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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快递服务业法律现状探讨

2014-05-05李丹颖

检察风云 2014年23期
关键词:服务行业邮政行业协会

文/李丹颖

我国快递服务业法律现状探讨

文/李丹颖

目前国家将快递行业纳入邮政业的管理范畴之中,主要由邮政管理部门监督规范。从国家邮政局公布的数据来看,到目前为止涉及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共有两部、部门规章四个、地方性法规18个、地方政府规章四份、规范性文件六份、国家标准三则(含行业标准一则)。

同时在实际中,现有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商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等,都对快递服务行业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有约束和规制的作用。

法律规范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

至今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调整快递行业法律关系的部门法。2009年《邮政法》只对快递市场准入条件、快递企业违规经营处罚规定以及快递企业的监管机构等部分内容进行了笼统性规定,但对快递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多个方面,如民商事行为、贸易、邮政、铁路、公路、航空等内容的具体调整,则没有具体的规范,大多数内容仍旧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有关物流的立法,以及相关民事法律内容。

此外,快递业作为我国的新兴服务行业,其发展迅速已不再局限于原始的投递业务,现有的法律规范只是介绍性地承认了新业务的内容,并没有对新的快递业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参照相近的法律规范来处理。

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较低

现有涉及快递的法律规范,除了《邮政法》以外,其他的快递规范都处于一个较低的法律层次,法律效力远在其他基本法律之下,缺乏强制力;还有许多调整快递业的规定是以通知、规定、答复等方式发布的,规范性、强制力更弱。

有人指出,目前国家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规范快递服务行业是因为考虑到其尚处于兴起阶段,应当以满足其经济效益为先,因此制定层级较低的法律规范,既不至于让行业过于混乱,也不至于压抑其活跃因子。比如在《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快递企业认为该标准影响了经济效益时,就会不愿意执行国家标准并将其写入格式合同使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著名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和部分“新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则认为,“法律不应该是一种旨在使财富最大化的工具性变量”。这些具有规范性功用的法律文件在应用中,法律关系参与者就应该遵循法律效力优先原则,以保证公平正义,从而兼顾利益。

快递服务行业缺乏实际的监管者

从快递服务行业的定义和国家实际授权来看,对于快递服务行业的管理应当是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而2009年实施的新《邮政法》第60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订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无疑将快递服务行业的监督规制权又部分转移到了行业协会上。但是快递行业协会从定义和法律规定上只是由快递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自发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对会员单位进行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如果单纯利用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市场进行管理,无疑要依赖于快递服务企业强大的自觉性和自我约束性,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出现管理能力和管理权认定等多个方面的分歧和怀疑,无法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

现存行业制度的缺陷

快递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快递服务市场监管制度以及快递服务市场竞争秩序制度这三大重要制度在当前环境之下存在着明显缺陷,也是导致我国快递服务行业存在问题的原因之一。

首先,就快递服务市场准入制度而言,由于长期以来快递行业的门槛较低,投资少,见效快,许多混迹于快递市场的快递企业其内部制度本身就极为混乱,这就使得快递服务难以达到一个高质量、高效率的水准。

其次,在快递市场监管方面,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目前对于行业的监管更多地依赖于行业自律,这就使得这种预防性的监管往往变成一种“事后补救”的监管,只有当纠纷产生时,才会产生实际管理和规制效果。

再次,从快递服务市场竞争秩序上来说,邮政专营权下一些国有的快递企业对于快递市场仍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和强大的政策支撑;而许多中小快递企业往往任意压低快递费用,超范围经营,这种竞争模式在服务质量和安全问题上产生很大隐患。

完善快递服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快递服务行业的发展,是同我们的信息技术发展、生活水平提高、经济结构调整等多个方面密不可分的。未来10年,我们对于快递服务行业的期待主要集中在“更快、更实惠、更便捷”这三方面的诉求上。因此,针对目前我国快递行业的顽疾和问题原因分析,立足国内经济发展现实,特在此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期能够从未来长远发展的角度促进快递服务行业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整合、修改现有涉及快递服务行业的法律规范:立法需要一个过程,也需要充分的理论研究和事实论证,在短时间出台一部全面、系统,有预见性,能切实有效规范快递市场的《快递法》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我们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基础之上,吸收其他部门法中涉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定,废止一些不再适用和发展滞后的规则,调整有冲突或有重复的规定,制订一些法律层级更高、更具实效的法律规范,统一快递服务行业领域的一些公认的且不违背公平原则的一般规定,删繁从简,查漏补缺,从而模仿我国民法领域形成一定规模的快递法律体系。这从一定程度上来看,也是为了今后出台真正意义上的《快递法》提供翔实的规范基础。

