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犯刑事司法帮教一体化
2014-05-30安文霞
安文霞
(司法部 预防犯罪研究所,北京100020)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健全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与成年犯不同,未成年犯受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的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不但低于成年犯,且犯罪之后摆脱“犯罪标签”及适应社会的能力也较差。基于此,刑事司法系统对未成年犯之处遇亦有别于成年犯,未来立法宜以辅助帮教为中心,构建体系化的未成年罪犯刑事司法帮教制度。
一、未成年犯帮教理念的一体化
以公检法为代表的刑事司法系统虽然大都秉承对未成年犯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但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受其阶段化的任务影响,各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有着不同的司法政策理念。(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方针。该《规定》共33 条,但只有3 条涉及未成年犯帮教问题,且内容多是关于公安机关的建议性义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具体帮教责任与方式做出规范,这使得公安机关整体上缺乏未成年犯帮教理念的指导。(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通过规定审查批捕与暂缓起诉两项制度,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帮教责任。在审查批捕中,是否具备社会帮教条件成为衡量能否适用批捕的重要标准。而暂缓起诉制度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负有帮教责任。如《规则》第496 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犯的帮教责任做了具体规定,特别是《高法解释》,从帮教的原则到具体的帮教措施、从审理前的准备到审理过程及执行,对法院的帮教责任做出了较为细致的阐释。
与法律规定的繁简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的帮教理念与具体做法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公安机关因欠缺帮教指导理念,缺乏相应的帮教规范。检察机关的帮教措施多依附于未成年犯的附条件起诉制度,体现出依附性的特点[1]。相关法律虽然对法院的帮教责任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从其规范内容看,主要集中于“教”,缺乏对“帮”的规范引导。由于缺乏统一的理念指引,上述各机关对未成年犯的帮教措施缺乏体系化,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削弱了帮教应有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的帮教理念基础具有统一性,即都源于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理论发端于古罗马法中的“绝对亲权”①亲权在很长时期内被认为是绝对的,子女被视为家长的绝对私有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甚至可以虐待、遗弃和处死子女。观念。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绝对亲权”观念被社会摒弃,并逐渐发展为“国家亲权说”。该学说认为,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为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国家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他的国民,特别是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的未成年人[2]。国家亲权学说的本质含义在于强调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国家在此扮演着父母的角色,应为未成年人谋福利,并对他们尽一定的帮助义务。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有权利代表家长并有义务给予其治疗,帮助其改过自新。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是国家的代表,属于国家意义上的监护人。为此,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行为是其行使最终监护权、履行国家亲权义务的重要体现。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应如同父母一样全身心呵护未成年人,将未成年人的利益置于首要考虑地位。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超越报应主义观念,不但要恪守帮教义务,还要积极实施帮教行为。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国家代表在扮演监护人角色方面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不因其程序的先后负担不同的帮教责任,更不会因具体帮教措施的不同产生不同的帮教理念。基于此,以“国家亲权”作为公检法部门的未成年犯帮教指导观念,有利于未成年犯刑事司法帮教统一理念的形成,并能有效防止因法律规定的繁简不一导致帮教责任有别的现象出现,从而为遏制各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构建一体化的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夯实理念基础。
二、未成年犯帮教机构与制度的一体化
我国相关法律很早就对未成年犯帮教问题进行了规定。司法实务部门也在不同程度地实践着这一制度[3]。但受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条块性影响,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独立法律地位并未形成,一体化的制度建设也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犯一体化的帮教制度需要完成两个方面的变革:第一,各刑事司法机构内部的制度改革;第二,刑事司法机构外部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司法机构内部的制度改革
