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若干问题刍议
2014-05-30顾筱舒
[摘 要]刑事和解在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为受害人的意愿表达提供了途径,也为司法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了可能。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角度出发,法院理应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本身就意味着公权力在一定限度内的让渡,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仍应成为处理犯罪行为的主要方式,以轻罪为主的法院刑事和解范围应得到遵循。而为了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刑事和解辅助支持制度以及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尚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和解;刑事和解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对抗和社会利益而相对忽视被害人利益的缺憾,通过将受害人意志引入司法程序之中,使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得以提高,为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基础,同时也有利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建构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贯穿了侦查、起诉和审判诸环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有权进行刑事和解的工作,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定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为刑事和解的具体展开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诉讼任务,不同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之间是何种关系,仍有待于进一步的理论分析,而就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享有制度来看,其中也不乏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从审判中心主义出发,明确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厘清法院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探寻法院刑事和解的支撑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司法运行无疑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刑事和解中法院的地位
法院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地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问题之一。对此可以从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等不同的视角加以解读。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准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法庭审理阶段是调查案件事实的重心所在,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任问题。侦查、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程序的准备阶段,并且应当接受居中司法权的审查。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是诉讼阶段论。此种理论主张,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几个重要的诉讼阶段,它们各自都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和诉讼任务,这几个诉讼阶段是相互平行的关系,都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它们的诉讼地位并没有高低之分,审判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而已。[1]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在刑事和解进行过程中,究竟是从诉讼阶段的角度还是从审判中心的角度来看待刑事和解,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如果采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那么审判前阶段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就仅仅意味着其仍旧是审判程序的准备,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等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反之,若是采用诉讼阶段论,审判前阶段的刑事和解就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这些条文虽然对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及其不同机关对刑事和解处理的权限作了初步规定,但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如何却没有予以明确回应。笔者认为,从审判中心主义出发,法院理应在刑事诉讼刑事和解中发挥主体作用。
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准则决定了法院必须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刑事司法基本准则是人们在处理犯罪与刑罚问题上的经验结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为代表的国际公约文件提供了刑事司法一般准则的范本。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任何人均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以及“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等规定,都将审判置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地位。刑事和解虽然引入了被害人的意愿,但仍涉及犯罪行为的定罪与处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中心地位仍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一向具有的“侦查中心主义”的不足,[3]强调刑事和解中审判的地位和作用,也是防范刑事诉讼流水作业方式对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必要手段。为实现这一目的,也有要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立足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在当事人有异议时,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然而,如果没有当事人异议,而法院发现和解协议存在非自愿或不合法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此处却没有予以明确回答。从审判中心主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时,按照司法最终的要求,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加以回应和确认。
二、审判阶段法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审判阶段,法院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力范围究竟有多大,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做了初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一法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大体确定了法院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然而對于这一规定,多数学者认为,现有法律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界定仍旧过于狭窄。例如,有学者分析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是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显示了立法者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所持的谨慎态度。但这种态度却把另外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能够取得更大司法成效及社会成效的案件排除在外,比如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更有助于矫正犯罪的未成年人。”[4]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即使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但假如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那么采用刑事和解也无不可。以上的观点表明,法院刑事和解中案件的适用范围仍旧是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在笔者看来,审判阶段法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需要通过对刑事审判本身的性质入手加以分析。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公诉,是国家对被告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展开的责任认定和否定评价。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报应刑主义的观念深入人心,国家垄断了对刑事公诉案件全部的处理权限。而且,由于国家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和审判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行为,在刑事公诉领域中自然不存在和解的空间。唯有在国家权力之外的个别领域,即在受害人拥有被保留下来的自诉权利的空间内,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才被允许。这样一来,只有当恢复性正义观念在社会中占据主流地位之时,在刑事公诉领域引入刑事和解才成为可能。而从国家权力的角度来看,刑事公诉领域中引入刑事和解本身就意味着公权力在一定限度内的让渡。这种让渡不应成为对国家权力消解的理由,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仍应成为处理犯罪行为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应排除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从这一分析思路出发,审判阶段中刑事和解的范围必然是有限的,以轻罪为主的刑事和解案件适应范围理应得到遵从。即使是未成年人犯罪,也需要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期轻重的角度着眼加以考虑。
而且,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公平的角度来看,法院刑事和解的范围也有必要加以限定。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依赖于罪刑法定这一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以得知犯罪的后果,并通过自身的理性权衡决定行动与否。一旦大范围地采用刑事和解,必然会削弱刑法规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被弱化甚至于消失。而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看,由于刑事和解实际上依赖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那些来自于社会底层的加害人即使是真诚悔罪,也可能因为经济能力缺乏而无力赔偿,而经济相对宽裕的犯罪人则拥有了“以钱买刑”的社会空间,这将可能造成更大范围的社会不公。从这个角度来看,将法院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仍旧是必要的。
三、法院刑事和解制度的外部衔接
法院刑事和解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不仅依赖于现有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的细致规定,而且还有赖于其他领域中和刑事和解紧密相关的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合。如何使被害人的意愿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真正表达,防范刑事和解中的腐败行为的发生,都有赖于其他制度的配合。否则,良好的制度也可能在实践中产生消极的影响。而从目前我国法院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以下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可能是需要加以关注的。
一是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问题。从目前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实践中来看,许多案件中被害人之所以千方百计试图和加害人和解,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物质赔偿,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被迫”成分。这是因为,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也就难以获得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即便法院判决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但“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的保障力度也较弱。[5]可见,被害人自身的经济情况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意愿表达有着直接的关系。那些在刑事和解协议中表明是“自愿的”和解意愿,不见得就不是受到现实的经济压力的结果。要使被害人的意愿不受经济压力的影响得到充分表达,就需要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如今,西方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例如,20世纪60年代,新西兰、英国等即率先制定了被害人救助方面的法律。而70年代后,美国等国家也相继完善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立法,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甚至成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6]而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当被害人在经济上没有后顾之忧时,其意愿的表达往往也更充分、更圆满。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推行,无疑也需要来自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有力支撑。
二是健全完善刑事和解辅助支持的制度。虽然刑事和解主要在公权力机关以及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展开,但事实上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往往还需要其他社会主体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就是在刑事和解中增加辅助支持者力量的重要体现。而且,考虑到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当事人反悔导致矛盾激化等可能情形,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风险预先加以评估也极为必要。而要完成这些工作,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社区基层组织等的作用,通过这些组织的信息收集,为法院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提供风险评价的资料,为加害人的监督帮教提供来自于社区的辅助与支持。这些对于刑事和解的顺利实践无疑也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三是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刑事和解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和解成功则犯罪人可能减轻甚至避免牢狱之灾,这种巨大的诱惑使得大部分犯罪人为竭力追求和解成功甚至于不择手段。而刑事和解主体所拥有的权力,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之一,同样可能受到来自于加害人以及权力自身腐蚀性的影响,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形成有效的刑事和解监督制约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法院刑事和解进行过程中,应在现有内部纠查的方式之外,进一步探索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障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法律学习小词典》编写组编.刑事诉讼法学习小词典[M].北京市: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6-27.
[2]刘方权,陈晓云. 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45-49.
[3]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M].北京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10-120.
[4]刘奕武.刑事和解制度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4,(1).81-82.
[5]杨柳.刑事和解制度实践困境与完善[J].人民论坛,2014,(5).117-119.
[6]任克勤.被害人学新论[M].广州市: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307
[作者简介]顾筱舒(1990-),江苏连云港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