括输入错误、认识错误和传达错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标价错误”即是人为错误中的输入错误。网络交易中的输入错误与传统的意思表示错误相比带有鲜明的技术色彩,正是因为这一特性,在网络交易中很容易发生输入错误与传达错误竞合的现象。

2.电子技术错误

根据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自动电文系统的定义,电子技术错误是指计算机系统在自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笔者认为,电子技术错误不仅包括自动电文系统软件的运行错误,还包括作为软件载体的硬件设备出故障所导致的操作人意思形成的瑕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电子技术错误系数据传输软件所致,仍应被视为表示行为错误,卖方仍得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之规定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认定颇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电子技术错误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如2011年“抢鲜网被狂刷几十万赠品”事件。电子技术错误是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新类型,是对传统意思表示错误类型划分的一大挑战。

综上,人为错误和电子技术错误都可归类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这些错误大多是单方原因所致,实践中以在交易中处于比较优势地位的网络经营商的意思表示错误为典型。国内外法院对网络交易意思表示错误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有的法院判决消费者胜诉,有的法院的判决更有利于保护商家利益,有的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兼顾消费者与商家利益保护的判决。笔者认为,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问题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意思表示错误情况下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由于意思表示一致是达成合同的基础,所以这一判断应围绕意思表示形成的关键环节进行具体分析。

二、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形成的三个关键环节

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交易意思表示错误案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网页标价”和“自动回复”的法律性质,“合同相对人的确认”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定位则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网页标价”和“自动回复”是网络交易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决定着网络交易行为的效力状态,“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则关系到意思表示责任主体的确定。这三个环节关涉网络交易合同的成立及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契约风险,是判断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责任承担时需要重点考察的因素。

1.“网页标价”的法律性质

在购物网站上展示商品,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曾引起广泛的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网页标价”与“货物标定卖价陈列”“价目表之寄送”相类比,有要约邀请和要约两种认定。国外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倾向于将在网页上为商品作广告及价格标示的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形式愈来愈多样化,对“网页标价”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回归合同法对要约和要约邀请进行规范的本意上来,即考察其是否形成了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将“网页标价”定位为要约邀请比较合理。理由有二:(1)即使商家已将商品或服务的规格、名称、售价、尺寸、图片、功能等信息在网页上作详细描述,消费者也无法直接接触到产品或服务的实体,从而不能产生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意图。(2)从交易实践来看,消费者在网购时多有付款前通过相关软件与商家进行磋商如讨价还价的行为,如消费者通过旺旺软件在淘宝网上与商家沟通,此时应尊重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网页标价”视为要约邀请对双方利益的保护都更加有利。不过,现实中的网络交易纷繁复杂,具体情形下“网页标价”的法律性质认定还应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主观意志等作具体权衡。例如,根据交易习惯,存货量会随着买方的购买而减少,因此,如果网页上显示有存货,就应认为卖方有意在其存货量的范围内与买方达成交易合同,即在存货量的范围内,卖方所为出卖之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

2.“自动回复”的法律性质

网络交易中,商家通常会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自动回复,不过计算机系统仅是传达意思表示的媒介和工具,意思表示的效果仍归属于表意人。国外立法一般都确立了自动电文系统的运行将约束其所有者或控制者的原则。对于自动回复的法律性质,新加坡和德国的立法认为其属于承诺,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司法判决认为其并不一定构成承诺。笔者认为,商家发出的自动回复确认信函的具体内容,才是确定网络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如果商家发出的自动回复确认信函中明确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则即使商家在服务约定条款或格式合同中加注保留了其最后出货权利,也仍应认定合同成立,此时自动回复确认信函应属承诺。如果自动回复确认信函的内容明确表示契约尚未成立,则商家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尚未成立,商家有权拒绝履行确认信函中的义务。如果自动回复确认信函的内容语焉不详,并将出货明细罗列于后,则消费者多会误以为交易已经达成,此时应将消费者是否完成付款作为交易合同成立的重要判断因素。这种情形又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消费者下单并同时完成付款。付款属于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已经付款,那么允许商家对自动回复信函的效力进行限制即主张合同尚未成立,就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且,如果此时认定合同尚未成立,则商家接收消费者所付款项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消费者已经付款的情形,如果商家接收了款项,就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实践中需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消费者虽已向网络商家提供信用卡相关信息,但未被实际扣款。此时处于网络交易的启动阶段,网络商家尚不足以产生足够的信赖,即不能确信消费者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而不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二是网络交易中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等的情形下,虽然交易款项已从消费者账户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但消费者对交易款项仍保有所有权,网络商家亦未收到相关款项,此时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只有当消费者确认收货、同意付款或者经过一定的期限后,网络商家才能收到相关款项,届时网络交易合同才成立。