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的帮教呈现出分散化、应对性的特点,各机构内部没有形成系统的帮教制度。笔者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系统帮教制度的建立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员。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未成年犯帮教专业人员,只有发达地区法院系统内部设置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或少年法庭,由专业人员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存在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侦查人员(以下简称未侦人员)。《规定》中虽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并未对机构如何设置做出说明,且公安机关有权在设置专门机构与配备专职人员之间做出选择。制度一体化的实现必须以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的共同存在为前提。公安机关作为主要侦查机关应该设立专业未侦机构并配备专业侦查人员。未侦机构相对独立,但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同属于侦查机关内部机构。当然,未侦专业机构的设置还必须与其他相应的侦查措施相配套,如对未成年犯的侦查行为宜以“监护”为主,并以监护、看护等词语替代传统意义上的批捕,最大可能地践行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
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犯的专业化机构设置要比公安机关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据此,在全国三千多个基层检察院中,有2/3 以上设置了未检专门机构[4]。但专门机构的性质与独立程度并不统一,多数机构依附于传统检察机构,或者只设立未检员。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设立较为独立的未检机构的检察机关,其对未成年犯的操作流程采取的多是“分站式处理”。有学者对此做出了非常中肯的评价: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所业务以及犯罪预防,仍然交由不同的承办人具体经办。这种分站式处理模式,与将未检业务的不同职能分别交由不同部门行使的传统未检业务工作机制一样,并不具有职能一体化的实质变革意义[5]。基于此,笔者认为,未检机构与人员的独立和专业化必须与其检察职能的一体化改革结合起来,与独立未侦机构改革相对应,设置专门的未检机构并承担独立的捕、诉、监、防职能。
另外,法院宜在设置独立少年法庭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更加健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高法解释》都突出强调法院在帮教未成年犯方面的主观能动性。由此,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公安司法机构的构建为前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由专业机构承担,既可实现与成年犯处理机构设置的分离,又可实现未成年犯处理的一体化,从而确立未成年犯处理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系。以此为依托,公安司法机构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系化帮教,避免因传统侦查、捕诉、控审分离带来的帮教中断,导致机构内的帮教流于形式。
(二)未成年犯社会帮教制度的完善
帮教外延的广泛性决定了对未成年犯的帮教很难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完成,它需要借助社会力量与专业的社会帮教制度。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社会帮教制度,而是分散地规定司法机关应加强与社会组织的联系。因缺乏立法规范,实务中社会帮教组织一般规模较小,缺乏足够的帮教能力。未成年犯帮教对社区、妇联等组织的依赖性很大,但因这些组织的主要职能并不是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其职能的宽泛冲淡了其帮教作用,特别是在有关组织实施未成年人帮教有困难时,相互推诿现象较为严重。未来立法宜设置专业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组织,并赋予其一定权限,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利用社区、妇联、工会等力量,同时立法宜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未成年犯处理机构与社会帮教组织的对接程序。公安司法机关的未成年犯帮教专业机构与人员可以随时与社会帮教组织联系,要求社会帮教组织提供社会帮教支持,如此可形成公安司法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的良性循环,提升未成年犯帮教的体系性功能。社会帮教组织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未成年犯专业帮教机构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各帮教机构关系图
三、未成年犯帮教执行的一体化
帮教机构与帮教人员的专业化配置并不意味着未成年犯帮教行为能顺利完成。机构与人员的专业化只是为未成年犯帮教提供了前提条件。未成年犯帮教的具体执行到位与否是未成年犯帮教事业能否成功的关键。
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帮教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重视“教”,忽视“帮”。帮教工作应该是“帮”中有“教”,“教”中有“帮”,帮教结合。“但由于客观条件和能力所限,帮教工作常常出现‘教’多而‘帮’少的状况,即空洞的说教多、实际的帮助少,对被帮教的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往往无力相助”[6];第二,有关帮教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到切实执行。实践中的“帮教”异化现象严重;第三,帮教方式过于阶段化。从帮教的对象上看,帮教行为应该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行为,且以同一的帮教机构与同一的帮教人员为最佳,但从帮教主体与帮教机构上看,帮教行为又是一个不同机构、不同人员的接力行为。传统帮教虽然提倡帮教的无缝衔接,但其阶段化特征非常明显。公安机关在将未成年犯移送至检察机关之后,其帮教工作也基本完成,相应地检察机关在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后,对未成年犯的帮教重任就交给了法院。帮教方式的阶段化冲淡了帮教的连续性作用。从未成年人角度看,同一主体善始善终、一体化的帮教方式最为有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未成年犯帮教机构、制度一体化的基础上,实施一体化的帮教执行制度势在必行。考虑到帮教执行的实际困难,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推行帮教执行的一体化。
