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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冲突法治治理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2014-06-19廖梦园程样国

求实 2014年5期
关键词:实现方式

廖梦园+程样国

[摘 要]从理论上讲,社会冲突的根源在于利益的争夺,蕴含着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法治的秩序价值和利益调控功能,使得通过法治手段治理社会冲突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实践证明,社会冲突的法治治理具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并在人类社会被广泛运用,同时相较于其他治理手段来说,社会冲突法治治理是最具权威的、有效的手段,这也是社会冲突法治治理的现实依据。

[关键词]社会冲突;法治治理;道德教化;实现方式

[中图分类号] C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8487(2014)05-0079-04

[收稿日期]2014-03-04

[作者简介]廖梦园(1968-),男,南昌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南昌大学科技学院党委副书记,副研究员;程样国(1954-),男,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冲突与其他社会现象不同的是,社会冲突本身是一种变量,它是自变量和因变量的结合体,也就是说社会冲突自身的变化会引出一定的社会事实。因此,社会冲突比其他社会现象更具复杂性,本身是否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进而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加以治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这已经有了一个明确而肯定的答案:千百年来,社会冲突对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产生巨大威胁,使人类社会或多或少地笼罩在一种不安的气氛中,因此人类社会为了和谐共存,已经为此做出了许多努力,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的确立,通过法治手段治理社会冲突成为最具权威的、最有优势的治理途径。

一、法治的秩序价值及利益调控功能——社会冲突法治治理的理论基础

(一)法治的秩序价值。

从社会秩序上来讲,社会冲突是对社会实存的各种纷争的抽象化的语言符号,因此在任何社会条件下社会冲突都会对社会既有制度、秩序及主流道德意识原则产生损害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尽管从历史的高度出发,社会冲突对人类文明的进程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社会本位出发,社会冲突对社会的功能来讲还只能进行负面评价”。[1](P16)即社会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社会制度和人类文明进程产生负面影响,严重的社会冲突会危及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治本身就蕴含着秩序价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其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期望着行为安全,行为与社会的协调。通过权威的国家法深度介入社会生活,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制度惯例和文化习惯,最终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社会冲突本身所具有的破坏性,使得人类社会经常处于不安的氛围中。对社会秩序的要求是人类的基本需要,马斯洛曾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2](P227)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冲突的法治治理所体现的正是对稳定、和谐社会秩序的追求,与法治秩序价值是一致的。

(二)法治的利益调控功能。

从利益的安排上来讲,在笔者的拙作《论社会冲突产生的根源——兼论当代中国社会冲突形成原因》里表达一个论题就是社会冲突产生的根源在于冲突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利益分配不均和失衡成为社会秩序失范的根本原因。而法治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和手段实现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法治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过程。”[3](P107)法治也正是在对利益关系控制的过程中表明其自身的价值,体现出其旺盛的生命力。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治通过利益表达机制、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冲突调节机制来实现对社会冲突的调控,具体表现为:首先,法治首先要有一定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制定过程本身就是各方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过程,同时通过一定的社会规则使得利益主体能够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从而抑制不合理的利益诉求。其次,法律按照公认的标准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评估和衡量,在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中作出平衡。由于它的选择标准是建立在社会公众认可的基础上,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毁灭。最后,法治通过公平的立法,确定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地位与权益,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形成一系列的有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和交换方式等制度化规则,从而在宏观上防范利益冲突;通过公正的司法,建立利益纠纷的干预及救济机制,维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从微观上解决具体的利益冲突。因此,法治在化解利益矛盾和冲突中实现其本身应有的价值。

二、法治相较于其他治理手段的优越性及社会冲突法治治理的历史实践——社会冲突法治治理的现实基础

(一)法治相较于其他治理手段的优越性。

社会冲突的治理方式主要包含宗教信仰、道德教化、国家公权调控和法律治理。宗教和道德主要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规范、戒律、礼仪和内心信念等形式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对人的行为起到引导或限制的作用,道德和宗教曾在人类文明史发展的很长阶段担负了很大一部分社会冲突的调控。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产生,统治者用国家公权力开始介入到社会冲突之中,成为治理社会冲突的一种新的手段。通过比较我们发现:

