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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范需要多元化

2014-05-26胡淦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1期
关键词:互动多元化

胡淦

摘 要:在广大的农村会发生许多像《秋菊打官司》一样的纠纷,通过正常的国家法律来处理需要经过很多不必要的环节,劳心费力,甚至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通过约定俗成的民间法来处理周期短,效果好。因此,在社会法制规范中,需要国际法和民间法互动,实施多元化。

关键词:社会规范;多元化 ;互动

今日重新观看《秋菊打官司》,这部电影讲述了一个发生在中国西北农村的故事,表达的是人对自我权益的觉醒。

故事情节是这样的:村民王庆来被村长踢打,伤及自尊和名誉。其妻秋菊咽不下这口气,找村长理论,村长提出一个他认为公平的解决办法——让王庆来照样子踢他一脚,这样就两下扯平。秋菊当然不能接受,她为了“讨个说法”,从乡里告到县里,再告到市里,所得到的都是调解处理。然而村长并不对这样的调解“感冒”,反而认为秋菊之所以如此大费周折,“无非是为了多要些钱”。秋菊最后选择了打官司,结果出乎她所愿——因为感激村长的帮助,秋菊正打算放弃“说法”时,法院判决村长因为轻伤害罪被拘留十五天。片末秋菊跑上山路,望着远去的警车,满脸都是茫然与失落……

笔者认为,秋菊其实不应该打这场官司。她选择解决冲突的方式并不能使她得到想要的“说法”,且成本高,收效低。法律裁决的意义并不是简单解决某个单独的矛盾,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创建规则、构建社会秩序,以此规范人们的生活。

因此,秋菊首先应该求助于农村传统秩序中的德高望重者,或者治保主任这样一类人来出面调停这场纠纷。可以说这种正式的,以国家法为背景的“说法”并不是秋菊自己想要的,相反这种“说法”使得秋菊更加的困惑,从而对国家法“敬而远之”。其实秋菊自己想要的“说法”的效果好于国家法给出的“说法”,这种反差告诉我们:国家理性,制度理性并不总是优于地方理性,非制度理性。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不在于以前者强制性地取代后者,这不能赢得双方心服,而是应该考虑如何使两者进行良性互动,沟通,理解,最终达成合理的制度性约束即令双方都满意的“说法”。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除了法律所包含的规范和价值观念外,还存在其他的规范和文化,它们对人们的观念和行为发挥影响,我们把这种规范称为社会规范,这种文化为传统文化。

我们先从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来看社会规范和传统文化对法律的影响。法律多元主义是法社会学研究中的一种法律理论,这种理论基本的看法是——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社会上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一类是国家的法、官方法、统治法,另一类是民间的法、民俗法、从属法。法律多元理论着重突出的,一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实施的法律——国家法,二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根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来确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民间法,即法律二元结构。两种不同的“法”共同发挥着调整和控制社会秩序的作用。由于法律多元针对的是以国家法为中心的一元论法律,它尤其强调民间法在二元结构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法律多元主义隐含的假设是:国家制定法是法,其他的是规范。如风俗习惯、道德等把它们称为非政府的法、习惯法、民间法等等属法的一种。但此假设不严谨,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不能突显国家制定的法律的性质和特征。笔者认为,应该遵从部分学者的观点,把国家制定的法称为“法”或“法律”,其他的规范如风俗习惯、道德、乡规民约等,合起来称为“社会规范”,因此,法律多元就可称为“规范多元”。所以,规范多元的背后其实是“文化多元”,是同一种多元在不同层面上的体现。

法律和社会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并没有统一的模式。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既互相渗透、配合,又彼此抵触、冲突。

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作用有积极的一面:加强国家法的积极方面,抵消它的消极方面,有利于国家法的执行,提高国家法的实效性;有利于民众对国家法的认可和信任;更重要的是在没有破坏乡土秩序的基础上实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整合。

另外,官方法还可能促使本地法实行,官方机构甚至来保护本地法。即使官方法的标准与本地法的标准不同时,官方法会干预加强而不是削弱本地法,这种状况通常出现在民间法失效或者被规避时。当强烈的利益驱动人们违反法律规范,而不顾强制机制带来的惩罚时,保障性的强制力就会名存实亡。

另一方面国家法也会使民间法破坏殆尽。如果强制用国家法、国家权力取代原有的民间法资源,这种一味否定的做法不仅使得民间法资源受到重大破坏,还使乡民的纯朴道德大大后退,原有的民间法中积淀了百千年的文化传统,难以为国家法所吸收、借鉴。

其次,民间法与国家法常见的相互影响形式表现在——民间法使国家法的作用发生了变形,预期目标未达致,出现了立法者没想到过的结果之时。当然在民间法悄悄改变国家法的施行之时,国家法也正“恰恰是在这一抵制和规避过程中渗透进入这一非国家法的规范形式的运作中,從而悄悄地修改非国家法的规范形式。”

国家法与民间法,两种法律形态的特征不同,其起源和根基也不同:后者扎根于社会生活、人们的习惯之中,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而前者只是靠小群精英分子在短时间内,靠其自身的知识,参阅各种法律人为建构起来的,它虽具有合法性,但在此时此地未必有很大的合理性。因而,二者之间时常存在对立甚至冲突。

如何处理二者关系呢?由于法律多元是不可避免的,社会规范需要多元化,因而不能一味地强调国家法的先进性、正确性,贬低民间法为落后、愚昧、迷信的代名词;不可用国家法强制取代民间法,要低调地理解民间法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宽容和谅解民间法之下的社会秩序。

另外,民间法在人们心中早已形成惯习、规则,在某时某地有其可取之处,即使其中某些规则已经过时,但仍有强大的民间资源和心理基础。用宽容的眼光去理解民间法可能是正确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的第一步,是法律被人们正确接受的核心问题,诚如此,秋菊也就不会面对远去的警车,满脸茫然和失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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