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马航失踪事件说劳动关系管理
2014-05-30周斌
2014年3月8日凌晨,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架航班号为MH370,由吉隆坡飞往北京的飞机与管制中心失去联系。失去联络的客机上载有227名乘客(包括两名婴儿)和12名机组人员。其中有154名中国人(其中中国大陆153人,中国台湾1人)。2014年3月24日晚十点,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在吉隆坡宣布,马航失联航班MH370在南印度洋坠毁,机上无一人生还。
马航失踪事件也引出了一个劳动关系管理中的问题:遇到员工失踪,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下落不明满两年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首先,我们要厘清几个法律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是为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虽非“自然死亡”,但“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马航飞机失踪是在2014年3月8日凌晨,到2016年3月7日,失联人员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或死亡。
因工外出“失踪”待遇有特别规定
其次,要明确劳动者死亡是否因工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因工死亡待遇。哪些情况下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其中,职工有第(一)、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職工有第(三)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需注意,马航事件中失踪的书协5名工作人员和2名华为员工,还有若干中兴通讯公司的员工,这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不受“宣告失踪”期限的限制,即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宣告失踪后,被“宣告死亡”的,应以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所以,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是因工死亡,要为劳动者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因工死亡,也可以由劳动者的家属去申请因工死亡认定。
非因工外出“失踪”劳动关系终止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主给付内容的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签订一方主体资格消灭,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履行。所以,在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后,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劳动者的家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
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并未规定因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即对此类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无法定义务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这一点务必要劳动者家属了解。当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和劳动者的家庭情况,酌情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但务必明确是法定义务之外,用人单位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予的经济援助。
在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员工为失踪人之前,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发放工资。2002年4月17日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由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并不是劳动者真的已经死亡了,因此,就有可能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劳动者在一段时间以后又出现的情况。由于法律规范并未规定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劳动者再次出现并被撤销“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恢复已经终止的劳动关系,因此这种情况出现后,并不能当然地恢复原劳动合同。当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订立新的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作者简介:周斌,上海市人社局劳动法专家,《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