首先,宗教是一种经久而普遍的社会现象,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和复杂的社会联系,并随着历史演变发展至今,形成了一种强大的势力,成为人类社会生活及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一方面通过自己的经典、教义、教规,使信教群众自觉用教义和教规约束自己的言行,从而把社会冲突控制在一定秩序范围之内,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纽带,宗教在宗教群体内部起到了团结和整合的作用,为社会稳定提供了必要的群众基础。因此,宗教中所包含的某些有益成分,对鼓励广大信教群众追求良好的道德目标、调节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会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宗教信仰可以对社会冲突进行消解。但宗教是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人们对于事实关系的认识零散的、模糊的、直观的、反逻辑的和主观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的零散性、模糊性、虚幻性和反逻辑性,宗教信仰的核心机理在于它是人们一种敬畏的情绪,它是人们对现实一种超验的、虚幻的反映,经不住生活实践的检验,更为可怕的是它本身所需要的神秘精神管制,极易导致人性异化,助长社会冲突的发生。而法治则更贴近于社会生活的实际,是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公众解决社会冲突的认知。因此,法治比宗教信仰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更具社会实践基础。endprint

其次,道德是产生于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行为准则,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价值观念。它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特有形式,以自己的“善与恶”、“是与非”的标准去调节个人与家庭成员之间、个人与朋友之间、个人与领导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乃至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它以“应该怎么样”为尺度,来衡量和评价人们行为的现状,并力图使人们的行为现状符合于“应当”的尺度。由此可见,道德教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弥合社会冲突的功能,中国封建社会是道德调控社会冲突成功的典范。但是,道德教化在社会冲突调控过程中的良知机理更关注的是“难测的人心”而非“可见的人行”,人们的行为是否合乎道德,也是人们一种主观上的评判,并且受客观社会事实的影响,这种评判是不具体的、不统一的,也不具有客观的强制性,尤其是在社会关系复杂的现代社会,仅靠道德良知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冲突尤其是那些对抗性的社会冲突。与大而化之的道德教化相比,法治治理的程序性更关注社会矛盾的细节,它以一种宽容的文化实施、精密的制度逻辑、相对公平的程序机制以及强有力的国家权力保障来调控社会冲突,比以道德教化来调控社会冲突的范围的深度和广度要大很多,而且已成为目前社会大众解决社会冲突首选的方式。

最后,国家产生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公权力开始介入到社会冲突的化解中,在国家权威(权力)的影响下,冲突双方达成一定的妥协,从而起到干预社会冲突的作用。“权力的使用,把权力当作对冲突双方提供激励和实施制裁的手段时,将极大地推进冲突化解的进程。”[4](P688)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处置效力与治理功用在任何社会都不容忽视。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治理是建立在一定公权力的权威压制之下的,在权力的高压之下,虽然有可能实现冲突的暂时平息,却很难实现双方的真正和解,在适当的条件下,冲突会再次爆发,特别是当权力行使者缺乏足够的公信力时,权力的介入往往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为了促使公权治理能够有效地发挥社会冲突治理的作用,公权本身必须合法化,其价值目标、政策主旨、效力范围和作用方式都不能脱离法治社会的框定。

法治治理社会冲突承认矛盾的常在和平安的苛求,有别于宗教神魅的“激情迷狂”;法治社会着眼矛盾的理性认识和规范调处,有别于道德教化的“良知万能”;法治社会重视矛盾化解的底线共识和整体制度,有别于公权治理的“政绩导向”[5]。总而言之,法治在社会矛盾化解中必须发挥独特的作用,正如庞德所说:“从16世纪以来,在经历了血亲集团的宗族秩序规范→ 宗教组织的秩序规范→社会中的道德规范 →法律规范过程之后,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和发达社会中控制社会的“最终有效工具”[6](P12-89)。