第二,消费者下单但尚未完成付款。如果消费者仅下订单而并未付款,则即使商家发出了确认订单的自动回复信函,该信函也应仅为收到订单的通知。此种情形下,由于付款前仅是双方订立契约的磋商阶段,消费者可以轻易变更是否让该笔交易完成,所以笔者认为此时交易合同并未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应对商家单方对回复信函的效力进行限制的格式条款作具体分析。实践中,消费者在网站上选购商品时大都看不到或不注意浏览服务条款的内容,往往要待进入付款环节后才能看到或注意到商家的服务条款,而此时消费者已经下单成功,此种情形下为了防范商家单方面对确认收到订单的回复信函的效力加以限制而规避承担责任的风险,应当要求商家在回复信函的明显处以显著字体标注“交易尚未完成,契约尚未成立”或“交易已经完成,契约已经成立”。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提到了网络经营者的必要信息提醒义务,但仍不够细化。网络交易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必须接受商家预先拟定好的交易合同,其意思形成的自由度受到了限制。因此,在对网络交易合同这一类消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消费者倾斜保护”的解释标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看似破坏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合同法原则,侵害了合同的形式自由性,但实际上有助于防范经营者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对意思自治权利的滥用,通过矫正交易双方的博弈能力失衡状态,收到交易的实质公平的效果。我国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后悔权”制度,实际上就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事先预防性措施。

3.合同相对人的确认

实践中,购物网站有不同的经营形态,存在出卖人既是网站经营者又是商品或服务提供商的情形,对此消费者在决定缔约之前并不能够清楚分辨。由网站经营者发出的确认订购的电子邮件,其是否与真正的出卖人毫无关系,这一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对消费者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或许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整个购物流程都是通过网站完成的,当消费者并无其他途径可以直接联系出卖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为之意思表示应具有代表出卖人之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该购物网站能在购物流程中让消费者知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交易无关,或者能使消费者直接与出卖人联系。当消费者无法明确得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的具体、有效的联系方式时,应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出卖人,如此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确认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与展览会举办方的责任相似),对其注意义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法条为确认网络交易中的合同相对人提供了基础依据,实践中应依此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三、现行法律规制网络交易的困境

王泽鉴先生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涉及到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的核心问题”①,牵涉到解决私法自治与交易信赖的冲突以及不利益应如何分配等深层次的法学理论问题。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确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有一个类似制度是重大误解制度。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所涉范围不同(前者导致的赔偿至少不低于合同履行利益,后者导致的赔偿至多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实践中商家倾向于主张意思表示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如此可以导致合同被撤销,商家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消费者则要求商家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意思表示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法律规制网络交易的难点和焦点所在。笔者认为,对标价错误等意思表示错误问题的法律规制可以借助于重大误解制度,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重大误解制度非常不完善,不能因应网络时代的现实需求。

1.“重大误解”外延的瑕疵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重大误解”概念,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58条中。综观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中的“重大误解”并没有涵盖所有错误类型,没有明确意思表示错误是否可以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有学者对现行立法中的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错误与误解有严格区分。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错误系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成立之际之误,误解系受领人于了解意思表示之时之误,误解对于意思表示之效力不产生影响。②笔者认为,就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而言,人为错误或许与重大误解存在共通之处,但电子技术错误所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就不能简单套用重大误解制度来处理。

2.意思表示因错误而被撤销的要件缺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过失而损及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其是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主张撤销合同?换言之,合同一方的过失可否导致其撤销权的行使?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存在过失而造成较大损害,其就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主张撤销合同,这未免失之过宽。过失要件是抑制撤销权滥用的“杀手锏”。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其不享有撤销权。因为重大过失“包含了误解人过于放任自己的行为,对自己利益过于漠不关心的主观状态,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其利益”③。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本违反其本意,但其明知所表示之意与真意不一致而故意为之,则表明其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其意愿,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应认定该意思表示为保留真意的有效行为。④网购中商家为增加网站流量和实现促销目的而故意在网页上错误标价的,其不得以表意与真意不合为由而主张撤销交易合同。

3.信赖利益保护的不足

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缔约过失一样都会导致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对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作特别规定,目前相对人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依据只有《民法通则》第61条。该条是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总括性规定,胁迫、欺诈等法律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均囊括其中,其并没有体现出对表意错误所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特别关注。在标价错误等意思表示错误案件中,消费者的最大利益是合同履行利益,其信赖利益损失可得赔偿甚少。更重要的是,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举证非常困难,且在网络交易中,这方面的损失通常不大,或许只有上网费和电费损失。消费者为网络交易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消耗等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

四、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责任承担机制构建

在交易的公正性受到损害时,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发生的一切。⑤对于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在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如何在错误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进行公正合理的利益分配是非常重要的。商家在网页上对所销售商品标错价格等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必须结合发生错误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

