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4-06-24王彬辉
摘 要:环境公民诉讼强调任何私的主体(个人或组织)能够针对环境违法行为发挥实施环境法律的作用,是确保环境法律权威得以实现的主要手段,更因为其使环境法律实施中充满竞争而导致民主与法治的实现。注重公众参与环境法律实施的加拿大构建了系统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从环境公民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原告资格、被告到环境公民诉讼的程序都有细致的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在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吸收和借鉴:我国应当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应从过于注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转向“民行刑三位一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应该扩大;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原告诉讼资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应该合理分配。
关键词:环境公民诉讼;加拿大;环境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王彬辉,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湖南 长沙 410081)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1}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55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后各地纷纷实践,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看起来很热闹,但也在“等米下锅”{2}。在这样的现状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恐怕是任重而道远。加拿大将之称为环境公民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侵害可能时,公民或环保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我国学者在研究北美环境法律制度的时候,往往偏向于视加拿大为美国文化的附属品,忽视了加拿大存在的典型性,导致对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研究缺乏。本文分别从静态的与动态的层面对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进行研究,希望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一、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与实践
1. 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
(1)公民有权对环境犯罪提起私人追诉
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其他发达国家显著不同之处在于加拿大存在环境刑事私人追诉,即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个人而不是由政府官员提起诉讼以执行法律的行为。{3}《加拿大刑法典》特别规定任何人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人犯罪都可以起诉到省法院或者治安官,除非在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要求或者障碍。但是,加拿大环境刑事私人追诉范围只适用于简单判罪案件,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那些严重犯罪只能由皇家检察官提起追诉。根据1985年《加拿大解释法》第34条第1款(b)项规定所有省和市犯罪都属于简单判罪犯罪,联邦犯罪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是可指控犯罪以外也是简单判罪犯罪。
(2)公民有权对涉嫌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
比如《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均规定凡是违反本法所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限制、特定的许可证及其条款以及违反联邦环境保护局和省依据该标准和限制所颁布的行政规章与命令的行为均属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这种违法行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既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首个根据1993年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进行的破坏公共资源诉讼发生在1998年2月。典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1998年阿尔岗昆野地联盟和Temagami之友诉安大略省自然资源部长案;2008年彭比纳(Pembina)适当发展研究会诉加拿大(总检察官)案等等。
(3)公民有权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均规定,若这些法律的法律实施机构——联邦或省环境保护局局长不能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公民可以对环保局局长提起环境公民诉讼。
2. 提起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
加拿大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自上个世纪70年代诞生直至今天,有关起诉资格的问题经历了比较曲折的过程并主要是通过司法裁判形式体现的。
(1)Shiell诉加拿大原子能控制委员会案{4}
Shiell诉加拿大原子能控制委员会案涉及的Cameco公司,运营一个铀矿和磨粉厂,该项目已经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并由被告加拿大原子能控制委员会颁发了运行许可证。但是原告Shiell认为该项目环境污染严重,要求法院对被告加拿大原子能控制委员会颁发的该项目运行许可证进行司法审查并申请法院颁发对废物管理计划进行审查的命令。Cameco公司答辩时对原告的诉讼资格质疑,认为原告住在离矿区几百英里的地方并且参加了多次听证会。之前在与此相关的临时禁令程序中因为原告对此事缺乏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其申请被拒绝,进而提起诉讼。
该案的法官Heald D.认为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司法审查是本案的关键。本案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与案件纠纷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审查时发现,原告Shiell出身在英国,1940年与一位加拿大士兵结婚。她与丈夫、儿子在萨斯喀彻温省的戈万农场生活了多年。Shiell在1994年移居到萨斯喀彻温省的尼帕温市(Nipawin)。自1976年Shiell开始对萨斯喀彻温省的高品位铀开发业产生兴趣。1977年她参加了克拉夫湖(Cluff Lake)关于铀开采的调查,1980年她全面参加了该公司开采的关键湖(Key Lake)的调查,1981年她又参加了兔湖(Rabbit Lake)关于铀开采的听证会。原告在Shiell v. Amok Ltd.案件中也有同样的情况。在那个案件中,Shiell申请临时禁令,禁止被告根据部长授权的程序在铀矿运行中排放废物。结果该案的Barclay法官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1992年《加拿大环境评价法》第16条做出的部长许可没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如果确认原告对她关注的环境和环境问题有诉讼资格的话,那么在案件中确定这个资格的标准很难。从我个人的角度看,原告的诉讼资格必须是该纠纷对其有直接的影响,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没有直接的个人利益。她住在萨斯喀彻温省尼帕温地区,距离开发项目所在地几百公里,她的利益不是直接的也不是个人的。在某种程度上,这个准许铀矿运行的决定不会影响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