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中单据拒付后解决方案的三种做法
2014-06-19
信用证作为我国外贸结汇中常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主要作用就是解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信用问题,由代表进口商的银行向出口商作出有条件支付承诺。信用证的使用既有利于出口商收汇,也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与国际结算的发展,对于我国中小企业而言,信用证是其主要收汇手段。然而,信用证操作之复杂,陷阱之多,对各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站在我国出口商的立场上,谈谈当信用证被拒付后,出口商可以寻求的解决途径。
一、当开证行判断失误不构成有效拒付时,要据理力争收回货款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第600号文件中,第十六条关于“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C款对拒付通知的描述如下: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 (1)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2)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3)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第十六条的D款还说明了拒付通知发出的时限: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以上规定意味着,开证行要做出有效拒付,是需要条件的:开证行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单者发出拒付通知;拒付通知上必须一次性载明所有不符点;还须说明将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者。以上条件如有一项条件开证行未做到,开证行拒付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前的UCP500中,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为收到单据的七个工作日内,从2007年起实施的UCP600中,该时间缩短到五个工作日。有时开证行由于自身素质或语言水平的限制,提出的不符点令人困惑或者与实际大相径庭。在这些情况下,出口商可以要求开证行对不符点进行解释。若开证行在解释中提出新的不符点,或者在不符点上判断失误,则视为无法一次性提出所有不符点,系无效的信用证拒付行为。出口商可以联合交单行对开证行据理力争;或者找有经验的律师探讨案情,进行国际仲裁。在我国出口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以开证行无效拒付为理由,成功追回货款的案例有很多。
2005年,我国某出口商以信用证方式向法国出口一批总金额为8万美元的音像设备,开证行为巴黎某银行。同年2月18日,出口商向当地某银行交单,交单行审单后当日便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索偿。2月28日,交单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拒付理由为:“质检报告以中文出具我行无法核对其内容”,并声称进口商已指示拒付上述金额的单据,如受益人无明确指示,将把单据退回银行并封闭该笔业务档案。交单行应受益人的请求,立即致电开证行不要办理退单,并回电:“因为信用证未提定不能使用中文,其提出的拒付是无理的。”
此后,开证行与a交单行根据《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第645号文件(简称ISBP645)第24、26 条规定进行数次反驳。鉴于开证行的拒付态度坚决,为避免被动,出口商遂与交单行商量采取以下应对措施:先通过海外机构调查开证申请人的近况,获得了该进口商受金融危机影响有可能破产的消息,并以受益人身份向开证行在国内的分行通报此事,称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事件。接着,交单行将所有案卷包括往来电文等用特快专递寄给巴黎中国银行分行,请其尽快协助处理,同时将该案咨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了解他们对该事件的意见以便制定下一步策略。对开证行进行升级查询,并致电开证行告之我方保留追索货款及其迟付利息的权利,请他们关注此事并促成及早付款。
此后半个月里,开证行未采取任何行动。5月中旬,交单行收到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的答复:“假如信用证未规定必须以某种语言出具单据,则除了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外,单据可以用不同于信用证的语言出具。假如该行不能看懂此单据,他们将有责任获取翻译件,以便对单据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如果可以拒付,必须在收到单据后的次日起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提出拒付。”
此回复更加坚定了受益人和交单行据理力争的信心。交单行再次向开证行施压,转告他们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并再次称将于近期内起诉开证行及其在国内的分行。最终,开证行答应重新考虑处理该问题,并于同年6月2日将该笔货款及迟付利息付至交单行。
该案例给出很好的榜样,我国出口商在接到开证行提出不符点的通知时,应本着沉着冷静的态度,明确开证行拒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判断不符点的提出是否满足UCP及ISBP的规定,再积极应对。
二、 当进口商开证行蓄意拒付时,可寻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协助或报损
在出口业务中,如果是买方或开证行发现了单据不符点并拒收货物,卖方还可以通过进口地的朋友先行清关提货,将货物安全存放于仓库 ,再商讨另外寻找买家,或将货物运回等其它解决方案。但有时候也会遇到进口方与开证行联手蓄意挑剔不符点并拒付,有的开证行甚至不仅协助买方逃避付款责任,还擅自放单给买方提货,这会给卖方带来收汇与货物的双重损失。我国出口企业在落实信用证业务时,可以通过事先投保,借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首先对买方及其选择的开证行或转让行、保兑行等进行事前的资信调查,充分了解对方信息,防患于未然;同时,出口企业还可以借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做到事后的规避风险,尽可能挽回损失。在投保出口信用险时, 需要要充分了解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游戏规则,熟悉各保险条款的内容,视自身业务情况考虑选择恰当的保险产品。
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中信保将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进行赔付。此外,中信保也为出口商提供客户资信调查,从资金实力、信用程度与道德风险等多方面对买方做全面的评估,提示出口流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适时提供不良买家名单、风险预警信息,提供专业性的信用风险研究报告、买方国家风险报告。这些使投保企业在事前对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防患于未然。endprint