(二)社会冲突法治治理的历史实践。

虽然法治是个现代概念,但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通过法治方式治理社会冲突的实践已经经历了漫长的历史,产生了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原始的初民社会,氏族和原始部落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端低下,人们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主要依靠以复仇为动机的暴力杀戮,这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被后人称为“自决”。“自决”是解决社会冲突最为原始、最为简单的形式,它是在生产力发展水平极端低下、社会冲突不太复杂的情况下,冲突一方凭借一定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受损的某种权益得到补偿,并使对方受到一定的制裁。自决的主体不完全限制于冲突者本身,还可以是与直接冲突者利益相关的家庭、团体、民族或其他。在意志上,“以牙还牙”式的自决模式体现的是强者的意志,正如亨利·摩尔根在描述古易洛魁人的同态复仇现象:“在易洛魁人以及其他一般的印第安部落当中,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7](P75)但是这种自决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侵害与被侵害以及复仇对象的选择上还是受当时的自然规则的限制。但因当时的社会规则非常粗糙、原始,自觉及理性化程度较低,因而这种自觉控制社会冲突的方式是最为原始的、初级的,是社会冲突法治治理在原始社会最为初级的表现形式,可以被看作是社会冲突法治治理产生的历史渊源。

随着初民社会解体,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类社会开始出现不同的阶层,形成了不同的社会结构,因此原始的暴力自决方式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借助社会第三方的力量来对社会冲突进行劝说和疏导,提出冲突标的的处置方法,进而实现社会冲突的化解的仲裁与调解开始出现。仲裁与调解手段的运用,一方面继承了初民社会自决中的自治原则,但另一方面比初民社会进步的是它们均遵循一定的公认的社会规则和程序。仲裁是由冲突双方事先选定的仲裁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并在听取冲突双方陈述和申辩情况下,根据相关公认的社会规则做出的对冲突权益的安排和处置为内容的仲裁裁决。调解也是由第三方进行劝导,或在第三方的居间斡旋之下,就冲突权益的处置或补偿达成一致,它所注重的往往是处置的结果,而不需要对冲突的是非做出明确的划定。从科特威尔对调解的特点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①。因此,仲裁和调解的出现体现了人类社会的进步,第三方依据社会公认的规则对社会冲突进行疏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冲突双方的正面接触,避免了更为暴力的解决社会冲突方式的出现。

当国家以及国家公共生活出现后,利益结构更为复杂。它带来的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的复杂化,建立在社会冲突主体本身自行解决或者由冲突主体自行委托的第三方进行解决的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为了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诉讼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并成为解决社会冲突最为常规、最为规范、最为有效的方式。在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时应包含以下方面:一是对冲突的利益所做出的安排或者补偿应首先依据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规则未做规定,裁判者也应遵循基本法律原则或法理进行;二是裁判过程必须严格按照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三是裁判过程中应给予冲突双方陈述观点、提交证据的机会;四是裁判的结果对冲突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冲突双方必须遵从。endprint

诉讼在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中所扮演的是冲突主体自行将社会冲突提交国家裁判机构进行裁决,或者裁判机构强行介入到冲突之中,并做出裁判的角色。

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表明,自决、仲裁与调解、诉讼都是基于一定社会规则的基础上,对冲突双方的利益关系做出重新安排,都可以理解为代表了不同社会形态下社会冲突的法治治理的实践。虽然在解决社会冲突过程中都存在不同的问题,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在尊重社会冲突主体的正当处分权以及强化法律的疏导作用的前提下,法治手段成为人们接受程度最高、消除对抗、弥合冲突最为有效的手段。

三、结语

法治社会内蕴着一种神奇的“社会契约”机制,借助于这种机制,每个人都调整个人行为以便与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面对常在的矛盾与冲突,法治化解社会冲突的真谛在于,社会美德与法律规范的高度契合,公权运行与人权保障的均衡无间。只有在这样的目标引导下,社会矛盾的化解才能具备法治的品格与力量。当权威的国家法深度介入社会生活,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制度惯例和文化习惯时,法治社会才能成为现实。

注释:

①科特威尔认为调解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在调解中,争讼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方;二是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争讼,而是针对争讼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办法;三是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诉讼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争讼的建议,避免争讼双方任何一方认为这一建议是完全错误的,并使争讼双方都对结果感到满意。参见:杰斯·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9页。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薄振峰,李红勃,郭俊义.通过法治走向和谐——和谐社会下的利益冲突及其法律调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Rekha Karambayya & Jeanne M. Bret, Third –Party?Roles and Perceptions of Fairness[J].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Vol. 32, No. 4 (Dec., 1989).

[5]廖奕,潘凯军.在矛盾化解中发现“法治社会”[J].法制日报,2013-10-09.

[6]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7][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册)[M].杨东莼,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

责任编辑 刘云华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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