首先,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帮教职责权限。相关机关之间形成交叉式帮教对接,这就要求各机关帮教机构与帮教人员对未成年犯负有始终如一的帮教义务。各机构的帮教义务不随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而终结。就公安机关而言,因其有较多的社会控制能力,应在教育未成年犯基础上,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帮助”,如在涉及未成年犯转学、户籍变更时,为其提供便利性帮助。特别是在未成年犯被判缓刑或附条件不起诉及刑满释放后,若其有不良行为迹象,公安机关应利用自身便利条件,主动承担起国家监护责任。即便认为某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缺乏合理根据,警察仍然可以基于国家亲权理论对其予以监管。另外,为督促公安机关履行帮教职责,宜刚性化规定公安帮教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并将公安帮教机构对未成年犯的帮教纳入到公安考核体系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在履行其应有帮教义务的基础上,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督促其他机构及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帮教行为监督的执行力来自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未来立法在明确各公安司法机关帮教职责的基础上,宜加大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在相应机关及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能有效履行帮教职责时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教育帮助未成年犯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特别是法院在结合帮教条件做缓刑判决的过程中,能让未成年犯感受到法官的“良苦用心”。对未成年人的帮教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宣传,它更是一种“良心活”。正如某学者所指出的:“司法往往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7]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犯增设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信息对未成年犯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作用,而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进一步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审判的主动性。法官可以充分利用上述条件在审前准备期间和其他组织有关机构与人员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由此,立法在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帮教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可以实现司法机构内部的帮教执行一体化,有效防止诉讼阶段化带来的“帮教断裂”。
其次,明确专业社会帮教机构及人员的职责权限。司法帮教与社会帮教有着紧密的联系,单纯的司法帮教或者纯粹的社会帮教都起不到帮教制度的应有作用。我国社会帮教历史久远,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其存在的问题也较为突出,集中表现为人员之间联系过于松散,独立有余,制约不足。笔者认为,未来立法有必要设置专业的社会帮教机构,配备类似于缓刑官的专业帮教人员,并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力以调动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犯帮教行动中,以此为基础,理顺司法帮教机构与专业社会帮教机构之间的关系。与各司法帮教机构之间的交叉衔接关系一样,司法帮教机构与专业社会帮教机构之间也呈交叉对接关系。公安司法帮教机构人员可以进驻社会帮教机构,在不干涉办案的前提下,社会帮教机构也可以进驻各司法帮教机构,并可在各帮教机构之间派设联络员。但各帮教机构的职责权限应相对明确,各帮教机构与人员之间不能越俎代庖。
结语:未成年犯的司法帮教工作只有置于一体化的制度模式下,才能真正发挥帮教的应有功用。对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不仅需要法律专业人才,还需要其他学科的专业人士。单一专业人员的知识深度难以应对心智尚未成熟而心理又颇为复杂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司法帮教机构的独立化与一体化设置不但能够有效解决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复杂问题,还有利于增加未成年犯司法帮教人员的知识深度与广度,并提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水平。未成年犯最终要走向社会,回归社会。司法帮教制度无法脱离社会帮教体系,司法帮教的一体化建设最终需要纳入到社会帮教的一体化建设中去。司法帮教的体系化建设与社会帮教的一体化建设是一种水乳交融的关系。任何厚此薄彼或排斥一方面的做法都将违背未成年犯帮教制度设置的初衷。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犯增设附条件起诉制度及扩大缓刑适用的规定无疑为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带来新的挑战。面对这一新的挑战,我们需要在司法帮教与社会帮教一体化建设基础上,着力打造既具有专业深度和社会广度又具备案件处理高度的新型司法帮教制度。
[1]王宝苓:《完善未成年人帮教制度之设想》,载《检察日报》,2012 年11 月21 日。
[2]胡春莉:《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3 页。
[3]殷红亮 栗文英等:《肥乡检察院全程帮教未成年人》,载《邯郸日报》,2011 年6 月20 日。
[4]田 涛 李益明:《抉择与构想——利用刑诉法确立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中主导性地位的设想》,载《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08 年第3 期。
[5][7]田宏杰 温长军:《超越与突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兼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体系的重构》,载《法学杂志》,2012 年第11 期。
[6]刘光明:《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刻不容缓》,载《光华时报》,2010 年11 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