例如,2009年,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尼日利亚进口商B公司达成机电产品交易,以即期信用证结算。同年11月,A公司向B公司出运一批价值106万美元的发电机组,随即通过国内交单行向尼日利亚开证行C提交单据后,C银行既未在审单时限内提出任何不符点,也未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向中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接到报损通知后,中信保一方面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开证行拒付原因,另一方面指导被保险人积极减损。经中信保介入调查,开证行C始终未就拒付原因进行任何答复。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买方B公司已提取报损项下全部货物。中信保审理后认为,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在未提出不符点、未付款也未退单的情况下,擅自将信用证项下单据放给B公司,存在明显的信用问题。本案致损原因为开证行拖欠,在中信保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鉴于B公司已提取货物,A公司通过交单行向开证行C抗辩无果后,遂向买方B公司追索全部欠款。B公司以尼日利亚奈拉大幅贬值对其造成汇率损失为由,要求A公司分担其23万美元的部分损失;当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全额货款106万美元后,向B公司补发价值23万美元的货物。
此案中,虽然B公司应自行承担国际贸易中的汇率变动风险,但开证行擅自放单,已经令出口商丧失货权。在已经有损失的情况下,应该理性地将损失减至最小。经中信保审批同意,A公司与B公司就上述债务解决方案签署了正式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全部货款106万美元。收到上述货款后,A公司于2010年11月向B公司出运了价值23万美元的货物。
又如2010年10月,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泰国某进口企业B达成一批货值为15余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由开证行C收到所有的单据后120天后付款。货物运出后,A公司立即通过中国银行向C银行交单。一个多月后,C银行对中行进行了回复,提出该信用证有不符点。A公司按照保单的相关规定,向中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请求给予协助和支持。
中信保经海外调查发现,在货物到港后,B公司以向C银行提交保证函的形式直接取得了正本提单并提走了货物。但由于产品市场价格下跌,B公司遂指示C银行恶意挑剔不符点并拒绝承兑。同时,C银行也明显存在信用问题。最终,中信保对A公司15余万美元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
三、当进口商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要寻求法律保护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表现在银行只审单不验货,这会给贸易欺诈提供机会。如果出口商向银行提交的单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但所发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与合同严重不符,那么进口商就会怀疑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欺诈,找当地法院颁发“止付令”,命令开证行拒绝付款赎单。这种情况称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它解释了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第8条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明确了中止支付程序,司法实践中称其为“止付令”。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这是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其法律性质是可以定性为财产保全。然而,判别欺诈满足“实质性欺诈”需要哪些条件并未详细说明,当进口商察觉到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货物的数量或品质又有瑕疵的情况下,他可能故意利用止付令拒绝付款。如果出现类似纠纷,出口商就需要寻求法律途径规避风险。
2009年6月,浙江一出口企业A公司向法国进口商B公司出口一批纺织品,价值32万美元,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议付信用证。货物出口后,A公司交单议付,开征行C银行审单无误后予以承兑,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付款到期日后,B公司提出纺织品存在重量及数量问题,在巴黎商业法庭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发出止付令,禁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同时提出A公司应降价16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与该案件类似,在诸多案件中,欺诈例外规则也可能被进口商和银行滥用,成为逃避付款义务的借口。经分析,B公司不是不想要货,只是嫌贵,故提出降价要求。A公司立即向律师寻求法律途径。律师认为,该案件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事实。在各国的外贸实践中,法院对止付令的下达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发布止付令的前提不能是声称欺诈,而是的确存在欺诈事实。法院只有满足欺诈条件时才能下达止付令;(2)止付令的发布受时间限制。只有在银行付款之前颁发止付令才有效用,才能产生豁免银行付款义务的效力。例如,对本案中的承兑信用证,法院只有在承兑到期日之前发布止付令才有效力,否则止付令无效;(3)各国票据法的惯例指出,止付令的下达不能针对善意的第三方持票人。
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律师针对第一个条件提出抗辩:A公司规模大、信誉好、客户评价高,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动机;其次,从技术的角度看,所谓的质量问题,只是因为纺织品在被包装时被拉长导致相同面积的重量变轻,与品质无关;最后,信用证独立于合同,开证行应承担首要付款责任。
经过双方的努力,最终兑现付款协议,法国公司将该案件从法院撤诉。
作为国际贸易大国,中国的出口商必然会遭遇国外进口商利用本国法院的止付令来逃避付款义务的事件。一旦遭遇止付令,建议出口企业分析清楚进口商拒付的原因。如果进口商只是利用信用证止付令延缓付款,借机压低价格,在买家仍有提货付款意愿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以直接与买家谈判,适当接受买家的降价要求,以便在短期内收回部分资金,将损失减至最低;如若不成,出口商应立即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积极应诉。多数国家法律均赋予了被告方的应诉申辩权,只要依据国际贸易惯例进行深入分析和仔细推敲,就能够找到突破口进行回击,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在获悉信用证被止付后,出口企业一旦能够在法庭上证明买家申请“止付”理由不成立,不仅能够获得全额付款,还能获得因止付令而损失的其它赔偿。▲
参考文献:
[1]蔡诗明,袁永友.警惕金融危机中银行拒付的不实借口[J].进出口经理人, 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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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岳文.关于UCP600的实施对进出口商影响的分析[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08.10.
[4]毛剑明.对一宗信用证“止付”案的法理分析[J].对外经贸财会,2006.8.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