1.人为错误的责任承担

第一,输入错误的责任承担。所谓输入错误,是指网络交易中所使用的原始数据虽然无误,但在输入时发生了误写、误发资料等情况。一般而言,使用计算机输入数据仅是用户表明意思表示的准备阶段,错误发生在这一阶段对网络交易并无实际影响,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原因。不过,德国法院认为利用计算机为意思表示时,如有输入错误,即如利用打字机为意思表示而有误打之情形,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项所规定之情形,得依该规定而撤销意思表示。⑥德国许多学者也认为,没有理由将在计算机上的打字错误与在一般打字机上的误打或书写错误作不同看待。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所撤销的是错误的承诺(意思表示)而非要约邀请,因为要约邀请无拘束力,并无撤销之必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误写或误算的情形,通说认为属于表示行为的错误,属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1项规定的合同撤销理由之范围,在计算机上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亦应作相同认定。不过,若输入错误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合同不能被撤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对网页内容、商品价格、商品标价与实际价格的差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价值较高、值得保护的情况下,应不允许输入错误方撤销交易合同。如果输入错误方没有及时通知交易相对方,致使相对方按照错误的意思表示履约,输入错误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这种输入错误给交易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那么该交易虽可以撤销,但输入错误方应当对相对方予以补偿,如返还因错误交易而获得的不当得利,补偿额以相对方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第二,认识错误的责任承担。对于网络交易中认识错误的责任承担,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民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撤销合同”。

第三,传达错误的责任承担。网络交易中的传达错误即“传输错误”,指信件从发信人到收件人的过程中,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设备问题,而使发信人的意思表示发生了变化。对于此种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当成意思表示的传达机关,意思表示因传达而发生错误的,可以撤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9条规定,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而造成意思表示错误的,得撤销该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若购物网站并非出卖人且真正的出卖人所提供的资讯是正确的,意思表示错误完全起因于网站的误植,则不能将所传达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出卖人的意思表示。

2.电子技术错误的责任承担

考察电子商务实践,不难发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动电文系统给合同相对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已成为普遍的做法,因此,在立法中对这一做法进行确认也是合理的。关于电子技术错误的责任承担问题,学界的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购物方不应承担这种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商家不得以电脑出错、购销双方缺乏合意为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⑦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电脑出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商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也可能是大规模的黑客攻击或其他原因所致,对此应区分情况,具体对待。⑧笔者认为,自动电文系统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结果负责,但当自动电文系统发出的错误信息是由于无法合理预期的计算机软件错误、硬件错误、系统漏洞等原因所导致时,错误的责任承担尚有待商榷之处。实践中当事人对自动电文系统的操作所负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包括当事人对计算机软件或自动系统程序的编制所采用的技术内容的熟悉程度与控制能力等。在网络交易中发生电子技术错误时,鉴于商家处于比较优势地位,可以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适用方面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即由商家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确因电子技术错误而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就应当准予撤销交易合同。在网络经营商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责任,向买家进行赔偿。如果网络经营商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过错,则按照公平原则,由交易双方分担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应保护善意人的期待利益。如果买家的交易行为是在明知卖家意思表示错误(以一般情况下正常人都可以识别这种错误为判断标准),却仍然想利用此错误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行为就是非善意的,其在交易中的期待利益损失就不应予以赔偿,否则就有违交易公平原则,也会扰乱交易秩序。

五、结语

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问题近年来屡屡发生,将来仍有可能频繁发生。对此,有的商家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诉诸司法,有的商家为维护商业信誉而将错就错,许多消费者则考虑到单笔交易额较小而采取了隐忍退让的态度。依法打造安全稳定的网络交易环境,合理构建应对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问题的法律规则,才是定纷止争、维护交易秩序的有效路径。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网站的网络交易规则均由网络经营商单方制定,网络经营商兼具规则制定者和规则执行者两种角色,其诚信体系缺少第三方监管,这会影响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规制我国网络交易中的格式合同乱象,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网络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指导原则》的做法,由立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制定网络交易规则的内容进行限制,如要求其明确网络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未来我国修订《合同法》时,应抛弃“重大误解”制度,重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补充新的规则如网络缔约法律规则,推进网络交易的法律规制。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70页。

②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95页。

③徐澜波:《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由旅客错误购买特价机票不能“签转退”引发的思考》,《法学》2009年第4期。

④梅伟:《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41页。

⑤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09页。

⑥参见OLG Hamm,NJW 1993,S.2321;Palandt/Heinrichs,Bürgerl.Gesetzbuch,57.Auf(1997),§119,Rdn.10.

⑦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⑧刘万啸:《电子通信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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