严格准入门槛,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优胜劣汰:准入制度作为快递服务行业重要法律制度,既然已经存在相当严重的漏洞和缺陷,就应该对其进行完善和弥补。具体可操作为:在审核颁照时,我们不妨采取听证的形式进行,在审查过程中应该着重审核快递公司的管理软件与环境、员工适岗认证、快递合同规范情况、快递公司交通运输网络情况、赔付制度等方面;同时可以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杜绝“价格战”这种不利于行业发展的竞争手段,“以立法的形式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条块分割格局,建立公平竞争的快递市场环境”。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对从业人员的选择和任用也应该学习美国式的“信誉记录系统”,保证良好的服务水平,净化我国快递服务行业环境。

同时,行业内部快件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方面所出现的问题,例如小型快递企业物流管理不规范,信息系统建设滞后,跟单情况混乱的局面,也应当从技术本身进行优化和提升。在这方面,不妨学习德国“实时跟踪”的成功经验,利用车载GPS定位加强快递企业内部网络对于快件运送情况的掌握;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可以为他们提供除电脑之外的其他平台查询方式,从而也做到一种实时监控的“放心快递”。

提高快递行业协会在监管上的作用:由于快递行业协会在行业内部拥有较强的认可度,而且在事实上很多快递服务的问题邮政管理部门已经放权给了快递行业协会进行处理,因此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之中确立其法律地位,授予其监管权利。笔者认为,在快递行业协会可以作为邮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在快递企业与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间形成一个沟通渠道,在法律监管和管理上使快递业逐步与国际接轨。

例如,可由快递行业协会牵头,全面建立和合理利用针对快递公司的分层制度 ,利用这一方式,可以使得快递公司主动检视自身服务,并发挥其奖励与提示功能,对表现突出的快递企业和区域在市场准入、价格等方面进行奖励,对表现落后的快递企业,及时将问题反馈,与快递申诉制度相互配合,主动协调解决业务纠纷。

同样,快递行业协会在监督上也可尝试承担“先行赔付与保证金制度”的责任主体。所谓快递行业先行赔付,就是鉴于快递服务过程中消费者请求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快递行业协会提出赔偿,然后再由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企业进行追偿的一种救济监督。而这一制度的创设建议也相应地要求快递行业协会能够在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下,架构出“赔付保障基金”的模式,推行快递企业会员制,由各会员快递公司向快递行业协会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建立先行赔付基金,该保证金可作为快递行业协会进行调查、评估、问责和代快递公司先行赔付的资金,最后再由快递行业协会与快递公司结算清偿。

理性限制“邮政专营权”范围:就“邮政专营权”在全球的发展趋势来说,邮政专营权的逐步缩小是一个既定事实。“然而就我国现有的国情来说,邮政专营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可能消失,快递企业应该接受这个现实”。同样,立法部门也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尤其是快递服务广大参与者的意见,结合如德国、美国这些对专营权已有明确规定的国家的成熟经验,理性限制我国“邮政专营权”的范围。

而在配合“理性限制邮政专营”的同时,快递企业也可以在本身的服务范围之内,建立混合型配送主体,培育第三方物流企业,整合供销系统的资源,改善基础设施等手段,并且向邮政物流网学习,充分发挥交通网络的优势,通过建设邮政合作式的物流配送体系,逐步建立起“门对门、点对点”服务体系,从而在侧面也对合理限制“邮政专营权”做出贡献。

引入小额诉讼和集体诉讼程序的考虑: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是诉讼,但是现实中此类纠纷多归于违约类财产诉讼,诉讼程序繁琐,花费精力大,难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不妨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和集体诉讼程序两种诉讼程序模式引入到快递纠纷的处理解决之中。

研究发现,在快递服务纠纷中涉及的标的往往集中在300元以下的价值,以这样的小额纠纷而启用高成本的普通诉讼程序显然不符合经济学的“最优选择”理论,而小额诉讼则以其一审终审,立案、审理、执行时间短,诉讼费用低,执行力强的优点既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也可以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至于集体诉讼的引入建议则是由于诉讼中消费者受限于收集信息和采集证据的能力。引入集体诉讼程序,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集中整理快递消费者纠纷案件,将原本独立的受害主体联系起来进行集体诉讼,一来可以整合案件和各方证据;二来也有利于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保证自身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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