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2014-05-08龙宗智
文◎龙宗智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文◎龙宗智*
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特殊地位,并且实践证明非法获取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刑事诉讼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重点是非法获取口供。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判断非法口供以“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为核心要件,相对于国外排除非法口供是以供述的任意性为中心建立排除规则,我国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据规则,可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
“痛苦规则”实际上限缩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考虑到目前中国刑事司法的体制和现实,如排除范围规定较宽,实施起来将更为困难。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排除规则的初始阶段,规则制定者突出防范刑讯逼供的重心,限缩排除范围,这种做法也不宜过于苛责。实践中,痛苦规则适用于肉刑与变相肉刑、多种非法行为叠加达到同等程度,以及严重威胁等情况。
除此之外,采用其他违背法律的方法获取的口供的能否排除、如何排除,也成为一个问题。对于违法、不适当地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可以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依据,以违背客观真实性为由,将其排除。对于“指供”,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其排除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区别情况应对,以“指供”依托的非法手段作非法证据排除,或以不可靠而排除,或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欠缺为由而认为口供不存在。对于违法的时间或地点审讯形成口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法院常常感到难以处理。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可以按“相对合理”的思路应对这一问题,严重者可用不能排除非法取供可能性为由而将其排除。
对于重复自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是关于非法证据规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影响最为显著的缺漏。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特点和实践中的教训,应明确除庭审自白及发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外,重复自白应认为受波及效力影响而排除。
(摘自《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6-24页。)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61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