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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部分的中止

2014-05-08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 2014年3期
关键词:论处罪名法定

文◎张明楷

简论部分的中止

文◎张明楷*

部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加重要素,而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形。在这种场合,是按照加重犯的既遂处罚,还是仅按基本犯的既遂处罚,是我国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研究的问题。

犯罪的中止不只是针对罪名而言,而是完全可能针对同一罪名下的加重类型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以及刑法学说关于中止犯成立条件的理论,部分的中止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前与犯罪既遂后。第二,中止必须具有自动性。第三,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第四,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因此,部分的中止具备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首先,与既遂犯相比,部分的中止减少了违法性。其次,与既遂犯和未遂犯相比,部分的中止减少了有责性。再次,部分的中止,表明预防行为人犯重罪的必要性减少。最后,对在实施加重犯过程中中止加重犯的行为以中止犯论处,有利于鼓励行为人放弃加重犯,也有利于被害人法益的保护。

但是,不能随意扩大部分的中止之成立范围。在行为人使用了加重手段,且加重手段已经发挥作用时,即使行为人后来不再使用该手段,也不能认定为部分的中止。在行为对象加重的场合,如果行为已经对加重对象造成了既遂结果,事后自动退赔的,不成立部分的中止。在加重法定刑的适用以既遂为前提时,不存在加重犯的中止。

对于部分的中止的量刑,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如果加重犯的中止没有造成损害,那么,对加重犯免除处罚,直接按基本犯罪的既遂犯论处即可。其二,如果加重犯的中止造成损害,则需要按照《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加重犯减轻处罚所应适用的法定刑与基本犯的法定刑进行比较,然后适用其中较重的法定刑。

(摘自《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19-25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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